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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对于主张存在赠与关系的当事人,法律规定了比高度可能性更高的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张某1、李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某。
上诉人李某2、李某1、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李某****于2022年****月2****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张某1、李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2、李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2021)京010****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张某1、李某****给付李某1继承遗产款项****72****82元,判令张某1、李某****给付李某2继承遗产款项****72****82元;2、诉讼等费用由张某1、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生前在天坛南门承租一套住房,后承租人由李某****变更为李某1,李某1以该承租房调换为现住房。故判决李某1仅继承1****万元。该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198****年李某1结婚时,住在父亲李某****单位分的公租房(位于北京市**区******号**********,198****年该房因所属单位(××)占地建幼儿园,该公房被拆迁,李某1夫妇被安置到崇文区××20****号(即天坛南门公租房),使用面积********.****1平米,产权单位××,该公房承租人为李某1,并非由李某****变更为李某1。1998年,李某1妻子叶某单位(××)进行福利分房,根据当时产权单位的分房政策,住房标准按照行政级别确定,叶某当时为副处级,根据住房分配标准,叶某分配到了崇文区××12号楼1单元710室(现住房),该房的产权单位为××局,承租人为叶某。2002年,叶某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进行房改,叶某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出资购置了该房。将李某1名下的公租房(崇文区××20****室)交回了单位。李某1现住房并非由父亲李某****名下承租房调换而来,现住房系××分配给叶某的公房,后房改购置取得,该房产的取得并非基于天坛南门承租房而来,即使没有天坛南门的承租房,叶某同样可以获得现住的公房(有叶某单位分房的证明和购房资料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李某****辩解,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该房产的取得来源,李某1在开庭详细说明该房产的来源时,被法官多次打断,未能听取李某1的说明,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仅继承1****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误。一审判决李某1仅继承1****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有误,李某1承租的公房在××分房时已根据政策交回,现有住房并非天坛南门承租房调换而来。其一、公房承租权不是遗产。公房承租政策是国家在特定年代保障国民住房的基本制度,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仅有居住权,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生存条件,该居住权无法也不能够对其进行货币化,不能以此作为减少继承人遗产分配份额的事实依据;其二、李某1承租天坛南门的公房,是产权人将其原住所拆迁后对李某1夫妇进行的安置,××给叶某分配住房后,李某1已将其承租公房交回。李某1现住房的来源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其原承租的公房也并非在继承遗产,而是国家给予李某1夫妇的基本生存居住的保障,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李某1曾承租过公房而判决其仅继承王某1遗产1****万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如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没有查明。李某****为达到侵吞房产的目的,于201****年通过虚假买卖将被继承人王某1的房产过户到了自己名下,在法院第一次谈话时,李某****也承认虚假买卖是为了逃避遗产税,一审法院对其非法过户房产的行为没有查明,仅根据李某****的辩解即认为买卖合同有效。被继承人王某1生前系离休干部,离休金每月一万余元,李某****利用管理老人离休金的便利,连续多年侵占老人财产去购买理财产品,李某****在第一次谈话中承认至少有****0万元,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购买理财产品的文件,李某****拒不提供,后经法院委托调查,仅被继承人王某1去世前一年,李某****就侵占被继承人存款2****万多元,该部分财产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审中我方申请调取被继承人王某1生前银行账户存款交易明细,以便查明李某****侵占的财产数额,一审法院只同意调取老人死亡之前一年之内的交易记录,无理拒绝我方的请求,致使该部分遗产未查明,也没有进行依法分割。
张某1、李某****辩称:不同意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其诉争的房产并不是其母亲的遗产,不属于继承范围之内。其母亲在201****年6月****0日已经将涉案房产过户给了李某****,2020年8月16日王某1去世,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张某1、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京010****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依法改判张某1、李某****不予支付李某2****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张某1、李某****不予支付李某11****万元;****、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2、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诉争房产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认定该房产为被分割的遗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李某****和李某1、李某2提交的房产证证据均能证明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二区1****号楼****门101号房产系李某****的个人私产,房产变更登记于201****年6月****0日,其母亲去世于2020年8月16日,因此该房产不是其母亲王某1的遗产范畴。其次,李某1、李某2认为其母亲201****年将房产给了没有住房的弟弟侵害了其继承父亲遗产的继承权,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三位子女的父亲李某****于1990年11月28日去世,涉案房产于1998年9月由李某****的妻子张某1出资折合母亲的工龄购买登记在婆婆王某1的名下(详见缴费收据及票据),该房产的取得和时间顺序均和父亲李某****没有法律关系,李某****去世在先,房产购买在后,因此该房产不属于李某****的遗产范畴。张某1系李某****的妻子,和其母亲王某1一同居住,王某1和李某****一家生活,由李某****一家养老送终,母亲在201****年乘着自己健康思路清晰,将该房产过户给养活自己的无房儿李某****,仅仅是因为过户时赠与的形式过户要比买卖的形式过户价格和契税缴纳高出好多。赠与过户涉及的费用为(1)公证费:按房价2%缴纳(2)评估费:按房价0.