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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仇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原审被告:张某1。
原审被告:仇某1。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及原审被告张某1、仇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债务是张某2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某2生前有赌博的恶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王某2一方,而不在王某1一方。对债务数额不认可,应该是75.75万元。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1、仇某1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张某1、仇某1共同偿还王某2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某1、张某1、仇某1承担。
王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买房是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没有借钱60万元。这张借条张某2没有告诉王某1。张某2已经去世了,没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王某2提供流水和借据的时间点不对,需要法庭确认流水应当是在借据之前还是之后。关于款项的支付方式,三张都没有写清是转账还是现金。其中两张没有写清用途。转账明细金额是汇总的,不是和借据金额相符。关于利息,口头约定要提供证明,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其他事项。总之,跟王某2所借的钱,未用于家庭支出,王某1不负有偿还责任。怀疑资金涉嫌非法集资,需要法庭调查。银行转账记录未载明用途。银行取现流水也未载明用途和收款人。
张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不认识王某2,借钱的事不知道。借钱的时候还没有成年。父亲也没有给过张某1大额的钱。
仇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同王某1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1为二人之女。仇某1系张某2之母。张某2于2020年12月29日死亡。张某2之父张某3先于张某2死亡。张某2生前无遗嘱。
王某2称张某2自2018年开始就陆续向其借款。借款总额共计90万元。王某2提交了三张张某2为其书写的《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2人民币小写60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实用于购房,此笔借款保证于2020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张某2,2019年1月30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2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此笔借款保证于2021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张某2,2020年2月28日。”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2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此笔借款保证于2021年10月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张某2,2020年10月10日。”
王某2称出借款项支付方式有的是转账,有的是给付现金。王某2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月28日转账给张某230万元。该款项于1月29日被张某2转给案外人王某。王某2还提交了四笔取现的记录,分别是2018年4月13日取现2万元,2018年7月2日取现18000元,2018年9月2日取现12000元,2019年1月31日取现10万元。王某2称以上四笔借款计入了第一张《借条》内。第二张借条载明的款项,王某2提交了2020年2月27日取现185000元的记录。第三张借条载明的款项,王某2提交了2020年9月22日取现89000元的记录。经法院查明张某2名下账号尾号为1275的北京农商银行卡在2020年2月27日存现183000元。另法院查明张某2名下账号尾号为1275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自2018年3月开始至2019年2月每月转账偿还王某22500元,自2019年3月至12月,张某2转账偿还王某2共5万元。张某2名下卡号尾号为81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在2020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转账偿还王某22万元、2万元和22500元。王某2称以上还款偿还的是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8%。
张某2去世后,王某1、张某1、仇某1于2021年5月18日就张某2的遗产继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21)京0114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张某2在北京农商银行昌平支行的存款(账号********7208),截止2021午3月30日该账户余额39.3元,由王某1继承,归其所有;二、张某2公积金账号(GJJ00016****)内余额340526.91元,由王某1继承,归其所有;三、张某2社会保险账号内一次性补偿金总计251724.78元,由王某1继承,归其所有;四、张某2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金为165000元,证书编号42000004****)由张某1继承;五、张某2与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园车位租赁协议(地下车位号E-029)的权利义务由王某1继承;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901号(现7号楼2单元906号,具体房屋编号以产权登记为准)房屋属于张某2的份额由王某1继承,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王某1负责偿还;七、张某2生前在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的企业年金,截止2021年4月13日税前余额为152522.25元(具体金额以该公司应退还的数额为准)由王某1继承,归其所有;八、张某2生前在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应报销的医疗费)金额35921.35元,由王某1继承,归其所有。
除以上调解协议列明的张某2遗产外,法院还查明张某2名下其他账户有大额款项的有:尾号为81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1年1月26日有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转入的59933.56元,在2021年2月3日有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转入的24777.49元,上述款项均已被取现。张某2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尾号为0218的账户在2020年12月28日的存款余额为88.71元,2021年1月8日,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转入24903.36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于2021年2月10日分别转入1万元和76544.62元。
除王某2借给张某2大额款项外,法院查明另有多人曾借给张某2大额款项。王某1在庭审时称她对张某2借款事项不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法院经调取张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现张某2借款所用银行账户主要有账号尾号为1275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和卡号尾号为81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275账户至晚在2018年,8139账户在2015年就开始有大额款项频繁出入。他账户款项进入后主要支出有:购买理财产品、转给其他个人账户、大额取现和偿还信用卡。该两个账户还经常存在大额款项存现现象。关于张某2与王某1账户的款项往来,法院查明,张某2的工资大部分都转至王某1的账户内。除工资外,自2018年至张某2去世,王某1名下账号尾号为1299的账户接收张某2账户1万元以上大额转账共有50余万元,转给张某2账户1万元以上大额转账共有31万余元。另法院还查明在2018年5月15日王某1自其名下账号尾号为1299的账户取现26万元,然后存入张某2名下账号尾号为1275的账户内。王某1账户同样存在购买理财产品、偿还大额信用卡欠款,大额现金进出账的现象。
