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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与其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要从多方面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
上诉人乔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车牌号为京×××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乔某1和高某1共同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乔某1没有继承资格,纯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乔某1并非高某2的法定继承人,这个认识是极其错误的。1.乔某1母亲乔某2与高某2结婚时,乔某1才12岁,属于未成年人,当时也是随着母亲乔某2一块加入了高某2的家庭,虽然没有办理过相关的手续,但乔某1的户籍从东北迁入北京后,与高某2的户籍是在一起的,在一个户口本内,这足可以说明乔某1与高某2之间形成了法定的继子女关系。2.乔某1母亲与高某2结婚后,乔某1与母亲、高某2是一起生活的,乔某1也受着高某2的抚养和养育,一审庭审中提到乔某1母亲乔某2陈述过高某2没有抚养过乔某1,这个观点是片面曲解了乔某2的意思,乔某2想表达的意思是乔某1不是每天都跟高某2在一起生活,但乔某2与高某2结婚期间,高某2是一直抚养乔某1的,乔某1与高某2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3.高某1曾经说过,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手续时,里面档案记载了乔某1是高某2的继女,这直接说明了乔某1与高某2的继子女关系。二、乔某1有新的证据能证明乔某1对高某2尽了赡养义务。在一审开庭后,乔某1到村委会开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起至2019年,乔某1每年获得的土地补偿款都打入了高某2的账号,一直是由高某2支配和使用,说明乔某1对高某2尽到了赡养义务。这份证据因为是庭后所交,法院没有接收。综上所述,乔某1认为乔某1与高某2之间形成了法定的继子女关系,乔某1也对高某2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此乔某1就应该是高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高某2的所有遗产。
高某1辩称,乔某1上诉主张其和高某2生活在一起,高某1认为是错误的,乔某1的母亲在跟高某2离婚时,法院明确查明婚姻存续3年多分居3年,婚姻存续目的不纯,他们在一起生活没有这么长时间,就生活了几个月,附近的村民都清楚,乔某1母亲跟高某2结婚3年多,就一起生活几个月,他们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没有对高某2尽到赡养义务,高某1不同意乔某1的上诉请求,因为乔某1母亲结婚目的不纯,所以不能形成抚养关系,乔某1没有继承权。
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高某1是高某2遗产的唯一继承人;2、高某1继承其父亲名下的小汽车京×××及位于通州区小营村×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排除法院已判决的剩余地上房屋;3、恶意侵占他人财产意图所导致的精神损失费、路费、误工费;4、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后高某1撤回了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继承其父亲名下的小汽车京×××及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号院内除北房东数第一至三间及东边客厅(实际为东厢房二间)外的所有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2与于某于199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高某1,后二人于1999年9月13日协议离婚,高某1由于某抚养。2003年1月21日,高某2与臧某登记结婚,后二人于2007年10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且双方达成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号院落中的东数第一、二间北房及客厅一间归臧某所有,其余房产归高某2所有。2007年11月6日,高某2与乔某2登记结婚。2011年,高某2以离婚纠纷为由将乔某2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8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车牌号为京×××的轿车一辆归高某2所有,在法院审理查明处载明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认可分居近三年。2011年8月22日,高某2与宋子静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6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且双方达成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号院内北排正房西数第三间归原告宋子静所有。
2020年9月22日,高某2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车牌号为京×××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登记在高某2名下。庭审中,高某1提交宅基地使用卡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房屋的建设情况;乔某1对宅基地使用卡认可,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表示涉案房屋的东房五间及全部二层房屋均是乔某2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所建。关于涉案院内房屋建设情况,高某1称不清楚;乔某1称在我母亲乔某2与高某2婚后共同建设东厢房五间及第二层房屋,其他房屋建设情况不清楚,乔某2与高某2结婚时有几间房不记得了。此外,高某1提交证据与乔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乔某2表示高某2没有抚养过乔某1,其与高某2也没在一起多长时间;乔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乔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被继承人给过乔某1金钱方面的抚养义务,乔某1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抚养义务也不仅仅是金钱给付。另查,高某2的户口本上载明乔某1与其关系为非亲属。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上述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高某2名下,高某2去世后,应为其遗产。高某1作为高某2的法定继承人,自然有权继承涉案车辆。