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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保证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其遗产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原审被告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任保华,被上诉人闫某,原审被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某在继承王某3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闫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任某并没有继承王某3的遗产。任某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协议、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几点事实:1.任某放弃了对王某3的遗产继承权,并未继承其任何遗产。2.王某3生前拖欠智能通达公司的租金,这是合法债务,因此在智能通达公司向任某索要欠款时,任某将王某3遗留的68万元偿付给智能通达公司合情合理合法,这是任某为王某3偿还债务的行为,并非任某占用该笔款项,这笔款项也未用于任某自己的债务,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任某对王某3的遗产进行处分就是以其行为表明并未放弃继承,与事实不符,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任某对这笔钱的处分行为并不是继承遗产的行为,一审法院混淆概念,作出错误认定;3.上述68万银行存款,任某并未继承,而是用于偿还王某3的债务。除此之外,任某也并未继承王某3的其他遗产,而且任某已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王某3遗产的意思表示,已放弃继承权。闫某要求任某偿还王某3的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王某3死亡时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其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王某3为时*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宇公司)的债务向闫某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担保的第一笔债务是2021年9月24日才到期,而王某3是2021年7月7日死亡,也就是说王某3死亡时,其担保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其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既然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其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任某继承了遗产,遗产也不应该用来承担保证责任,何况任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遗产。故从这一个角度说,闫某要求任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认为任某用王某3的财产偿还了王某3债务,该认定不符合《民法典》第1147条和1161条的规定。一审、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也应在任某继承王某3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闫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2述称,本案与王某2无关,不发表意见。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任某、王某2共同偿还闫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与王某3系母子关系,王某3于2021年7月7日病故,王某3生前系时*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3之女王某4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某3的遗产。
2020年9月24日、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28日,闫某与时*宇公司先后签订3份《非信托类借款合同》,时*宇公司共计向闫某借款本金共30万元整,双方约定年息11%,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到12个月不等。2020年9月24日,王某3签署了履约保函,承诺为2020年9月24日的合同担任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闫某向王某3账户转账30万元整,并为闫某出具现金收款凭证。现闫某持起诉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任某、王某2偿还借款。任某、王某2则各持抗辩理由不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任某向北京市公明公证处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21年7月16日,任某与智能通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向该公司支付王某3欠付的租金68万元,并已将该68万元打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娥之子王某2名下;2021年7月23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出具了任某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与时*宇公司、王某3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王某3之间的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死亡不等于信用破灭,保证人的信用与保证人的清偿能力直接联系,保证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其遗产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闫某将借款给付时*宇公司及王某3后,时*宇公司、王某3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时*宇公司向闫某借款3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已去世,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闫某要求作为时*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债务保证人王某3的继承人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任某书写了放弃继承声明书,但又于次日对王某3的遗产进行处分,其以行为表明并未放弃继承,故对闫某要求任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任某承担的责任应以继承王某3的遗产为限。王某2非借款相对方,又无法定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闫某要求王某2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判决:一、任某在所继承王某3遗产限额内清偿闫某借款30万元(如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金额,以所继承遗产为限);二、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据已查明事实,王某3继承人任某虽于2021年7月15日向北京市公明公证处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但其于次日与智能通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向该公司支付王某3欠付的租金68万元,并已实际将款项打入王某2名下,故任某以实际处分行为表明其未放弃对王某3财产的继承。保证人王某3签署履约保函,承诺担任合同保证人,故虽王某3去世,但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任某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清偿闫某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任某上诉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一项。如前所述,法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明显不属于税款及债务,故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认定为由任某负担,正确,本院对任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任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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