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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张某2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并且张某2与被继承人和张某3一直比邻居住,张某2没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和死后及时主张权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借款金额审查不清,一审认定债权金额6万元,张某1仅认可有转帐记录的5万元,但不认可是债务;3.张某1已在遗产继承中放弃了很多现金财产不应再承担债务偿还义务;4.张某1现在身患重病,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没有偿还能力。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某1、张某3清偿其母亲邱某1向张某2借款6万元之债务;二、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3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1、张某3是亲姐妹关系,张某4(2013年2月21日去世)与邱某1(2019年5月6日去世)为夫妻关系,已故二人是其父母。邱某1生前于2016年8月27日向张某2借款6万元。2011年10月9日,全家以张某4为代表与x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腾退补偿协议》书,共获得各项腾退补偿款280余万元。张某1、张某3系邱某1之法定继承人,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邱某1之债务须由张某1、张某3承担清偿责任。邱某1去世后,张某2曾多次催要其母亲邱某1借款,但始终无果。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张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请求驳回张某2诉讼请求。张某1未曾继承腾退款,张某1脑瘤病重,丈夫车祸,目前没有能力偿还。2016年至今,张某2没有证据证明向张某1、张某3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银行流水8月26日有转出邱某16万元,当日又有转入6万元的情况,第二天又转出邱某15万元,可以看出邱某1与张某2长期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邱某1借款6万元情况。
张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同张某1一致。此前张某3和张某1有另案继承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双方各继承2套房屋,张某3继承2年邱某1名下股份8万多元,从2021年10月以后的股份双方各占有50%。张某3没有继承拆迁款。张某3继承8万多元是因为带母亲看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张某3系邱某1之女,邱某1于2019年5月6日去世,邱某1之夫张某4于2013年2月21日去世。
2011年10月,张某4作为被腾退人就位于原海淀区某号宅院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应安置人口分别为张某4、张某3、张某1、邱某1,共计获得货币补偿款280余万元和某村定向安置房4套。
2021年,张某3将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4套某村安置房、邱某1名下遗留在北京农商银行普通股份收益84997.27元、邱某1名下遗留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普通股份收益进行继承,二人经法院调解,出具(2021)京0108民初142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某定向安置房2-3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1-2号楼2单元203号由张某1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办理至张某1名下,某定向安置房2-3号楼2单元102号、1-2号楼2单元303号由张某3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办理至张某3名下,邱某1名下84997.27元由张某3继承,邱某1名下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普通股份62373股的收益由张某1继承50%份额,由张某3继承50%的份额。
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2提交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尾号1806客户回单,载2016年8月26日向邱某1账号尾号2618转款6万元,同日由邱某1该账户转回6万元;同年8月27日,向邱某1名下账号尾号2618转款5万元,同日自动取款机取款1万元。就上述钱款,张某2主张拆迁前与邱某1系同村村民,平日交往不多,2016年8月25日,邱某1给其打电话称张某1得了脑炎急需用钱,故其8月26日至北京农商银行柜台办理转账,第一次因为邱某1最后一个字写错了,当天晚上汇款6万元被转回,第二天通过柜员机转款5万元,另取现金1万元给了邱某1,当时想着很快会还款,故未要求邱某1出具借条,之后向邱某1当面催要过,邱某1说暂时还不了,后来知道邱某1去世的事情,直至本次起诉未向张某1、张某3催要过还款。
张某1认可2016年8月至2017年住院治疗,期间邱某1去过医院看望,不清楚邱某1是否给过医疗费,否认期间邱某1向家人转款,主张邱某1曾做过投资理财,因代理投资与他人因委托合同关系有过案件,主张张某2委托邱某1投资理财,否认上述钱款系借款,且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张某2则主张因债权债务约定期限不明确,其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张某3主张如借贷关系成立,同意偿还二分之一的债务。
经申请,法院调取了邱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2642自2016年8月至今的明细,调取了邱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2618自2016年8月至今的明细,均不存在张某2与邱某1其他钱款往来信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2以向邱某1转款,双方形成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邱某1继承人在继承邱某1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此法院从邱某1遗产继承情况、张某2与邱某1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还款的情况等两方面予以论述。首先,邱某1作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的被继承人,张某1、张某3作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的继承人,通过诉讼继承了邱某1遗留的财产,且遗产价值已远超张某2主张的数额。故如张某2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应由张某1、张某3作为偿还义务人,连带承担偿还义务。
其次,张某2与邱某1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就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债权人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已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张某2未提交借据等债权凭证,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可初步证明双方存在钱款往来,如张某1等抗辩转款系基于其他债务关系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等主张张某2系委托邱某1委托理财,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形,法院对张某2转款系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就具体借款金额,根据前后多次转款、回款、取现等情况,法院认定为6万元。张某1等未举证证明已偿还上述借款。就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一节,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法院对张某1等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某1、张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张某2人民币六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邱某2”为笔误,应为“邱某1”,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邱某1与张某2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1、张某3是否应在继承邱某1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
首先,关于邱某1与张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1否认发生借贷事实,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张某2与邱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借款金额为6万元。张某1称邱某1未将借款用于本人就医治疗,不应由本人偿还,但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性质,对于6万元的借款,张某1、张某3未举证证明已偿还上述借款。
其次,关于张某1、张某3是否应在继承邱某1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张某1、张某3作为邱某1的继承人,已通过诉讼继承了邱某1遗留的财产,故其应在继承邱某1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债务。张某1以钱款未用于本人就医治疗、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请求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张某1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张某1的该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1、张某3应在继承邱某1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仅表述为张某1、张某3连带偿还债务不当,可能导致执行超限,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1、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邱某1的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张某2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张某1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某1、张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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