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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许某1之法定监护人):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于某2、于某3之法定监护人):于某4。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8(李某1之子)。
上诉人张某1、于某1、于某4、许某1、朱某1、于某2、于某3因与被上诉人于某5、于某6、于某7、于某8、李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于某1、于某4、许某1、朱某1、于某2、于某3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对方按照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履行。2、诉讼费由于某5、于某6、于某7、于某8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拆迁款项的分割认定有误。首先,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主要是关于涉诉宅院拆迁利益的分配,以及对田某1之后赡养问题及各项支出的约定,当时田某1本人因为身体原因意识不清,田某1的赡养义务人及相关权利人达成了上述协议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此协议中只有部分条款涉及继承约定,即使法院认为此条约定未经田某1同意,但仅是协议中该部分约定无效,而不应是认定为整个协议无效。因此,应按照协议约定确认田某1的拆迁权益。其次,一审法院对于拆迁款项的分割及对于田某1继承于某11财产的计算未能结合客观事实进行认定,计算方法不正确。再次,自涉诉宅院拆迁后,双方签订了2019年1月20日的协议,对于田某1后续的医疗费及养老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张某1、于某1、于某4、许某1、朱某1、于某2、于某3确实按照协议支付了约定费用,这部分费用按照约定应从田某1的拆迁利益中予以扣减。
于某5、于某6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张某1、于某1、于某4、许某1、朱某1、于某2、于某3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21)京0113民初x号判决跟之前顺义法院(2020)京0113民初a号民事判决实质的结果是一样,在金额上并没有变化。在张某1、于某1、于某4、许某1、朱某1、于某2、于某3之前对(2020)京0113民初a号判决也进行了上诉,也是对判决不服,针对(2020)京0113民初a号判决三中院作出了(2021)京03民终8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是撤销(2020)京0113民初a号判决发回重审,但是在裁定中发回的理由是缺少了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发回重审,并不是对(2020)京0113民初a号案件财产如何分割认定存在问题。
于某7:不同意张某1、于某1、于某4、许某1、朱某1、于某2、于某3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李某1、于某8:不同意张某1、于某1、于某4、许某1、朱某1、于某2、于某3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于某5、于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于某4、于某1给付于某5应继承田某1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拆迁所得款项共计636460.6元;2.判令张某1、于某4、于某1给付于某6应继承田某1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拆迁所得款项共计636460.6元。
李某1、于某8、于某7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田某1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拆迁所得拆迁款等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9与田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于某10、次子于某5、三子于某11、之女于某6。于某9于2004年去世,田某1于2020年5月去世。于某10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于某8、于某7。于某10于2019年8月去世。于某11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于某4、于某1。于某11于2018年7月去世。
许某1系于某1之子。于某4系朱某1之丈夫,系于某2、于某3之父。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遂-柳各庄集建(证)字第×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于某11,用地面积为629.2平方米。
2018年12月,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进行棚户区改造,上述宅院及院内建筑物已被建邦公司全部拆除。2018年12月25日,于某4与拆迁公司签订涉诉宅院的《北京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于某4领取全部拆迁款项。
2020年双方因拆迁款项分配问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2021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于某4给付原告于某5继承田某1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拆迁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以及因继承于某11遗产所得款项共计四十三万七千零七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于某4给付原告于某6继承田某1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拆迁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以及因继承于某11遗产所得款项共计四十三万七千零七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于某4给付原告于某8继承田某1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拆迁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以及因继承于某11遗产所得款项共计二十一万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被告于某4给付原告于某7继承田某1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拆迁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以及因继承于某11遗产所得款项共计二十一万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于某5、于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8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此案。
