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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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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不影响案件结果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3。
  
上诉人蔡某1因与被上诉人袁某2、袁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1.现登记在蔡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号楼×单元×1号(以下简称×1号)由蔡某1继承曹某5份额的70%,其他为法定继承;2.曹某5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存款归蔡某1所有,蔡某1不给付袁某2159352.71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蔡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这一基本事实,所作判决侵犯蔡某1合法权益。1.父母在世期间,蔡某1参加工作后经常性陪伴父母、为父母购置生活所需、照顾父母看病就医。父亲病重期间,蔡某1主动联系医院,与母亲、女儿轮流陪护,母亲病重期间,也是蔡某1独自一人多日陪护,袁某2、袁某3以各种借口拒绝照看,不予露面。蔡某1从经济上、日常照顾上和精神慰藉上,都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2.一审法院仅凭蔡某1只言片语武断得出蔡某1“与父母共同居住时间较少,多是袁某2陪同曹某5”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袁某2在义务教育阶段长期住在蔡某1父母处,大学后只是偶尔居住。2016年8月曹某5因病住院接近一年,更不存在袁某2陪同曹某5的情况。
  
袁某2、袁某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蔡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蔡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蔡某4由曹某5、蔡某6陪伴照顾直至去世,曹某5生前由蔡某6照顾,蔡某6去世后由袁某2、袁某3照顾,袁某2与曹某5一起生活,之后蔡某1将曹某5送到了养老院。
  
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1号房屋进行法定继承;2.依法分割蔡某6名下16万元和曹某5名下存款。
  
蔡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袁某2所述家庭情况均属实,按照法定继承,袁某2应得到八分之三,袁某3应该是十八分之一,蔡某1应该是七十二分之四十一;曹某5的存款应由蔡某1和袁某2各占50%;蔡某6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蔡某1及其家属支付,其存款应先扣除该部分。但蔡某1父母在世时的生病还是生活起居,都是蔡某1尽的主要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多分。另,蔡某6生前还有西城区某胡同×2号房屋亦应予以继承分割。
  
袁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袁某2所诉均属实,袁某3同意其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4、曹某5夫妇育有一女一子,分别是蔡某6、蔡某1。蔡某6与袁某3系夫妻关系,袁某2系二人之子。蔡某4于2011年8月13日去世,曹某5于2017年11月28日去世;蔡某6于2016年11月13日去世。
  
蔡某4、曹某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6年分配×1号房屋、建筑面积75.4平方米房屋。蔡某6婚后搬出×1号房屋;蔡某1曾短期在此居住,2013年后搬至通州区居住;袁某2因就读及工作原因长期居住至曹某5去世。2001年4月9日,以蔡某4的名义与中国某大学(北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蔡某4以23180元购买×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于同年6月6日核发。就蔡某1所述西城区某胡同×2号房屋事宜,袁某3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房屋的承租人为袁某7,经一审法院核实该情况属实。
  
就存款问题,一审法院调查如下:
  
一、曹某5名下1.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内现有余额241.72元;
  
2.北京银行:账号为×××内于2018年5月21日提取420元,现有余额9.41元,蔡某1对提取情况表示不知情,但如果有记录其自认;
  
3.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内于2018年11月14日销户提取124366.12元,提取银行为该行某支行,蔡某1认可该款项由其提取;
  
4.中国工商银行:
  
(1)账号为×××1内于2018年5月22日在某支行支取900元,现余额51.41元;
  
(2)账号为×××2内于2018年5月22日在某支行支取5800元,现余额78.82元;
  
(3)账号为×××3内于2016年5月7日销户;
  
(4)账号为×××4内现余额为0;
  
(5)账号为×××5内于2016年5月7日销户;
  
(6)卡号为×××6内,2017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84020.74元,此前业务均发生在中国某医院、北京某医院和某支行某路地区,前述款项在2018年3月至9月21日间被提取,交易场所多为某网点支行、某支行等;2018年11月13日和18日,自账号为×××4内分别转入71395.92元和93418.25元,该款项在当月均以ATM取款或转账形式提取,交易场所均为某支行,现余额为3.04元。蔡某1认可提取款项系其所为,并称相关费用用于曹某5治疗和公司经营、女儿出国。
  
前述在中国工商银行被提取款项及余额累计为255668.18元。
  
二、蔡某6名下:
  
中国工商银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1.账号为×××内的余额为5085.1元;
  
2.卡号为×××2内的余额为2450.75元;
  
3.账号为×××3内的余额为16万元定期。
  
蔡某1就其尽赡养义务较多一节,提交曹某5在北京某医院的住院病案、丧葬费票据(6.2万余元),袁某2、袁某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蔡某6先于曹某5去世,故应由蔡某6的直系晚辈血亲袁某2代位继承。×1号房屋系蔡某4、曹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蔡某4去世后,应先析出一半为曹某5所有,剩余部分为蔡某4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曹某5、子女蔡某6、蔡某1继承。因此,在蔡某4去世的时间点上,曹某5应依法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蔡某6、蔡某1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同理,蔡某6去世时,其所享×1号房屋上六分之一份额中的一半为袁某3享有,剩余部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母曹某5、配偶袁某3、子袁某2依法分割。因此,在蔡某6去世的时间点上,曹某5应享有三十六分之二十五份额,袁某3享有九分之一份额,袁某2享有三十六分之一份额。曹某5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应由蔡某6的代位继承人袁某2和曹某5之子蔡某1均等分割,即各占二分之一。综上,×1号房屋,袁某2所享份额为八分之三,袁某3所享份额为九分之一,蔡某1所享份额为七十二分之三十七。因袁某2、袁某3对蔡某1提交曹某5住院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由蔡某1自述,其与父母共同居住时间较少,多是袁某2陪同曹某5,故蔡某1要求在继承份额上多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各方对×1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即由前述。关于蔡某1所述西城区某胡同×2号房屋一节,因该房屋为公共租赁房屋,且非案涉被继承人或配偶名下,故不在继承范围内,其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存款方面,关于曹某5的存款部分,经一审法院核算,由蔡某1提取和剩余金额共计380705.43元,扣除曹某5丧葬费用62000元,剩余金额318705.43元由袁某2、蔡某1等额继承。关于蔡某6的存款,经一审法院核算共计167535.85元,由袁某2、袁某3、蔡某1分别按四分之一、三分之二、十二分之一的比例继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蔡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号楼×单元×1号由袁某2继承八分之三,由袁某3继承九分之一,由蔡某1继承七十二分之三十七;二、曹某5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存款归蔡某1所有,蔡某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袁某2159352.71元;三、蔡某6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存款归袁某3所有,判决生效后7日内,袁某3给付袁某241883.96元,给付蔡某113961.32元;四、驳回蔡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袁某2、袁某3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蔡某1申请证人马某1、马某2出庭,证明蔡某1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蔡某1出差时马某1、马某2或其他同事会陪同老人去医院、看望老人及提供帮助。袁某2、袁某3均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基本事实陈述不清,证言漏洞百出,证人与蔡某1是同事关系,同事不可能照顾领导的父母,也不可能了解到领导家庭生活居住情况,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蔡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马某1、马某2与蔡某1存在同事或领导关系,其二人陈述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二人陈述内容无法直接证明蔡某1主张的其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蔡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针对如下焦点问题进行阐述:蔡某1主张多分得遗产份额是否成立。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到本案,蔡某1与被继承人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遗产进行均等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就曹某5存款分割一节,蔡某1在一审自认提取相关款项,但对款项用途的解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扣除相应花费后,将该款项认定为遗产一并予以分配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存在不当,但该法律适用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蔡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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