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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人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认定其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4。
上诉人闫某1因与被上诉人闫某2、闫某3、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街×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拆迁利益中的安置房屋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小区×号楼×单元×层×1号及其他安置房屋由闫某1居住使用,待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时可直接办理在闫某1名下;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闫某1不向阎某4、闫某3交付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小区×号楼×单元×层×1号房屋;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闫某1不支付阎某4、闫某3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差额面积折价款共计41691.5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项,依法改判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街×1号院全部拆迁利益归闫某1所有;5.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驳回阎某4、闫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闫某2通过《买卖房屋协议》转让的两间北房及其配院显然超出了其本人应享有的继承份额,闫某2处分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法并未要求放弃继承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且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本案存在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的基本法律事实。闫某3、阎某4一审庭审中关于“当初我大哥说卖自己的份额,我没意见,但我没说我要卖我的份额”的陈述表明,其二人明确知道交易的是两间房价款一万元及交易的是有自己继承权的房屋。如果不是放弃继承,当时的交易无法进行。另外,二人长时间对房屋不管不顾,并帮助闫某1之子将户口迁至其中,拆迁过程中并未去申报主张,足以见得二人放弃本案继承的事实。本案遗产在2010年10月28日已经处理完毕,闫某3、阎某4诉讼是对放弃的反悔,应不予承认。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就认定的闫某3、阎某4应向闫某1支付的款项未在判决中予以处理。三、本案的遗产在继承当时已经处理完毕,拆迁后闫某1取得的房屋不是遗产。闫某3、阎某4不仅在闫某2转售之前放弃了继承,且签协议时也在场,没有提出反对,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分家。
闫某3、阎某4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闫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闫某2发表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闫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闫某2、闫某3、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某2、闫某3、阎某4分别依法继承×1号院的拆迁转化利益,按比例分割拆迁房屋面积及拆迁款(折算后价值为每人60万元)。
闫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闫某2、闫某3、阎某4的诉讼请求。一、闫某2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根据《买卖房屋协议》,闫某2于2010年10月28日已经将自己通过继承和闫某3、阎某4放弃继承而取得的×1号院份额卖给了作为同村村民的闫某1,该协议合法有效。闫某2卖出了×1号院份额的所有权,同时丧失了所有权人的资格。因此,闫某2“没有卖房子”的主张不成立。二、闫某3、阎某4至少在2010年10月28日闫某2与闫某1签署《买卖房屋协议》时,就放弃了继承财产的权利。在签署《买卖房屋协议》之前,闫某3、阎某4就已经表示放弃了继承权,签署协议当天再次到场并与作为村委会领导的张某11、丁某12、闫某13共同见证了此次买卖,共同聚餐并再次表示放弃×1号院的继承权。2013年,闫某1与其子闫某10因故分户,将闫某10的户口分户至×1号院是闫某3与其丈夫李某14帮助办理的,这同样说明闫某3放弃继承是积极主动的,这一事件反映在公安派出所的户籍档案记载中。由于2010年闫某3、阎某4放弃了自己对×1号院的继承权,同意闫某2与闫某1交易×1号院的房屋,故闫某2、闫某3、阎某4直至2017年房屋腾退、拆迁,也没有到×1号院看望过,也未提起过继承纠纷。闫某3、阎某4曾明确表示放弃×1号院的继承权,故闫某2和闫某1取得了其放弃的×1号院的继承权而产生的所有权。如果不同意放弃继承,当时就应提出,因为交易的是房屋的全部利益。不能因房价上涨就试图反悔,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要禁止反言。三、拆迁时曾张贴公告,公告载明如有异议需要及时反映,但闫某3、阎某4没有反映,说明其二人当时放弃了继承权。针对放弃反悔的处理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意见通知第50条规定,闫某1坚持认为2010年10月28日将父母遗产已经处理完毕。另外,最高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6条有相关规定,遗产处理完毕之后不应再确认。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闫某2、闫某3、阎某4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15与赵某16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闫某2、闫某1、闫某3、阎某4四名子女。2005年6月24日,赵某16因去世注销户口。2010年8月3日,闫某15因去世注销户口。闫某15、赵某16夫妇二人生前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街×1号建有宅院一处(即×1号院),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闫某15,用地面积为267,东至张某17、南至闫某1、西至某学校、北至某。闫某15、赵某16夫妇二人生前在×1号院居住,四子女均未与父母共同居住。闫某15在世时,生活起居上闫某1照顾较多,经济上闫某2、闫某3、阎某4支出较多;赵某16在世时,由四子女共同赡养。闫某15、赵某16去世后,未曾留有遗嘱。
