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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去世但安置房屋尚未建成,视为不具备分割条件,法院不予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6。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被继承人范某名下存款、户籍股及劳龄股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六人平均继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范某的遗嘱应为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其遗产。1、根据遗嘱视频,徐某3作为被继承人范某的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更不能参与其中,显然该遗嘱无效。2、通过观看视频可知,餐桌上放着早已打印好的遗嘱。首先,根据庭审询问遗嘱形成过程,徐某3当庭陈述:“是我(徐某3)去打印的。在楼下大柳树旁的一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帮我(徐某3)打印的”,显然,该份打印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范某本人打印,而是由律所工作人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而该份遗嘱内并无代书人签名。其次,打印制作遗嘱过程中,视频中的两位见证人陈某、杨某并不在场。是打印完成后,徐某3拿回家中,两位见证人才在遗嘱上签字,显然两位见证人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两位见证人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见证人。因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条件,属无效遗嘱。3、通过视频查看打印遗嘱,在见证人未见证及范某本人没有表示遗嘱意愿之前,徐某3本人就已经在立遗嘱人处代范某签字了,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该份打印遗嘱根本不是范某的真实意愿。4、范某此时已是84岁高龄的老人。视频中,范某多次将时间弄混需由他人进行提示修正,其意愿表达也完全是在杨某的诱导下进行,该细节恰恰说明了此时的范某意识、思维是不清晰的,在该精神状况下订立的遗嘱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无法体现范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视频中杨某称徐某3为“小徐”,根据其口吻,可明显看出杨某与徐某3非常熟络,不具备见证行为的真实性。6、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范某亲自打印,范某的意思表示和打印遗嘱的形成,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非同一性。徐某3也当庭陈述“老太太(范某)文盲,大字不识”。通过视频可知,在范某摁手印之前,没有任何人向范某宣读过该打印遗嘱中的内容。范某本人其实对该遗嘱具体内容是毫不知悉的,对该遗嘱内容不具有主导力和完全控制力。该遗嘱具体内容根本没有得到范某本人认可,不能体现范某的真实意愿,更不符合遗嘱实质要件。7、书写订立遗嘱地点时,完全是按照徐某3事先写好的地址进行誊写,该事实恰恰证实了该遗嘱是在徐某3控制下进行的。无论地点的选择还是见证人的确定,完全是徐某3一人操控,范某完全无主导力。该遗嘱无法保证范某的真实意愿。8、徐某3作为继承人之一,本就不应当参与遗嘱订立过程,却代范某本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成要件,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徐某2辩称,不同意徐某1的上诉,遗嘱有效。
徐某3辩称,诉争遗嘱是法定遗嘱形式,能反映范某真实意思表示,两个见证人是范某自己找的。
徐某4辩称,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范某一直头脑清醒,去世的时候都不糊涂。
徐某5辩称,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是范某的意思表示。
徐某6辩称,不同意遗嘱有效。写遗嘱时范某已经84岁了,没有理由和证据证明当时范某神志清醒。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范某拆迁取得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6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权益(具体房产位置、房号待拆迁资料调取后确定)由徐某1、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六人平均继承;2.依法判令被继承人范某名下存款由徐某1、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六人平均继承;3.依法判令被继承人范某名下所持有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及股份分红由徐某1、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六人平均继承;4.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徐某7名下所持有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及股份分红由徐某1、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六人平均继承;5.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某7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人(四女两子),即:长女徐某3、次女徐某2、三女徐某4、四女徐某5及长子徐某6、次子徐某1。徐某1、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徐某7于2007年2月去世,被继承人范某于2019年1月28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两被继承人去世。2011年,因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房屋涉及拆迁,被继承人范某获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60平方米安置楼房一套。同时两被继承人分别持有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及存款。现徐某1与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就上述遗产继承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切实维护徐某1的合法权益。
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徐某1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范某因拆迁取得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6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权益由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四人继承。判令被继承人范某名下所持有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及股份分红由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四人继承。对于起诉状中第1.2.3项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已对该遗产进行了处理,应按遗嘱继承。对于起诉状第4项请求,徐某1、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及被继承人早已达成协议,并于2011年5月15日经由某村村委会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徐某1现在反悔再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继承人一直跟随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四人生活照顾,在此期间徐某1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也没有支付任何赡养费用,请求法院对于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在分割遗产时少分或者不分。
徐某6在一审法院辩称,被继承人存款没有分割,股份没有分割,安置房没有分割,要求分割,六个子女平均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7与范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六名子女,长女徐某3,长子徐某6,次女徐某2,三女徐某4,次子徐某1,四女徐某5。徐某7于2007年2月7日去世。范某于2019年1月28日去世。
