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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曾用名肖某2)。
上诉人于某1、于某2,上诉人肖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第二部分,改判为于某1、于某2支付肖某房屋折价款10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肖某3遗产部分确定为55%,属于赵某1个人财产部分45%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可以适当多分”原则却给肖某多分了三分之一的份额,金额达354166.67元,属于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失公平;3.一审法院未考虑肖某3去世后肖某一直出租、使用房屋获得收益的事实。另,不同意肖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区×××2号房屋归肖某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某1、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1对肖某3赠与2万元为对肖某买房的个人赠与,应确认份额为肖某3所有;2.赵某1在有时间、有体力、有精力、有经济条件的情况下,毫不顾忌肖某3的身体状况,多年拒不扶养肖某3,属于恶意遗弃;3.案涉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时折合了肖某3婚前40年工龄,从而使得案涉房屋购买价格仅为25811元,肖某3工龄对案涉房屋贡献所占产权比例为肖某3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不同意于某1、于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于某1、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某1、于某2、肖某依据法定继承分割肖某3和赵某1的遗产:北京市**区×××2号房屋;2.于某1、于某2依法继承北京市**区×××2号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3.**区×××2号房屋的产权归于某1、于某2所有,于某1、于某2给肖某四分之一份额的房屋货币补偿;4.肖某向于某1、于某2支付**区×××2号房屋租金收益488250元,(2014.2.1-2021.11,每月7000元计算);5.要求肖某协助于某1、于某2办理北京市**区×××2号房屋过户手续;6.诉讼费、鉴定费由肖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3与高某1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肖某,高某1于1990年去世。赵某1与于某4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于某1、于某2两子女,于某4于1988年死亡。肖某3和赵某1于199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肖某3于1936年7月28日出生,2014年1月3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2018年8月3日赵某1去世,未留遗嘱。
北京市**区×××2号房屋系肖某3于1999年5月4日签订合同购买的房改房,合同载明成本价实际房价为25811元,购房日期定为1998年6月30日。房价计算表显示房价为25811元,房价计算公式为:[(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1-已竣工年限×0.02)]-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房价算式:[(1337-1257×0.009×40)×(1-0.02)×(38.6+3.9×0.5)×(1-12×0.02)]-522×0.04×(38.6+3.9)。房价计算表和购买住房申请表载明购房时折算肖某3工龄40年。该房屋现登记在肖某3名下,登记建筑面积42.5平方米。审理中,双方认可该房屋单价10万元每建筑平方米。对于购房时的市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肖某向法院申请进行评估,经摇号确定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2021年6月8日,该公司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示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尚未取得房屋权属文件,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无法形成市场**。同时由于本次估价的价值时点设定的时间较早,至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周边未有同类型房屋的真实销售成交案例,因此无法通过评估估价对象周边同类型房屋的市场**反映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决定不予受理。
审理中,于某1、于某2主张北京市**区×××2号房屋存在出租情况,提交电话录音一份作为证据。肖某认可该房屋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出租,租金每月5000元。
2005年3月11日,赵某1与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赵某1购买×××603号房屋,房屋价款139520元。该房屋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在赵某1名下,登记房屋地址为长沙市×××603。审理中,于某1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挂名在赵某1名下,并于2021年5月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审理中,肖某主张对被继承人肖某3尽到了全部赡养和照顾义务,向法院提交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武警二院的住院病案、北大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昌平区华一医院住院病历、展览路医院住院病历、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购买墓地发票、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病历显示肖某3曾患有高血压、脑梗死、心脏病、肺炎等病,2003年4月24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多次因病住院,肖某及其当时配偶曾作为病人肖某3的联系人、家属陪肖某3就医、陈述病情、接收通知、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证人王某1到庭陈述:我和肖某3是师生关系,肖某3是我的老师,其原配也是我的老师,我们相识了38年,是我的恩人,其改变了我的一生。肖某3×××的房屋是单位分的,房屋是一室一厅,我给房屋装的修。1995年肖某3和赵某1结婚,房屋是1998年房改,2000年拿到房。1995年到1998年期间赵某1每月都找肖某3要钱,所以我知道肖某3没有多少钱,当初我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我和爱人商量,没有肖某3就没有我,到了我们报恩的时候,肖某3告诉我购买房屋需要2万多元,我跟爱人吴某1商量说,我们出2万元,我爱人同意了。有一天晚上我请老师到我们家吃了炸酱面,然后把2万元钱装在牛皮纸的信封里头给了肖老师,告诉他是我和我爱人的心意,一开始肖老师不接受,后我爱人再次表示是感谢款项是我们的心意,同时表示将房屋以后留给孙子,后肖老师还是推脱,我把款项放在了他经常提的布袋里。2000年下半年,肖老师才拿到分配房屋的钥匙。当时我爱人单位也进行了调房,调到了我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内。当初我们调的房子刚好装修完,我又帮肖老师把他分的房装修了。花了15000元钱装修费,后我又花了七八千元买了家具电器。我见到赵某1的时间是2001年下半年左右,我印象中她阴阳怪气,对肖老师十分抠门。我听了很不高兴。2001年,肖老师跟赵某1经常吵架,赵某1就走了,直至2005年就没有来过。中间肖老师住院生病都是由他儿子一人照看。2005年赵某1又来北京,是因为她儿媳生孩子居住在×××房屋内。肖老师母亲去世后,他处理完丧事回来,主卧室已经没他位置了,让他睡在外头过道一样厅里。后来经过协商,由肖某找车将赵某1的孩子搬走,赵某1也跟着他的孩子走了,房本也同时消失了。2006年-2014年肖老师去世,赵某1和她的子女都没有任何消息。肖老师前后住院9次,都是肖某照顾。有时候肖老师身体不好,肖某将他接到自己家里看护。2020年11月于某1给肖某打电话,第一句话问老头还活着吗,于某1、于某2未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
