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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夫妻按购买房屋后约定各自的房产份额并进行了物权登记,则该财产约定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
上诉人胡某、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杨某2与被继承人杨某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的事实进行查明。杨某2提交的出生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存疑,鉴定检材和样本存疑,均不足以采信。即使杨某2由合法继承权,其对被继承人也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直接按法定继承判决依据不足。根据产权证书记载,涉案争议房产系胡某与杨某按份共有,杨某仅有1%份额,一审法院却以该记载仅是产权登记而非夫妻财产约定为由,错误认定该房产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将胡某的合法财产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严重侵害了胡某的财产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方提交的涉案房产产权登记证书已明确载明胡某享有99%份额,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该房产没有夫妻产权约定而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系主观认识高于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胡某的权益。
杨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杨某、胡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重庆房屋),我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2、依法继承杨某、胡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我继承六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我是被继承人杨某的非婚生女,胡某是杨某的妻子,杨某1是杨某与胡某的女儿。杨某于2019年8月11日去世,未留遗嘱。重庆房屋登记在杨某、胡某名下,是杨某和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应继承六分之一份额。杨某去世时,杨某与胡某名下的存款也应该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也应该继承六分之一。关于杨某的遗产继承事宜,我与对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胡某与被继承人杨某197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杨某1。1995年2月14日,杨某与案外人霍飞生育杨某2。2019年8月11日,杨某因病去世。
2009年8月3日,杨某、胡某取得重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建筑面积94.77平方米,产权登记显示杨某占1%的产权,胡某占99%的产权。
2013年10月25日,杨某1招商银行账户×××向胡某账户×××分五笔共计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28日,杨某1招商银行账户×××向胡某账户×××转账4万元。2013年10月29日,杨某1招商银行账户×××向胡某账户×××转账1.5万元。2017年5月8日,杨某1招商银行账户×××向杨某账户×××转账24万元。2021年7月15日,杨某1起诉胡某借款合同纠纷,要求胡某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20.4万元。
2015年2月17日,杨某1招商银行账户×××向胡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2月21日,杨某1招商银行账户×××分三笔共计向胡某账户×××转账15万元。2019年2月10日,杨某1招商银行账户×××向胡某账户×××转账4.9万元。2021年7月15日,杨某1起诉胡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要求胡某偿还理财本金29.9万元及利息159750元。
2013年9月18日、9月19日,案外人刘某账户×××分两次共计向胡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7月16日,案外人刘某账户×××向胡某账户×××转账12万元。
2019年8月17日,胡某广发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某账户×××转账20万元。
2019年9月3日,胡某广发银行账户×××向周某账户×××转账25万元。
杨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在2021年6月20日有余额2954.99元、账户×××在2021年6月21日有余额37.5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21年6月21日有余额2006.28元。
庭审中,胡某认可于2019年8月16日从杨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取出1800元,杨某2不主张分割该账户内余额,但主张胡某给付300元。
庭审中,杨某2、胡某、杨某1一致认可,杨某去世时,胡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广发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北京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内余额共计1594873.38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胡某系杨某之妻,杨某1、杨某2均系杨某之女,均有权继承杨某遗产。胡某、杨某1主张杨某2不应继承杨某遗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杨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重庆房屋登记在胡某、杨某名下,且无夫妻财产约定,应为胡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胡某的一半份额析出后剩余的为杨某的遗产。杨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为杨某、胡某夫妻共同财产,将胡某的一半析出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胡某从杨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取出1800元,应返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
关于胡某名下银行存款1594873.38元如何处理的问题。胡某、杨某1主张应该从1594873.38元扣除的杨某1委托胡某理财的本金29.9万元及利息159750元、杨某和胡某向杨某1的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20.4万元,杨某1均已另案起诉。胡某、杨某1主张的向案外人刘某借款22万元、向案外人周某借款25万元,胡某已给付案外人刘某20万元,给付案外人周某25万元。上述胡某、杨某1主张应该扣除的款项合计为29.9+15.9750+49.5+20.4+22+25=162.775万元,已经超过了胡某名下账户存款数额1594873.38元。因上述162.775万元涉及其他诉讼或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待遗产范围明确后另案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一千一百二十三、一千一百二十七、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胡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2号房屋由杨某2、胡某、杨某1按份共有,其中胡某占六分之四产权份额,杨某2、杨某1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二、杨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归胡某所有,胡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杨某2、杨某1各833元;三、胡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杨某2、杨某1各300元;四、驳回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胡某、杨某1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及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及杨某1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通话录音;2、其调取自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杨某与胡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欲证明胡某和杨某在购买涉案争议重庆房产并进行登记时约定了按份共有的事实,其中胡某占有99%份额,杨某占有1%份额。对前述证据,杨某2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认为也不能体现出胡某和杨某在购买涉案争议重庆房产并进行登记时约定了按份共有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杨某2继承人身份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杨某涉案遗产的认定与分割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胡某系杨某之妻,杨某1、杨某2均系杨某之女,均为杨某涉案遗产的发定继承人是正确的。胡某、杨某1关于杨某2不是杨某继承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因杨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依法应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首先,关于杨某与胡某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关于杨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为杨某、胡某夫妻共同财产,将胡某的一半析出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关于胡某从杨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取出1800元,应返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的认定亦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胡某名下银行存款1594873.38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胡某、杨某1主的相应主张,其主张的应该扣除的款项合计已经超过了该胡某名下账户存款的数额,鉴于上述162.775万元涉及其他诉讼或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待遗产范围明确后另案解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重庆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胡某、杨某名下,应为胡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涉案证据,杨某、胡某将该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杨某占有1%份额,胡某占有99%份额。在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授权委托书中,杨某、将胡某确认的委托事项明确写明按杨某长有1%份额、胡某占有99%份额的无权所有形式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此应视为双方就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财产约定,并且相关部门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物权登记,故本案应按此确定杨某基于该房屋的遗产范围为该房屋1%份额,并以此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就该房屋所进行的分割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胡某、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胡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2号房屋由杨某2、胡某、杨某1按份共有,其中胡某占三百分之二百九十八产权份额,杨某2、杨某1各占三百分之一产权份额;
四、驳回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杨某2负担20000元(已交纳),由胡某负担3800元、杨某1负担3800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某2负担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胡某负担1900元、杨某1负担19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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