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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登记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审查认定

潘开芬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2000]执他字第25号回复,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相关法条】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案件索引】
    执行异议: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2012年11月19日)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0日,北仑法院在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诉王世波、刘红、李军意、徐周、英之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根据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扣押了李军意使用的车牌号为“浙BF373M”的保时捷跑车。2012年5月24日,潘开芬向北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归自己所有,与该案无关,要求解除扣押。北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 2012)甬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潘开芬的异议。
    2012年8月2日,潘开芬向北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潘开芬起诉称: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浙BF373M”的保时捷跑车系原告以自有资金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归自己所有。后原告将该车借给李军意使用,李军意对此车并不享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车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现起诉,要求判令对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浙BF373M”的保时捷跑车停止执行,并确认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
    被告宁波民泰银行答辩称:原告不是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军意。原告是李军意的公公,李军意借用刘远的银行卡并将讼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是为了规避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李军意因向宁波民泰银行借款到期未还,于2010年11月24日被宁波民泰银行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李军意应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
    后李军意因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连带还款义务,又被宁波民泰银行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9月5日判令李军意对王世波的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10818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李军意以无力清偿为由拒不履行上述两案所判定的法律义务。
    2011年年中,李军意以给黄言芬儿子安排工作需要交际费等为由,要黄言芬汇款80万元至刘远名下账户。2011年7月3日,黄言芬向刘远名下银行账户内汇入50万元及3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80万元。此前该账户余额为204. 68元。同年7月3日、7月4日:李军意用该账户内资金分两次共支付购车款43.7万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二手保时捷跑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潘开芬名下,车牌号为“浙BF373M”。北仑法院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时该车辆正由李军意使用。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 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判决书:驳回原告潘开芬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李军意之间就讼争车辆权属没有争议,但因涉及被告宁波民泰银行的利益,且存在李军意规避执行的可能,故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应综合事实情况进行认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不是权属登记,《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 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
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见,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管理措施,不是物权登记,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的情况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本案讼争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由李军意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故应确认李军意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讼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军意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讼争车辆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车辆权属问题,即:车辆登记人是否就是车辆所有权人?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车辆所有权人?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对车辆权属均无异议时法院能否对车辆所有权进行重新认定?这些问题的解决对明确车辆权属、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机动车登记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
    关于机动车登记,我国存在《物权法》规定的公示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登记两种形式。
    前者是指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而产生的机动车公示登记。这种公示登记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赋予机动车登记行为以物权公示效力,其虽然对所有权并不具有形成作用,但可以使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取得的物权效力得到加强,从而对抗第三人来保障物权安全。因此,《物权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公示登记,本质上是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后者是指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机动车强制登记。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从立法的本意和目的来看,国家之所以实施机动车强制登记,是因为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具有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特殊性:是其价值高,金额较大,其所有权变动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较大;二是其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使用过程中随时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国家有责任掌握其所有情况。因此,为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便于交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处理,同时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国家才出台并实施机动车强制登记制度,借此明确行政管理义务的主体,并根据登记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废和强制保险,预防、减少和化解机动车所带来的危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强制登记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与《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公示登记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
    立法上这两种机动车登记制度并存的模式容易造成人们认识上的混淆,许多人误将这两种登记方式及其效力混为一谈。其实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制度化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公示登记方法,我国的机动车公示登记制度基本停留在法律规定层面而缺乏实际操作。大多数人购车后并未进行公示登记,而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机动车强制登记,我们通常所说的机动车登记也就是指机动车强制登记,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公示
登记。
    本案中,原告潘开芬称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就是指潘开芬系该车辆机动车强制登记的登记名义人。但原告潘开芬据此主张自己拥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尚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机动车强制登记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文所述,机动车强制登记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其不具有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效力。
    第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所隐含的内容来看,机动车进行强制登记时所有权已经明确,而并非通过强制登记予以明确。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转移的,应办理相应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经注册的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现机动车所有人应持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凭证等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
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这些法律条款均隐含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在先、注册登记在后的意思,可见机动车所有权是不以注册登记为条件的,恰恰相反,机动车准予上道行驶登记需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三,对机动车登记是否具有明确机动车所有权效力的问题,公安部于2000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 98号文)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综上可见,机动车登记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不一定是机动车所有权人。本案中,原告潘开芬依据其系机动车登记的车主而主张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理据尚不充足。
    二、机动车所有权人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予以认定
    机动车所涉标的额较大,能否合理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和交易秩序的稳定,那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车辆所有权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车辆所有权人。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甚至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内涵之一就是权利义务相对应。从这个角度来看,机动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按照公平原则就有获得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从而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应,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而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除依法定或当事人约定外,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接受他人提供的劳务者,应给予对方相应给付的要求。这就意味着一方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向对方履行相应之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并不一致,那么机动车所有权人作为取得财产利益的一方,应该是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的主体,否则就会形成无偿占有,有悖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因此,依据等价有偿原则,机动车所有权人也应认定为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
    因此,我们认为,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2000]执他字第25号回复,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三、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对车辆权属均无异议时法院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车辆所有权进行重新认定
    意思自治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和理念,它意味着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主体,在法律和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决定和管理自己的事务,安排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这既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意志和选择自由的尊重,也是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重要保障。为了实现意思自治,公权力对民事主体民事活动的干预会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从事合法民事行为所施加的限制。但意思自治并非指民事主体可以凭借其自由意志任意追求私益。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一个有法律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因此,民法领域内的意思自治是有边界的,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就机动车所有权归属问题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属于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范围。在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公权力不应介入,法院也不得对车辆所有权进行重新认定。但如果双方就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双方的意思自治就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公权力就应对该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潘开芬名下,但实际出资购买人却是第三人李军意。李军意购买该车时,尚欠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到期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也未就王世波与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李军意在明知自己对已到期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情况下,依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并将其登记在潘开芬名下,却拒不执行清偿义务,明显具有规避执行的恶意。该行为已经侵害了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的合法债权,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围,公权力有权介入并予以调整。因此,法院有权就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进行重新认定,以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最高院法学研究所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总第87辑)  第215—2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