2010年6月18日,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向闫某1发放《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肆级。
2010年10月28日,闫某2与闫某1签订《买卖房屋协议》1份,协议载明:“经闫某2、闫某1友好协商,闫某2将其老宅两间房屋及其配院转让给其弟闫某1,转让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房照已丢失,待补办)。自转让之日起,该房产的一切权益归闫某1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签约卖方:闫某2;买方:闫某1;证明人:张某11、丁某12、闫某13;村委会大队公章:延庆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约日期:2010.10.28。”协议签订后,闫某1依约向闫某2支付转让款1万元。其后,闫某1、闫某2将×1号院内父母遗留物品协商处理完毕。就前述《买卖房屋协议》,闫某1称在签订时闫某3、阎某4均表示放弃继承,闫某2对其个人应继承份额予以处分;闫某2则称,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其本意并非买卖而系租赁,1万元系租金;闫某3、阎某4均表示,其二人并未放弃继承。
2017年,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某村股份合作社)、某2村经济合作社启动针对京张高铁项目范围内宅基地腾退安置的新农村建设项目,某村×1号院、×2号院均在此次腾退安置范围内。根据《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可知:安置方案中所称腾退人是指某村股份合作社,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被腾退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区、乡镇人民政府有效批准文件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对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且在认定的宅基地范围内,被腾退人长期使用的房屋,被腾退房屋建筑面积以认定的宅基地内首层正式房屋面积为准,且不得超过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二、本次腾退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补偿两种。被腾退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总款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腾退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构成。(二)选择房屋安置补偿的,被腾退人应就腾退补偿款扣减安置房预留款后,与腾退人进行预结算,最终结算多退少补。计算公式:预结算发放款=腾退补偿款(包括:房屋腾退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安置房预选安置面积×安置房均价)-安置时发生的相关费用(燃气接口费及楼房差价等可能发生的费用)。燃气接口费及楼房差价等可能发生的费用,按照安置总面积300元/平方米的标准预扣除。根据《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规定,可知:第一章被腾退宅基地及房屋的认定。第二章腾退补偿的构成及标准。一、区位补偿价为3055元/平方米,以宅基地面积为基数进行补偿。只有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计算区位补偿价。二、房屋腾退补偿款即房屋重置成新价。首层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结构作价补偿+房屋装修及设备附属物补偿。房屋结构作价由评估机构据实评估;房屋内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据实评估,不足900/平方米的按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900元/平方米进行定额补偿,超出900元/平方米的,按评估价补偿。宅基地内房屋外的附属物据实评估,按照宅基地面积扣除合法建筑面积后剩余面积,单价不足1300元/平方米的按1300元/平方米进行定额补偿,超出1300元/平方米的,按评估价补偿。三、奖励费。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签约奖励期限(5天)内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内腾空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奖励标准:每宗宅基地最高20万元,签约奖励期限结束后不予奖励。期限限定:签约奖励期限为5天,在1-5天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宗宅基地20万元全额奖励;超出5天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四、补助(偿)费。被腾退人在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后可享受下列相关补助(偿)费:1.临时安置费(租房周转费)。选择房屋安置的被腾退人,按照预选安置面积给予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在18个月内按20元/平方米/月计算。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发放18个月临时安置费。2.搬迁费(搬家费)。搬迁费以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40元/平方米。3.设备移机费。电话115元/部/次、有线电视60元/端口/次、宽带200元/端口/次、空调200元/台/次。本次腾退补偿上述设备移机费标准按2次进行补偿。4.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5.特困人员补助费。对持有效低保证、残疾证或出具重大疾病证明的困难人员,经认定后,每宗宅基地给予1万元特困补助(不重复计算)。