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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持有自书遗嘱一方证明遗嘱无形式瑕疵,则认定其已完成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上诉人马某、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按照法定继承改判,具体改判要求为,依法改判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由我儿子王某3继承,其他财产根据王某4在世时的多次真实意愿表示及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分割;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2、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4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1129号房屋(以下简称1129号房屋)售房款91万元被王某2侵占,该款项应当作为王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王某2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将91万元售房款给付王某4,售房款实际是给了拆迁办公室。2.2016年7月3日署名为王某4的遗嘱无效。本案一审中,我申请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检材不满足鉴定条件,因此王某2未能完成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该遗嘱应属无效。3.301号房屋属于王某4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去世后,家庭成员并未对黄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虽然301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在黄某去世后支付的,但购房款的来源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某4与黄某对于该房屋的份额比例应该各占50%。王某4生前的真实意愿是将301号房屋给我儿子王某3,希望他继承家业。4.王某2没有证据证明将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的租金给了王某4,王某4的银行流水对此没有体现,租金数额也没有查清。5.王某2哄骗我父亲,霸占父亲的财产,我父亲希望我们全家和睦,如果写了遗嘱也会留录像或明确告知我们,因此王某月涉嫌伪造遗嘱,其提交的遗嘱是虚假的。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父亲认为我对他孝顺,对他好,所以立遗嘱将房屋给我,在拆迁时父亲已经将财产分配过一次了,剩余的就是他自己的个人财产,父亲在立遗嘱后还专门做了行为能力鉴定。2.父亲委托我卖1129号房屋,我将现金给了父亲,父亲也给我出具了收条。3.马某和王某1的上诉请求相互矛盾。
马某辩称,同意王某1的上诉理由中与我上诉主张一致的部分。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301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201号房屋归我所有,存款20万元的50%属于我所有,另50%属于遗产依法分割,王某4出售1129号房屋的售房款91万元中50%属于我所有,另外50%作为遗产依法分割,201号房屋租金32万元归我所有,南苑老宅拆迁时营业执照和水井补偿款18万元,王某2代为理财款项22.3万元,以及旅馆经营款14万元归我所有;2.王某2伪造遗嘱,依法丧失继承权;3.诉讼费用由王某2、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某4所立遗嘱是王某2伪造的,王某2手中有王某4签字的空白纸,具备伪造条件。2.王某4并未收到1129号房屋的售房款现金91万元,大额现金给付根本不存在且没有可行性。3.王某4生前曾表述,301号房屋是给孙子王某3的。4.201号房屋的租金认定有误,六年租金应为32万元。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1辩称,同意马某上诉理由中与我的上诉主张一致的部分。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的301号房产;2.判令我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的201号房产;3.判令被继承人王某420.3万元存款中的10.15万元由我继承;4.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4与黄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黄某于2006年11月13日死亡。2018年2月7日,王某4与马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20年1月24日,王某4死亡。
以下财产登记在王某4名下:1.301号房屋(2011年1月27日登记);2.201号房屋(2019年12月9日登记);3.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926账户定期存款20.3万元、尾号为0423账户0.41元(截止王某4死亡之日);4.北京银行尾号为3672账户857.65元(截止王某4死亡之日)。
王某2出示2016年7月3日王某4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4,我今年已经76岁了,为防止意外发生,在我神智清醒状态下立此遗嘱,表明我百年以后的对财产的处理,我百年后名下房产所有份额及遗留存款全部归大儿子王某2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对该遗嘱王某1及马某均不认可,王某1于2020年6月8日申请对该遗嘱签名及指纹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8月1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表示:我中心对检材《遗嘱》上“王某4”的签名及指纹进行检验,认为检材“王某4”签名处指纹纹线不清,特征点不足,不满足鉴定条件;检材“王某4”签名字迹鉴定属于老年人笔迹鉴定,经检验后发现现有样本“王某4”签名字迹书写特征不稳定,与检材“王某4”签名字迹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无法判断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故对鉴定事项暂不予受理。经法院与鉴定机构联系,欲提供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王某4签名的《业务凭证》若干作为样本补充鉴定,其表示:因“王某4”签名字迹鉴定属于老年人笔迹鉴定具有不稳定性,变化大,即使法院补充样本,仍无法进行鉴定。
