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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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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名下基金在一审结束后产生新的分红,该分红可在二审中一并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张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门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张某1继承六分之五房产份额,由张某2继承六分之一房产份额;2.张某3名下基金124987.61元和分红22750.17元由张某1和张某2共同继承,基金和分红归张某2所有,张某2给付张某173868.59元;3.张某3及霍某1名下存款355225.28元及利息50000元由张某1和张某2共同继承,存款和利息余额归张某2所有,张某2给付张某1211345.73元;4.张某3名下的基金在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两笔分红共计8695.02元要求在本案二审中处理,张某1和张某2各占二分之一。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忽视被继承人霍某1银行存款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已被张某2支取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张某2在被继承人张某3、霍某1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系错误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张某2存在恶意侵吞、争抢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形,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予以考虑。4.张某1在购置和装修涉案房屋时均有出资,且被继承人张某3和霍某1生前明确表示该房屋由张某1继承,该事实其他亲属均知晓。5.一审法院忽略实际发生两次继承的事实,张某1应获得六分之五份额,张某2获得六分之一份额。
  
张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张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涉案房屋由张某1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张某3、霍某1除上述房屋外的其他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北京银行、工商银行存款,具体存款金额以调查结果为准)由张某1与张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张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张某3名下涉案房屋是父母生前共同财产,张某1没有实际出资。张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有住房,在深圳也有住房,张某1称没有住房与事实不符。张某1婚后与父母居住过一段时间,后因婆媳矛盾很少回家,父亲病重后,母亲卧病在床期间,张某1很少看望。张某1在十年前就拿着父亲的工资卡、理财卡及公积金账户,却很少将支取的父母工资、掌管的理财收益用于父母的就医与基本生活。父亲从2009年开始身患尿毒症等多种疾病,每周需要去医院透析,都是张某2带父亲去医院接受治疗,张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1作为长子,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无权主张父母房产由其一人继承,涉案房屋应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由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张某2继承。张某2同意分割法院确定的银行卡、理财卡中的遗产。综上,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张某3与霍某1生有一子一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于2019年6月15日去世,霍某1于2020年6月15日去世。
  
2004年5月27日,某校与张某3签订买卖合同,张某3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72075元。同年8月10日,张某3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张某3名下。现该房屋由张某1、张某2共同居住。
  
张某1主张,其不清楚张某3、霍某1生前是否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张某3、霍某1生前与其、张某2共同生活。涉案房屋系张某3与霍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没有住房,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支付房屋折价款。其在购房时出资18000元,房屋装修时出资6000元。另外,张某3在工商银行账户(尾号:×××)现金分红于2020年1月16日的79.48元、1月17日的296.63元、305.35元,1月18日的1925.18元、119.33元,2021年1月16日的359.29元,1月19日的9240.85元、1105.45元、119.33元,2月5日的504.27元;上述分红均由张某2支取,其要求将上述分红作为张某3的遗产予以分割。
  
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霍某2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霍某1的弟弟;2015年秋天,其去看霍某1时,霍某1曾表示房屋给张某1。张某2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某1提供购买护理垫、护理床等物品的交易截图。张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1提供房款收据。该收据载明:2014年9月19日,今收到张某3交来房款(某-某)100527元,交款人张某1。张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1提供装修款的账单。张某2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张某2主张,张某3、霍某1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张某3、霍某1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张某1在1991年至2006年期间在深圳工作,2015年张某1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一年,其余时间均在外居住。其没有住房,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支付房屋折价款。另外,张某1所主张的现金分红确实是其支取的,其用上述款项支付了供暖费,故其不同意作为张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
  
张某2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张某3的病历材料。上述材料显示患者家属签字大部分是张某2。张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2提供护理费收据。上述收据中显示的交款人为张某2。张某1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某2提供有某服务中心试入住体验合同。该合同显示服务对象为张某3,担保人为张某2。张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2提供证人张某4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人证明:张某3患病期间一直由张某2照顾,仅是偶尔能看到张某1。张某1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某2提供证人张某5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人证明:张某3、霍某1生前一直由张某2照顾。张某1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某2提供证人贺某1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人证明:张某2一直照顾其父母。张某1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某2提供取款记录。该记录显示:张某3、霍某1于2014年8月27日取出存款10万余元。张某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1与张某2核对张某3基金情况如下:截止2021年6月22日基金市值124987.61元。张某1与张某2核对霍某1的存款情况如下:北京银行处账户(尾号:×××)余额5925.1元;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余额368.36元,账户(尾号:×××)余额138931.82元,定期存单(尾号:×××)金额20000元,定期存单(尾号:×××)金额10000元,定期存单(尾号:×××)金额80000元,定期存单(尾号:×××)金额100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某3、霍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张某1主张其在购买时进行了出资,并据此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张某3、霍某1的共有财产,但针对该主张,张某1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张某1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法院判定涉案房屋系张某3、霍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故该房屋应当作为张某3、霍某1的遗产。因张某3、霍某1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书面或口头遗嘱,故上述遗产应依法定继承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张某1、张某2继承。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考虑到张某1、张某2现均居住于涉案房屋,且二人均没有住房,故涉案房屋应由二人按份共有为宜。同时,张某2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2在张某3、霍某1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同样,张某3、霍某1名下的存款亦应作为遗产依据上述原则,予以分割。
  
关于张某2支取的张某3现金分红问题。张某2虽主张其支取上述款项后用于支付供暖费,但该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对于张某2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张某2应依据张某1应继承的份额,给予张某1相应的补偿。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2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继承40%的房产份额,张某2继承60%的房产份额。二、张某3名下的基金及霍某1名下的存款、利息由张某1、张某2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继承40%的财产份额,张某2继承60%的财产份额;张某1、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基金、存款的支取手续。三、张某2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张某1现金分红补偿款5622元。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添富短信及工银瑞信短信,证明2021年12月27日和2022年1月18日被继承人张某3名下的六笔基金中有两笔产生新的分红。证据二证人霍某2、霍某3、石某1、张某6和张某7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1对张某3和霍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3和霍某1生前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张某1继承。经质证,张某2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人身份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的事件没有具体时间和地点,不符合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无法证明张某2没有尽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一,张某2认可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于证据二,张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二审中,张某2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处理的张某3和霍某1遗产范围及张某1和张某2各自应继承上述遗产的份额。
  
关于本案中处理的张某3和霍某1遗产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一审处理的张某3和霍某1遗产范围包括:涉案房屋,张某3名下的基金(截至2021年6月22日市值为124987.61元)及分红(截至2021年2月5日为14055.16元),霍某1名下的存款355225.28元。二审中,张某1举证证明张某3名下的基金于2021年12月27日和2022年1月18日产生两笔新的分红共计8695.02元,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新增分红虽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但其性质为法定孳息,亦属于张某3的遗产范围,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诉累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上述两笔新增分红宜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处理,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对于张某1主张的霍某1名下的存款利息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1和张某2各自应继承上述遗产的份额。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张某3和霍某1生前均未留下合法有效遗嘱,故张某3和霍某1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在其子女张某1和张某2间进行分配。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结合张某2提供的护理费单据、病例材料、合同等证据材料,认定张某2在张某3和霍某1生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且张某2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进而酌定由张某2继承遗产60%的份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主张实际发生两次继承,但两次继承的事实对被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并无影响,故张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就张某1称张某2存在恶意侵吞、争抢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形,应予少分一节,因张某1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1现金分红补偿款9100元;
  
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66元,由张某1负担33906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5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4766元,由张某1负担84716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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