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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在时应当先析出被继承人配偶的一半再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因与被上诉人何某1、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何某2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何某1、何某2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分别支付通州区××苑一区22号楼25层1单元2501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37.25万元;2.判决何某1、何某2承担评估费237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1、何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从法庭询问和法庭辩论中可以得知,何某1、何某2均没有工作,属于无业人员,其生活来源主要是被继承人刘某5的退休金和其他收入。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何某1、何某2的收入情况下,不听我方的合理辩解,从何某1、何某2的转账记录就认定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何某1、何某2在庭审中陈述说通州区××院甲2号院1号楼1单元123室是通过置换在1991年登记在冯某名下,同时认定冯某在1991年1月5日已经去世,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何时过户的,我方了解的情况是2002年在何某1与刘某5婚姻存续期间由刘某5和何某1购买的。我方对此存在合理怀疑,在冯某去世的情况下,如何过户到他的名下。2.一审法院裁判漏项:在一审中,我方经法院准许,对涉案两套房屋依法鉴定共支付评估费23775元。在庭审中,我方也提出要何某1、何某2负担,但是一审在整个判决中并没有依法判决分别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数学逻辑错误,掩盖真相:一审法院认定通州区××苑一区22号楼25层1单元2501号房屋评估价格为447万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算,刘某5的遗产份额223.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何某1、何某2继承1/3的份额(六个继承人,何某1、何某2占1/3,貌似很公平),应当是74.5万元,但是判决我方每人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按照一审法院实际判决结果计算223.5-74.5-18.625*4=74.5万元。刘某5遗产中剩余的74.5万元哪里去了。4.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各方均尽到了扶养义务应当均分(一审法院判决何某1、何某2继承1/3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为了掩盖何某1、何某2获取高额继承份额,使用混乱的计算方法,试图误导我方,显失公允。同时评估是经过法院同意的,评估费不依法承担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何某1、何某2辩称:不同意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同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北京市通州区××院甲2号1号楼2层123号房屋,对方已经另案起诉了。一审时对方没有请求对房屋评估费进行平分,所以不是二审审理范围。关于评估价格,一审计算正确,一审判决何某1、何某2占整个房款的三分之一,涉案房屋系刘某5和何某1的共同房产,其中二分之一是何某1的份额,剩下二分之一是刘某5遗产,法院说的三分之一是全部价款为基数计算的,是正确的。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属于被继承人刘某5与何某1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院1号楼1单元123室(建筑面积65平方米)以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瑞嘉园××苑小区一区22号楼一单元2501室(建筑面积102.96平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何某1、何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5(于2020年10月19日死亡)与其前妻闫某共育有二子二女,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1992年7月27日,刘某5与何某1登记结婚,何某2系刘某5之继子。刘某5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院甲2号1号楼2层123号房屋(以下简称123号房屋)于2020年10月22日登记在何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苑一区22号楼25层1单元2501号房屋(以下简称2501号房屋)于2018年6月14日登记在刘某5、何某1名下,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庭审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其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的具体坐落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关于123号房屋的购买情况,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不清楚;何某1、何某2称1989年何某1与前夫冯某在××巷的8号平房拆迁,××巷的房子登记在冯某名下,被安置人为冯某、何某1及何某2三人,安置得来的丰台区××小区14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后在1991年与王寿年的××院的涉案房屋进行调换,调换后××院房屋登记在冯某名下,冯某于1991年1月5日去世,冯某去世后房屋转移登记至何某1名下,2020年通过赠与将该房屋登记在何某2名下,冯某只结过一次婚,去世时没有留遗嘱,其父母都早于他去世了。关于2501号房屋的购买情况,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称刘某5与前妻单位分给他们的××小区13号楼311号房屋,后在2014年拆迁,被安置人有谁不知道,拆迁安置了2501号房屋,登记在刘某5与何某1的名下,2501号房屋是何某1与刘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1、何某2称××小区13号楼311号房屋是刘某5单位分给他的,是刘某5与何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拆迁安置了2501号房屋,被安置人有刘某5和何某1二人,登记在何某1、刘某5名下。关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当事人均称由何某1、何某2居住使用。审理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申请对123号房屋及2501号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123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21年8月12日的房地产市场总价为304万元,2501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21年8月12日的房地产市场******元。经法院询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要求份额或者折价款都可以。
