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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韩某、张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韩某之子、张某5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张某4法定代理人):张某7(张某4之女)。
  
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韩某、张某5、张某6、张某4、张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a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张某2、被上诉人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韩某、张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被上诉人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军,被上诉人张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依法改判由我方继承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园3A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60%的份额;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号房屋应由我方继承60%份额。因为原拆迁地块上的房屋是由我方所建,分割时应考虑我方付出,并且我方对被继承人胡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二、胡某1银行账户中有部分存款不属于胡某1本人所有,系由胡某1代收了我方朋友的汇款。因此,申请法院调查胡某1名下建设银行门头沟支行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账户明细,可以查明是否有他人汇款,再重新予以分割。
  
张某2、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向张某1、张某4倾斜,再上诉要求多分不应支持。
  
张某4、张某7辩称,一审法院审查的事实不清,首先我方一审提交的协议书以及证明,已经证明张某2、张某3放弃了涉案拆迁利益。如张某2、张某3不认可,应当由其申请鉴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韩某、张某5、张某6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9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某1号(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砖厂B2地块某2号楼某2单元某2号房屋(以下简称某2号)、门头沟区西山天璟地块某3号楼某3单元某3号房屋(以下简称某3号)及安置补偿款;2.依法分割胡某1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某4号房屋(以下简称某4号)拆迁所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园3A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及安置补偿款;3.张某2、张某3所得房屋份额如果能够完全满足某号房屋的全部份额,张某2、张某3请求判决该房屋相关权益归张某2、张某3所有;张某2、张某3剩余份额请求法院判决在某3号房屋内;张某2、张某3所得份额如果不能够完全满足某号房屋全部份额,张某2、张某3请求法院判决某3号房屋全部份额相关权益归张某2、张某3所有,剩余份额判在某号房屋内;4.依法分割胡某1名下银行存款。
  
张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但不同意张某2、张某3的意见,因为母亲生前由我赡养较多,关于分割方式服从法院判决。
  
张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1号房屋原北京政通仁和物业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是公房管理人,出具分房证明,并认可变更承租人为张某4,因客观原因导致张某4未能与被安置人进行签约,但相关过错不在张某4,依据当时拆迁政策,应当归承租人取得对应安置房屋,因此某1号拆迁利益应当归张某4所有;二、胡某1、张某2、张某3曾出具放弃某1号房屋相关权利的证明,张某2、张某3出具证明两份,协议书四份,张某1亦认可某1号房屋由张某4承租并取得相关拆迁利益,因此即便不能按照张某4为承租人取得相关拆迁利益,而是按照继承分配,由于张某3、张某2、张某1明示放弃相关利益,相关权益也应由张某4取得;三、某1号房屋存在张某4自建房屋,予以分配时请求法庭予以考量。
  
韩某、张某5、张某6在一审法院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7在一审法院述称,与张某4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确认如下:
  
一、当事人身份情况张某9与胡某1系夫妻,生有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10五名子女。张某9于1991年4月12日死亡注销户口,胡某1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张某9和胡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张某10与韩某系夫妻,生有张某5、张某6两名子女,张某10于1996年8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张某4于2009年被认定为多重残疾人、智力残疾贰级,张某7系张某4之女。

二、诉争分割的财产情况(一)某4号拆迁所得安置房和补偿款某4号系胡某1从某公司承租的公房。2012年6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与胡某1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一、被征收房屋、人口情况:被征收人胡某1;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东辛房东街某4号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42.79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一人、实际居住人口一人,分别为户主胡某1;二、被征收房屋补偿: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76.91平方米,安置房为三居室一套,约8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3.09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13905元;根据房屋征收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3500元;三、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9624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64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95837元。
  
2015年6月9日,张某1作为胡某1的代理人,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被征收人(胡某1,已故)张某1(代理人);经计算,本次房屋腾退时暂发的周转补助费为43200元;征收协议中已发放搬家补助费,本次房屋腾退将出现二次搬家问题,协议认定面积42.79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二次搬家补助费为15元,共计642元;征收协议中确定的征收补偿、奖励和补助总额为95837元,加上以上周转费和二次搬家费,应发放征收补偿款总额为139679元。
  
