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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
上诉人王某1、王小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小某、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中,王某2、王某3、王某4提交录音,但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仅提供了复制件,录音内容模糊不清。且据其陈述,录音系在通话过程中录制,录音中没有王某4与张某2的通话过程,不具有完整性,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应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使能够认定录音的真实性,从该录音的内容不难看出张某2当时正在和王某1、张某1吵架,其意思表示系在生气状态下作出,而不是经过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不能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录音内容显示张某2向王某1、张某1索要一门,据此可以理解为张某2本身没有份额,其与王某1、张某1争吵的目的就是索要一门,待其百年后与子女一起分。该录音不应作为认定张某2处分其遗产的意思表示的依据。此外,该录音系在王某4与张某2打电话没挂断时偷录的,即该录音系在王某1、张某1家中取得,属于私密场所,该录音的取得侵害了王某1、张某1的合法权益,故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某1、张某1对张某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予多分。根据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杨镇派出所)录音内容可知,张某2一直由王某1赡养,且其愿意与王某1共同生活,说明王某1将其照顾得很好。结合王某1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张某2自生病直至死亡均由王某1照顾并承担治疗费。王某4在录像中的表现看似为了探望张某2,实则是上门闹事,没有尽到子女的义务,分割遗产时应予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杨镇派出所民警调停的录音中,张某2表示涉案财产就是王某1的,足以充分表达张某2的真实意思,张某2的份额全部归王某1所有。并且该段录音形成于2019年12月20日,晚于王某4提交的录音的产生时间,故应以张某2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涉案财产应归王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的真实意愿系子女共同分割涉案财产是错误的,本案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王小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2、王某3、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1、王小某、张某1共同向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81811元;2.王某1、王小某、张某1共同向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支付占用安置面积12.5平方米对应的折价款263275元;3.诉讼费由王某1、王小某、张某1负担。
王某5向一审法院表示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属于其的继承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张某2(1931年1月2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为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5、长子王某1、三女王某3、四女王某4。王某于1992年1月21日死亡,张某2于2020年4月29日死亡。张某1于1986年与王某1登记结婚。王小某系张某1与王某1之子。
双方陈述张某2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王某之父晚于王某去世。
涉诉宅院位于顺义区某区某村某巷11号,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王某1。
拆迁时,涉诉宅院内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二间,南倒座房二间。
王某1、王小某、张某1称涉诉宅院原有北正房五间,系张某2、王某于55年前所建,因成为危房,故王某1、张某1于2002年拆除后翻建为北正房五间。至于西厢房,1986年王某1与张某1结婚时涉诉宅院有一间破旧厢房,王某1与张某1婚后出资翻建过两次,第一次时间记不清楚了,第二次是2003年翻建。
王某2、王某3、王某4称原北正房的确为父母所建,已建成多年,原来有两间西厢房、一间猪圈、一间厕所,王某2、王某3、王某4也都出材料并帮忙,2003年由张某2出资翻建成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王某2、王某3、王某4也都拉材料,并出资出力,张某2自己做鞋等手工品在杨镇集市上卖,地钱每个月300块钱,也有老人钱,平时闺女、姑爷过节也给张某2,张某2攒的钱都由王某1保管着,当时王某1家是低保户,没有能力盖房,全是王某2、王某3、王某4帮助张某2出资出力盖的房,系集全家之力盖的房,是为了保证张某2可以享受晚年生活。
王某1、王小某、张某1称不认可王某2、王某3、王某4陈述,称王某2、王某3、王某4没有证据证明,建房时张某1在大发正大上班,每月收入三千多元,王某1在东疃福利厂上班,每月两千元左右,当时还向张某1的亲戚家借了钱建房,向张某1姐姐借了5000元,和张喜旺借了6000元,建房用的是张某1、王某1的收入,当时是大包,不认可王某2、王某3、王某4拉过沙子、石子等材料,而且2003年时张某2已经73岁,张某2没有收入来源,当时没有地钱与养老钱,后来才有的,认可张某2卖过鞋垫,但是张某1与张某2一起做的,且卖不了多少钱,建房时张某2在家给张罗一下,有时张某1也请假在家,2002年左右其家庭是低保户,是因为张某1与王某1长子去世,才给其家办了低保,但是其收入已经超过低保户的标准,不认可张某2女儿、姑爷给张某2钱。王某2、王某3、王某4表示张某1当时的收人每月也就一千多元。
王某1、王小某、张某1称涉诉宅院内的东厢房二间,南倒座房二间系2006年由王某1、张某1出资所建。王某2、王某3、王某4认可建房时间,但认为张某2也有出资出力。
王某1、王小某、张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称在2002年时,王某2、王某3、王某4已成家单过。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小某、张某1均确认张某2一直与王某1、王小某、张某1共同居住生活,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家里的钱由王某1支配。