2006年5月27日,北京市南郊农场(甲方)与王某4(乙方)签订《××平房改造区居民拆迁回购楼房协议》,约定:乙方选择××301号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3.83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提前搬家奖、搬迁补助费、周转费、其他补助费合计9611元,乙方按照2369元/平方米单价购买回购房屋,款项为151213元,折抵后乙方应付甲方141602元。2010年6月9日,王某4向北京中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43023.4元,房屋地址变更为××301号、面积变更为64.43平方米。2010年12月15日,王某4支付该房屋税金320.31元。2011年1月11日,王某4支付该房屋专项维修基金2860元。
2019年12月9日,201号房屋登记在王某4名下,建筑面积59.06平方米。
2015年4月29日,王某2、郝某、王某1、赵某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因北京市丰台区××4号房产拆迁,分得房屋10套,双方达成一致将1129号房屋赠与王某4。2019年12月19日,王某4将1129号房屋出售给陈某,王某2、王某1、马某均认可售房款为91万元(合同显示为70万元),该款由王某2代收(定金4万元,一期款20万元,二期款47万元,三期款20万元)。王某2主张,收到定金及前两期款后其于2015年10月3日给付王某4现金71万元,2019年12月22日,给付王某4现金20万元,均是应王某4的要求,王某4也出具了收条。
王某2出示《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用以证明其代理王某4将201号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及支付维修更换家电费用的情况,王某2表明:王某4在世时,已收取了截止2020年3月24日的租金,自己收取了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扣除供暖费和维修家电费用后剩余租金7.61万元,同意分割。王某2认可领取了王某4的丧葬费5000元,同意分割。
马某为肢体残疾人,原籍为甘肃省礼县××村,马某在该村无宅基地和房屋。2020年7月马某经北京航天总医院诊断为人乳头状瘤病毒HPV感染53型阳性,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症、宫颈纳囊。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焦点问题为:一、王某4于2016年7月3日立下的自书遗嘱效力;二、王某4遗产及遗产孳生财产的范围和分配。法院认为:一、遗嘱的效力:经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对检材即《遗嘱》中“王某4”的签名及指纹均无法进行鉴定,理由为“现有样本与检材中王某4签名字迹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考虑到王某4书写遗嘱时为老年人,其字迹存在不稳定性亦符合老年人的书写特点,王某1与马某虽对该遗嘱不认可,称王某4在世时对遗产的处理有不同的意见,但未出示王某4的其他遗嘱,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该遗嘱为王某4真实意思,为有效遗嘱。二、遗产和其他财产的范围:1.301号房屋系王某4原有房屋拆迁安置取得,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5月27日,黄某于2006年11月13日死亡,原有房屋为王某4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301号房屋购房款系在黄某死亡后缴纳,法院综合考虑确定301号房屋30%归黄某所有,应由王某4及王某2、王某1共同继承,属于王某4的部分按照遗嘱进行继承;2.201号房屋系王某4单独所有,应当按照其遗嘱继承;3.王某2表示1129号房屋的售房款由其代收、代收后在王某4生前已经给付王某4,并出示了王某4收条,王某1、马某坚持要求分割1129号房屋的售房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对1129号房屋的售房款不予处理;4.王某2认可收取了201号房屋自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的租金,该租金系遗产产生的孳息,并非遗产,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法院为减少诉累、便民利民予以一并处理,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租金由王某2、王某1及马某平分;5.王某4遗留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和北京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系其遗产,50%为马某财产,属于王某4的部分按照其遗嘱本应由王某2继承。考虑到马某与王某4共同生活多年,现患有多种疾病且没有收入,应当自王某4的遗产中适当分配给马某若干存款,故法院确定王某4的上述存款均由马某继承。故对王某2、王某1、马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由王某2与王某1按份共有,王某2持有90%份额,王某1持有10%份额,王某2与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房屋归王某2所有,王某1、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某2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王某4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423账户和5926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及孳息由马某继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王某4北京银行尾号为3672账户余额857.65元,由马某继承(王某2已领取,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四、王某2收取的剩余租金7.61万元及丧葬费5000元归王某2所有,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27033.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27033.33元;五、驳回王某2、王某1和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书、河道用地许可证和租户孙成法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王某4与黄某此前多年年租金收入达到30万元左右,黄某去世后,遗留的存款并未分割,301号房产应属于王某4与黄某共同共有。2.宋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王某4亲口说要将301号房屋留给孙子王某3,因此王某2持有的遗嘱是假的。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称:王某4去世前的春节曾表示和义的房屋是给孙子留的,并且说过给马某一套房子。王某2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与本次纠纷没有关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马某认可王某4曾有好多出租房,但租金收益多少不知情,对于宋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
