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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大额借贷,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仇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原审被告:张某2。
  原审被告:仇某1。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及原审被告张某2、仇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债务是张某3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某3生前有赌博的恶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张某1一方,而不在王某1一方。对债务数额不认可,实际已经偿还了61.5万元,还有19万元没有偿还。
  
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2、仇某1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仇某1共同偿还张某1借款本息805000元,王某1、仇某1、张某2在应继承张某3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王某1、仇某1、张某2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各项费用由王某1、仇某1、张某2承担。
  
王某1、张某2、仇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张某1的借款是转到仇某1的银行卡里。但是该卡在张某3手里,里面的业务仇某1是不知道的。张某1转给仇某1的50万元其中33.6万元于2018年9月6日转入李某1的账户内,另有15万元转入王某1的账户内,且于2018年9月11日被张某3取现。上述交易是张某3一人所为。王某1和仇某1并未从中受益,不承担偿还责任。张某1所说的其他钱就更不知道了。另外张某3曾经在2021年6月15日转给张某123万元,另有一笔是12万元。张某3所借的钱没有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2为二人之女。仇某1系张某3之母。张某3于2020年12月29日死亡。张某3之父张某4先于张某3死亡。张某3生前无遗嘱。
  
张某1与张某3系朋友关系。张某1称张某3曾向其借款。庭审时,张某1提交了一张张某3为其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1人民币小写805000元正,人民币大写捌拾万伍仟元正,此笔借款保证于2021年9月1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张某3,2020年9月14日。”关于此笔借款,张某1解释称其于2018年9月5日借给张某370万元,自出借之日至约定还款之日三年利息共10.5万元,因此张某3为其出具805000元的《借条》。张某1提交的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9月5日其转账给仇某150万元。张某1称剩余20万元是给付的现金。仇某1的银行卡收到50万元后于翌日转给案外人李某3,36000元,后又于2018年9月10日转给王某115万元。王某1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8年9月11日取现14万元。王某1称是张某3一人所为,她不知情。
  
张某1还出具了一张张某3于2019年11月21日为张某1出具借款345000元的《借条》拍照版。
  
法院另查明张某3名下账号尾号为1275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21日转账给张某123万元,于2019年9月10日转账给张某112万元。张某1于2019年6月13日转账给张某317万元。张某3名下卡号尾号为81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20年6月15日转账给张某123万元。
  
张某3去世后,王某1、张某2、仇某1于2021年5月18日就张某3的遗产继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21)京0114民初88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张某3在北京农商银行昌平支行的存款(账号********7208),截止2021年3月30日该账户余额39.3元,由王某1继承,归其所有;二、张某3公积金账号(GJJ00016****)内余额340526.91元,由王某1继承,归其所有;三、张某3社会保险账号内一次性补偿金总计251724.78元,由王某1继承,归其所有;四、张某3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金为165000元,证书编号42000004****)由张某2继承;五、张某3与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园车位租赁协议(地下车位号E-029)的权利义务由王某1继承;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901号(现7号楼2单元906号,具体房屋编号以产权登记为准)房屋属于张某3的份额由王某1继承,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王某1负责偿还;七、张某3生前在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的企业年金,截止2021年4月13日税前余额为152522.25元(具体金额以该公司应退还的数额为准)由王某1继承,归其所有;八、张某3生前在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应报销的医疗费)金额35921.35元,由王某1继承,归其所有。
  
除以上调解协议列明的张某3遗产外,法院还查明张某3名下其他账户有大额款项的有:尾号为81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1年1月26日有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转入的59933.56元,在2021年2月3日有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转入的24777.49元,上述款项均已被取现。张某3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尾号为0218的账户在2020年12月28日的存款余额为88.71元,2021年1月8日,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转入24903.36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于2021年2月10日分别转入1万元和76544.62元。
  
除张某1借给张某3大额款项外,法院查明另有多人曾借给张某3大额款项。王某1在庭审时称她对张某3借款事项不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法院经调取张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现张某3借款所用银行账户主要有账号尾号为1275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和卡号尾号为81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275账户至晚在2018年,8139账户在2015年就开始有大额款项频繁出入。他账户款项进入后主要支出有:购买理财产品、转给其他个人账户、大额取现和偿还信用卡。该两个账户还经常存在大额款项存现现象。关于张某3与王某1账户的款项往来,法院查明,张某3的工资大部分都转至王某1的账户内。除工资外,自2018年至张某3去世,王某1名下账号尾号为1299的账户接收张某3账户1万元以上大额转账共有50余万元,转给张某3账户1万元以上大额转账共有31万余元。另法院还查明在2018年5月15日王某1自其名下账号尾号为1299的账户取现26万元,然后存入张某3名下账号尾号为1275的账户内。王某1账户同样存在购买理财产品、偿还大额信用卡欠款,大额现金进出账的现象。
  
上述事实,有张某3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借条、关系证明、张某1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明细、(2021)京0114民初8851号民事调解书、王某1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张某1提交的借条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张某3生前向其有过借款。虽然张某1未能完整举证款项支付的证据,但结合借条的自认、张某3账户款项入账的特点和其他借款人对交付方式的陈述看,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张某1在借款金额上做了虚假陈述。法院对张某1主张的借款本金805000元予以确认。张某3生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张某3为张某1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张某1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院现已查明的证据,张某3在为张某1出具《借条》后并未发现有还款。张某3在之前与张某1之间有资金往来,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
  