2019年4月3日,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安置人)与(胡某1,已故)张某1(代理人)(乙方、被安置人)签订《选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基本情况: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乙方的应安置面积为76.91平方米,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安置房为面积80平方米的三居一套,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3.09平方米,乙方已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暂定结算价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13905元;二、实际安置情况:乙方经自愿选择如下现房安置房:某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单价4500元每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81.41平方米,实测面积比甲方提供乙方的套型面积标准超过1.41平方米,此部分应补交差额部分房款6345元。同日,张某1补交差额面积房款6345元并入住某号。
  
某4号房屋的全部139679元征收补偿款均由张某1领取,现某号房屋由张某1居住使用。
  
(二)某1号拆迁所得安置房和补偿款某1号系张某9从某公司承租的公房。1984年起,张某4在某1号居住生活,并建盖自建房。
  
2012年6月27日,征收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征收人张某9(已故)张某1(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一、被征收房屋、人口情况:被征收人:张某9(已故)、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东辛房东街某1号有住宅平房5间,建筑面积45.7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张某4、之女张某7;二、被征收房屋补偿:经计算,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0.78平方米,安置房两居室一套、约60平方米,一居室一套、约4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9.22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6490元;根据房屋征收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5870元;三、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104521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68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残疾补助8000元;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33901元。
  
2015年6月9日,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张某9,已故)张某7(代理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张某9,已故)张某7(代理人),经计算,本次房屋腾退时暂发的周转补助费为43200元;征收协议中已发放搬家补助费,本次房屋腾退将出现二次搬家问题,协议认定面积45.7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二次搬家补助费为15元,共计686元;征收协议中确定的征收补偿、奖励和补助总额为33901元,加上以上周转费和二次搬家费,应发放征收补偿款总额为77787元。
  
2016年6月15日,被安置人(胡某1,已故)张某7(代理人)选定某2号两居室一套(实测面积62.1平方米,超出面积房款9410元)。2016年6月22日,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胡某1,已故)张某7(代理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被征收人现已选定现房某2号两居室一套,本次房屋腾退,期房周转费暂按两年周转期限发放;期满仍未安置的,按月补发,现房周转费自搬迁交房当月起开始计发,发放到2015年8月为止;经计算,本次房屋腾退时赞发的周转补助费为10200元,原确定的应发征收补偿款总额为77787元,现因选择现房安置,需核减周转费33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征收人(胡某1,已故)张某7(代理人)补交某2号的超出面积房款9410元,并退还周转费33000元,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出具《周转补助费退款确认单》。2016年6月29日,某2号具备入住条件。
  
后,被征收人(胡某1,已故)张某7(代理人)另选定安置房某3号房屋,该房实测面积42.14平方米,超出面积房款9630元。2021年9月6日,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出具《缴费确认单》,显示:二、被征收房屋信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5.7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0.78平方米、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9.22平方米,暂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6490元;四、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房款结算:多套房平均价4488.68元,按实际选择房屋价格计算差额面积房款86272.43元,征收事务中心应退返217.57元,房屋明细比例为:某2号退返128.37元,比例59%;某3号退返89.2元,比例41%;五、房款总计:某3号补交9540.8元、某2号补交9281.73元,共补交18822.53元;六、现已交款9410元,现应补交9421.53元。同日,补交9421.53元房款后,某3号房屋具备入住条件。
  
某1号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均由张某7领取,现某2号房屋由张某4居住使用,某3号房屋空置。
  
张某4在庭审中主张,认可某1号相关拆迁利益属于遗产,但张某2、张某3曾表示放弃某1号的相关权益,张某1亦认可某1号由张某4实际承租并取得相关拆迁利益,即使按照遗产进行分配,因为张某2、张某3、张某1明示放弃相关利益,某1号的拆迁利益也应由张某4取得。为证明该主张,张某4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四份,协议人为张某3、张某2、张某1和张某4,主要内容为:张某9为某1号的承租人,但房屋一直由张某4一家居住使用、交纳费用并自建东房一间;协议人曾于2003年一致同意变更承租人为张某4,因张某4生病一直没有办理;现某1号遇拆迁,分得一套两居室和548907元补偿款,协议人就两居室和补偿款348907元归张某4所有、剩余20万元归张某1所有达成一致。落款“协议人”处有张某2和张某3的签名;2、《证明》两份,内容为“某1号一直由张某4实际居住,张某4脑部做过两次手术以致现在丧失生活能力多重残疾,2012年的时候,胡某1还在世,当时拆迁公司让家里所有亲属签署了一份放弃某1号房子权利的法律文书,由胡某1及其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1签字并按手印。”落款处有张某2、张某3手书签名并按捺手印;3、2019年12月6日张某7与张某1的通话录音,证明胡某1、张某2、张某3、张某1签署过放弃某1号相关权利的证明,该证明由张某1保管。
  
