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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认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
上诉人么某因与上诉人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么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墨,上诉人王某1(兼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及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之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20万元款项由王某2继承,判令王某6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1185373.67元全部由么某所有。事实与理由:1.王某6遗嘱中明确写明40万元为王某2的抚养费用,可见王某6在身体不好时已经为其患有精神疾病的王某2做出考虑,并于2020年8月9日转给王某440万元作为王某2的生活保障。2.王某2从遗嘱中继承38万,王某6为王某2另留下40万元作为生活保障,同时王某2享受国家低保政策,王某2现在已经64岁,根据目前生活标准其财产足以保障其20余年的生活、治疗及居住所需,王某2已经有了生活保障及生活来源,因此本案不适用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辩称,不同意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尽管王某2账户内有钱,但王某2是残疾人,一审判决没有给王某2留下必要的份额。
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将遗产中的984000元分给王某2。事实和理由:1.王某6书写遗嘱存在无法识别句意、签署时间错误等问题。王某6当时已经是91岁高龄且患有脑瘤,在去世前个人生活完全在么某控制之下。王某6在书写遗嘱时,不考虑给自己残疾儿子留有份额,不符合人之常情,故涉案遗嘱不具有真实性。2.么某未提供王某6书写遗嘱的视频等任何直接证据,么某仅提供了王某6和遗嘱的合影照片,照片中,没有老人握笔书写的画面,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遗嘱是真实的。3.在一审中没有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其原因是无法提供老人近几年的书写材料做为鉴定的检材,不得已才放弃申请笔迹鉴定。4.一审酌定给王某2的必要份额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王某2是精神残疾病人,未婚、无孩子、无任何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需要更多的金钱做为赖以生存的必需支出。从必要性和优先性上考虑,应当优先保障分给王某220年至少984000元的托养费,或者平分遗产,否则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公正。
么某辩称,不同意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6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22××591)内的剩余房款1185373.67元归么某所有;2.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承担。
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王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授意、被诱导和被胁迫所立,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王某6去世前已经91岁,3年前患有脑瘤,经常头晕。2019年、2020年就有两次头晕,从2020年开始,王某6的行为能力已经严重受限,还患有多种疾病。最后3个多月王某6去医院看病,王某64次住院,最少7天,在这样的状况下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么某出示的遗嘱时间是2021年6月16日,是王某6最后一次住院前的一段时间,根据其当时的情况,不能确认其在写遗嘱时意识清醒。王某2患有精神疾病30多年,如果王某6意识清醒,不可能不给王某2留一分钱,故遗嘱不是王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书遗嘱的年月日写错,也不符合法定成立要件。即使遗嘱有效,也应给王某2留下遗产份额。王某2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一直居住在精神病院,每年仅住院费就5万元左右,今年63岁,根据北京市******,尚有20年的费用支出,恳请将王某6的遗产分配给王某2用于住院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李某于2003年2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6于2021年8月17日死亡。
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6与么某于2004年相识,后二人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王某6于2021年6月16日立下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患有病症,身体随时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我的财产如下:我原有位于八角南里的房1套,于2019年出售,获得售房款380万元。我将全部售房款的一部分190万元以银行转款银行卡号6222××173交行转给大儿子,由我所有婚生子女5人平均分配。因我的三儿子患有精神病,我又以银行转账转给四儿子40万元,作为付三儿子的抚养费用。上述分配完后,我的剩余房款共计150万元整。现对我的上述财产作出如下处理:上述我剩余房款共计150万元,在我治疗疾病后如有剩余房款,百年以后全部由么某所有,身份证号××。本人与么某是重组家庭,已有二十年之久,但未领取结婚证。重组期间我一直在么某家居住,均为么某照顾我的生活起居。为保证本人百年以后么某的生活,特作出此决定。本遗嘱交由么某保管。为本遗嘱的执行,本人在此明确订立遗嘱期间本人生活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
遗嘱同时载明:遗嘱执行人么某本人愿意遵照立遗嘱人的遗愿并自愿接受。遗嘱共计3页,王某6在每一页均签有名字和日期,其中第1和3页书写的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第2页书写的日期为2021年16月16日。需要说明的是,王某6所立遗嘱局部存在字词增减、语句不顺等书写不规范情况,本院系对遗嘱的主要内容进行摘抄概括。
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主张遗嘱内容不真实,签名不太像王某6的签字,但经释明,表示不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陈述遗嘱提及的八角南里的房屋应为八角南路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系王某6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19年出售,售房款为380万元。其中,王某6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173)于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2月27日分别接收房款317万元和40万元;王某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591)于2019年8月13日和14日共计接收房款10万元,于2020年1月1日接收房款13万元。2020年7月5日,王某6自上述交通银行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67万元,于2020年7月15日向王某4转账1900037元。王某6自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20年8月9日向王某4转账40万元,该账户于2021年8月6日的余额为1184453.09元,于9月21日收入利息920.58元后的余额为1185373.67元。王某4陈述其收取的1900037元系房款的一半即李某的遗产,由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平均分配,其将收到的40万元用于王某2的住院医疗支出,现尚有剩余。