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许某1、朱某1、于某2、于某3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了原告方提出租金分割主张外,双方其余意见和主张亦与原一审相同。
原告方称:田某1应该还有一个租房补贴49500元,这个在上案中没有体现,我方要求这个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方要求每人继承四分之一。
被告方对此称:租房补贴费49500元我方认可,我方认可这笔钱是田某1的。原告在上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里面已经包含了这项49500元的补贴。在原一审(2020)京0113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田某1死亡后,其生前因涉诉宅院拆迁所获得补偿款以及因继承其子于某11遗产所得财产均为田某1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关于田某1因涉诉宅院拆迁所获得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一审法院根据拆迁档案以及本地区拆迁政策予以确定,数额为1698730元;关于田某1因继承于某11遗产所得,一审法院根据拆迁档案、涉诉宅院内房屋权属以及于某11的法定继承人情况予以确定,数额为49588元。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双方当事人虽于2019年1月20日达成协议,但其中涉及田某1财产处分的约定并未征得田某1本人的同意,该协议不能视为田某1所立遗嘱,不能以此作为分割田某1遗产的依据;另,于某6虽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表明不继承田某1的上述遗产,但当时田某1尚在世,于某6的上述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故于某6有权继承田某1的遗产。因于某11、于某10均先于其母亲田某1去世,故于某4、于某1、于某8、于某7对田某1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张某1、李某1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田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田某1遗产的继承。综上,田某1的上述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于某5、于某6、于某4、于某1、于某8、于某7继承分割,其中于某5、于某6各分得田某1遗产的四分之一,于某4、于某1、于某8、于某7各分得田某1遗产的八分之一。因涉案拆迁款已被于某4代为领取,故于某4应当向于某5、于某6、于某8、于某7给付每人应继承的田某1的遗产份额。
其他问题已经在(2020)京0113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论述认定,在本案不再赘述。
对原告方在本案提出的租房补助费,因该项已然在拆迁款项中处理过,不应单独再行主张。
一审判决:一、于某4给付于某5继承田某1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拆迁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以及因继承于某11遗产所得款项共计四十三万七千零七十九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于某4给付于某6继承田某1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拆迁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以及因继承于某11遗产所得款项共计四十三万七千零七十九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于某4给付于某8继承田某1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拆迁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以及因继承于某11遗产所得款项共计二十一万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于某4给付于某7继承田某1因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拆迁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以及因继承于某11遗产所得款项共计二十一万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驳回于某7、于某8、李某1、于某5、于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0元(于某6、于某5已分别各预交10165元),由于某5负担2123元(已交纳),于某6负担2123元(已交纳);由于某8、于某7、李某1共同负担21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分别平均付给于某5、于某6两人每人1061.5元;由于某4负担139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分别平均付给于某5、于某6两人每人6980.5元。
本院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亦均认可(2020)京0113民初a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以下事实:
2019年1月20日,甲方于某10,乙方于某5,丙方张某1、于某4、于某1,丁方于某6共同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因田某1年纪已高,且意识不清,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全家共同担任田某1的监护人,就田某1的赡养及相应财产处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因田某1的户口登记在位于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内,该宅院登记使用权人为于某11,现于某11于2018年7月20日去世。甲乙丙丁经协商确定,拆迁权益中应归田某1所有的部分以及田某1自于某11处继承的财产明确为5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及拆迁补偿款69500元,其他拆迁所得权益及于某11的其他财产全部归丙方所有。2.归田某1所有的回迁安置优惠购房面积50平方米,甲乙丙丁一致同意按照拆迁政策,不使用优惠面积指标购买回迁安置房屋,同意按照拆迁政策规定的标准主张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的补偿款。丙方收到该笔款项及第1条补偿款69500元后,应在七日内由丙方取出,存入敬老院20万元,由敬老院自动划拨入敬老院和雇保姆费用,该款项甲乙丙丁四方均不得私自使用。剩余款由甲乙丙丁四方均分,如果存入敬老院的钱用完,甲乙丙丁四方分别要在款项用完当月存入敬老院5万元。3.因田某1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由甲乙丙丁四方均担。如田某1因病住院,自住院期间,甲乙丙丁按照顺序每方轮流照顾田某1一天,如需聘请护工,护工费由甲乙丙丁四方均担。4.甲乙丙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周都要去敬老院看望田某1一次。5.拆迁后,田某1所得的退休金以及国家或村委会支付的各项款项均统一打至田某1名下账户,该账户由于某6监管,用于日常开销。6.田某1百年以后,田某1上述账户内剩余款项由甲乙丙丁四方平均予以继承。7.甲乙丙丁共同确认关于于某11遗产继承分割事宜以及北京市**区*********路*号******************************。丙方内部财产分割问题不在本协议里解决。8.本协议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四方签字后生效,签字后任一方均不得反悔。
