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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陈某、王某2承担王某1为被继承人訾某支付的2010年11月住安贞医院做手术所产生费用的一半;2.陈某、王某2承担王某12011年3月17日为父母购买的双人墓地费用的一半;3.陈某、王某2承担王某1及王某1女儿为訾某支付的住院费、护工费、后期火化办理丧事费用的一半;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王某2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1.王某12010年11月带母亲訾某去安贞医院看病,并在银行支取两万元为其看病;2.王某1为父母购置双人墓地;3.2019年母亲訾某在友谊医院的住院押金、在宣武中医医院的住院押金及护工费用均由王某1女儿支付;母亲訾某弥留之际的救护车费用、寿盒均由王某1支付,王某1另有火化票据、骨灰下葬票据等证据,证明陈某所称被继承人办理后事费用均由其支付,与事实不符;4.2010年父亲去世后,母亲訾某因身体不好搬至王某1家中居住,并由王某1赡养照顾直至去世,陈某、王某2在訾某做手术期间未曾对其进行赡养照顾,未曾履行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王某1应当予以多分。
陈某、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期间,王某1认可20多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其不可能也没有经济能力替訾某支付医疗费用。2.根据一审调查的事实可知,被继承人訾某有医保和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需要个人负担的部分有限,且訾某自己亦有积蓄可以负担;3.王某1提供的取款证明不能与訾某的花费相对应,王某1的取款记录是老人住院之前一个月取的,不能证明为訾某住院支出,且由于訾某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均在王某1处,訾某去世前就医期间发生的费用部分系由訾某进行支付,王某1未垫付过任何费用;王某1提供的墓地发票不认可,因为他跟老人居住,他能拿得到;火化和办理丧事的费用是我们刷卡支付的。4.王某4与陈某虽未与訾某共同生活,但亦尽到了赡养义务。
陈某、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訾某名下银行存款(工商银行尾号为3376存款50075.93元,工商银行尾号为1947存款17740.40元,訾某二次报销医疗费打入王某1银行卡共5321.3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訾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3.要求王某1承担王某4及陈某、王某2为訾某支付的住院治疗、办理后事等各项费用20494.13元的一半,即10247元;4.请求王某1将訾某遗留的24K金戒指一枚和陈某为訾某购置的18K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两个、电动轮椅一个返还陈某、王某2;5、请求王某1返还陈某、王某2家户口本;6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訾某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即王某4、王某1。王某3于2010年1月8日去世,訾某于2019年9月8日去世,王某4于2021年4月23日去世,其妻子系陈某,女儿系王某2。
訾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376卡中有存款50075.93元(未领取),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947卡中有存款17740.4元(已被王某1取走),訾某的二次报销医疗费在訾某去世后打入王某1银行卡内,共5321.30元。王某4、陈某为訾某支付医疗费及丧葬支出20494.13元,王某1愿意负担10247元。王某1称也为訾某支付医疗费87024.78元及丧葬支出40000元,共计127024.78元,要求陈某、王某2负担63512.39元,陈某、王某2表示不同意,认为王某1无工作,无生活来源,訾某的医疗费均从訾某的存款中支出,丧葬支出40000元系王某4支出。王某1称为訾某购买电动轮椅支出2800元,要求陈某、王某2负担1400元,陈某、王某2表示不同意,称电动轮椅系陈某购买,并提交轮椅厂家名片、订单以及消费记录。该电动轮椅现在王某1处。訾某丧葬费5000元已由王某1领取。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函复》记载:“北京市旅店有限公司退休人员訾某,2019年9月8日去世,单位已于2019年9月25日申报养老减员,当日业务已办结。2019年9月26日申报丧葬费,当日业务已办结。经社保系统查询,该单位2019年9月只申报了訾某与刘兰荣丧葬费业务。根据西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基金科提供的信汇凭证,2019年10月10日訾某5000元丧葬费已发放至单位对公账户。截止2021年12月13日,单位未提交訾某遗属待遇(包括丧葬费补助金及抚恤金)申请材料,故无法提供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补发情况等信息。”
王某1自2002年从单位买断工龄,后自己找工作至2004年辞职,其后零零散散打零工。
陈某、王某2称訾某遗留24K金戒指一枚,18K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两个,要求王某1返还,王某1表示未见到。陈某、王某2要求王某1返还户口本,王某1表示已经返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訾某的存款系其遗产,由王某4、王某1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4去世后,王某4从訾某处继承的遗产由陈某、王某2继承。訾某二次报销医疗费在訾某去世后打入王某1账户,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訾某的丧葬费5000元可在本案中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若以后有遗属待遇的丧葬费补助金及抚恤金补发,亦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某4、陈某为訾某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支出20494.13元,王某1愿意负担10247元,法院予以准许。王某1称为訾某支付了医疗费、丧葬支出、电动轮椅费用,因王某1与訾某共同生活,且王某1自2002年之后无正式工作,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故其称费用系其个人支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陈某、王某2负担各项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轮椅费用,陈某提交转账记录,以证明电动轮椅系其购买,法院予以采信,陈某要求王某1返还电动轮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1称其将电动轮椅的现金交给了陈某,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陈某、王某2要求王某1返还24K金戒指一枚,18K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两个及户口本,王某1表示均不在其处,陈某、王某2要求返还,法院无法支持。王某1要求从訾某存款中将物业费、供暖费3万元以及其生活费15000元扣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訾某(身份证号110104193708231227)在中国工商银行0200****3376卡号内存款50075.93元,由陈某、王某2继承25037.965元,由王某1继承25037.965元;二、訾某(身份证号110*******1227)在中国工商银行0200****1947卡号内存款17740.40元,由王某1继承,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王某2折价款8870.20元;三、訾某二次报销医疗费5321.30元,由王某1继承,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王某2折价款2660.65元;四、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王某2为訾某垫付医疗及丧葬支出10247元;五、訾某的丧葬费5000元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王某2折价款2500元;若以后发放訾某遗属待遇(包括丧葬费补助金及抚恤金),陈某、王某2占50%份额,王某1占50%份额;六、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陈某、王某2电动轮椅一辆;七、驳回陈某、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1所称其为被继承人支付的手术费用、墓地费用、住院费、护工费及后期火化办理丧事等费用是否应由陈某、王某2分担。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王某1在一审期间认可其自2002年从单位买断工龄,后自己找工作至2004年辞职,其后以零零散散打零工维持生活;第二,王某1在一审期间辩称訾某每个月给其生活费2500元;第三,訾某本人有医疗保险亦有收入及存款。故在王某1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记录的前提下,结合其与訾某共同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难以认定王某1为訾某支付手术费用、墓地费用、住院费、护工费及后期火化办理丧事费用,其要求陈某、王某2分担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1上诉称其与被继承人訾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应多分遗产,陈某、王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系对其继承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依法满足较高的条件,法院认定也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纵观本案在案证据和各方陈述,被继承人訾某有居住房屋、有收入来源,即使王某1日常对被继承人訾某有更多的机会进行照顾,但并不足以证明是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王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王某2存在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按照法定继承对訾某遗产进行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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