****%缴纳(****)契税:按房价****%缴纳(****)土地增值税:按房价1%缴纳(****)所得税:按房价1%缴纳(6)房屋产权登记费:100.00元,合计过户费用为房屋价格的7.****%;而买卖过户的费用为(1)契税:90平方米以下首次购房的按1%缴纳(2)营业税:房屋产权取得满五年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房屋产权取得满五年的免征(****)所得税:房屋产权取得满五年的免征,(****)房屋交易手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交纳(6)房屋产权登记费:100.00元(7)房屋评估费:按评估额0.****%缴纳,合计过户费用总额为房屋价值的1.****%。最后母子权衡过户的价格之后以买卖的形式降低了过户的契税而已,而并不是真正意义的买卖房产发生真实交易,一位母亲把自己名下的房产协助儿子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儿子这在民间是常态,几乎所有在世的老人为了节约成本都采用这种形式过户。哪有母亲把房子卖给儿子,继续和儿子一起生存让儿子为其养老送终的现实例子,这不符合老人的真实心愿和意思表示,李某2、李某1的理解超出基本生活理解范畴。法院也要理解人民现实生活的基本情况,了解本案房产购买由来出资情况,以及李某****的家庭实际情况,和父母生前对于资产处理的基本事实等客观情况,接地气的掌握人民生活的基本细节,灵活掌握基层人民的心里想法,让法制的应用和生活接轨。而法院认为该过程的售房款系老人的遗产属于认识错误,对基本的生活事实不够了解,也对现实社会生活中老年人处理自己房产的基本方式不够了解,本案却把不是遗产的财产作为遗产分割,本身就是错误理解认识,作出的判决更是错误判决。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老人去世后的遗留财产才是遗产,才能够适用法定继承,而本案房产早已于201****年处理完毕,老人六年后去世,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明显违背了老人王某1的真实意愿。法院判决认为该房产依然属于遗产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该判决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超出了诉请,也超出了法律的硬性规定,自由裁量的应用和对民法典的错误理解改变了案件的走向,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继承处理的家事不仅仅要求处理好财产分配,还要维护好子女间的亲情。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李某2在其母晚年生活中未进行赡养、未尽孝,但母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2****2********8元却由李某2独自领取,遂不同意判决书中遗产分割那么多给李某2。另外,李某1名下有一套房为其父亲名下承租房,私自调换并将房产落于自己名下,在其母晚年生活中未进行赡养、未尽孝,在其母病逝前近2年未曾看望,其母卧床不起、病重住院到去世火化,也未曾露面,遂不同意遗产分割给李某1。李某****夫妻俩均为下岗职工,没有住房和老人居住多年,吃喝拉撒均由李某****夫妇照顾,母亲丧事处理上全部由李某****出资处理,没有让李某2、李某1承担任何费用,二人却在其母去世之后争夺遗产。本案发生后李某****积极愿意调解,大哥
大姐都有好的工作,每家都有两套以上的房产,而李某****夫妻俩均为下岗职工,没有住房和老人居住多年,吃喝拉撒均由李某****夫妇照顾,即便是父亲将一套房产给了大哥,李某****也没有说别的,而母亲为了平衡照顾自己多年的小儿子主动将自己的房产过户给了李某****,母亲去世后李某****也主动放弃对母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2****2********8元的继承,由大姐李某2独自领取,在母亲丧事处理上全部由李某****出资处理,没有让大哥大姐承担任何费用,为的就是平衡姐姐李某2的心里亏欠。而且在法庭上我方同意调解,在对母亲丧葬费和抚恤金2****万元放弃的基础上再拿出17万元予以让大哥大姐分配的方案,作为弟弟努力争取维护家庭和谐,但是都未曾换回兄弟姊妹的亲情。
李某2、李某1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201****年李某****欺骗王某1采用虚假买卖的方式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当时王某1已经8****岁,李某****为了达到侵吞财产的目的,事前咨询过采用赠与的方式,但是因为需要办理公证,公证处不给办理,所以采用虚假的买卖方式将房屋过户,该房产应该属于遗产,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审中我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该房产按照三分之一份额继承,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释明双方采用的买卖方式是有效的,让我方变更诉讼请求,所以我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2万元各三分之一继承,法官也是按照182万元的数额进行计算的。李某****上诉中关于该房产的性质自相矛盾,在其陈述中一会儿说借名买房,一会儿说赠与,这完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以说在原审中李某****也是按照赠与答辩的,其上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第二,李某****用主观推理的方式来说明房屋属于赠与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并没有将该房产作为遗产,实际上182万元房款因为李某****没有支付,按照182万元作为遗产来处理的。第三,1998年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实际上房产是1998年王某1已经离休拿自己的钱购买的公房,并不是张某1出资购买,这点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是错误的,而且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1出资,李某****为了争夺遗产一是提前将老人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二是将老人的离休金100多万元转到自己名下,一方面购买理财产品,另一方面将老人的存款全部取走,原审法官要求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资料和记录提供给法庭,但是李某****不提供,后来我方申请法院调取,只是调取了王某1去世一年之前的记录,去世一年之前李某****取走2****万多元,这些事实在原审中都有体现。
李某2、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由李某****给付李某2、李某1每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1售房款、银行存款及抚恤金****72****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1与李某****夫妻生育女儿李某2、长子李某1和次子李某****。1990年11月28日,李某****因死亡注销户籍。1998年9月,王某1以26****0****.****6元价格购卖了北京市朝阳区××二区1****号楼****门101号房产(以下简称××房产),付款凭证载明交款人张某1。201****年6月****0日,王某1与李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王某1将××房产以18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当日,李某****登记为××房产所有权人。2020年8月16日,王某1去世。2020年8月2****日,李某2领取了王某1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2****2********8元。王某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2****.79元。
