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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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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留下的文书是否属于遗嘱应通过实质内容判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4。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
  
上诉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以下简称崔某1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段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1等五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北京市门**区某层1-D02号房屋(以下简称1-D02号房屋)由双方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其中崔某1等五人享有百分之九十二的份额,段某1享有百分之八的份额或对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段某1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D02号房屋应属于崔某6与赵某1的共同财产,而非崔某6与段某1的共同财产。1-D02号房屋系用卖掉北京市门**区某层1-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的钱款购买的,是崔某6的婚前财产转化而来。501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某1的工龄折抵购房款,因此1-D02号房屋应认定为赵某1与崔某6的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一半份额。并且,计算赵某1工龄折算价值时应按照房屋现值而非出售时的价值计算,崔某1等五人认为应按照1233000元认定房屋现值。二、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全文系崔某6自行书写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客观,段某1在一审中曾表明,在鉴定提交的样本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的签字部分有他人代签的情况,故依据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而且《遗嘱》正文未经鉴定,且从肉眼上看,《遗嘱》正文和签名并非一人所写,一审法院以崔某6将1-D0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其与段某1二人名下为由认定《遗嘱》全文系崔某6自行书写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1-D02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遗嘱》真实性存疑,且未明确表明楼房为死后遗留、未指明房产信息,从形式及内容上看,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因而无效。即使《遗嘱》有效,《声明》也可撤回该遗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撤回先前所立遗嘱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要求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崔某6签名确认的《声明》与之前所立《遗嘱》内容相悖,无论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均可起到撤回《遗嘱》的作用。即使《声明》不发生撤回《遗嘱》的效力,崔某6也无权处分1-D02号房屋中属于赵某1的部分。综上,崔某6对1-D02号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段某1及崔某1等五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赵某1享有的一半份额应有崔某1等五人分割。
  
段某1辩称,不认可崔某1等五人的上诉请求。1-D02号房屋已经取得新的产权,无论从属于赵某1的财产已经灭失的角度还是从时效角度,崔某1等五人都无权对本案争议财产进行继承。对于《遗嘱》,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声明》不能证明是崔某6所写,不能证明是其意思表示。
  
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D02号房屋由段某1继承;2.鉴定费用12700元由崔某1等五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段某1与崔某6于1998年9月28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崔某1等五人是崔某6的子女,段某1与崔某6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1-D02号房屋系段某1与崔某6婚后购买的房屋,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在双方名下。崔某6于2019年3月23日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1-D02号房屋由段某1继承。因双方对房屋继承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段某1的诉讼请求。
  
崔某1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辩称,认可段某1关于双方关系的陈述,但不同意段某1的诉讼请求。崔某6与段某1再婚前拥有一套501号房屋,该房屋系崔某6与前妻赵某1的共同财产。与段某1在婚后,崔某6将501号房屋出售,后购买了1-D02号房屋。崔某1等五人认为,1-D02号房屋系501号房屋的财产转化形式,其中属于赵某1的房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份额。崔某6生前曾书写声明,明确表示关于1-D02号房屋的处分均作废,因此属于崔某6的房产份额也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此外,崔某6生前的银行账户中有存款需要一并列入分割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6与前妻赵某1生育崔某1、崔某4、崔某3、崔某2、崔某5五名子女。赵某1于1984年6月11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段某1与崔某6于1998年9月28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再婚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崔某6于2019年3月23日在住院期间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
  
1998年5月28日,崔某6与门**区邮政局签订《售房买卖契约》,约定崔某6以17845.84元的价格购买501号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49.32平方米,标准价为780元/平方米;以标准价购房的职工用折抵房价的办法给予工龄折扣,售房单位按购房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之和给予工龄折扣,根据市房改办(97)016号文件规定,标准价780-857元,年工龄折扣率为0.6%;1996年购现住房折扣率为3%。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501号房屋所在楼宇的竣工日期为1985年,楼房建筑面积45.46平方米、阳台面积3.86平方米;男方工龄39年,女方工龄13年,共计52年;现住房折扣率为3%;标准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标准价×(1-年工龄折扣率×夫妻工龄和)×(1+调节系数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1.5%)-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房款算式为:780×0.688×0.89×48.16×0.805-13.595×49.32=17845.84元。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按照880元/平方米的标准确定崔某6购买501号房屋时的市场单*。
  
2007年7月29日,崔某6通过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崔某6以32.7万元的价格将50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同日,崔某6通过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铁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崔某6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1-D02号房屋。1-D02号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崔某6名下,后于2012年1月转移登记至崔某6与段某1二人名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经崔某1等五人申请,法院调取了崔某6、段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账户的明细,崔某6与段某1的相应账户中在崔某6住院期间无大额支取记录;崔某1等五人仅要求分割崔某6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51)账户中的款项,放弃分割其他账户中的余额。根据查询结果,崔某6去世后,上述账户内有丧葬补助费、报销的医疗费等款项入账,其中崔某6去世前治疗的报销款项为27025.96元,该账户截至查询日的余额为0.05元;崔某6去世后,段某1共支取了36699.2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段某1所支取款项中的5000元丧葬补助费暂不分割,余款31699.2元双方均要求分割,但对分割方式持不同态度。崔某1等五人提出,该款项中大部分为二次报销的医疗费,崔某1等五人在崔某6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96万元、支付护理费2600元,因此该款项应归崔某1等五人所有,崔某1等五人提交崔某2的账户明细及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段某1则表示,崔某6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与崔某1等五人均支付过,双方各自持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其已经给付崔某1等五人垫付的医疗费,并自崔某1等五人手中取得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后又办理了费用报销手续,因此31699.2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属于崔某6的部分由继承人依法分割。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证明:
  
