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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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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某3、张某4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遗嘱书写人书写特征所表现出来的意识不清的事实。关于2009年7月30日书写的两份遗嘱,通过文字书写不同、内容相互冲突、王某1身份不同、人物关系混乱、地址表述不清、言语不通这些书写特点可以表明当时书写人的意识不清。二、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遗嘱所记载的事情不是事实。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关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在张某3、张某4。一审法院推定三份遗嘱真实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忽略了评估报告严重造假的事实。其中内蒙的评估报告,评估人没有参照真实的成交案例,经我方提出异议,对方先说是链接失误,后再次承认是从网上下载的,并没有实地核实。关于北京的评估报告,选用的三个实例,其中一个因交易失败根本不存在。
  
张某3、张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张某1、张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对鉴定报告不服的意见,其在一审中均提出过,而且对于鉴定报告,一审法官询问张某1、张某2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张某1、张某2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
  
张某3、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院东院西边的两间北房份额由张某3全部享有并继承;2.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室的房屋归张某1、张某2所有,张某1、张某2给付张某3折价款120.58万元;3.判令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北路某号某-某-某2号房屋归张某1、张某2所有,张某1、张某2给付张某3折价款41.69万元。
  
张某2、张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3、张某4的诉讼请求。一、张某3、张某4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三处房产部分信息错误,且不在其提供的遗嘱列出的财产处分的范围内,故张某3、张某4无权对此提出继承的请求。遗嘱最重要的是要尊重书写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人无权添加内容。张某3、张某4提交的遗嘱并未指明立遗嘱人要处分的财产,其记载的财产内容无法指向具体的建筑。二、张某3、张某4提供了遗嘱作为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性。遗嘱的笔迹无法确认是否系张某5亲笔书写,遗嘱中加盖的手印将签名部分遮挡,无法识别出签名的全部笔迹,且遗嘱中记载的内容均不属实。此外,遗嘱中还标明了遗嘱人韩某1等人,这些人是什么身份、是否真实存在均无法确认,故无法确认该遗嘱到底是谁的遗嘱。三、遗嘱全部字数三百来字,用词错误多达21处,且言语不清、逻辑混乱、随意涂改、断句混乱、错用标点符号,遗嘱展示的内容也存在严重瑕疵,不像自主思维后书写的结果,无法看出完整和真实的意思。假设遗嘱系立遗嘱人自行书写形成,也不能排除立遗嘱人故意错误书写、模糊内容致使遗嘱无效的可能。四、张某5的生活轨迹证明其并没有被张某3照顾过。张某5和妻子均有正式工作,且工资不低。张某5于1988年突发脑血栓在呼和浩特住院抢救,由其妻子和女儿照料康复。1988年至1998年期间,张某5由妻子照顾,在呼和浩特居住。1998年至2003年,张某5与妻子到北京与张某1同住。2003年至2005年,张某5由妻子照顾,在呼和浩特居住。2005年,因张某1家庭需要,张某5之妻到北京帮忙,后病倒。2006年,经征求张某5本人意见,在单位帮助下张某5到养老院居住,费用由张某5本人的退休金支付。此后,张某1负责照顾母亲,并对张某5给予经济支持并看望张某5,张某2主要负责张某5的事务,并只要有假期就到呼和浩特看望张某5,这种状况持续到2010年张某5在养老院去世,张某1和张某2补交了养老院的欠款并办理了后事。五、张某3、张某4所持遗嘱申请法律保护的时效已过。张某3、张某4自称张某5于2010年去世,且其知道张某1和张某2的联系方式,但从未向张某1和张某2出示过遗嘱或主张过权利。自张某5去世后,张某5的妻子和张某1、张某2协商分配了张某5的遗产和家庭其他财产。张某5去世至今已十年,这期间张某5的财产均由张某1和张某2占有和使用,亲戚朋友全部认可这个事实,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张某1和张某2从未听说过张某3、张某4持有张某5的遗嘱。六、如果法院判定张某3、张某4提供的遗嘱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取消张某3、张某4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张某3、张某4起诉书记载,其自认并说明一直是张某3在照顾张某5,所以遗嘱中才说明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由张某3、张某4支配和继承。故这份遗嘱中附有张某3对张某5进行照顾的义务,只有她履行了义务,才具备接受遗产的权利。但事实上,张某3并未履行过照顾张某5的义务,其仅是探望过张某5。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张某3、张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和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二女,即张某5、张某7、张某4、张某3、张某8。张某5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张某2、张某1两个子女。王某2于1984年去世,张某6于1998年去世,张某5于2010年去世,王某1于2020年去世。
  