因涉诉宅院拆迁,2019年11月20日,王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宅基地认定面积245.85㎡,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45.85㎡。宅基地认定面积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73.25㎡;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2858976元,其中包括:(一)拆迁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拆迁补偿共计2278496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750698元,分户补偿款0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311224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0元,搬家补偿5000元,装修补偿12374元,设备迁移补偿1200元(空调2台;宽带1宗),临时安置补偿(预支付30个月)198000元,住房差额补偿0元,其他拆迁补偿0元。(二)奖励补偿:合计580480元,其中包括:1.提前搬家奖393360元;2.遏制抢建奖87120元;3.遏制违建奖100000元。(三)综合补助0元。被拆迁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四人,即王某1、王小某、张某1、张某2。乙方按照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每人50㎡的方式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200㎡(建筑面积)。
2019年12月6日,王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中建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顺义区杨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购买安置房2套,均为100平方米。乙方实际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为1500000元。
2019年12月6日,王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中建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载明结算时甲方从2858976元已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1500000元,甲方尚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1358976元。
2020年4月12日,王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中建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载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配合奖50000元,该款为乙方所在的拆迁小组之内的所有被拆迁人在第一版搬迁奖励期内均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按期搬迁,乙方获得工程配合奖小组奖50000元,乙方获得工程配合奖大组奖0元。
经询问,王某1、王小某、张某1称不需要对其三人之间的拆迁利益进行区分。
王某2、王某3、王某4称王某5多次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当时按照四个继承人来提起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称王某5主张继承,其仍然坚持此前的诉讼请求。
王某1、王小某、张某1申请法院到杨镇派出所以及北京市顺义区胜利派出所调取出警视频,以证明王某2、王某3、王某4不赡养张某2。
王某2、王某3、王某4对视频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王某1、王小某、张某1的证明目的,且视频可看出王某1、张某1无端挑事,不让王某2、王某3、王某4看望母亲,违背公序良俗。
王某1、王小某、张某1提交杨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张某2(已故)一直与儿子王某1(身份证号码:XXX)、儿媳张某1(身份证号码:XXX)夫妻二人共同居住、抚养致死亡”,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以此证明一直由王某1、张某1赡养张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称其也均赡养了张某2,包括带着看病以及给买东西。
王某2、王某3、王某4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由王某5书写的材料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我王某5自愿放弃母亲张某2遗产,2020年8月17日”,以此证明王某5已经放弃继承遗产,没有继承资格。
经法院向王某5核实,王某5认可上述书面材料系其书写,但称当时王某2、王某3、王某4找其说要起诉需要找律师,每家需要出一万元的律师费,一方面其拿不出这一万元,另一方面其户口不在涉诉宅院,王某3、王某4户口在涉诉宅院,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某1名下,其与王某1关系很好,其才书写了上述书面材料,其与王某2、王某3、王某4一样均系张某2的女儿,故其认为其也有权利要属于她的那份利益,也即坚持主张其继承利益,但是鉴于不想与其他当事人对簿公堂生气,故不参加法院的庭审。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小某、张某1均认为王某5已经放弃继承,故不再享有继承资格。
王某2、王某3、王某4另提交录音一份,称录音系王某4于2019年11月10日给张某2打电话后没挂的时候进行的录音,录音中有张某2、王某1、张某1的对话,以证明涉诉宅院内拆迁的房屋系张某2出资建造,张某2生前说过自己的财产由子女继承。录音中,张某2提到“老太太我挣了一辈子,连间屋都没有,哪有你们这样的。我这辈子盖三回房,五十岁了我背豆子背七十斤”“人家没有要门,是我要一门,我百年之后大伙分”“就是给我一个门,等我死了你们大家一起分”。
