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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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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定签订放弃继承协议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该协议视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2。
  法定代理人:赵某1(刁某2之夫兼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原审被告:刁某3。
  上诉人刁某1、刁某2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刁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某1、刁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某区某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明刁某2的精神状态,却不予查明,系事实认定不清。刁某2在一审中提供了北京安定医院病历、残疾人证、门诊记录等多份证据,足以证明刁某2长期患有精神疾病。2、一审法院以鉴代审,丧失独立审判能力;退一步说,即便依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也完全能够认定刁某2此前不具有或至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机关只是裁判机关的辅助,并不是裁判机关的主导,而且鉴定意见仅仅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当鉴定机关无法受理鉴定事项时,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其他现有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以鉴定机关不能鉴定为由直接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完全是可以依据病历资料做出客观认定的。即便依据两份《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回司鉴【2021】精鉴字某1号、某2号)的分析意见可知,均明确刁某2精神异常史17年,在北京安定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病情基本平稳。目前仍存在关系妄想、被害妄想,但妄想内容出现的频次明显减少,无自知力。因此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一审法院在判决第3页本院认定部分,“原告及刁某1均主张协议书有效”,系事实错误。刁某1从始至终都未曾放弃继承,亦未声称协议书有效。4、刁某2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涉协议书当然无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5、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刁某2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也应当综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条款整体内容,进而认定协议书无效。首先,刁某1、刁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明从未放弃继承权。当时签订协议只是让宋某继续居住,不变动产权,如果变动那就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但是,在协议签订后宋某就要求立即过户,这与当初沟通的遗产分配方案也不相符,这也是导致本案诉讼原因所在。其次,从协议书整体内容来看,如果各方真的放弃继承权,就不可能存在后面的出售房屋的金额按照法定继承份额来分配的条款,这也是与放弃继承权相矛盾的,足以说明各方从未放弃过自己的继承权。假设不考虑各方是否存在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那么根据继承相关司法解释,在本案房产尚未过户、遗产尚未处理前,各方也都可以不放弃继承。6、刁某2已经尽到自身举证义务,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仅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更是错误裁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刁某1、刁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11月9日签订协议时刁某2精神异常。没有证据证明刁某2在签订协议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刁某1、刁某2、刁某3三人分别放弃各自继承份额,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刁某2、刁某1认为签订协议书只是同意宋某“继续居住”,而不是“放弃继承”,该说法与证据不符。三人以书面形式放弃自己继承份额,并在同一时间、同一份书面协议上明确,起到了互相表示的作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公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刁某3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宋某的意见。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某区某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的全部份额由宋某继承。事实与理由:宋某与丈夫刁某4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刁某1、次子刁某3、小女儿刁某2,2012年2月24日丈夫刁某4因病去世。位于海淀区某街某号某楼某门某号的房屋,是宋某和丈夫刁某4在1995年以成本价购买的单位福利房,丈夫去世后,由宋某和次子刁某3共同居住,因产权归属问题,至今无法协商一致,产权证无法做出变更,为此,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刁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宋某诉讼请求,只同意宋某继承二分之一。不认可宋某提交的所谓协议,上面的签字的确是刁某1签字的,但是放弃份额不是刁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当时暂时不分割,房子只是给宋某居住。而且刁某2有精神病,整个协议无效。刁某1认为应该对案涉房产法定继承,刁某1继承八分之一,所谓的协议无效。
  
刁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宋某诉讼请求,同意案涉房屋全部由宋某继承。协议也是有效的,协议上的字也是刁某3签的。而且,刁某3认为签订协议时,刁某2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刁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签协议时刁某2有精神病,该协议无效,刁某2要求继承该房子八分之一。上面的字是刁某2签的,但是该协议无效,因为在签这个协议时刁某2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应该法定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刁某4与宋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刁某1、刁某3、刁某2子女三人。2012年2月24日刁某4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某区某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系刁某4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11月9日,宋某、刁某1、刁某3、刁某2召开家庭会议并出具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涉案房屋归宋某所有,刁某1、刁某3、刁某2放弃继承;但如房屋出售,则应分别向刁某1、刁某3、刁某2支付售房款的12.5%作为经济补偿。
  
宋某及刁某3均主张协议书有效。刁某1、刁某2均主张协议书无效,理由为刁某2签订该协议书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刁某2申请就2019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现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申请鉴定。法院委托了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以下简称鉴定机关)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关针对刁某2现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出具鉴定意见,具体为刁某2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诉讼能力。宋某和刁某3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至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时刁某2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机关以超出该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未予受理该项鉴定事项,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刁某2主张其2019年11月9日签订协议时并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而导致协议书无效,对此,刁某2负有证明责任。虽刁某2就上述事项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由于鉴定机关以超出该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未予受理该项鉴定事项,导致法院无法认定上述事实。刁某2就该事项未尽到证明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就涉案房屋的继承事宜,法院按照协议书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某区某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由宋某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刁某3提交2022年2月9日其与刁某2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刁某2有民事行为能力,案涉协议书有效。对此,刁某1、刁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刁某2精神状态。宋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认可,印证了2020年1月9日刁某2在海淀法院的表现也是正常的,刁某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通话录音的时间看,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刁某1、刁某2、宋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中,宋某及刁某3均主张协议书有效。刁某1、刁某2均主张协议书无效,理由为刁某2签订该协议书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9日,宋某、刁某1、刁某3、刁某2召开家庭会议并出具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涉案房屋归宋某所有,刁某1、刁某3、刁某2放弃继承;但如房屋出售,则应分别向刁某1、刁某3、刁某2支付售房款的12.5%作为经济补偿。刁某1、刁某2主张,刁某2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刁某1、刁某2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刁某2就2019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由于鉴定机构以超出该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未予受理该项鉴定事项,且刁某1、刁某2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由刁某1、刁某2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刁某1主张,放弃份额不是刁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刁某1、刁某2主张,即便不考虑刁某2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也应当综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条款整体内容,进而认定协议书无效,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刁某1、刁某2要求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案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刁某1、刁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刁某1、刁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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