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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法院可以就居住权先行判决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3。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4。
上诉人李某1与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李某3、李某2、李某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北路XX号院X楼X门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房屋)不是李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法定继承处理范围,该项诉求系将公房作为个人遗产、虚构民事纠纷的虚假诉讼,应当追究李某3、李某2、李某4虚假诉讼刑事责任。二、一审认定“李某1侵占遗产,减少继承比例”违反法律规定;李某1依法变更原诉讼请求,要求先析产再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李某2的取款数额剩余6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四、一审认定“李某2在李某某生前擅自处分李某某的20万元存款,已经处置完毕,不属于李某某的遗产”与事实不符。另外,关于李某1主张分割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一、依法追回李某1侵吞的遗产,如果遗产追不回来,要求依法追究李某1利用法院诉讼行欺诈之罪。二、由李某1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李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利息全部判归李某1一人所有,导致李某1将银行存款及利息全部侵吞,并将其名下财产全部转移,清空,造成无可执行的财产。李某1的违法行为应当付出代价,故应承担全部诉讼费,请求追回李某某名下存款35758.89元,查明上述存款去向。
李某1辩称,不同意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李某1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继承李某某银行存款336063元;二、李某2返还2012年12月6日擅自处分的20万元;三、依法分割李某2取走的李某某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工资116130元;四、依法继承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的赔偿款。其中李某1占上述款项的五分之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1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李某2、李某3、李某4返还非法侵占李某某的银行存款20万元和红利14736元;二、分割李某某去世后工资卡上留存的现金18698.89元;三、分割海军总医院的赔偿款101712.2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259.8元;四、分割李某某一次性死亡抚恤金280087元;五、李某1占遗产的五分之二份额;六、依法继承李某某的银行存款336063元。另外,李某1曾电汇给李某某22万元购房款,要求先将该款项进行析产,先析产再继承。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与樊崇秀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4。樊崇秀于2003年5月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李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去世,其父母亦先于其去世。
2011年3月1日,李某某(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基建营房处(甲方)签订《万泉寺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交房协议书》《海军机关万泉寺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购房人员军产公寓住房腾退协议》,约定甲方将XXX室房屋出售给李某某,房屋预售交房房价应为623779元/套,以上预售交房房款不是最终每套住房的购房款。乙方承诺按照约定将现住用的隶属海军机关的X号院X-XX号住房退还给甲方。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丰台区东大街5号院管理机构筹建办公室政治处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李某某生前已购买我部承建经济适用房且已入住,该住房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北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在(2017)京0106民初154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该单位进行调查,该单位陈述XXX室房屋性质为军产经济适用住房,现无产权,仍归部队所有,房屋的管理政策以军队确定的政策为准,房屋可由李某某子女居住。
李某1提交北京市电子联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该证明显示1999年2月8日李某1向李某某汇款22万元,事由为“购房款转丰台东大街储蓄所”。李某1主张该款系其对XXX室房屋的出资,现要求收回。李某2、李某3、李某4不认可该款项的性质。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曾起诉海军总医院,主张李某某于2014年1月在该院治疗,因医院诊查失误导致李某某病情恶化直至死亡。2016年11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6905号判决,判决:一、海军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丧葬费8503.2元、死亡赔偿金528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2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1日,李某2收到海军总医院医疗纠纷赔偿款103972.2元。
李某1提交李某某卡号尾号为38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李某2在李某某去世前擅自从李某某账户转出20万元,李某2、李某3、李某4称该费用是李某某在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置不属于遗产,不应在本案解决。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1月19日李某某去世前,该账户内余额为16698.89元,2014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2.82元。李某2称其将卡中款项取出用于了办理李某某的丧事,医疗诉讼复印病历,另其中的9655元为李某某单位多发的工资,其已将多发的工资退还单位,在(2017)京0106民初154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2称扣除上述费用其手中还剩6000元,在本案审理中李某2称需要核实手中所剩款项的具体数额,但至今未反馈法院。
李某1在(2017)京0106民初15406号案件庭前谈话阶段表示主张分割李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但在庭审中重新明确诉讼请求时未主张分割一次性抚恤金。
在(2017)京0106民初1540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李某某相关银行明细。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77657.51元。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92027.0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137790.25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44590.12元。(2017)京0106民初154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某1将李某某的以上账户销户,并从以上账户中取款357568.89元。具体为: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78275.79元,从中国银行账户取款93743.72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40640.06元,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44909.32元。李某1取款后至今未按(2017)京0106民初15406号民事判决向李某2、李某3、李某4支付折价款。
因李某1拒不执行(2017)京0106民初154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李某1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22日。2019年8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6刑初1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本案中李某某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XXX室房屋系李某某生前购买,李某某去世后,其子女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产权手续尚未下发,为实现房屋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各继承人权益之保障,可对XXX室房屋居住利益进行认定,李某2、李某3、李某4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银行存款357568.89元为其遗产,应在继承人之间分割,李某1将上述款项取出后拒不向李某2、李某3、李某4支付折价款,法院酌情减少其继承的遗产。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李某2在李某某生前擅自处分李某某存款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款项在李某某生前已经处置完毕,不属于李某某的遗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李某2在李某某去世后从李某某工资卡中取出相应款项的事实,李某2予以认可,其在(2017)京0106民初15406号案件审理中称扣除为李某某办理丧葬事宜、退还工资及复印病历外其手中仍剩余6000元,法院审查李某2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剩余的数额不低于依据证据计算出的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本案中李某2虽未再次确认该数额,但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在(2017)京0106民初15406号案件审理中所作出的自认对其有约束力,故李某2应向李某1、李某3、李某4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李某1主张依法继承海军总医院的赔偿款,因上述赔偿款从性质上讲并非李某某的遗产,在双方就是否在本案继承纠纷案件中一并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款项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李某2、李某4主张李某1应先处理父亲的安葬事宜再行分割遗产,由于李某某现已下葬,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李某2、李某4称应从遗产中遗留相应份额以便清偿债务,由于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数额,故该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已经明确释明双方当事人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李某1主张其在1999年2月8日向李某某汇款22万元,现要求收回,该请求属于诉讼请求的性质,鉴于李某1在(2017)京0106民初15406号案件审理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解决。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案解决。
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一、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北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二、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294392.22元,支付李某394392.22元,支付李某494392.22元;三、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11500元,支付李某31500元,支付李某41500元;四、驳回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2、李某3、李某4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用以证明李某1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由于李某1未提供其名下车辆下落,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仅对李某1名下汽车进行档案查封,无法对车辆进行处置。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李某1执行档案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李某1将李某某名下存款取出并全部花费,无法履行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李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李某某遗产所做处理是否合理妥当的问题。本案中李某某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关于XXX室房屋的处理问题。依据目前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XXX室房屋系李某某生前购买,可由李某某子女居住。在XXX室房屋产权手续尚未下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实现房屋资源充分利用和各继承人权益之保障以及纠纷的解决,仅对XXX室房屋居住利益进行认定,未对产权进行分割,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李某某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某1将李某某的银行存款357568.89元取出后拒不向李某2、李某3、李某4支付折价款之事实,酌情减少李某1继承遗产的数额是合理妥当的,本院二审不持异议。关于李某2在李某某去世后,从李某某工资卡中取出相应款项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李某2在本案原审中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确定的李某2向李某1、李某3、李某4支付的折价款数额是合理的,本院二审予以认可。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李某2在李某某生前擅自处分李某某存款的问题,考虑到该部分款项在李某某生前已经处置完毕,不属于李某某的遗产,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予以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由于上述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均可就各自相应请求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李某1负担5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124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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