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是否系文盲,不影响其订立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6。
上诉人宋某2、宋某3、宋某4因与被上诉人宋5、蒋某、宋某6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2、宋某3、宋某4上诉请求: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23191号民事判决全部判决事项,依法改判或将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宋5方提供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及律师见证的规范,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被继承人鑫某某系文盲,不具备阅读该代书遗嘱的能力,无其他材料佐证。代书遗嘱上仅加盖鑫某某的私章并划十,未捺手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律师见证规范。原始手写遗嘱与代书遗嘱形成时间间隔过长,不具备一致性。2.《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系宋5方伪造,该协议书上无人签名,都是加盖印章,显系伪造。3.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宋某1未参与诉讼,构成程序违法。
宋5、蒋某、宋某6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2.《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并且案外人宋某1也向法庭陈述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如果是上诉人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本案一审中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问题。案外人宋某1已经在开庭之前撤诉,并且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所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不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程序完全合法。
宋某2、宋某3、宋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并继承某某市某某区贵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确认宋某2、宋某3、宋某4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宋5方共同向宋某2方各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6,560.8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宋某某与鑫某某系原配夫妻,生育宋某2、宋某3、宋5、宋某1、宋某4五个子女,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宋某某于1985年8月11日报死亡,鑫某某于2003年6月13日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宋5与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宋某6。
2.一审审理中,宋5方提交自某某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系争房屋的内档资料。根据内档资料记载,系争房屋由宋某某和鑫某某于1939年建造。宋某某去世后,鑫某某、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1、宋5签订《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约定经全家协商同意,系争房屋中属于宋某某所有的部分,继承人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1、宋5都表示放弃继承,由鑫某某继承,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1、宋5及鑫某某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名章,协议书上还有案外人高某和华某某作为见证人加盖名章。鑫某某于1991年2月7日出具《具结书》,载明:“今因宋某某于85年8月11日逝世,其所有座落在贵阳路XXX号房屋所有权,由我继承,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事宜,今后如子女或他人有异议,由本人负完全责任。”鑫某某在《具结书》上签名并加盖名章。1991年7月29日,某某市某某区房产管理局发放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鑫某某一人。宋某2方对系争房屋的内档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鑫某某系通过不正当方式将房屋产权归于其一人所有,内档资料中加盖的名章是虚假的,而且没有签名、按手印、日期,并申请《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上的两名见证人高某和华某某出庭作证。高某系宋某2的配偶、华某某系宋某3的配偶,该二人到庭陈述,对《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名章,确认协议书上“某火农场建筑公司”为高某曾经工作单位,“贵阳路XXX号”为华某某曾经的居住地址。
3.一审审理中,宋5方提供《见证书》相关材料一套,材料原件保存于某某市新华律师事务所。1993年7月19日,鑫某某因代书遗嘱并见证事宜与某某市新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律所指派张某勤、浦某幸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
1993年8月6日,前某某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某幸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鑫某某,,1991年7月29日某某区房产管理局核发了某房(某)字第1664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贵阳路XXX号私房计七间,总面积为106平方米,所有权人是立遗嘱人。特立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去世后,本市贵阳路XXX号私房中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的房屋产权全部由儿子宋5继承所有。二、以上内容确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鑫某某在立遗嘱人处加盖名章、划十字,代书人浦某幸、在场人前某某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勤在遗嘱上签名、加盖名章并书写日期。
1993年11月8日,张某勤前往某某区房产局摘抄系争房屋的房产资料《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后张某勤和浦某幸根据1993年8月6日手写的《遗嘱》,代书打印《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鑫某某,,一九八七年宋某某去世后,我与五个子女订立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所有的子女都在协议书上盖章明示放弃继承其父亲宋某某的遗产,上述私房中属于宋某某的遗产部分全部由我继承。现在四个女儿都已结婚另住。我与儿子宋5夫妇共同生活。实际上上述房屋的翻造主要也是儿子宋5出资并操办。本着合理公正、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去世后,本市贵阳路XXX号私房所有权全部由儿子宋5继承。本遗嘱一式三份,存某某市新华律师事务所一份,我自己留一份,另一份由我儿子宋5收执。三份内容完全一致,有同等法律效力。”鑫某某在立遗嘱人处加盖名章,张某勤在见证人处加盖名章,浦某幸在代书人处加盖名章,立遗嘱时间为1993年8月6日,立遗嘱地点为某某市贵阳路XXX号。该打印代书《遗嘱》上还有见证人黄某进签名并加盖名章。
1993年11月8日,某某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出具(93)某新律见字第317号《见证书》,载明:“委托人鑫某某,见证律师张某勤、浦某幸,见证事项遗嘱见证,前面这份遗嘱系委托人鑫某某于1993年8月6日上午当着其亲戚黄某进和本所律师张某勤、浦某幸的面亲口所述并由本所律师浦某幸代笔成文由立遗嘱人当面按手印及亲自盖章,在整个立遗嘱及委托见证的过程中,委托人鑫某某神志清楚并无异常。在1991年7月29日某某区房产管理局核发某房(某)字第166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之际,立遗嘱人所生育的五个子女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1、宋5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亲宋某某的遗产份额,将父亲遗产全部赠与母亲鑫某某所有。由此本市贵阳路XXX号私房产权全部为委托人鑫某某所有。委托人立遗嘱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系鑫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特此见证。”
一审庭审中,张某勤和浦某幸到庭陈述了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见证人黄某进因已经去世未到庭。张某勤陈述,1993年其为某某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鑫某某做遗嘱见证,其与浦某幸一同前往鑫某某贵阳路家中,当时在场的是鑫某某以及鑫某某的一名亲属,当时先与鑫某某制作了笔录,笔录由浦某幸律师代书,书写完毕后向鑫某某宣读了笔录内容,鑫某某确认后在笔录上划十字,然后将笔录带回律师事务所,根据笔录内容打印了一份遗嘱,在向某某区房产管理局核实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后,制作了见证书,然后将打印遗嘱送到鑫某某贵阳路家中经其确认后盖章,遗嘱制作了一式三份,一份在律师事务所归档,两份交给鑫某某。浦某幸陈述,1993年其为某某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鑫某某进行遗嘱见证,其与张某勤一同前往鑫某某贵阳路家中,当时在场的是鑫某某和黄某进,先和鑫某某进行了谈话,然后按照鑫某某的意思手写了原始遗嘱,向鑫某某宣读了原始遗嘱后,鑫某某在原始遗嘱上加盖名章并划十字,当时鑫某某提供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回到律师事务所之后,张某勤前往某某区房产管理局摘抄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然后于1993年11月8日打印遗嘱并出具见证书,将打印遗嘱送到鑫某某贵阳路家中,向鑫某某宣读了打印遗嘱后,鑫某某和黄某进在打印遗嘱上加盖名章、签名后,将打印遗嘱交付鑫某某。