于某1、于某2对王某1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马某1到庭陈述:我和肖某3是同事和邻居。我对肖某3本人工作家庭都是比较了解的。1983年起,我就跟肖某3在同一个教研室工作,我们共事30年。我1984年入住×××二号院,肖某32001年入住该处。我与他们家是门挨门。1995年肖某3再婚,我见过他再婚的配偶赵某1。自1995年-2014年期间,据我了解,赵某1和肖某3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2001年秋季,赵某1来过。2005年到2006年期间赵某1在×××住过,此期间肖老师有一段时间在长沙,在×××实际居住的是赵某1的儿子、儿媳妇儿、刚出生的孩子。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极为可怜。赵某1来了不久以后,肖老师跟我念叨赵某1要把他儿子的户口转到北京来,我说这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这事办不了,赵某1不高兴。他们俩就闹别扭,影响感情。2005年到2006年期间。肖老师的房子里面住了五个人,他把他的唯一一间卧室,让给了赵某1的儿子一家,他自己住在厅里的折叠沙发上。2006年,肖老师的儿子强烈提出意见,赵某1他们才搬出去。有一天,肖老师告诉我,他们家的房本失踪了,不见了。肖老师跟我说,他这个×××新家房屋的房钱里面的整数是王某1给他的,装修买家具王某1都出了很大的力。2006年,赵某1搬出×××以后没有再回来。2003年肖老师因心脏病入住积水潭医院,2007年因心脏病和前列腺入住积水潭医院。2013年有一次外出,心脏病犯病警察将他送武警月坛医院。警察来他家找人没找着敲我家的门,我第一时间给单位打电话,让单位找他们家的人,然后我将家里的事安排好以后,赶往武警月坛医院,一直等到他的儿子和儿媳妇到了医院以后我才走的。后来又转到人民医院,展览路医院,我都去看过他。三次住院期间,据我了解赵某1都没有去探视过。
于某1、于某2对马某1证言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人王某2到庭陈述:我和肖老师是邻居,又是好朋友,尤其是他那个前妻去世,我们就是老在一块。他老伴没有了以后,他经常去我那串门,和我说找了老伴后他很烦。他找了赵某1后,一开始赵某1不过来住,后有房了她才过来住。她一过来就想让肖老师给他孩子办户口。因为没有办成户口赵某1又走了。肖老师的房屋是他的学生给了2万元购买的,装修也是学生给办的。我的一个街坊曾和我说,有人给肖某打电话问肖老师还在世不了。肖老师每次找我呆着都和我说他家这些琐碎的事情。肖老师说还经常给赵某1打款。
于某1、于某2对王某2证言效力不认可,认为王某2证言与本案无关。
证人张某3到庭陈述:我是肖某3的嫂子,肖某的舅妈。肖某3原配去世后其又找了个老伴。我没见过后来的老伴。他们在一块住了没多长时间。肖某3和赵某1几乎没有一块居住过。肖某3住院的时候也都是儿子照顾,赵某1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我的老伴曾问过肖某3房子以后怎么处理,肖某3说房子以后给孙子,任何人不能干涉。
于某1、于某2认为张某3和肖某3是亲属关系,且证言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证人张某4到庭陈述:我和肖某是发小,我叫肖某3叔叔,肖某3原配去世后,我听别人说他又找了个媳妇,我没见过这个人。2003年肖某3身体就不好了,第一次闹严重的就去的积水潭医院。我想表达的是肖某3去的哪个医院找的我基本上都是去看望过。我和肖某私人关系比较好,我就问肖某,肖某3后老伴怎么不露面。肖某说活不见人死不见尸就不露面了,找不着人了。肖某3从生病到死亡我都没有看到过他的后老婆。
于某1、于某2认为证人张某4系肖某的发小,关系密切,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审理中,于某1、于某2表示要求分得该房屋,房屋归于某1、于某2共同共有。
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北京市**区×××2号房屋系肖某3与赵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肖某虽主张购买该房屋的钱款来源于王某1对肖某3的赠与,该房屋系肖某3个人财产。但除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按照证人王某1的陈述,王某1给肖某3两万元,而合同载明的购房款为25811元。故法院对肖某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房屋为肖某3与赵某1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系房改房,购买房屋时折算了肖某3工龄40年,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因评估机构对购房时房屋的市场**未能出具评估意见,故法院酌情考虑在分割房屋时对肖某3予以多分,其中属于肖某3遗产部分确定为55%,属于赵某1个人财产部分为45%。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肖某3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肖某3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肖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肖某3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赵某1在肖某3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赵某1继承肖某3遗产的权利及其对夫妻共同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赵某1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赵某1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赵某1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故赵某1的遗产应由子女于某1、于某2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肖某主张其尽到全部赡养义务,赵某1不尽扶养义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肖某对肖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不足证明赵某1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故法院在肖某3遗产分割时对肖某适当予以多分。继承分割后,北京市**区×××2号房屋肖某占三分之一份额,于某1、于某2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考虑到于某1、于某2占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于某1、于某2要求分得该房屋给肖某房屋折价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单价,经计算于某1、于某2应支付肖某房屋折价款1416666.67元。
于某1、于某2主张的北京市**区×××2号房屋出租问题,因无法确定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录音对方具体身份故法院不予采信。肖某认可该房屋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出租,租金每月5000元,故法院以此计算房屋出租收益,上述租金收益来源遗产房屋,故按照遗产继承比例由双方分得,经计算肖某应支付于某1、于某22019年11月25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租金收益73555.55元。