特殊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会议经研究决定,给予适当增加。第三章房屋安置。一、安置房的位置。本项目安置房位于延庆区某镇镇区。二、安置面积及购房价格。本项目按宅基地面积与安置面积比1:0.7进行安置,即预选安置面积=认定的宅基地面积×0.7。安置房购买价格均价为2000元/平方米。燃气接口费及楼房差价等可能发生的费用,按照预选安置面积,以300元/平方米的标准扣除。因某镇某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要求,安置房规划设计调整未完成,所以安置户型并未最终确定,考虑最终安置房户型因素,每宗宅基地可以有10平方米以内的调剂面积,购买价格与上述标准一致,即安置房均价为2000元/平方米,燃气接口费及楼房差价等可能发生的费用300元/平方米。若被腾退人放弃部分预选安置面积指标的,按照放弃安置面积给予弃房款补助,弃房款补助为4364元/平方米。待安置房规划设计确定后,以最终选定的安置面积进行结算。三、安置房选购原则。四、安置房结算交房。
2017年3月15日,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认定结果单》,载明:产权人闫某1(2039),坐落某镇某村某街×1号,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63.1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张某17、闫某18、南至闫某1、西至某、北至许某19。
2017年7月18日,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某村股份合作社委托,对被拆迁人为闫某1、房屋坐落为×1号院的房屋出具《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某拆估字第20170006-XCY2039号),载明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总额1622011元;附件《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首层》载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109271元,房屋结构价67374元,房屋内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补偿价59994元(据实作价22739元,定额补偿总价59994元),宅基地内房屋外的设备附属物补偿价385372元(据实作价24161元,定额补偿总价385372元),拆迁补偿额总计1622011元。
2017年7月21日,某村股份合作社(甲方)与闫某1(乙方)签订《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宅基地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协议约定:一、补偿范围:被腾退宅基地坐落于某镇某村某街×1号,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63.1㎡、认定建筑面积66.66㎡,其中利用住宅经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二、补偿金额:1.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腾退补偿费¥:512740元。2.奖励费¥:200000元。3.各项补偿费:支付乙方的各项补偿费共计:104167元。其中包括:(1)临时安置费(租房周转费):根据《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现房发放18个月临时安置费,按预选安置房面积254.17㎡、20元/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共计人民币¥:91501元。(2)搬迁费(搬家费):按被腾退房屋认定面积66.66㎡、40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费共计人民币¥:2666元。(3)设备移机费0元。(4)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0元。(5)特困人员补助费¥:10000元。(6)其他0元。综上,乙方应得的腾退补偿、奖励费及各项补偿费合计¥:816907元。三、乙方安置房预留款。乙方的预选安置面积254.17㎡,乙方须支付的安置房预留款为¥:584591元。其中,预扣购房费用(2000元/㎡)508340元,预扣费用(300元/㎡)76251元。四、预结算款项。甲方将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费之和,扣除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乙方应支付的安置房预留款后,应向乙方支付232316元。五、由某村股份合作社完成腾退资金支付。六、补偿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支付时间为乙方腾退完毕并经甲、乙方确认,甲方取得交房验收单及送审资料齐全后60工作日内,将预结算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日,闫某1与某村股份合作社就×2号院另签订《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宅基地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1份,双方约定就×2号院,闫某1的预选房面积为401.73㎡,某村股份合作社应向闫某1支付的预结算款为2711745元。前述补偿协议书签订后,闫某1自行将×1号院物品搬离并将房屋腾退。此外,双方均认可前述补偿协议书中特困人员补助费1万元,系针对闫某1个人的费用。
2017年8月27日,北京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某村股份合作社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编号:XCY2039号),载明:我方已完成了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宅基地补偿协议书—闫某1的审核工作,详细审核结果如下:被腾退人闫某1,送审金额(元)308567,审定金额(元)308567。具体审核事项说明如下:本次审核依据《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确认被腾退人闫某1(身份证号:×××),宅基地位于延庆区某镇某村某街×1号,依据宅基地认定结果单、权属证明、北京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宗地图,确认的宅基地总面积为363.10㎡,宅基地范围内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66㎡。