上述事实,有张某2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借条、关系证明、王某2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明细、(2021)京0114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王某1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王某2提交的借条和转账记录、取现记录能够证明张某2生前向其有过借款。虽然王某2未能完整举证款项支付的证据,但结合借条的自认、张某2账户款项入账的特点和其他借款人对交付方式的陈述看,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王某2在借款金额上做了虚假陈述。法院对王某2主张的借款本金90万元予以确认。张某2生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某2为王某2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王某2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2要求支付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张某2在《借条》出具之后偿还的借款应当视为偿还本金,而非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减除。
现张某2已经去世,王某1、张某1、仇某1作为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对张某2遗留的部分遗产进行了继承分割,王某1和张某1均继承了张某2的遗产,仇某1在(2021)京0114民初a号案件中虽未继承张某2的遗产,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2名下的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农商银行内的款项未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过分割,另张某2还有证券账户,抑或存在债权的可能。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2的遗产已经被实际分割完毕,故法院仍确定王某1、张某1、仇某1应在继承张某2的遗产现值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责任。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由,张某2所欠王某2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张某2所借款项的流向看,投资是经营行为,王某1的银行账户亦有投资行为。偿还信用卡欠款是日常消费,王某1的银行账户亦有偿还信用卡的行为。在投资与消费的金额上,张某2与王某1的账户呈现了一致性的特征,即都存在大额款项的进出。其次,从王某1掌握张某2的大部分工资看,张某2与王某1夫妻关系正常,且二人账户存在多笔大额款项互转,王某1对张某2的经济状况应当是了解的,其称其对张某2借款不知情的说法与账户体现的资金往来事实不相符。再次,张某2和王某1的银行账户均存在大额现金存入和取出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还原资金的来源和进一步流向,不排除双方有其他投资或购买价值较大物品的可能。因此,张某2所欠王某2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张某2和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1应当对张某2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2借款本金7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以6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张某1、仇某1在各自继承张某2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对账单、尾号457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0日明细查询,证明张某2去世后,王某1取现的84714.05元部分用于偿还王某1支付张某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王某1未从张某2借款中收益。第二组证据:徐某1、陈某1、王某1谈话录音,证明张某2赌博。此外,王某1提交了陈某1、陈某2出具的证明,两人在关联案件中已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陈某1、陈某2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作为本案证据审查认定。关联案件中,陈某1出庭陈述:“听人说张某2赌博,2008年以前我亲眼见过他赌博,花了大量金钱。”陈某2出庭陈述:“我和张某2是街坊,张某2十年以前一直在村里赌博,用现金,输占90%。”王某2对于王某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以及陈某1、陈某2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某2、张某1、仇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1提交第一组证明仅能反映其在张某2住院期间交纳部分医疗费用,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王某1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徐某1的通话录音,王某2不予认可,在徐某1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陈某1、陈某2在关联案件中陈述的部分情况并未亲历、且使用推断性语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王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数额以及是否为张某2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2未举证证明其向张某2足额支付借条约定的本金,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在《借条》出具之后偿还的借款视为偿还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减除相应金额并无不当,张某2虽自2018年3月开始陆续向王某2转账,但在第一笔借条即2019年1月30日之前的转账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无法认定为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张某2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内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大额借贷,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继承人张某2生前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向王某2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一张20万的借条,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均由张某2以个人名义所借,数额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所需,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张某2的个人债务。
经本院核查张某2在案银行账户流水,2018年1月28日王某2转入张某2名下尾号1275银行账户30万元,后卡内余额373975.54元。张某2于次日转入其名下8139账户49800元、10400元,转给案外人王某330万元。上述以转账方式发生的借款,无法显示与王某1有关。王某2自述其他借款均为现金,亦不能举证证明张某2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均应当认定为张某2的个人债务。
综上,张某2生前向王某2的借款,既非与王某1共同所借、王某1未予追认,经本院核查可能关联的银行流水无法反映与王某1有关,王某2亦不能举证证明张某2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均应认定为张某2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对于债务性质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张某2将工资收入交给王某1以及王某1在张某2去世后将张某2名下股票、银行账户钱款取出,均不能直接推断出王某1对于张某2借款的事实知情、同意且追认。此外,本院需要特别说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大额借贷,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张某2已去世,本院已倾斜要求王某1对于并非夫妻共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且依职权审查相关债务银行流水情况,具体情况不再赘述。最后提醒投资人,切勿轻信高额收益,避免投资本金不保。
综上,王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于债务数额认定正确,对于债务性质认定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1、张某1、仇某1在继承张某2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某2借款本金7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以6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王某2负担6400元(已交纳),由王某1负担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王某2负担5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某1负担58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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