长沙市×××603系以赵某1名义于赵某1与肖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鉴于于某1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挂名在赵某1名下,并于2021年5月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故法院对该房屋暂不予继承分割,双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区×××2号房屋由于某1、于某2共同共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于某1、于某2给付肖某房屋折价款1416666.67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肖某协助于某1、于某2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肖某支付于某1、于某2北京市**区×××2号房屋2019年11月25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租金收益73555.55元。三、驳回肖某、于某1、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于某1、于某2提交新证据一组,为赵某1生前病例,用以证明赵某1病重多年、自顾不暇,并非肖某所称赵某1遗弃肖某3。肖某不认可上述证据为新证据,亦不认可证明目的。肖某提交新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信息告知单、肖某之子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肖某名下无房,且其子患有精神疾病,在继承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二组证据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赵某1与曹某1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至2014年1月肖某3一直独自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于某1、于某2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二人认为肖某有其他住房,且其本人具有劳动能力,不能据此多分得遗产;于某1、于某2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赵某1一直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处分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案涉房屋中肖某3遗产部分与赵某1个人财产部分的分割比例问题。本案中,肖某上诉称案涉房屋来源于肖某3单位的福利性住房,购买时使用了肖某340年的工龄优惠,且购房款来源于王某1对肖某3个人的赠与及肖某3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中肖某3的遗产部分比例过低;于某1、于某2上诉称工龄优惠是一种优惠政策,不是肖某3个人出资,案涉房屋购买于肖某3与赵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中肖某3遗产部分与赵某1个人财产部分应平等分割。对此,本院对于案涉房屋中肖某3遗产部分与赵某1个人财产部分分割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1995年2月13日肖某3与赵某1登记结婚,1999年5月4日肖某3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在肖某3与赵某1无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系肖某3与赵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工龄优惠虽属于特定福利政策下产生的财产性权益,但不能将其等同于房屋出资,亦不能据此排除赵某1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但是考虑到工龄优惠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及财产属性,在分割房屋时对肖某3的部分应适当予以考虑。第三,关于购房款出资部分,肖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中存在王某1对肖某3个人赠与的款项;退一步说,即使如肖某所说,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中存在王某1赠与款项的部分,亦不影响案涉房屋物权的认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在分割案涉房屋时酌情确定属于肖某3遗产部分为55%,属于赵某1个人财产部分为45%,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肖某、于某1、于某2上诉关于案涉房屋分割比例不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肖某3遗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中,肖某上诉称赵某1作为肖某3配偶,未尽到任何扶养扶助义务,其不应分得肖某3的遗产,而肖某对肖某3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且生活困难,应当分得肖某3的全部遗产。对此,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系对其继承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依法满足较高的条件,法院认定也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本案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肖某对肖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是并不足以证明赵某1存在有扶养能力、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且肖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其关于要求分得肖某3全部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某1、于某2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可以适当多分”的原则给肖某多分了三分之一的份额,自由裁量权过大,且亦未考虑肖某一直出租、使用案涉房屋获得收益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肖某对肖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肖某多分得肖某3遗产的比例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且一审法院亦就案涉房屋租金收益进行了分割,故于某1、于某2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处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经继承分割后,案涉房屋肖某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于某1、于某2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考虑到房屋份额,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判归于某1、于某2所有,由于某1、于某2支付肖某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肖某、于某1、于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7元,由于某1、于某2负担6613元(已交纳),由肖某负担2446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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