1、关于崔某6签字的《声明》的效力崔某1等五人提出,崔某6生前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曾在由崔某3书写的《声明》上签字,明确表明生前所作房屋出售、赠予的决定均无效。《声明》载明:“本人崔某6,现身体病重,老伴段某1多次提出出售本人名下的房屋(某号院1单元D102,面积69.29平方米)”。现我的头脑很清醒,作出决定:我的房屋不做出售,不赠与,如老伴段某1在此后再做出什么决定(出售某号院1单元D102,面积69.29平方米的房屋协议、赠与及遗嘱)都无效。
  
崔某1等五人申请对《声明》下方崔某6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崔某1等五人申请,法院调取了崔某6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时留存的签名材料,经质证,崔某1等五人仅认可部分签名系崔某6所签,并申请作为比对样本。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京安拓普【2021】文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9年2月27日《声明》落款处的签字字迹“崔某6”与样本中崔某6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崔某1等五人支付鉴定费12300元。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鉴定报告,双方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段某1认为,自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调取的样本中,崔某1等五人仅将其认为系崔某6签名的笔迹作为比对样本,因此上述鉴定结论是不足以完全采信的;《声明》正文内容并非崔某6书写,不符合撤销遗嘱的形式要件,撤销遗嘱的形式应当与设立遗嘱的要求一致,该《声明》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应属无效;从内容上来看,《声明》中关于房屋位置的描述是不对的,房屋应为1-D02号而非D102号,而且《声明》中应当是“段某1在此后再做出什么决定都无效”而非崔某6所作决定无效。
  
2、关于崔某6生前所立《遗嘱》的效力段某1主张,崔某6曾于2009年12月30日书写《遗嘱》,明确表明1-D02号房屋由其继承。《遗嘱》载明:“本人生前留有楼房一套,由于儿女都不尽孝心,未能得到赡养,对我的日常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后续老伴为人热情,相依为命,通情达理、善解人意、百般照顾、问寒问暖,从无怨言。为了答谢情意,愿将一套楼房无条件赠与老伴段某1,儿女无权分割,儿女手中如有以前所立遗嘱一律废止,均以此遗嘱为准。我死后立即生效,空口无凭,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崔某62009.12.31。”
  
段某1申请对《遗嘱》下方“崔某6”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以崔某6在出售501号房屋、购买1-D02号房屋合同、房屋物业交割单中的签名、夏普家电产品服务单上的签名及崔某6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段某1申请调取崔某6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证作为比对样本,经调取,段某1仅认可部分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系崔某6的笔迹,并申请作为比对样本。经质证,崔某1等五人仅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物业交割单及夏普家电产品服务单上的签名系崔某6的签名,崔某6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中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为崔某6本人所签。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长城司鉴【2021】文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09年12月31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崔某6”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崔某6”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段某1支付鉴定费12700元。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鉴定报告,双方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崔某1等五人认为,以上鉴定所依据的样本并非全部为崔某6的签名,因此鉴定结论不可信;现仅有遗嘱末尾处的“崔某6”签名经过鉴定,无法确定遗嘱正文内容为崔某6书写。
  
另,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崔某6自取得1-D02号房屋所有权证至去世,其名下只有该一套房屋。关于崔某6购买501号房屋时使用赵某1工龄对应的利益问题,段某1认为即使存在赵某1的利益,崔某1等五人现在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本案的关键在于《声明》及《遗嘱》的效力问题。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声明》形式上由崔某3书写、由崔某6签名确认,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其无法起到撤销崔某6在此前所立遗嘱的作用。《遗嘱》从形式上看系崔某6书写并签名确认,且签名经过笔迹鉴定认定为崔某6本人书写,因此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崔某1等五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因鉴定所使用的比对样本中有崔某1等五人认可四份签名样本,故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信,可作为确认崔某6签名真实性的依据,对崔某1等五人的相应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从《遗嘱》的内容上看,崔某6虽表明将其名下的一套楼房赠与段某1,但亦表示《遗嘱》在其去世后生效,该材料的真实意思为在崔某6去世后,楼房归段某1,因此该文字材料实质上仍为遗嘱。《遗嘱》形成后,崔某6于2012年将1-D0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其与段某1二人名下,以实际行为表明其要将楼房给段某1的意愿,从该角度出发,法院认为《遗嘱》全文应系由崔某6自行书写。综上《遗嘱》从形式及内容上看,均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应属有效。崔某6的楼房应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中,崔某6购买501号房屋时,其妻赵某1已经去世,501号房屋并非取得于崔某6与赵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501号房屋应认定为崔某6的个人财产。崔某6与段某1婚后出售501号房屋并重新购买1-D02号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权属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因此1-D02号房屋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崔某6,在崔某6去世后,其中的一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崔某62009年12月31日所立《遗嘱》,并结合崔某6名下仅有1-D02号一套房屋的情况,1-D02房屋应由段某1继承。
  