马某申提交了张某、刘某、林某、贾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王某4曾亲口说把房子给马某,其中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张某称:我与王某4是邻居,王某4生前说结婚后把西边的房子给马某。刘某称:两年前在楼下聊天的时候,王某4说过南庭新苑的房子下来之后给马某。马某还提交了王某4的病历,以证明王某4患有多种疾病,都是其予以照顾。王某2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证人均没有表示王某4所称特指哪处房屋,且都是王某4与马某结婚前的表述,可能只是为了结婚的一个想法,并没有实质兑现。病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婚后马某自然可以拿到病历原件。王某1对病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是真实的,能够证明王某4对于财产有不同于遗嘱的处分。
关于王某2在王某4去世后曾当着众多亲戚说王某4没有遗嘱一节,王某2解释称是考虑到王某4刚去世,想等老人入土为安后再说,当时还有许多其他人在场,遗嘱只是其和王某1的事,与其他人无关,所以当时没有说遗嘱的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王某4于2016年7月3日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二、王某4遗产的范围及分配。
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持有自书遗嘱一方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证明该遗嘱无形式瑕疵,则认定其已完成证明责任。相对方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应当提供反证。具体到本案中,王某2提交的案涉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文字内容清晰流畅,且无涂改痕迹,现并无证据显示王某4在订立案涉遗嘱时存在受胁迫或违背其意愿情况,故应当认定案涉遗嘱无形式瑕疵,合法有效。现王某1、马某均主张案涉遗嘱并非王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某1、马某申请证人出庭,用于证明王某4生前曾存在与遗嘱内容相悖的口头表述,但上述证人证言均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直接证明本案中自书遗嘱并非王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足以推翻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王某1、马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4的遗产范围,主要涉及301号房屋、201号房屋、1129号房屋的售房款、201号房屋的租金收益以及王某4遗留的银行存款。其一,301号房屋,系由王某4原有房屋通过拆迁安置转化而来,一审法院考虑房屋来源、出资情况、取得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中存在30%的份额属于黄某的遗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1上诉主张该房屋王某4、黄某应各占50%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201号房屋,系王某4婚前财产因拆迁转化而来,在与马某结婚后登记于王某4名下,该房屋属于王某4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不属于其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三,关于1129号房屋的售房款。该房屋原属于王某4的个人财产,经其同意后由王某2出售,售房款交付给王某4,有王某4出具的收条为证。现王某1主张售房款并未交付给王某4,仍由王某2占有支配。根据王某4所立自书遗嘱,其去世后遗留的存款全部归王某2所有,即使存在未交付给王某4的售房款,王某月亦可通过继承获得上述售房款。王某1、马某要求分割上述售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关于王某2代收的201号房屋租金。本案中,201号房屋并非王某4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主张王某4去世后该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且王某2提交的收据可证明截止2020年3月24日前的租金已交给王某4。鉴于王某2同意对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进行分割,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将租金在王某1、王某2、马某三人中予以平均分配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五,关于王某4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0423账户和5926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及孳息,北京银行尾号为3672账户余额,一审法院考虑到马某身患多种疾病,身体残疾且无收入来源,判令上述款项均由马某继承亦无明显不当。
此外,关于马某在二审中主张的南苑老宅拆迁时营业执照和水井补偿款18万元,王某2代为理财的22.3万元,以及旅馆经营款14万元,因马某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上述请求,且王某2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对此不予处理,马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关于马某申请免交诉讼费应否准许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马某申请免交上诉费用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确定的条件,故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某1、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73元,由王某1负担31836.5元(已交纳),由马某负担31836.5元(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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