张某3向法庭提交自书遗嘱三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的遗嘱载明:“今内蒙某办退休张某5同志身体很坏,特此将自己生前及去世以后的财产继承说明自己的意愿,由于自己的妻子、儿女不管我死活,妻子在病重的时候还跟我闹离婚,我无法生活,只有投奔亲妹妹张某3并将我生前及去世以后自己全部财产由妹妹张某3支配和继承。此遗嘱是我自己的心愿,请单位的领导及法律部门按照我的意见办理好我去后的财产承接。”该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张某5”的字样并摁有手印。
  
其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的遗嘱载明:“今内蒙某办退休张某5同志的身体很坏,特此将自己的生前及去世以后的财产继承说明自己的意愿。由于自己的妻子王某1、儿女不管我死活,妻子王某1在我病重的时候还到法院跟我闹离婚,使我无法生活,只有投奔亲妹妹张某3。我亲妹妹张某3没工作靠两个女儿供养生活。我的心愿,我生活的所有财产(楼房)(三屋及厨房)厕所及我留下的存款现金按我的心愿全部遗交我亲妹妹张某3,请单位领导及法律部门照我的心愿处理……”该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张某5”的字样并摁有手印。在该遗嘱尾部还记载了“遗嘱人”的字样等其他信息。
  
其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的遗嘱载明:“某办领导及老干部处领导:我的生命不长了。我现在想我死后在单位的存款及丧葬费的全部都赠予妹妹张某3,其他任何人(包括妻子、儿子、女儿)无权干涉,身后所发生费用也由妹妹张某3来承担。”该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张某5”的字样并摁有手印。
  
庭审中,张某3还提交了张某5于2009年7月29日写给小郭的信和尾部记载了“立遗嘱人:张某52009年10月”字样的材料。
  
张某2、张某1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张某5亲笔所书,且内容中存在多处错误,内容亦不真实;此外,张某3曾存在逼迫张某5立遗嘱的行为,故张某2、张某1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存疑。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遗嘱笔迹是否属于张某5所书写进行鉴定;张某2、张某1提交情况说明,称无法提供比对样本故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院东院西边的两间北房均已被拆除。
  
经张某3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的房屋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北路某号某-某-某2号的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的房屋总价值241.16万元,综合单价为40757元/平方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北路某号某-某-某2号的房屋总价值为83.38万元,综合单价为9902元/平方米。张某3为此支出鉴定费14345元。
  
张某2、张某1对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如下:1.评估委托书中当事人信息错误;2.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和价值类型均为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但委托书列明的委托事项为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3.评估报告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关于“评估价值应对各方估值利害关系人均是公平合理的价值或价格”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即被告的利益;4.评估报告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中关于“评估价值与估价对象的类似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的价值或价格偏差应在合理范围内”的规定;5.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和价值类型均为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但经查询,两处房屋所在地的实际成交价格均远远低于评估价格,故评估报告所采真实案例的真实性存疑;6.评估报告列明的三个实际案例分别在某1村和人防小区,但照片显示的实际案例位置与被告的家在同一栋楼里,但被告的家所在楼均无成交价也无挂牌价,不存在实际案例;7.评估价格未扣除交易成本和税收成本,故评估价格在本案中没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8.请评估公司公开计算比较价值的具体数据;9.请评估公司公开计算收益法的具体数据。
  
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2、张某1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并称“估价结果符合价值时点的市场水平,评估程序及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故我公司维持原估价结果不做修改”。张某2、张某1对以上回复提出了异议,认为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有造假行为,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彭某1到庭接受了询问。

张某1为此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
  
张某2、张某1对于鉴定人到庭情况发表意见如下:评估价格应当扣除税费;估价师没有按照规则选择可比实例,导致评估价格与房屋实际价格差距较大;评估报告所采取的比较法中朝向系数、空间布局系数修正不正确,且遗漏了平面布局修正、开间修正、进深修正、物业管理修正、临街状况修正、建筑功能修正等,违反了合理性;收益法中加入了虚构的收入如押金和保证金的利息收入,忽略了供暖成本,导致房价被高估;评估报告采取两种方法进行评估,但两套房屋各自采取的两种方法的权重占比不同,内蒙古的房产评估不适用比较法;内蒙古房产评估需要的三个实例为违规挑选;本次评估存在重大遗漏,存在虚构数据,并存在弄虚作假和不公正的情形。
  