同时法院查明,崔某6购买501号房屋时使用了赵某1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该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系赵某1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关于该部分的遗产价值可参考以下公式予以确定,即: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值。“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可根据赵某1的工龄对于购房款金额确定的影响计算,为2099.24元;“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可根据房屋面积及双方同意的房屋单价计算,为43401.6元;因崔某6实际已于2007年将501号房屋出售,因此“房屋现值”应以出售时的价值确定,即32.7万元。崔某6生前出售501号房屋后重新购房,并未将属于赵某1的遗产价值部分给付其他继承人,因此崔某1等五人可自崔某6的遗产中优先取得该部分财产价值,不足部分由段某1承担给付义务。经核算,崔某1等五人每人应取得3075元,共计15375元。段某1虽提出崔某1等五人现要求分得赵某1遗产超过诉讼时效,但赵某1的工龄财产价值在正式分割前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状态,对于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有权利主张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段某1支取的31699.2元款项的分割问题。双方均认可崔某1等五人垫付了崔某6的部分医疗费、支付了护理费以及由段某1持医疗费票据原件办理费用报销事宜,但段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崔某1等五人所垫付款项;且无论是崔某6还是段某1,二人的银行账户在崔某6住院期间均无超过崔某1等五人垫付医疗费金额的支取记录,因此,法院对段某1所述已支付崔某1等五人所垫付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崔某6、段某1有能力支付,且医疗费可做二次报销的情况下,这些费用应由崔某6与段某1负担。虽然崔某1等五人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护理费超出31699.2元,但崔某1等五人仅要求取得该金额款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段某1应将该笔款项给付崔某1等五人。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区某号楼-1层1-D02号房屋归段某1所有;二、段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工龄折价财产利益3075元;三、段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1699.2元;四、驳回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崔某1等五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段某1提交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明2019年11月7日中906元工资不属于医药费二次报销以及四笔利息一共4.04元。经质证,崔某1等五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段某1未就其逾期提交的行为说明正当理由。段某1提交上述证据是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因二审中其撤回上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1-D02号房屋的权属认定及赵某1工龄折抵购房款应如何处理;二、1-D02号房屋是否应按《遗嘱》内容予以继承。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1-D02号房屋的权属认定及赵某1工龄折抵购房款应如何处理一节。崔某6购买501号房屋时赵某1已经去世,该房屋并非取得于崔某6与赵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1-D02号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崔某6名下,后于2012年1月转移登记为崔某6与段某1二人共同共有,故崔某6去世前,1-D02号房屋应属崔某6与段某1共有。崔某1等五人就该房屋所有权归属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崔某6购买501号房屋时使用的赵某1工龄折价款不影响5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但其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系赵某1的遗产,应由崔某6及崔某1等五人共同继承。一审法院考虑赵某1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及房屋现值认定的崔某1等五人每人应取得3075元,崔某1等五人上诉认为“房屋现值”应按照1233000元而非501号房屋出售价值予以计算,但该房屋实际已于2007年出售,其要求按照之后的时间节点认定房屋现值缺乏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1-D02号房屋是否应按《遗嘱》内容予以继承一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关于《遗嘱》的真实性问题,一审中段某1申请对《遗嘱》中“崔某6”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比对样本进行了质证,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长城司鉴【2021】文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对比样本共13份,并非仅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崔某6”签名为样本,崔某1等五人在一审中曾对作为比对样本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等表示认可,在崔某1等五人未提交其他比对样本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以上比对样本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崔某6自取得1-D02号房屋所有权证至去世,其名下只有该一套房屋,综合《遗嘱》的名称及其中“赠与老伴段某1”“儿女无权分割”“死后立即生效”等内容,再结合崔某6于2012年将1-D0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其与段某1二人名下的实际行为,可以认定由段某1继承取得1-D02号房屋所有权符合崔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崔某1等五人虽就《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崔某1等五人提供的《声明》能否撤销上述《遗嘱》的问题。一方面,崔某1等五人主张该《声明》系由崔某3代笔、崔某6签字,但其中并无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的签名,因此《声明》从形式上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另一方面,从内容上看,《声明》并未提及在先的《遗嘱》,且其表述强调的是房屋不出售、不赠予及段某1对房屋的处理无效,未明确体现撤销崔某6在其去世后将房屋留给段某1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声明》不构成对《遗嘱》的撤销,一审法院认定1-D02号房屋依照《遗嘱》由段某1继承并无不当。
  
综上,崔某1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9元,由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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