依据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宅基地房屋补偿总金额?:1622011元。依据补偿安置协议及某村会议记录:1.选择宅基地房屋安置,区位补偿价不予支持;2.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只给予适当拆除补助(拆除补助低于据实评估的评估价格,不执行房屋装修及设备附属物定额补偿);认定宅基地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在签约奖励期内签约腾房的只给予适当拆除补助(拆除补助低于据实评估的评估价格,不执行房屋装修及设备附属物定额补偿),总额扣减10元。签约奖励期内未签约的不予补助;3.装修补偿费:按300元/平方米安置面积进行补偿,不在方案里体现,发补偿款时一并发放。扣减后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腾退补偿费?512740元;奖励费?200000元;补助费?104167元。综上所述,腾退补偿款总额为?816907元,购房款?584591元,预结算发放款为?:232316元。装修补偿款(300/㎡)为?76251元。共发放补偿款?:308567元。
2017年10月17日,闫某1就×1号院签署《某镇新农村建设协议腾退协议书签收记录表》,载明被腾退人闫某1,项目编号2039,协议书补偿费余额232316元,装修补偿费余额76251元,补偿费合计308567元,接收人处由闫某1签名并按印。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闫某1表示前述补偿费均已向其实际发放。另,前述补偿款发放后,闫某1曾分别向闫某3、阎某4支付1万元。
2020年6月5日,闫某1与某村股份合作社就×1号院、×2号院合并签订《选房确认单(线外)》,载明:被拆迁人闫某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面积655.9㎡,首轮选房顺序号80,二轮选房顺序号79,选房套数7套,实际选房建筑面积合计672.87㎡。超出安置面积16.97㎡,购买单价2300元/平方米,购买总价39031元。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或授权代理人)确认的安置房具体信息如下:房屋1:×号楼×单元×层×2号(以下简称×2号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106.79㎡;房屋2:×号楼×单元×层×3号(以下简称×3号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106.79㎡;房屋3:×号楼×单元×层×4号(以下简称×4号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104.19㎡;房屋4:×号楼×单元×层×5号(以下简称×5号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95.53㎡;房屋5:×号楼×单元×层×6号(以下简称×6号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57.62㎡;房屋6:×号楼×单元×层×1号(以下简称×1号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106.28㎡;房屋7:×号楼×单元×层×7号(以下简称×7号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95.70㎡。此外,闫某1提交《缴费明细单》一份,载明:被拆迁人闫某1,使用调节面积(㎡)16.97,调节面积补差款(元)39031,合计选房面积(㎡)672.87,物业费(面积*0.8*12月)6459.55,物业费+调节面积合计45490.55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闫某1表示前述选房调节面积差价及物业费均已实际支付;另,闫某1表示×5号安置房由其本人居住,×2号安置房由其子闫某10居住,×3号安置房由其女闫某20居住,×4号安置房、×1号安置房、×7号安置房目前出租,×6号安置房目前闲置。此外,闫某1表示所有房屋均已装修,平均装修价格为518元/平米;闫某2认为闫某1所述价格偏高,其认为应当在420元/平米左右;闫某3、阎某4表示不清楚具体价格。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房屋装修价格由法院酌定;经一审法院实地查看,涉案安置房屋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回迁小区,目前均已装修。
另查,闫某2、闫某3、阎某4与闫某1均为农业户口,其中,闫某2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巷×10号有宅基地一处,本次已拆迁;闫某1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新某街×2号有宅基地一处,本次已拆迁;闫某3结婚后户口迁出某村,目前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5村有宅基地一处;阎某4结婚后户口迁出某村,目前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6村有宅基地一处。另外,闫某1本人的×2号院与父母所留的×1号院前后相邻,2013年6月3日,闫某1之子闫某10户口自×2号院迁出并落户于×1号院。此外,闫某1称在父亲闫某15去世后,其购买×1号院房屋进行了简单的修缮并在此居住,拆迁前其子闫某10在×1号院居住,该院东房、西房由于过于陈旧已经坍塌,北房因为有拆迁的消息所以没有翻建;闫某2、闫某3、阎某4则称2010年以后×1号院系空置状态,闫某1并未在此居住,也未进行翻修或修缮,亦未进行装修;就前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截至拆迁时,×1号院仅剩北房四间,原有西房及东棚均已坍塌。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闫某2、闫某3、阎某4均表示法院可就其三人份额整体处理,待判决履行后其三人之间自行处理分配事宜。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闫某15、赵某16夫妇去世后,其二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应由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闫某15、赵某16的遗产是否于2010年10月28日继承完毕问题;二是闫某15、赵某16的遗产范围问题;三是×1号院拆迁利益的继承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闫某15、赵某16的遗产是否于2010年10月28日继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遗产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
