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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5。
上诉人石某1因与被上诉人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口头遗嘱未进行全面从严审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口头遗嘱存在石某2与石某3、石某4相互串通的行为:我与石某3、石某2因翻盖房屋及涉案房屋使用问题关系非常恶化;石某6从发病到死亡仅为四小时,石某2、石某3完全有条件虚构口头遗嘱。二、一审法院对所谓的口头遗嘱未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引起石某6多器官衰竭的原因是长期过量饮酒,需要调取病历明确石某6是否有设立遗嘱的能力;石某6在救护车上至进入ICU前,已经完全丧失意识,仅凭石某4、石某3夫妇证明存在口头遗嘱不够充分。三、本案口头遗嘱未排除合理怀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于口头遗嘱是否存在以及口头遗嘱内容的证明,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分配不公平、不公正。
石某2、石某4、石某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石某5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一审意见。
石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西厢房三间和最南侧三间正房由石某2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1与案外人曹某某(2012年10月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石某3、石某6(2010年7月11日死亡)、石某4,石某6育有两子女,石某2、石某5。
1996年2月13日,石某6与姚某某登记结婚,石某5系二人之女。二人于2009年7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编号为(2009)通民初字第3946号。石某6离婚后未再婚。
宅基地登记在石某1名下(以下简称涉案院落)。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平面图等载明,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时,院内有北侧正房5间及西厢房2间。院落内后新建西厢房一间,南侧正房三间,涉案当事人均未提供上述房屋取得镇级以上规划部门出具的建房批示。
2009年11月11日,法院出具(2009)通民初字第14971号民事调解书,就涉案院落及北京市通州区院落进行了处理,主要内容为:“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宅基地使用一览表序号三十四号)……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宅基地使用一览表序号五十八号)的最北侧正房五间归石某1所有;西厢房三间和最南侧三间正房归被告石某6所有;均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石某3表示对两所房屋不主张所有权;四、如遇拆迁,本调解书第一条、第二条所涉及的两所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归被告石某1和曹某某共同所有,石某1、曹某某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2010年7月11日石某6因病被紧急送医,并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出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石某6死亡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从发病到死亡大概时间间隔4小时,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多脏器衰竭,可联系的家属姓名为石某4,石某6死亡时的婚姻状态为离异。
石某2主张石某6在被紧急送医过程中,立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涉案房屋都由石某2继承。石某2陈述,石某6到医院先挂的急诊,随后转入ICU。
石某3陈述,认可石某2关于口头遗嘱的陈述,石某6立口头遗嘱时,石某3、石某3的爱人、石某4、还有石某2都在场。
石某4陈述,认可石某2关于口头遗嘱的陈述,石某6的口头遗嘱内容,在救护车里说过,救护车里有石某4、石某2,在救护车里石某6意识很清楚,说把房产留给石某2,石某6觉得对不起石某2,石某2的母亲去世的早。到医院后,石某3夫妇就到了,到了医院石某6也说过同样的话。
石某1对口头遗嘱不认可,其认为石某6去世时才40多岁,不可能立遗嘱。
石某5对口头遗嘱不认可,其表述,不知道石某6立有口头遗嘱。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有效口头遗嘱,首先,石某6突发疾病被紧急送往医院,根据死亡证明记载,从发病到死亡仅四小时,存在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其次,石某6陈述口头遗嘱时,除口头遗嘱的继承人石某2外,还有石某4、石某3夫妻二人在场见证。石某4及石某3夫妻二人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不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与立遗嘱人石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是石某2的叔叔、姑姑和姑父。三人在石某6立遗嘱时,没有证据证明石某4、石某3夫妇与石某2有利害关系。故法院认定,石某4、石某3夫妇是有效的在场见证人。
再次,石某6所立口头遗嘱,内容清楚,不存在歧义,即石某6全部财产和房屋全部由石某2继承。综上,法院认定,石某6所立口头遗嘱有效。石某1主张因石某6去世时较为年轻所以不会立遗嘱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石某1主张因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所以石某6去世后,相关房屋应归石某1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房屋应按照口头遗嘱内容进行继承。现石某2要求继承位涉案房屋三间和最南侧三间正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北数第一间西厢房和最南侧三间正房没有合法建房批示,石某2仅享有相关房屋的占有、使用(包括收益)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院内西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二间、第三间归石某2所有,西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一间、最南侧三间正房归石某2居住使用。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的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被继承人石某6在病危之时,有权立下口头遗嘱,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石某1怀疑是否实际存在口头遗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在法院审理中,石某1要求调取石某6病历,其作为石某6的近亲属,可以自行去医院调取,并不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的相应处理,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石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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