宋某2方对《遗嘱》和《见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鑫某某居住在某某区,不可能前往某宁区的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事宜,见证事宜应在律师事务所完成,而不应在鑫某某的居住地完成,代书遗嘱过程中没有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相印证,也没有鑫某某的签名、按印,没有鑫某某签订合同后缴纳费用的发票,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内容不一致,两位见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出具见证书和打印代书遗嘱时间间隔长达三个月,失去见证效力。
4.宋某某和鑫某某自建造房屋后直至去世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1、宋5五个子女均出生于系争房屋中,后宋某2因前往某火农场做知青搬离房屋,宋某3因1969年去往黑龙江农场搬离房屋,宋某4于1987年结婚搬离房屋,宋某1于1982年结婚搬离房屋,宋5、蒋某、宋某6一家三口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直至拆迁。
5.2020年7月11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括某某市某某区贵阳路271号的房屋,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同年8月4日,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宋5(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为鑫某某(亡)、宋5,某某市某某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7,429,651.8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169,211.80元、价格补贴为1,535,94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24,50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03,880元,另有按期签约奖、搬迁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配合签约奖、均衡实物安置补贴、集体签约奖、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共计3,749,272元,以上合计11,282,804元。宋5确认征收补偿利益部分已发放,另有6,000,000元被一审法院冻结。
6.案外人宋某1陈述,宋某某去世后,经家庭协商一致,鑫某某和五个子女签订了《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鑫某某一人名下,后鑫某某委托律师办理了遗嘱,遗嘱内容已经告知了五个子女。对《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遗嘱》和《见证书》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宋某某和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去世后,鑫某某与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1、宋5五个子女签订了《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中属于宋某某的房屋产权份额由鑫某某一人继承,并据此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将系争房屋登记在鑫某某一人名下。宋某2方虽对《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且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经过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完成产权登记距今已近三十年,宋某2方从未对房屋产权登记提出过异议,案外人宋某1亦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宋某2方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所以,应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鑫某某一人所有。
系争房屋为私有住房,被征收时所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应归私房所有人,宋某2方未被征收部门认定为被安置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所有人为鑫某某,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鑫某某已死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鑫某某生前于1993年8月6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鑫某某的代书遗嘱由原某某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某幸代书打印,并由原某某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勤作为见证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各自签名、加盖名章、注明年月日,立遗嘱人鑫某某加盖名章、划十字。宋某2方对代书遗嘱及见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合理合法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鑫某某的代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鑫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鑫某某去世后其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归宋5所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宋5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2、宋某3、宋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宋某2、宋某3、宋某4共同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宋某1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请求退出诉讼。
二审期间,宋某2方提交微信截屏一份,证明宋某1在一审中被宋5买通,因此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可信。宋5方表示,首先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日,其次微信聊天中提及的钱款是给全体姐妹的,不存在买通一说。
对于二审期间宋某2方提交的微信截屏,从内容上来看,系对包括宋某1在内的多人发出的信息,不足以证明宋某2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继承发生纠纷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私有房产继承协议书》的签订以及履行,距今已逾30年。在该期间内,未见宋某2方有何异议,显已超过合理期限。现宋5方在一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对宋某2方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遗嘱效力,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是否系文盲,不影响其订立遗嘱的效力。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材料并非订立遗嘱的必备材料,故不应以此类材料之有无由否认遗嘱效力。法律并未规定代书遗嘱必须对全过程进行录音,故无录音不影响遗嘱效力。即使被继承人因不具备签字能力未能签名,如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对遗嘱内容了解无误且加以确认的,不影响对遗嘱效力的认定。现本案所涉遗嘱由两位律师在现场履行职责进行见证,到庭陈述的见证过程并无足以影响见证效力的瑕疵,其证词证明力较高,且宋某2方的主张并无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遗嘱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宋某2方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所有实体权利的,不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退出诉讼。宋某1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并且要求退出诉讼,一审法院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宋某2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5元,由上诉人宋某2、宋某3、宋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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