现张某3已经去世,王某1、张某2、仇某1作为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对张某3遗留的部分遗产进行了继承分割,王某1和张某2均继承了张某3的遗产,仇某1在(2021)京0114民初8851号案件中虽未继承张某3的遗产,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3名下的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农商银行内的款项未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过分割,另张某3还有证券账户,抑或存在债权的可能。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3的遗产已经被实际分割完毕,故法院仍确定王某1、张某2、仇某1应在继承张某3的遗产现值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主体是张某3,而不是仇某1。因张某1与仇某1在借款问题上并未有联系,故张某1转账给仇某1的行为应当视为张某3指示交付。仇某1不应承担继承遗产范围外的偿还借款责任。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由,张某3所欠张某1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张某3所借款项的流向看,投资是经营行为,王某1的银行账户亦有投资行为。偿还信用卡欠款是日常消费,王某1的银行账户亦有偿还信用卡的行为。在投资与消费的金额上,张某3与王某1的账户呈现了一致性的特征,即都存在大额款项的进出。其次,从王某1掌握张某3的大部分工资看,张某3与王某1夫妻关系正常,且二人账户存在多笔大额款项互转,王某1对张某3的经济状况应当是了解的,其称其对张某3借款不知情的说法与账户体现的资金往来事实不相符。再次,张某3和王某1的银行账户均存在大额现金存入和取出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还原资金的来源和进一步流向,不排除双方有其他投资或购买价值较大物品的可能。因此,张某3所欠张某1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张某3和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1应当对张某3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1借款本金80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张某2、仇某1在各自继承张某3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对账单、尾号457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0日明细查询,证明张某3去世后,王某1取现的84714.05元部分用于偿还王某1支付张某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王某1未从张某3借款中收益。第二组证据:微信转帐3.5万元记录,证明张某3偿还借款3.5万元。第三组证据:个人活期取款单及个人存取款协议书,证明是张某3个人借款。第四组证据:徐某1、陈某1、王某1谈话录音,证明张某3赌博。此外,王某1提交了陈某1、陈某2出具的证明,两人在关联案件中已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陈某1、陈某2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作为本案证据审查认定。关联案件中,陈某1出庭陈述:“听人说张某3赌博,2008年以前我亲眼见过他赌博,花了大量金钱。”陈某2出庭陈述:“我和张某3是街坊,张某3十年以前一直在村里赌博,用现金,输占90%。”张某1认为王某1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以及陈某1、陈某2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某1、张某2、仇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1提交第一组证明仅能反映其在张某3住院期间交纳部分医疗费用,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某1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3日张某3转账给张某13.5万元,该笔转账发生在借条签订之后,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认定为对于借款本金的偿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显示案外人高某1取款,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于下文一并评述;王某1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徐某1的通话录音,张某1不予认可,在徐某1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陈某1、陈某2在关联案件中陈述的部分情况并未亲历、且使用推断性语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1月23日,张某3通过微信向张某1转账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数额以及是否为张某3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1与张某3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张某3在借条签订后向张某1的转账应当视为对于本金的偿还,本院依据王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将张某3于2020年11月23日向张某1转账的3.5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张某3在案涉借条签订之前与张某1间互有资金往来,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无法认定为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张某3生前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77万元。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张某3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内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大额借贷,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继承人张某3生前于2020年9月14日向张某1出具一张80.5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均由张某3以个人名义所借,数额远超一般家庭生活所需,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张某3的个人债务。
  
经本院核查在案银行账户流水,2018年9月5日张某1向仇某1名下尾号5621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该账户转给案外人李某336000元,后又于2018年9月10日转给王某115万元。进入王某1银行账户中的15万元,王某1虽称张某3一人所为,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取款人并非张某3,王某1就此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王某1的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王某1客观上受益于该笔15万元借款,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余转账均无法显示与王某1有关。剩余借款,张某1自述为现金及未付利息,其未能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均应当认定为张某3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张某3生前向张某1借款80.5万元,除其中15万元以外,其他款项既非与王某1共同所借、王某1亦未予追认,经本院核查相关银行流水均无法反映与王某1有关,张某1亦不能举证证明张某3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均应认定为张某3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张某3将工资收入交给王某1以及王某1在张某3去世后将张某3名下股票、银行账户钱款取出,均不能直接推断出王某1对于张某3借款的事实知情、同意且追认。此外,本院需要特别说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大额借贷,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张某3已去世,本院已倾斜要求王某1对于并非夫妻共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且依职权审查相关债务银行流水情况,具体情况不再赘述。最后提醒投资人,切勿轻信高额收益,避免投资本金不保。
  
综上,王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于债务数额认定有误、对于部分债务性质认定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
  
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1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张某2、仇某1在继承张某3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1、张某2、仇某1在继承张某3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1借款6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张某1负担5925元(已交纳),由王某1负担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张某1负担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某1负担59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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