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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2。
上诉人刘某、许某1因与被上诉人许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许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许某1支付给许某2法定份额房价款或经评估后所得金额依法分割;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配偶的购房合同、其配偶李某的房产证中的一页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及转账记录所谓“证据”,就认定许某2具有支付能力,做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房屋是刘某与被继承人许某3的夫妻共有财产,两位老人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此。该房屋承载着老人半生的点点滴滴,刘某年事已高,想在此终老,渴望搬回去住,能够见到多年的老邻居。装修该房屋是为了让老人有更好的居住环境。刘某对此房屋占有一半以上的份额,刘某、许某1名下均无其他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更合情合理,许某2名下还有其他房产。许某2还存在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审理许某2对于其具有向刘某、许某1支付补偿款的能力证据未向刘某、许某1提供用于质证以及擅自改变刘某、许某1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4.许某2存在诚信和支付不能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容易引发新的纠纷。本着避免引发后续的诉讼可能性,一次性解决问题,一审法院应该依据刘某、许某1的诉讼请求将房屋判决给刘某、许某1继承,由刘某、许某1支付许某2房屋补偿款。5.一审判决有违被继承人的初衷、忽视了亲情、尤其赡养问题,没有考虑许某1支出的装修花费,有违公平正义。
许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许某1上诉意见,许某1本人有房屋,一审判房屋归我,我给对方折价款,是我们协商过的,为了给对方折价款我低价处理了我的房屋。我可以给对方折价款,不存在不能给折价款的情形。我没有隐匿转移遗产。
刘某、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由刘某、许某1继承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307号房屋,刘某、许某1给付许某2折价款866666元;2.请求判令刘某、许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许某3名下华夏银行×××账户的存款、理财及利息人民币1227992.59元中六分之五的份额。3.请求许某2承担被继承人丧葬费98920元中的相应份额。4、诉讼费许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被继承人许某3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许某1、许某2。被继承人父母均早已去世。刘某与被继承人许某3于1998年12月30日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307号房屋。2000年3月18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许某3于2020年10月4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及遗赠协议。现刘某、许某1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诉讼中,刘某、许某1、许某2双方确认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20万元。庭审中,许某2要求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给付刘某、许某1房屋折价款共计433.3万元,许某2为表示其有支付能力,提供其配偶李某与他人签订的售房合同,准备出售其名下位于朝阳区×××19号的房屋,售价415万元,该合同已经在履行期间。经询,刘某、许某1表示同意,后刘某、许某1反悔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给付许某2折价款866666元。
另查,被继承人许某3在华夏银行存有理财产品(账户为×××),其一共办理了四款理财产品,第一笔2020年10月30日到期,本金为26万元,收益4784.07元;第二笔2021年2月19日到期,本金为30万元,收益是12900元;第三笔2021年5月18日到期,本金为30万元,收益是12143.2元;第四笔2021年7月15日到期,本金为30万元,这笔理财到期并没有取出,自动滚入下一个理财周期,周期一年,2022年7月份到期。庭审中,刘某、许某1表示许某3到期的三笔理财金均让许某2取走,并提供了录音为证,亦要求许某2给付利息损失23232.59元。对此,许某2表示虽然银行卡在许某2处,但其只取走了第二、三笔理财金,没有取第一笔理财金。许某2还称许某3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剩余存款41912元,在招商银行账号×××有余额10561.75元。经询,刘某、许某1表示许某2所述两个账户确实存在,其中工商银行是养老和医疗账户,招商银行是工资账户,因为许某3去世了,工商银行卡内确实有养老、医疗账户,刘某、许某1已经将多发的款项退回社保中心,招商银行的数额中,其中有一个1600元报销款,这是单位进行了二次报销,1600元不是遗产范围,扣除1600元后剩余的是8961.75元,这是刘某、许某1支取的,用于折抵部分丧葬费,许某3去世后共花费丧葬费98920元,双方应按照比例承担该笔费用。庭审中,许某2亦称垫付了部分丧葬费,但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证据,同时,许某2还称其称借给许某330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许某3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即本案的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由许某3的配偶及子女继承。刘某系许某3的配偶,许某1系许某3之子,许某2系许某3之女,上述三人依法享有对许某3遗产的继承权。刘某享有许某3遗产六分之四的继承份额,许某1、许某2各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于诉讼中达成一致,即520万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继承该房屋,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法院确认许某2继承诉争房屋,给付刘某、许某1房屋折价款。关于许某3华夏银行理财金的继承问题,经法院核算,目前理财金的数额为1189827.27元,庭审中,刘某、许某1、许某2双方就第一笔理财金由谁取出各执已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确认该笔理财金由许某2取出。关于刘某、许某1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损失一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某3在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的存款一节,因工商银行的部分款项已被退还,剩余5704.44元,加上招商银行的存款10561.75元,上述款项亦应由刘某、许某1、许某2三人继承。刘某、许某1所述其中1600元系报销的药费不属于遗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丧葬费及许某2所称借款一节,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双方可在本案审理后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许某3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7号房屋由许某2继承所有,许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3466668元、给付许某1房屋折价款866666元;二、许某3名下的华夏银行理财金(账户×××)1189827.27元由许某2继承,许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折价款793218.18元、给付许某1折价款198304.55元;三、许某3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账户×××)5704.44元、招商银行存款(账户×××)10561.75元由许某1继承,许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折价款10844.12元、给付许某2折价款2711.04元;四、驳回刘某、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许某2提交以下证据:三份存款证明,欲以证明其具有支付折价款能力;涉案房屋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的用电情况,欲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空置,无人居住;换锁支付凭证,欲以证明许某2于2021年12月28日进行换锁;房屋买卖合同、汇款记录,欲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为支付折价款许某2出售了其唯一住房。刘某、许某1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三份存款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谁有支付能力,一审错误处理刘某的个人财产损害了刘某的物权,即使许某2有支付能力也不代表其会进行支付;涉案房屋用电情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换锁支付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汇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询问,刘某、许某1、许某2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三个继承份额,刘某占六分之四,许某1、许某2各占六分之一以及房屋的市场价值均无异议。许某2称,一审庭审中双方协商同意许某2给对方折价款,为了凑钱已将自己家的房屋低价出售,现在没有地方居住,坚持要求房屋所有权,自己可以保障母亲刘某的住房权益,母亲刘某可以在房屋里居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许某1、许某2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自继承遗产份额、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并无异议,刘某、许某1未就本案所涉被继承人许某3名下理财金、银行存款的处理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有关上述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就案涉诉争房屋分割所作处理是否正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继承该房屋,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一审中刘某、许某1曾同意房屋归许某2所有,由许某2向其二人支付折价款。许某2为筹集折价款将其与配偶的房屋出售。后,刘某、许某1又反悔,坚持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二人支付许某2折价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刘某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考虑到上述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结合许某2对于刘某未来生活居住安排的考量以及许某2关于其具备支付能力的举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由许某2继承所有并给付刘某、许某1房屋折价款得处理无明显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刘某、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7元,由刘某、许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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