另查,李某****生前在天坛南门承租一套住房,后承租人由李某****变更为李某1,李某1以该承租房调换为现住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房产即使由李某****配偶出资购买,也不能改变××房产权益的归属,王某1仍是××房产原所有权人。在王某1未出具书面赠与文书的情况下,仅凭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只能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关系,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约定的182万元购房款应作为出卖人王某1遗产。王某1遗留的存款1********2****.79元,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1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2****2********8元,应由继承人依法分割。考虑到王某1购买××房产时由李某****配偶交付购房款和王某1低价将××房产出售给李某****,同时考虑到李某1现住房由父亲李某****名下承租房调换而来,李某2继承及分割的数额应多于李某1。以上三笔款项总金额206****68****.79元,按照上述分割原则,法院酌定李某2继承和分得总数额7****2********8元,李某1继承和分得1****万元,李某****继承和分得118********2****.79元。李某2已经领取了丧葬费和抚恤金2****2********8元,剩余****0万元以及李某1继承分得的1****万元,由李某****自其掌控的被继承人王某1售房款和存款支付李某2和李某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掌控的被继承人王某1售房款和存款五十万元给付李某2。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掌控的被继承人王某1售房款和存款十五万元给付李某1。三、驳回李某2和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2、李某1提交: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李某1现有房屋登记在李某1妻子叶某名下,该房屋系叶某单位分配的公房,后参加房改购买;证据2、××证明,证明李某1现有房屋系××分配给叶某的福利房,后参加房改购买,与李某1原承租房无关联;证据****、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证明李某1现住房系原产权人××局,由××分配给叶某的房子,并非由李某1原承租房调换而来;证据****、退房通知单,证明李某1于1999年10月将崇文门永内东街的公租房退回,已不再享有该公租房的一切权益,故不应减少李某1的继承份额。张某1、李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李某****的父亲生前的确有一套房产,在原审中李某1也承认他继承了这套房产,李某1和其爱人都具备置换房产的条件,最终其放弃了自己的房子交回原单位,不代表其放弃了房屋的权利,不影响其父亲为其提供一套房子的行为和性质。
另查,李某****于2022年****月2****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某****之妻张某1、李某****之子李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物权、债权等权益。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因王某1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于王某1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遗产范围系死亡时尚存在的房产、钱款及债权等。李某1、李某2上诉称应当查询王某1去世前近几年的银行流水以及将李某****与王某1共同生活期间挪用或侵占王某1的钱一起作为王某1的遗产进行分割,因王某1在去世前一直与李某****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间王某1名下的钱款支出应当由王某1做主,既可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可以给予他人无偿使用,且并无证据显示上述钱款系李某****擅自挪用或侵占,亦无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的支出已转化为王某1的债权,故李某1、李某2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王某1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王某1系将××房产以18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而李某****并没有支付上述房款,故上述房款应属于王某1对李某****的债权,现王某1已经去世,该笔债权应作为王某1的遗产予以分割。李某****上诉称系王某1将房屋赠与李某****,只是为了少缴税款而采用通过买卖的方式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是赠与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对此,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其中,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于主张存在赠与关系的当事人,法律规定了比高度可能性更高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李某****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赠与关系的存在,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虽然李某1现居住的房屋并非直接来源于其父亲李某****的公租房,但即使根据李某1的陈述,其原承租的天坛南门公租房也是源于××胡同的平房置换,而××胡同平房的原承租人是李某****,李某1只是随李某****、王某1夫妇在此院内共同居住。故此,一审法院在分割王某1的遗产时考虑到上述房屋置换过程而酌定李某1少分遗产并无不当。
李某****已于2022年****月2****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1、李某****参加本案诉讼,愿意承继李某****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李某1、李某2均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及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鉴于李某****已于2022年****月2****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1、李某****参加了本案诉讼,愿意承继李某****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李某1、李某2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名称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将原李某****掌控的被继承人王某1售房款和存款五十万元给付李某2”;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将原李某****掌控的被继承人王某1售房款和存款十五万元给付李某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李某2和李某1负担****80****元(已交纳),张某1、李某****负担10****00元(李某2和李某1已预交,张某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2和李某1)。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李某2、李某1负担****80****元(已交纳),由张某1、李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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