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乔某1是否与高某2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2与乔某2结婚时,乔某1虽尚未成年,但高某2与乔某2婚后仅共同生活居住了一年左右,乔某2亦称高某2未抚养过乔某1,且高某2与乔某2于2011年离婚,户口本上高某2与乔某1为非亲属关系,故乔某1不属于与高某2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是高某2的法定继承人。故对高某1要求继承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1要求继承的涉案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京×××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高某1继承所有;二、驳回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乔某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高某1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乔某1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徐辛庄派出所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二乔某1学籍卡;证据三北京理工大学附属中学通州校区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四小营村委会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的补偿款证明;证据五小营支部委员会于2021年7月6日出具乔某1与高某2共同生活的证明;证据六小营村委会2021年11月19日出具的高某2与乔某1形成继父女关系证明,以上六份证据共同证明:乔某1是高某2的合法继承人。高某1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学校没有权利做出这份东西;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乔某1申请乔某2、田某出庭作证。乔某2称,我出庭证明我和高某2共同抚养乔某1。当时高某1跟我聊天时,我想套高某1的话,因为涉及到房产的问题还没有分割,所以我才说高某2没有抚养乔某1。2012年我们俩农村发的地钱给高某2作为赡养费,孩子一直都是高某2管,高某2给乔某1钱,乔某1家长会高某2也参加,高某2给乔某1送零食等,对我孩子像亲姑娘一样,家庭聊天高某2说我没有亲闺女了,把乔某1当成亲的孩子了。并称,其和高某2没分居,就是分床,吵架过后没几天就好了。乔某1认可乔某2的证言。高某1不认可乔某2的证言。田某称,我和乔某1和高某2没有亲属关系,我和高某2是朋友关系。高某2抚养过乔某1。乔某1认可田某的证言。高某1不认可田某的身份及其证言。
诉讼中,乔某1申请调取乔某1的人事档案中关于乔某1与高某2关于父女关系的相关记载。乔某1的档案中有2020年10月8日其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乔某1主张用以证明乔某1和被继承人高某2是父女关系。高某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这是乔某1单方填写的,填写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乔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本案双方关于乔某1是否与高某2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之争议,对此本案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论述。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高某1并非高某2亲生女儿,高某1称其系高某2和于某结婚后所领养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上述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2于2020年9月22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高某1并非高某2亲生女儿,一审法院关于高某2与于某结婚后育有高某1之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方所争议的乔某1是否与高某2之间形成扶养关系一节。2007年11月6日,高某2与乔某2结婚。2011年高某2以离婚纠纷为由将乔某2诉至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64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认可分居近三年。高某2与乔某2结婚时,乔某1虽尚未成年,但高某2与乔某2婚后仅共同生活居住了一年左右,乔某2亦称高某2未抚养过乔某1,且高某2与乔某2于2011年离婚,户口本上高某2与乔某1为非亲属关系,二审中,乔某1提交的徐辛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学籍卡、北京理工大学附属中学通州校区出具的证明、小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以推翻上述事实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乔某1与高某2是否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直接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乔某1之上诉主张。本院对乔某1提交上述证据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乔某2为乔某1之母,其出庭所作之证言与其和高某1之微信聊天内容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关于其与高某2分居事实的认定相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田某所作证言不足以认定高某2与乔某1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于《干部履历表》系乔某1在高某2死亡后本人所填写,不能据以证实其为高某2之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乔某1不属于与高某2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并非高某2的法定继承人,合法有据。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高某2名下,高某2去世后,应为其遗产。因高某2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法院判决涉案车辆由高某1继承所有,合法有据。乔某1上诉主张其是高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高某2的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乔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乔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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