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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张某2、张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1上诉称,一、张某3的经常居住地在东城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张某3户籍在东城区,虽然2019年开始在浙江传媒学院上学,但寒暑假仍回到东城区居住。张某3没有因入学而办理户籍迁移,也没有在浙江杭州办理居住证等情形。她只是上课期间在校,并没有连续一年以上在杭州市居住。张某3在北京的居住情况:只有在东城区居住,朝阳区住房已出售,张某3在朝阳区没有居所,一审法院在询问张某3居住情况时,没有查清事实,片面认定张某3经常居住地不在东城区,做出了错误的管辖认定。本案兼有民间借贷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双重性质,一审法院立案庭为全面处理案件事实,将案由进行了指导调整,现又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进行移送,阻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张某1向于某及死者张某8进行借款,虽然在证据中,将全部的款项打给了张某8,但是于某作为当时一审法院已经确认的张某8的法定监护人,经过特别程序确认,张某1将钱借给张某8夫妇,实际就是由于某一人全权处理。而且,借款用途大量是用于夫妻共同偿还放贷,是典型的民间借贷。一审法院立案庭基于全面解决案件的考虑,指导张某1对案由进行了变更,认为应当以债务清偿进行立案,但是实际上,张某1对于某既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存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法律关系,为了全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确处理案件,一审法院不应当以案由而机械的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这是严重司法懈怠,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受到损害的表现。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在香河县。据张某1了解,于某在香河县确实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是由于某之母在常年实际居住,于某及张某2并不在此居住,廊坊市香河县并不是二人的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于某、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3对于张某1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中院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
同时,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始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
就本案而言,张某1主张于某和张某8系夫妻关系,张某1曾向于某和张某8提供借款。现张某1以张某8去世后于某拒不还款为理由,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案由向于某以及张某8的子女即张某2、张某3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于某、张某2、张某3共同偿还所欠张某1债务1005148元及利息等,故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应认定本案属于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的诉讼,进而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知,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当事人离开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和在案件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应是两个不同的地址。张某1于2021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倘若于某、张某2、张某3存在经常居住地,应是自2021年9月27日起向前推算,于某、张某2、张某3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
自然人居住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原则上不需要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如其他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进行否定。现张某1对于某、张某2居住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不予认可,主张于某及张某2并不在香河县居住,但张某1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于张某1的第三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3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自述“2019年开始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去年2020.2至2020.5因疫情没有复课,也一直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复课之后在浙江上大学,寒暑假回来会先回顺义区首创悦溪荟我妈那里放一下东西,然后会去骑河楼福禄巷住(张某1也住在这里),开学回学校”。从以上内容来看,张某3没有自2021年9月27日起向前推算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即张某3在本案中并无经常居住地。在此基础上,根据前述规定,应认定张某3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现张某1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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