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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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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件中主要遗产所在地指的是案涉主要遗产所在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4。
  
上诉人乔某1、乔某2、乔某3因与被上诉人乔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乔某1、乔某2、乔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乔某志、杨某琴主要遗产的认定有误,主要遗产并非仅指房产或其中一位被继承人遗嘱中载明的财产。一审法院对证明主要遗产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主要遗产的举证责任在乔某4而非乔某1、乔某2、乔某3。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是遗嘱继承纠纷,也系因继承遗产产生的纠纷,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乔某志、杨某琴的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个人合法财产并非仅指房产及未被认定的遗嘱中出现的财产,更何况乔某志遗嘱内容涉及的涉案石景山房产当时还不是乔某志的合法财产,且除涉案石景山房产外,乔某志、杨某琴还有其他遗产,在未查清前,涉案石景山房产是否系乔某志、杨某琴的主要遗产仍有争议,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石景山区为乔某志、杨某琴主要遗产所在地显然不恰当。2.乔某1、乔某2、乔某3对乔某志一人留下的遗嘱不认可。3.一审法院态度蛮横,且都站在乔某4的立场,让乔某1、乔某2、乔某3感到如在一审法院审理会遭受不公平、不公正审判。4.乔某4一审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显示乔某志、杨某琴死亡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院审查与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乔某4提起遗嘱继承纠纷之诉,要求对乔某志、杨某琴遗留的位于石景山辖区内的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故本案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乔某4仅依据乔某志遗嘱要求对乔某志、杨某琴遗留的涉案石景山房屋进行分割,即本案并不涉及乔某志、杨某琴的其他遗产,故乔某1、乔某2、乔某3所持乔某志、杨某琴尚有其他财产,其主要遗产所在地并未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乔某4作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之一提起诉讼,故乔某1、乔某2、乔某3所持本案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涉案石景山房屋在立遗嘱时是否系乔某志的合法财产,乔某1、乔某2、乔某3是否认可乔某志所立遗嘱均属于本案实体审查范畴,在管辖异议阶段无需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故乔某1、乔某2、乔某3以前述二项理由主张管辖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乔某1、乔某2、乔某3所持在石景山法院其将遭受不公平、不公正待遇的上诉理由并非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乔某1、乔某2、乔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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