经询问,张某3、张某4均同意以上评估结论,均同意如与张某2、张某1就房屋价格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不适用以上评估结论。张某2、张某1提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的房屋价格为132.51-135.35万元,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北路某号某-某-某2号的房屋价格为29.47-30.1万元。张某3、张某4提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的房屋单价为4.1万元/平方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北路某号某-某-某2号的房屋单价为1.1万元/平方米。
  
经询问,张某2、张某1表示其已对父母遗产分割完毕,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院东院西边的两间北房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北路某号某-某-某2号的房屋由张某2继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的房屋由张某1继承,因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院东院西边的两间北房现已被拆除,其保留向相关人员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庭审中,张某3提交了张某5生前的日记佐证其对张某5尽了照顾的义务。张某2、张某1对日记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某5出具的《遗嘱》是否有效。张某2、张某1对遗嘱效力主要提出如下质疑:一是关于遗嘱真实性的问题。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自书遗嘱作为私文书证,应当推定其为真实,如相对方否认其真实性,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张某3出示了遗嘱,张某2、张某1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以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为由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3提交了张某5所书数份遗嘱和张某5生前所写的日记,张某2与张某1对张某3提交的日记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事实上不存在无法提供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的情况,因此,张某2和张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是关于遗嘱中财产内容不明确是否影响遗嘱效力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嘱即为有效,从法律规定而言,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未要求详细载明各项遗产。从张某5所书遗嘱内容而言,其已明确说明其全部财产由张某3继承。故即使其在遗嘱中未详细载明其各项遗产的内容,也无法因此而认定该遗嘱无效。此外,张某2、张某1称张某3曾有胁迫张某5立遗嘱的行为,但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3所提交的遗嘱系张某5受到胁迫所书写,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对张某5所书的遗嘱效力予以确认为有效。
  
关于张某5的遗产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北路某号某-某-某2号的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的房屋中属于张某5的部分。关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北路某号某-某-某2号的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的房屋,以上两处房屋均取得于张某5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5和王某1各可分得以上财产的一半。鉴于王某1现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张某2、张某1,法院在处理张某5的遗产时一并将王某1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相应处置。根据现房屋占有使用的情况及当事人意愿,法院确定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北路某号某-某-某2号的房屋由张某2继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的房屋由张某1继承。鉴于张某5所立遗嘱有效,以上房屋中属于张某5的份额应由张某3予以相应继承,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张某2和张某1分别给予张某3相应折价补偿。
  
关于折价补偿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评估机构已经给出明确评估价值,虽张某2、张某1提出诸多异议,但评估机构已经进行答复,且张某2、张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张某2和张某1应当给付张某3的补偿款数额。
  
关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院东院西边的两间北房,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已被拆除,因该项财产已经灭失,本案中无法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北路某号某-某-某2号(房屋状况:幢号1、房号2)的房屋由张某2继承,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3折价补偿款416900元;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的房屋由张某1继承,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3折价补偿款1205800元;三、驳回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2、张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房屋的评估报告造假,不能成为判案依据且北京市昌平区某1村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房屋的评估报告的结果完全背离实际成交价。经质证,张某3、张某4对张某2、张某1提交公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2、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某2、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张某3、张某4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张某2、张某1向本院提交一份遗嘱笔迹鉴定申请,申请以张某5日记本为检材,对张宝连提交的三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目的是证明三份遗嘱不是被继承人张某5亲笔所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2、张某1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明确表示对遗嘱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放弃申请,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5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论述如下: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某5的《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2、张某1主张遗嘱无效,上诉称遗嘱并非张某5书写、张某5神志不清、遗嘱内容不真实。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就遗嘱是否为张某5书写一节,本院认为,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3出示了张某5所书数份遗嘱和张某5生前书写的日记本,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某2、张某1虽对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认可日记本真实性的情况下,以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为由不对遗嘱笔迹申请鉴定,且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张某2、张某1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于法有据。
  
就遗嘱内容是否能显示出张某5神志不清一节,本院认为,张某2、张某1仅依据遗嘱书写及内容推定张某5神志不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遗嘱内容不真实一节,张某2、张某1主张遗嘱中对张某5生平的记载不实。对此本院认为,张某5遗嘱中对其生平的记载情况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张某5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
  
另,就张某2、张某1主张房屋评估报告严重造假一节,本院认为,张某2、张某1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虽在一审中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某2、张某1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在一审期间已就张某2、张某1所提异议进行书面回复并出庭接受质询。现张某2、张某1再次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2、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张某2、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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