关于上述协议的效力,于某6、于某5称:该协议应属无效,签署协议时田某1还在世,四方不能私自处分田某1的财产,且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也有误,协议第1条中关于田某1的遗产范围是不真实的,比实际财产要少的多,故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对田某1的遗产进行分割。张某1、于某4、于某1称:该协议经过四方签字确认,应属有效;协议是四方就田某1的赡养和拆迁利益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田某1的财产范围是四方确认的,四方都同意才签的字。因田某1当时身体不好,意识不清,所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字。
关于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建设及出资情况,张某1、于某4、于某1称:涉诉宅院及房屋是1985年左右分家时分给于某11的,当时只有北正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后于1992年翻建房屋时全部拆除;拆迁之前涉诉宅院内有1992年于某11夫妇翻建的北正房六间,有2012年于某4出资所建西厢房三间,有2015年于某1出资所建南倒座房五间和东厢房三间,还有其他附属建筑物等。于某6、于某5称:涉诉宅院内的西厢房三间并未翻建过,还是老房子,北正房是于某11夫妇于1990年左右翻建的,院内的其他房屋包括东厢房三间、南倒座房五间等均属于于某11夫妇及其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
为证明分家的事实,张某1、于某4、于某1提供分家单予以佐证。于某6、于某5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于某11分得的房屋系祖产,被继承人均有权继承。
为证明涉诉宅院内的西厢房三间归于某4所有,张某1、于某4、于某1提供(2018)京0113民初78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上述民事调解书载明:位于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环东路×号宅院内西厢房三间归于某4所有。于某6、于某5认可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这是其家庭内部为了分户所作的调解。
为证明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建设时间和出资人,张某1、于某4、于某1另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李某1称:于某11家的房屋是我帮忙建的,2011年左右建的东厢房,2012年左右建的南倒座房和南排正房,2015年在后院建的门脸房,他们家年年动工;建房时,我听于某11说建房材料款都是两个子女出的,当时于某11也不上班;建房时没有包工头,都是找来帮工的,均没给工钱。李某2称:我和于某11关系不错,有多年的交情,于某11家从2011年开始几乎每年都建房,我都参与了,我是瓦工,我没要工钱,建房过程中也没有包工头,建房的钱中于某11自己出一部分,子女们再给一些。于某6、于某5不认可李某1、李某2的当庭陈述,认为与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符。张某1、于某4、于某1认可李某1、李某2的当庭陈述,并称2010年之后所建房屋均是于某11的子女出资,于某11夫妇并未出资。
审理中,于某6、于某5提供(2009)顺民初字第1054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二人按照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对田某1的赡养义务。张某1、于某4、于某1认可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但称该调解书只履行到2014年11月份,因于某6的爱人对赡养田某1有异议,后于某6就不再参与赡养田某1了。为此,张某1、于某4、于某1提供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田某1、于某6、于某10、于某11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田某1生前居住情况以及于某6声明放弃继承田某1遗产的事实。于某6不认可村委会证明的部分内容,称与事实不符;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称协议书签订后其对田某1仍尽了赡养义务,且其在该协议书中所作放弃继承的表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于某6另提供托养费及保姆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探望记录表以及证人张某2、郝某1出具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对田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遗产。张某1、于某4、于某1认可加盖公章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张某2、郝某1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称田某12018年1月之后的托养费和保姆费均是由其各个子女承担的,但于某6所承担的费用是田某1自己出的。
张某1、于某4、于某1另提供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托养费收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于某4、于某1对田某1均尽了赡养义务,张某1作为丧偶儿媳对田某1亦尽了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田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张某1、于某4、于某1另主张,因其支付了田某1在养老驿站的费用40500元、医疗费用23000余元,故应当从田某1的遗产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于某6、于某5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田某1在敬老院和养老驿站的费用均是由四个子女承担的。
该审理程序中,一审法院向建邦公司调取了涉诉宅院及建筑物的拆迁档案资料,具体包括:
1.建邦公司(甲方)与于某4(乙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3584096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86416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895483元、分户补偿款317831元、搬家补助5000元、装修补助76190元、人员安置补助160000元、生活补助176176元、移机补助6000元、宅基地内空地奖180120元、提前搬家奖880880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0000元。乙方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共八人,分别是张某1、于某1、许某1、田某1、朱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乙方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的70%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440.44平方米。
