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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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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1(曾用名马某1)。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某2(曾用名宋某3)。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宋某1、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1.涉案院落的三间西房属于徐某与马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马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法院之前认定的事实进行更改的做法,属于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明》系被申请人伪造,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宋某2、宋某1提交意见称:1.生效判决已查明涉案院落内有宋某2与马某2建的北房2间、西房3间。
  
2.徐某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结婚前原有北房2间、3间西房,在其他诉讼的庭审中也均自认院内房屋属于其与马某2婚前已建成的。3.无证据证明原审证据《证明》系伪造,且该证据与法院认定事实之间不构成一一对应关系。4.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徐某与马某2婚前涉案院落不存在西房三间的主张。原审开庭笔录显示,在法官询问房屋原始状况时,徐某一方陈述:“我结婚之前原来有北房2间,3间西房,是马某2和宋某2建的,2003年4、5月份,马某2和徐某拆除西房3间,建成2层楼房一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涉案院落内西房3间系马某2与宋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马某2与宋某2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故该房产仍为马某2与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析清,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现徐某主张其与马某2婚前涉案院落没有西房三间的存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某主张原判所依据的《证明》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徐某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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