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医院的住院病案,王某6于2021年4月22日至5月7日住院,入院和出院时查体均为神志清楚,精神可;于2021年6月21日至7月2日住院,入院和出院时查体均为神清,精神可;于2021年7月9日至8月2日住院,入院和出院时查体均为神清,精神弱;于2021年8月10日至8月17日住院,入院时查体神志清楚,精神弱。
王某2患有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于2016年1月6日起入住北京市**区****园**。王某2陈述其无配偶、无子女,因患病需要长期接受看护、治疗,每月至少需支出托养费41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6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6取得售房款380万元后已向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分配190万元和40万元,故剩余150万元应为其个人财产,至其死亡时剩余1185373.67元应为其遗产。遗嘱系由王某6亲笔书写,并在每页签名和书写日期,其中一处日期书写错误并不影响遗嘱系于2021年6月16日订立的事实认定。遗嘱虽存在房屋坐落表述不准确、书写不规范等问题,但并不影响对遗嘱的主要内容与核心意思的判断,即王某6自愿将剩余售房款遗赠给么某所有。根据住院病案可知,王某6在立遗嘱期间神志清楚,精神可。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虽主张王某6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系受么某授意和胁迫而立遗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结合遗嘱中关于售房款数额和分配的内容与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相关陈述相一致,以及王某6与么某长期共同生活等事实,法院认定王某6将剩余售房款留给么某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受遗赠人么某亦在法定期间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其有权依据遗嘱主张相关权利。因王某2系王某6的继承人,患有三级精神残疾,自2016年1月6日起入住北京市**区****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故应在王某6的遗产中为王某2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结合王某6的遗产价值、王某2的实际生活需要、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应当从王某6的1185373.67元遗产中分出20万元由王某2继承,剩余遗产985373.67元由么某所有。
遂于2022年1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6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22××591)内的985373.67元款项由么某所有,20万元款项由王某2继承;二、驳回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2021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2021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证明王某2每月享有低保补贴为1245元。证据二,么某代理人与丰台区x康园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该园只要有残疾证、低保证可以每月抵扣3500元,王某2每月在x康园支出费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100元。
经质证,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话录音中涉及的收费并未针对王某2,且证据内容不合法,x康园在电话中的回答为了拉拢客源,补贴不是固定的,该证据无法确定王某2未来20年可以持续稳定地获得相应补贴。在法庭询问时,王某4陈述,王某2享有残疾人补贴,x康园从2022年开始每月交4100元托养费返3500元,此前仅返1000多元,返回的费用可用于各项医疗支出,但是这种返款并不固定,且王某2多项治疗均是在托养费之外进行支付。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在于王某6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及一审法院为王某2保留的份额是否适当。第一,涉案遗嘱的真实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王某6在作出自书遗嘱时虽然已届高龄,但是从期间的住院病历并未有神志方面的异常而导致丧失辨别判断能力,故对王某1等五人认为王某6在书写遗嘱时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涉案遗嘱的举证,我国法律并未要求遗嘱提出人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在么某出示的涉案遗嘱已证明相应待证事实,如王某1等五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王某1认为么某尚未完成举证责任,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一审法院为王某2酌定的遗产份额是否适当。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王某6在遗嘱中提到给付王某2抚养费40万元,这属于王某6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么某上诉认为,前述40万元已经为王某2保留必要份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王某1等五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给王某2的必要份额无法满足其日后生活治疗需要的理由,本院认为,法院在认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继承人本身的财产状况、是否有相应的社会保障、生活来源及必要的生活医疗支出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王某4认可王某2享受残疾人补贴等社会保障,且王某2还享有从李某遗产中分配的相应份额及王某6生前给付的40万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在此次遗赠的财产中再分出20万留给王某2,已经充分考虑了王某2的具体情况,符合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对王某1等五人上诉为王某2保留984000元遗产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么某、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么某负担4300元(已交纳),由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负担116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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