本案中,在闫某15、赵某16夫妇去世后,至2010年10月28日闫某2与闫某1签署《买卖房屋协议》之前,闫某2、闫某1、闫某3、阎某4四人未对×1号院进行继承分配,亦无证据表明闫某3、阎某4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故在前述期间内×1号院处于本案四人共同共有状态。2010年10月28日,闫某2与闫某1签署《买卖房屋协议》,载明“经闫某2、闫某1友好协商,闫某2将其老宅两间房屋及其配院转让给其弟闫某1,转让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房照已丢失,待补办)。自转让之日起,该房产的一切权益归闫某1所有”,结合闫某1在《买卖房屋协议》签署后向闫某2支付房屋买卖款1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确信闫某2将其通过继承取得的×1号院份额转让给闫某1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闫某2主张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外,由于×1号院北房为四间,继承人共有本案四人,故闫某2通过《买卖房屋协议》转让的两间北房及其配院显然超出了其本人应享有的继承份额,闫某2处分超出自己份额部分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闫某1虽辩称闫某3、阎某4放弃了对遗产继承的权利,其父母所留遗产已于2010年10月28日继承完毕,但就前述主张闫某1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分析,根据×1号院建有北房四间之事实及《买卖房屋协议》之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在继承开始后至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之前,闫某2、闫某1、阎某4、闫某3对×1号院内北房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之后,闫某2将其就×1号院内北房所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转让给了闫某1,故自此之后,闫某1即享有×1号院内北房二分之一份额,阎某4、闫某3仍各自享有×1号院内北房四分之一份额。
二、关于闫某15、赵某16的遗产范围。
本案中,闫某15、赵某16除留有×1号院外,未曾留有其他财产。在2010年10月28日闫某2与闫某1签署《买卖房屋协议》之后至×1号院动迁之前,闫某3、阎某4与闫某1并未就×1号院进行继承分割,故闫某15、赵某16的遗产由×1号院转化为×1号院所对应的拆迁利益。
关于×1号院内房屋及对应的拆迁利益:本案中,闫某1虽称其对×1号房屋曾进行修缮、对北房曾进行装修,但就前述主张闫某1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结合西房、东棚在其管理期间坍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截至拆迁时,×1号院内原有的西房及东棚因坍塌已不复存在,而仅剩的四间北房系闫某15、赵某16夫妇二人生前所建,故一审法院认定×1号院拆迁利益中的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腾退补偿费,应作为闫某15、赵某16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1号院宅基地及对应的拆迁利益: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闫某15、赵某16夫妇二人生前在×1号院居住,四子女均未与父母共同居住。闫某1虽主张其子闫某10拆迁前在×1号院居住,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另结合×1号院内房屋年久失修及闫某1本人房屋×2号院与父母遗留×1号院相邻之事实,一审法院对闫某1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闫某2、闫某3、阎某4关于拆迁时×1号院无人居住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外,闫某1之子闫某10户口虽于2013年6月3日自×2号院迁出并落户于×1号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办理×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闫某10前述户口迁移行为并不当然取得×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亦不影响阎某4、闫某3对×1号院享有的继承权利。综合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1号院拆迁利益中的安置房屋、临时安置费(租房周转费)、装修补助款,应作为闫某15、赵某16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1号院其他安置利益:根据《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腾退补偿安置方案》《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奖励费、搬迁费(搬家费)是针对被搬迁人进行的补偿,故奖励费、搬迁费(搬家费)应由被搬迁人闫某1享有。另外,特困人员补助费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补助,闫某1系肢体肆级残疾,持有残疾证,故特困人员补助费应归闫某1所有。综合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1号院的奖励费、搬迁费(搬家费)、特困人员补助费不属于闫某15、赵某16的遗产。
三、关于×1号院拆迁利益的继承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闫某15、赵某16夫妇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四名子女对其二人均进行了照料,且一审法院已在焦点一论述中认定闫某1享有×1号院内北房二分之一份额、阎某4与闫某3各自享有×1号院内北房四分之一份额,故闫某15、赵某16的遗产转化拆迁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闫某1按二分之一的份额、阎某4与闫某3各按四分之一的份额予以分割。诉讼中,阎某4、闫某3均不要求对其个人份额单独析出处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另外,由于闫某2已于2010年10月28日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有偿让与闫某1,故对于闫某2继承×1号院拆迁转化利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腾退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租房周转费)、装修补助款,由闫某1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阎某4与闫某3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拆迁款项已由闫某1领取,故闫某1应按阎某4、闫某3所分得款项履行给付义务,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后判定。另外,由于拆迁后闫某1已分别向阎某4、闫某3各支付1万元,故核算时该费用应予扣除。
