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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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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共有状态下遗产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李某、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姜某2、姜某3、宋某、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上诉人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x,上诉人姜某1,被上诉人姜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上诉人姜某3、被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姜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某2、姜某3、宋某、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仅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采纳,依据不足。李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继承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姜某2应当在父母去世时知晓案涉房产处于遗产继承状态,但其在父亲去世11年内未主张继承,姜某2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我方不认可。北京市房山区×××422号(以下简称422房屋)不应作为燕某1和姜某5的遗产进行处理,该房屋是姜某5单位福利分房,但实际占用姜某6的指标,因通过姜某5单位分房,故房产证写的是姜某5的名字,但房款实际由姜某6支付,房屋也一直由其一家居住。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无法告慰死者。姜某5的遗产份额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姜某5将自己份额给姜某1的主观愿望非常明确和强烈,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姜某1、李某对姜某5尽了最主要赡养义务。姜某1和李某为了照顾姜某5购买案涉房产,未能在楼市低价时购置其他房产,以致多年后还要为案涉房产支付高额费用。姜某2在父母去世十余年后对案涉房产提起诉讼,是因为其知晓当时房屋价格只有10万元,其默认作为不赡养父亲的对价,现房屋升值,姜某2提起诉讼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有明显恶意。一审法院未考虑房屋价款及房屋升值部分。
  
姜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姜某1的上诉意见。本案继承纠纷没有诉讼时效,我刚刚得知房屋在姜某1名下就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姜某1仅凭口头述称认为案涉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支持,我不认可。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老人没有遗嘱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姜某5在生前将房屋留给姜某1,该说法我不认可。
  
姜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姜某1的上诉意见。
  
宋某、王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李某、姜某1的上诉意见。
  
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出售北京市房山区×××422房屋的115万元售房款及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分割北京市房山区×××421号的房产;3.判令姜某3、姜某1、李某、宋某、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5与燕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姜某2、姜某6、姜某3。姜某1系姜某6之子。李某与姜某1于2004年9月结婚,于2017年2月14日离婚。姜某6与宋某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宋某与前夫生有一子王某。燕某1于2002年10月14日去世,姜某5于2009年11月24日去世,均未留遗嘱。姜某6于2021年8月13日去世。
  
姜某2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姜某6、姜某1、李某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某5与姜某1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房山区×××421房屋(以下简称421房屋)和422房屋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该判决书载明“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联合社(甲方)与姜某5(乙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姜某5购买坐落于房山区×××421号(以下简称421号房屋)与房山区×××422号(以下简称422号房屋)两套房屋。2004年10月8日,姜某5(卖方)与姜某1(买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某1所购买房屋分别座落为房山区×××421室和422室;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37220元和107440元,买卖双方同意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相关事宜:买卖双方在房屋过户前应到该房屋所在小区办理以下相关手续:a)卖方结清该房屋所欠供暖费、物业管理费;b)买方到物业办理入住手续;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其他事项:1、卖方必须如实向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告知现在本人工作情况,及上述房屋产权单位对上述房屋的处理意见;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2、合同所载房价应符合当前二手房市场真实价格,因故意隐瞒或降低成交价格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由当事人承担;3、有关上述房屋的产权、债权、债务纠纷等事项,卖方应于该房屋过户前处理完毕,房屋过户后,如发现产生于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的有关产权、债权、债务等的纠纷,仍由卖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商户房屋租赁情况,卖方应如实告知买方,如产生纠纷,由卖方负一切法律责任;争议解决:在合同履行期间,买卖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两份合同落款处均由姜某1和姜某5签字。2004年10月8日,姜某1支付了房改房上市出让金596元;姜某5支付了421号房屋的成本房价差4569元及契税2058.3元。2005年1月,姜某1和李某就421号房屋共同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6日还清。2009年5月18日,姜某5以要把房屋留给姜某1,避免去世后产生纠纷为由,邀请居委会的两名工作人员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给姜某1出具收条,内容为:姜某52004年10月8日收到姜某1购买×××421号房款137220元整。2010年12月6日,姜某1和李某还清了421号房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17年2月6日,姜某1和李某签署《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申请将421号房屋转移给李某单独所有。2017年2月8日,421号房屋登记到了李某名下。2017年2月14日,姜某1和李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421号房屋归李某所有,422号房屋归姜某1所有。另查,2016年9月3日,姜某1与案外人翟某1就422号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422号房屋出售并过户给翟某1”。判决后,姜某1、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京02民终7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院2019年10月8日就姜某2与姜某6、姜某3、第三人姜某1、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证人张某6、张某7出庭作证,陈述姜某1对姜某5扶养较多。
  
后姜某2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姜某1、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姜某1、李某签署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及《离婚协议》中关于处置北京市房山区×××421室的约定无效。该案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姜某6、姜某3为共同原告。
  