2011年4月17日,被拆迁人(乙方)范某与拆迁人(甲方)北京中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现有在册户籍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4人,分别是范某、徐某1、李某1、徐某8。2014年5月26日,买受人(乙方)范某与出卖人(甲方)北京中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A类户型2套,每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总面积为120平方米,均价为20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240000元。乙方认购D类户型,1套,每套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总面积为120平方米,均价位20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240000元。根据《某村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乙方享受认购楼房总面积为160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楼房总面积为240平方米。该定向安置房四至范围是东至规划七路,西至规划六路,南至规划四路,北至规划三路,用途为居住。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主张被继承人名下有三套安置房,一套60平方米,两套90平方米。徐某1称该三套房屋是其一家三口和被继承人共同列为被安置人享受的,每人享受60平方米,两套90平方米应当归徐某1一家三口,60平方米的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安置房尚未建成。
诉讼中,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向法院提交遗嘱以及订立遗嘱时光盘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范某,女,汉族,出生日期:1930年7月4日,身份证号:×××,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由于我担心我去世之后,儿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对我所拥有的财产、权益等作出如下处理:一、订立遗嘱人名下所有的财产名称、数额、价值及特征:1、属于范某名下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60平米楼房一套。2、属于范某名下的银行所有存款。3、属于范某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股权。二、立遗嘱人对所有财产处理意见如下:属于范某的财产(即范某名下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60平米楼房一套、范某名下的银行所有存款、范某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股权)在范某去世后全部给予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四人,由其四人平均分配。三、以上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骗等意思不自治的因素。本遗嘱一式五份,由立遗嘱人保留一份,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各持一份,五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全部遗产及权益进行干涉。
订立遗嘱地点:昌平区小汤山镇某1村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订立遗嘱时间:2014年4月18日。立遗嘱人:范某(徐某3代),见证人:陈某,见证人:杨某,2014年4月18日。该遗嘱中订立遗嘱地点、时间以及立遗嘱人、见证人、落款时间处为手写,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其他为打印。徐某3庭审中称该遗嘱是她打印的,由范某口述,之后她写去打印的,她给范某念过一遍,徐某1、徐某6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
诉讼中,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向法院提交《股份继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继承人徐某7(某#)持有某村经济合作社户籍股1股份,劳龄股27股份,无独生子女股。徐某7已于2007年2月6日去世。继承人范某系徐某7之妻,被继承人(徐某7)的户籍股、劳龄股股份数由范某继承,(徐某7原有存折账号为;×××,自2011年6月份起将不在向此帐号发股东分红款。)此协议一式贰份,继承人范某持一份,另一份交监督执行单位(某村经济合作社)存档备案。此协议于2011年5月15日签定。继承人(盖章):范某,并按有手印,监督执行单位处有某村经济合作社盖章,对于该协议书,徐某1以及徐某6称没有与其协商过,徐某5称是大队给徐某1打电话,然后让她带着范某去大队办的这个事,签字是她代范某签的,是范某按的手印。
徐某7持有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户籍股1股、劳龄股27股,范某持有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户籍股1股、劳龄股30股。徐某7从2007年至2018年股金分红共计181006元。范某以及徐某7去世后,拆迁款打到北京银行(尾号×××)账户中,范某的生活费以及范某和徐某72007年至2019年的股份钱都打到农商银行账户(尾号×××)。范某北京银行(尾号×××)存款为12617.91元以及农商银行账户(尾号×××)余额7828.26元,其中农商银行卡在范某去世后被取出了4448元。徐某5称两张卡都在她手里,4448元是她取的,用于丧葬,无法提供丧葬费支出凭证,同意作为遗产处理。其中尾号×××卡里是大队补给徐某1以及徐某6一家的房屋租房款,这里面的钱她已经给这两家了。徐某1以及徐某6表示收到了×××北京银行卡里属于他的部分,且徐某1和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均同意这张卡里的钱不作为遗产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涉案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不具备处理条件,故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徐某7去世后,2007年至2019年的股东分红款都打到范某名下农商银行卡中,且范某直至2019年方过世,故对于其股东分红款法院不再另行处理。关于范某名下北京银行卡中存款,因徐某1、徐某6认可已经收到其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且徐某1、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同意该卡中的钱不作为遗产处理,故法院不再处理该卡中存款。故本案中遗产范围:1.范某名下农商银行存款;2.徐某7、范某持有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户籍股以及劳龄股。关于徐某7遗产,因《股份继承协议书》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故不发生效力,徐某7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对于其户籍股以及劳龄股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均分。对于范某遗嘱效力问题,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结合订立遗嘱时录制的视频,可以认定该遗嘱符合形式要件,且为被继承人范某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效力。故对于范某的遗产,也即农商银行卡中存款共计12276.26元以及其持有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户籍股1股以及劳龄股30股应当依照其遗嘱,由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四人均分。因农商银行卡由徐某5实际控制,故由其向其余继承人支付继承款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5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某3、徐某2、徐某4各支付3069元;二、徐某1、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各继承徐某7所有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户籍股一股以及劳龄股二十七股的六分之一;三、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各继承范某所有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户籍股一股以及劳龄股三十股的四分之一;四、驳回徐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当事人均认可范某是文盲,不能书写自己的名字。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范某2014年4月18日遗嘱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范某是文盲,不能书写自己的名字,因此,在立遗嘱人确实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情况下,可用按指印代替签名,结合订立遗嘱时录制的视频,范某亲自表达了主要遗嘱内容,并在打印遗嘱上按指印,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可以认定范某2014年4月18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系范某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4月18日遗嘱中处分范某遗产的内容应属有效。徐某1主张,打印遗嘱不是范某的真实意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遗嘱及视频,对徐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徐某1要求改判被继承人范某名下存款、户籍股及劳龄股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六人平均继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徐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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