关于安置房屋,虽然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书,故一审法院仅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处理,待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时可直接办理在居住使用权人名下。根据《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腾退补偿安置方案》《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和《选房确认单(线外)》,×1号院、×2号院共计选房面积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面积655.9㎡(×1号院254.17㎡+×2号院401.73㎡)、调节安置面积16.97㎡,按比例折算后×1号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面积应为254.17㎡、调节安置面积应为6.57㎡。经计算,闫某1应继承的安置房面积共计应为130.37㎡(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面积127.085㎡+调节安置面积3.285㎡),阎某4、闫某3两人各自应继承的安置房面积均为65.18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面积63.5425㎡+调节安置面积1.6425㎡)。一审法院结合实际选房情况,判定由阎某4、闫某3共同居住使用某村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层×1号房屋(即×1号安置房)。该房屋面积为106.28㎡,核算购房款应按照如下方式计算: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面积103.6㎡,按照单价2000元/㎡、预扣费用300元/㎡计算;2.调节安置面积2.68㎡,按照单价2300元/㎡计算;3.前述两项共计244444元。因闫某1已就安置房屋与拆迁单位进行了结算,故阎某4、闫某3应向闫某1支付前述款项。另外,因一审法院前述判令由阎某4、闫某3居住使用×1号安置房,而该房屋面积尚未达到其二人应得安置房面积,对于不足部分应由闫某1予以折价补偿。此外,因闫某1已对×1号安置房进行了装修,故阎某4、闫某3应向闫某1支付该房屋装修费用。由于双方就装修费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主张装修费用标准,参考本地区装修市场价格,酌定装修费用标准为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街×1号院拆迁利益中的安置房屋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小区×号楼×单元×层×1号(面积106.28㎡)由阎某4、闫某3共同居住使用(阎某4、闫某3各占50%份额),待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时可直接办理在阎某4、闫某3名下;二、闫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阎某4、闫某3交付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小区×号楼×单元×层×1号房屋;三、闫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阎某4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差额面积折价款共计41691.5元;四、闫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闫某3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差额面积折价款共计41691.5元;五、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街×1号院拆迁利益中除本判决第一项以外的其他安置房屋由闫某1居住使用,待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时可直接办理在闫某1名下;六、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街×1号院拆迁利益中除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以外的拆迁补偿款归闫某1所有;七、驳回阎某4、闫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闫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某3、阎某4是否对闫某15、赵某16夫妇的遗产作出放弃继承之意思表示。
对于放弃继承之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具体到本案,首先闫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闫某3、阎某4以书面形式和口头方式作出放弃继承之表示,对此闫某3、阎某4亦不予认可。就闫某1上诉提出闫某3、阎某4未就《买卖房屋协议》提出异议等行为视为放弃继承一节,本院认为,在认定继承人是否作出放弃继承之意思时应当审查其意思是否具体明确,本案中根据闫某3、阎某4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二人明确作出放弃继承之意思表示,故闫某1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另,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各类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闫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闫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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