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26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某1与李某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处置北京市房山区×××421室的约定无效。姜某1、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02民终8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法院作出(2017)京0111民初1378号民事调解书,姜某1与案外人翟某1、北京尚邑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位于房山区×××422房屋于2017年6月29日归翟某1所有;二、翟某1给付姜某1房款1050000元及100000元补偿款,姜某1于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协助翟某1将位于房山区×××422房屋过户至翟某1名下,过户时该套房屋为满五唯一所产生的税费由翟某1负担,如过户时因不满五唯一所产生的税费由姜某1负担;三、姜某1于2017年9月1日前向翟某1交付房屋,逾期未交付,每逾期一天姜某1向翟某1支付违约金500元;四、北京尚邑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上述房屋过户当日退还翟某1购房定金6000元;五、双方关于翟某1购买姜某1所有的位于房山区×××422房屋事宜再无其他纠纷。
  
421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名下,由李某居住使用。
  
本案审理中,依据姜某2的申请,法院对421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姜某2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依法追加宋某、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法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421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013841元。姜某2为此支付评估费7535元。宋某和王某同意如421房屋和422房屋有其份额,将份额赠予姜某1。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首先就本案的遗产范围。421房屋和422房屋均系姜某5与燕某1婚后共同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燕某1和姜某5的遗产予以分割。就李某、姜某1所述422房屋系姜某6所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次,就421房屋和422房屋的分割问题。燕某1去世后,421房屋和422房屋各自一半的份额应为姜某5所有,另一半份额应作为燕某1的遗产,因燕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由作为燕某1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姜某5、姜某2、姜某6、姜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姜某5去世后,因未留有遗嘱,故姜某5应当分得的421房屋和422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及应当继承的燕某1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作为姜某5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姜某2、姜某6、姜某3继承;同时,由于姜某1对姜某5扶养较多,故姜某1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姜某6去世后,因其就421房屋和422房屋未留有遗嘱,且宋某和王某同意将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姜某1,故姜某6继承的燕某1的遗产份额和继承的姜某5的遗产份额应由姜某1继承。就422房屋,因房屋已由姜某1出售,且各方均认可出售价款115万元,故应当由姜某1按照出售的房屋价值及各方所占份额,给付姜某2、姜某3相应的款项。就421房屋,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及各方所占份额,案涉房屋应由姜某1继承,由姜某1给付姜某2、姜某3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折价款的数额,由法院根据421房屋的评估价值和各继承人所占房屋份额比例确定。
  
就姜某2所主张的利息,因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故姜某2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李某所辩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就李某所主张的购买房屋的价款及房屋的升值部分,因李某非姜某5、姜某6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且本案涉及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不宜处理,李某可另行解决。
  
宋某、王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421房屋【不动产证号为京(2017)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一套由姜某1继承;二、姜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姜某2北京市房山区×××421房屋和北京市房山区×××422房屋的折价款889672.09元;三、姜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姜某3北京市房山区×××421房屋和北京市房山区×××422房屋的折价款889672.09元;四、驳回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422房屋售房款及421房屋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李某、姜某1上诉主张姜某2在父母去世后十余年才主张继承,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某5与姜某1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前述一审判决生效后,燕某1、姜某5所留遗产(421房屋及422房屋)即恢复至继承人共有状态,而对于共有状态下遗产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姜某2于2020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李某、姜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421房屋及422房屋均系姜某5与燕某1婚后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姜某1上诉主张422房屋系占用姜某6指标,由姜某6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不应作为姜某5与燕某1的遗产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李某、姜某1虽主张购买422房屋使用了姜某6的指标且由姜某6支付房款,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姜某2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综合考虑房屋取得时间、登记状况等,一审法院认定422房屋应作为姜某5与燕某1的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李某、姜某1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此,燕某1、姜某5去世后,421房屋及422房屋应作为二人遗产予以分割。依据查明的事实,燕某1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其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姜某5、姜某2、姜某6、姜某3平均分割。
  
现李某、姜某1上诉主张姜某5将其份额留给姜某1的意思明确,姜某5的遗产不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李某、姜某1并未提交姜某5将自己遗产份额留给姜某1的合法有效遗嘱,且姜某5与姜某1就案涉房产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李某、姜某1要求姜某5的遗产不按法定继承处理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姜某1对被继承人姜某5扶养较多一节,一审法院已经对此予以考量,并在分割姜某5遗产时,确定姜某1应分得适当遗产,本院二审不持异议。据此,姜某5去世后,所留遗产应由姜某2、姜某6、姜某3继承,姜某1亦分得适当遗产。姜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且宋某、王某亦同意将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姜某1,故姜某6的遗产份额应由姜某1继承。依据前述继承情况,结合422房屋已出售且各方均认可售房款115万元的事实、421房屋的评估价值、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421房屋由姜某1继承,并由姜某1给付姜某2、姜某3相应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姜某1上诉主张购买房屋的价款及房屋升值部分一节,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李某并非姜某5、姜某6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该问题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问题不宜在本案处理,李某可另行解决亦属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7元,由李某、姜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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