王某1、王小某、张某1称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系王某4未经其同意私自偷录,不认可证明目的,还称涉诉宅院内房屋均系王某1、张某1共同出资建造,属于王某1、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称拆迁时张某2把户口簿、身份证都给了他们,并让他们去签订协议,并说把张某2的那份拆迁利益都给他们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王某1、王小某、张某1虽称张某2有口头遗嘱,但王某2、王某3、王某4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某1、王小某、张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口头遗嘱,且根据王某2、王某3、王某4提交的录音,张某2在录音中多次提出自己应得一门,百年之后大伙分,即其希望自己的遗产由其子女一起分割,故法院对王某1、王小某、张某1关于张某2有口头遗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张某2个人的遗产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关于王某5是否放弃继承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考虑王某5对其签订书面材料背景及原因的陈述及其主张不放弃继承的最终意见,结合张某2在录音中提到其遗产由其子女一起继承的意见,法院决定对王某5的反悔予以承认。
王某2、王某5、王某1、王某3、王某4作为张某2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鉴于张某2生前长期与王某1共同居住生活,故在分配张某2的遗产时,可对其多分。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实行一户一宅。
本案中,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王某1名下,但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王某1、王小某、张某1、张某2长期共同在涉诉宅院居住,故该四人均系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因拆迁安置而获得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应由被安置人享有。本案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为王某1、王小某、张某1、张某2,且按照每人50平方米的方式共选择了2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即张某2本人亦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现张某2去世,该部分安置面积利益应作为张某2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分割。对于该50平方米安置面积利益,应由王某2、王某5、王某1、王某3、王某4共同分割。临时安置补偿系按照人头发放,故张某2也应分得四分之一即为49500元。
鉴于涉诉宅院拆迁,选取的房屋为两套面积均为100平方米的房屋,而张某2个人仅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王某2、王某3、王某4就占用安置面积主张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对其主张的金额,法院予以调整。
张某2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以及被安置人,故本案中涉及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偿、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工程配合奖其均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至于涉诉宅院内的房屋,结合双方陈述的翻建房屋的时间,当时张某2、王某1、张某1的年龄以及各自陈述的建房出资情况,法院认为王某2、王某3、王某4虽然陈述其三人以及张某2均有出资出力,但王某1、王小某、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张某2当时已超过70多岁,且涉诉宅院的宅基地登记在王某1名下,故法院认为拆迁时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均归王某1、张某1所有为宜,相应的装修补偿款、设备迁移补偿款均归王某1、张某1。
王某1、王小某、张某1不要求对其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区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1、王小某、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王某2、王某5、王某3、王某4分别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区某村某巷11号宅院拆迁安置补偿款以及安置面积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2的遗产补偿款三十一万元;二、驳回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对张某2个人遗产的分割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王某1、王小某、张某1以张某2曾作出其财产份额全归王某1所有的意思表示主张以此进行继承,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2曾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指定其遗产继承人,本院对王某1、王小某、张某1提出的张某2曾立口头遗嘱的主张不予采纳。张某2个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张某2生前长期与王某1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王某1在分配张某2的遗产时可予以多分。基于张某2系涉案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及被安置人的事实,结合被拆迁房屋翻建情况和拆迁安置各项补偿利益的性质等,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王某5、王某1、王某3、王某4作为张某2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并判令王某1、王小某、张某1向王某2、王某5、王某3、王某4分别支付遗产补偿款31万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小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王某1、王小某、张某1负担(已交纳7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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