2.建邦公司(甲方)与于某4(乙方)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认购安置房共2套(即90平方米2套),实际选房面积共计180平方米。乙方放弃安置面积260.44平方米,该部分面积按照25659元/平方米的标准折算的货币安置款共计6682630元,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选择房屋安置,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房补助费396000元。
3.建邦公司(甲方)与于某4(乙方)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载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配合奖共计50000元。
4.建邦公司(甲方)与于某4(乙方)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载明:甲方给予乙方独生子女补助30000元。
5.北京市**区李遂镇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测绘成果、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涉诉宅院内建筑面积共计479.1平方米,房屋价款(不含装修)共计617653元,装修价款共计21168元,设备及附属物价款共计256662元。
经询问,于某6、于某5明确其要求继承的田某1的遗产范围为:涉诉宅院及房屋因拆迁所得款项中属于田某1应得的部分以及田某1所继承属于于某11遗产的部分。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及的田某1遗产范围如何确定;二、二、2019年1月20日四方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而田某1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对于焦点一,首先,对于田某1的继承人范围,其子于某10、于某11先于田某1死亡,其子女应作为代位继承人,故田某1继承人包括于某5、于某6、于某10之子于某8及于某7,于某11之子女于某4及于某1。
其次,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田某1的遗产范围,包括:1.田某1所享有的涉案×号宅院的相应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在其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对此,依据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田某1系被安置人口之一,结合拆迁政策、合同约定、具体拆迁款分项的性质及发放标准,以及田某1户籍情况等,本院认为田某1作为被安置人,有权获得针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合法利用相关的补偿、奖励款项及按户发放的相关补偿、补助、奖励款项的八分之一,以及按被安置人口发放的款项中属于其个人部分;同时,田某1未获得安置房屋,其亦有权获得放弃安置面积的补偿。2.田某1之子于某11先于田某1死亡,田某1作为于某11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于某11的遗产份额,在田某1死亡后亦应作为其遗产。对于涉案拆迁安置利益中于某11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依据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涉案×号宅院原有部分房屋系于某11通过分家取得,后于某11、张某1夫妻与子女于某4、于某1共同翻建、扩建、修缮形成拆迁前的状态,张某1、于某4、于某1等上诉人虽称部分房屋系于某4、于某1独立出资所建,但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且亦与张某1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审理阶段中其所提供的证人李某2出庭陈述的内容不符,本院难予采信。结合涉案宅院房屋的来源及建设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于某11的遗产包括涉案宅院中针对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相关补偿补助的四分之一。于某11死亡后,其上述遗应由继承人田某1、张某1、于某4、于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
经本院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档案对于上述两部分进行核算,一审判决所确定田某1应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数额及应继承的于某11遗产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且田某1其他继承人即于某5、于某6、于某8、于某7等亦均予以认可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焦点二,关于于某5等四方于2019年1月20日所签订协议的效力。上述协议涉及对田某1财产权利的处分,以及对田某1去世后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约定,对此,首先,当时田某1尚在世,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上述协议的签订或对此予以追认,协议应属无效。即便如张某1等上诉人所述当时田某1已经意识不清,但作为监护人的各方所确认田某1应得的拆迁及继承权益数额明显少于前述本院核算数额,故该协议条款损害了田某1的合法权益,亦应属无效。其次,在田某1在世的情况下,各方提前约定对田某1遗产的继承份额亦属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最后,协议中虽亦包括对田某1赡养及相关费用的负担等其他内容,但上述内容与协议中对田某1拆迁权益的确认及支配使用等内容相关,即协议各条款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及整体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整体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此,对于张某1、于某4、于某1等上诉人要求按照协议履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述协议已被本院认定为无效,且没有证据证实田某1生前留有有效遗嘱,故对田某1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判决据此判令于某4分别向于某5、于某6、于某8、于某7等继承人支付其各自应继承的田某1遗产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张某1、于某4、于某1等人主张为赡养田某1垫付了养老驿站费用及医药费等,系属因履行赡养义务所产生的争议,各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张某1、于某1、于某4、许某1、朱某1、于某2、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0元,由张某1、于某1、于某4、许某1、朱某1、于某2、于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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