庭审中,何某1、何某2提交证据遗嘱用以证明2020年5月24日刘某5立有遗嘱通州区××苑一区22号楼25层1单元2501房屋中刘某5份额由何某1继承(上述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签字为刘某5(康某代),刘某5名字处按有手印,代书人处签字为康某,见证人处签字为谭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对上述遗嘱表示不认可,代书遗嘱不构成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原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该由立遗嘱人签字,刘某5具有一定的知识,他可以自己签字,这不符合法律要件,也不是刘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无效。何某1、何某2申请证人康某及谭某出庭作证;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均不认可,两位证人之间的陈述有矛盾,谭某说是上午去的,在何某1、何某2说下午的情况下,其表示记不清了,康某说是下午去的,对于谁说的遗嘱内容,谭某表示没有直接给他们说、他不知道,康某说是刘某5说的,而且陈述的很详细,遗嘱上刘某5的是先摁的手印,后代签名字,这不符合常理,康某说是刘某5怎么说的他怎么写,但是当时刘某5的状态说的内容不可能这么流畅,谭某分不清楚遗嘱、赠与,按照康某说的,刘某5没有文化,他更不知道什么是遗嘱了,刘某5是小学文化,他自已可以签字。关于刘某5去世原因,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称因为肺病去世,每年都是支气管炎住院;何某1、何某2称他有肺病,还有慢性心衰等。关于赡养情况,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称我们四人每年都分别去看他,他每年生日我们在××院给他过,我们四人都赡养父亲了,何某2是否赡养不清楚,刘某5最后一次何时住院我们都不知道,在气管被切开何某1、何某2才通知我们,当时因为疫情,医院也不让见,我们连父亲最后一面都没有见到,他原来住院我们都去医院看,何某1、何某2不让刘某5与我们见面,我们去的时候有时都见不到,只能把东西放到门口;何某1、何某2称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没有照顾、赡养过刘某5,从何某1与刘某5结婚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就没有与刘某5联系过,也没有见过,直到××小区的房子快拆迁了,刘某1等人带着东西才去医院看刘某5,到了不问病情,就说拆迁的事情,说如果给200万,他们要100万,刘某5说不行,刘某1等人他们就拿着东西走了,说以后生了不养死了不葬。关于刘某5的丧葬事宜,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称是我们双方共同办的,丧葬费是何某1、何某2出的;何某1、何某2称丧葬事宜是我们办的,丧葬费是我们出的,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只是参加了葬礼。关于是否负担过刘某5的医疗费,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没有,他的工资足够支付医疗费,而且他有医保。此外,何某1、何某2提交证据何某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何某2赡养了刘某5,刘某5住院都是何某2负责的,所以老人才立了遗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何某1、何某2提交的病例及录音证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何某1、何某2履行了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并不能证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这是由于何某1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医保卡等均在何某1、何某2处,何某1、何某2送医诊治很正常,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同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去年开始出现疫情,到目前为止,医院管理、陪护还是相当严格的,不是任何人能够随意出入的,以此推理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没有道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依据法定继承还是代书遗嘱继承遗产。庭审中,何某1、何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中没有刘某5的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该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本案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2501号房屋登记在刘某5、何某1名下,系刘某5与何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析出一半归何某1后,其余部分作为刘某5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何某1、何某2对刘某5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针对刘某5在2501号房屋中的遗产,予以多分,故法院酌定何某1、何某2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自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鉴于房屋作为不动产,不具备实物分割的基础,结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亦表示要求份额或者折价款都可,故2501号房屋中刘某5的遗产应由何某1、何某2共同继承,由何某1、何某2给付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为宜,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应当继承的份额及房屋的市场******。关于123号房屋,因该房屋现登记于何某2名下,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针对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在2021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故对其该项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何某1、何某2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分别支付北京市通州区××苑一区22号楼25层1单元2501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8.6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何某1、何某2共同负担5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结合何某1、何某2一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刘某5住院期间的病例、录音证据以及何某1婚后一直与刘某5共同居住生活等证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虽辩称也对刘某5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某1、何某2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并酌定二人共同继承刘某5在2501号房屋属于遗产中的三分之一份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上诉要求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刘某5遗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2501号房屋属于刘某5与何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继承分割时应首先分出总房产的二分之一归何某1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房产属于刘某5的遗产,由何某1、何某2共同继承三分之一,即总房产的六分之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自继承总房产的二十四分之一,合计继承总房产的六分之一,一审法院根据2501号房屋的评估价格核算的何某1、何某2应支付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折价补偿款数额正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上诉称一审计算数额错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123号房屋目前系登记在何某2名下,并非登记在刘某5或何某1名下,故对于123号房屋是否含有刘某5的遗产存在争议,本案不宜处理。且针对123号房屋,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已经另案提起了诉讼,各方应在确认123号房屋确实含有刘某5的遗产后再行解决。
另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在一审开庭以及谈话时,均未有明确提出各方应分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何某1、何某2亦不同意针对评估费的分担问题进行审理或调解,故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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