经质证,张某2、张某3、韩某、张某5、张某6均不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的真实性。张某2和张某3表示未曾签署过该二份《证明》,并主张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并非全部协议人都签名,故《协议书》并未成立。张某1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证明》的签署情况并不知情,对通话录音不知情。
  
张某7表示,签署《协议书》时张某1并不在场,后拆迁办告知其审计存误,补偿款实为30万元,因实际利益与《协议书》所载不一致,故而未再找张某1签字确认。
  
对上述争议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协议书》系对张某9与胡某1之遗产某1号拆迁利益的分配,但落款处仅有张某2和张某3的签名,同为继承人的张某1并未签名确认,韩某、张某5、张某6亦未参与,表明《协议书》所载内容并非全部继承人的一致意见,而本案诉争某1号实获拆迁利益较《协议书》所载拆迁利益已发生变化,在其他继承人不放弃相关权益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某1号拆迁利益应由张某4一人取得。《证明》和通话录音均提及家庭成员曾为张某4签署过放弃某1号相关权益的证明,但张某2、张某3、韩某、张某5、张某6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张某1亦表示对《证明》不知情,在此情形下,张某4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亦未提交此二份证据所指的“放弃某1号房子权利的法律文书”,故法院认定某1号拆迁利益并非由张某4一人享有,应在张某4与其他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三)胡某1的银行存款2014年5月22日,胡某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一本通账号或卡号×1(存款种类:整存整取)转账销户,其中的613600元、结息11.93元转至张某1名下。
  
张某1主张,母亲胡某1仅给其一张30万元的定期存折,其就取了该30万元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张某4表示,将其自某4号房屋拆迁利益继承的份额赠与张某1,张某1表示将其自某1号房屋拆迁利益继承的份额赠与张某4。庭审中,张某2、张某3、张某4、韩某、张某5、张某6均认可张某1对胡某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某4号和某1号均为张某9与胡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每套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某9于1991年4月12日死亡后,胡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10作为张某9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张某9遗产的六分之一。张某10继承张某9的遗产在其与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韩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某10去世后,韩某、胡某1、张某5、张某6各有权继承张某10所得拆迁利益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对于胡某1所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和其自张某9、张某10处继承的份额,因张某1对胡某1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予多分;张某4被认定为多重残疾,其作为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亦应予以照顾;张某5和张某6作为张某10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张某10自胡某1处继承而得的份额。
  
故,对某4号拆迁利益,法院酌定张某1继承25%的份额,张某4继承22%的份额,张某2、张某3各继承18%的份额,韩某继承5%的份额,张某5、张某6各继承6%的份额。张某4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张某1,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关于安置房某号,张某1享有47%的份额,张某2、张某3各享有18%的份额,韩某享有5%的份额,张某5、张某6各享有6%的份额。为获得某号,张某1补交差额面积房款6345元,其他继承人应按其所享有的份额给付张某1相应的款项,即张某2、张某3应分别给付张某11142元,韩某给付张某1317元,张某5、张某6各给付张某1381元。关于拆迁补偿款139679元,均由张某1领取,其应给付其他继承人各自所享有的款项。经核算,张某1应给付张某2、张某3拆迁补偿款各25142元,给付韩某拆迁补偿款6984元,给付张某5、张某6拆迁补偿款各8381元。
  
对某1号拆迁利益,法院综合考量被拆迁房屋来源、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和有无劳动能力等因素,酌定张某4继承31%的份额,张某1继承23%的份额,张某2、张某3各继承16%的份额,韩某继承4%的份额,张某5和张某6各继承5%的份额。张某1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张某4,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安置房,结合当事人对安置房分配所持意见,法院认定某3号的相关权益由张某4享有;某2号的相关权益由张某4享有22%的份额,张某2、张某3各享有27%的份额,韩某享有7%的份额,张某5和张某6各享有8.5%的份额。
  
对于拆迁补偿款,对以被腾退的原房屋面积为标准给付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共15870元,系某1号房屋所有权人基于物权消灭以及配合腾退所取得的补偿,属于张某9和胡某1的遗产。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既与被腾退房屋相关,也与实际居住人腾退房屋的行为密切相关,该补偿应由张某9、胡某1与张某4进行分割。搬家补助费686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系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应属张某4所有;残疾补助8000元也是对张某4的指向性补偿,归张某4个人所有。二次搬迁费686元和周转补助费10200元是对入住安置房人员的补助,法院按照各被安置人应得安置面积情况予以确定。因补偿款由张某7领取,其应给付各继承人所享有的款项。经核算,张某7应给付张某4拆迁补偿款37180元,给付张某2、张某3补偿款各2646元,给付韩某661元,给付张某5和张某6补偿款各827元。为获得某2号和某3号,张某7补交差额面积房款总计18822.53元,张某4应给付张某710163.53元,张某2、张某3各给付张某73012元,韩某给付张某7753元,张某5、张某6各给付张某7941元。
  
关于胡某1的银行存款。胡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一本通账号或卡号×1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5月22日,该账号下的613600元和11.93元分两笔转至张某1名下账号。虽然张某1主张其仅支取了胡某1名下一张存折内的30万元及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该613600元和11.93元应由各继承人按照某4号拆迁利益中继承胡某1遗产的比例予以分配,张某1应给付其他继承人各自所享有的款项。经核算,张某1应给付张某4银行存款141131元,给付张某2、张某3银行存款各107382元,给付张某5和张某6银行存款各52157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园3A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张某5、张某6共同享有,其中张某1享有百分之四十七的份额,张某2、张某3各享有百分之十八的份额,韩某享有百分之五的份额,张某5、张某6各享有百分之六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山天璟地块某3号楼某3单元某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张某4享有;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砖厂B2地块某2号楼某2单元某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张某4、张某2、张某3、韩某、张某5、张某6共同享有,其中张某4享有百分之二十二的份额,张某2、张某3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七的份额,韩某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张某5和张某6各享有百分之八点五的份额;四、张某1给付张某2、张某3拆迁补偿款各25142元,给付韩某拆迁补偿款6984元,给付张某5、张某6拆迁补偿款各838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五、张某7给付张某4拆迁补偿款37180元,给付张某2、张某3补偿款各2646元,给付韩某补偿款661元,给付张某5和张某6补偿款各827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六、张某2、张某3给付张某1房屋差额面积款1142元,韩某给付张某1房屋差额面积款317元,张某5、张某6各给付张某1房屋差额面积款38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七、张某4给付张某7房屋差额面积款10163.53元,张某2、张某3各给付张某7房屋差额面积款3012元,韩某给付张某7房屋差额面积款753元,张某5、张某6各给付张某7房屋差额面积款94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八、张某1给付张某4银行存款141131元,给付张某2、张某3银行存款各107382元,给付张某5和张某6银行存款各52157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九、驳回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某1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我院调查胡某1名下建设银行门头沟支行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账户明细。经询问,张某1无法明确何人在何期间汇款给胡某1,由胡某1代收了应属于张某1的款项。其余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焦点为:涉案某号房屋继承份额及胡某1银行账户中存款的分割是否适当。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某4号房屋为张某9与胡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某4号房屋拆迁利益时,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张某1对胡某1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相比其他继承人已给予了照顾,故对张某1上诉认为应继承某号房屋60%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胡某1银行账户中存款分割一节,张某1向我院申请调取胡某1名下建设银行门头沟支行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账户明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张某1未能明确是何人于何期间借用胡某1账户,由胡某1代收了应属于张某1的款项,在这一事实尚无基本信息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所调取的账户明细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张某1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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