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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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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中仅诉请移交房屋产权材料而不主张继承权,可能败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1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1与张某2均是彭某的法定继承人,张某1有权知悉、掌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法律文件,并有权依照法定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份额。彭某2020年12月11日死亡,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张某2应当及时通知张某1被继承人彭某死亡的事实,亦应妥善保管、不得侵吞彭某遗产。但张某2至今拒不提供涉案房屋的法律文件,蓄意阻碍张某1知悉、掌握涉案房产状况,其违法行为有目共睹。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要求张某2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资料为时尚早错误。2.彭某于2018年3月30日手写声明书载明对张某1独自继承涉案房屋的遗嘱作废,但并未表明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2单独继承,张某2主张声明书剥夺了张某1的法定继承权错误,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3.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开庭前4日才将张某2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送达张某1,亦未向张某1释明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对一审法院违反证据送达规定、逾期送达的证据,不予质证。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2立即(于7天内)向张某1移交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其变更的全部法律文件(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权属转移登记、事项变更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该房产的交易信息全部法律文件;2.判令张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目前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所列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彭某,相关产权材料在张某2处保存。张某1涉案提交一份2014年间的被继承人彭某签字之打印遗嘱,陈述自己基于该遗嘱而对涉案房屋持有权利,故诉求张某2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移交给张某1;张某2则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并提交被继承人彭某于2018年间手写的一份《声明书》,陈述被继承人彭某在该声明书中已明确表示此前有关房屋的处置决定,包括口头的,书面的遗嘱全部作废和无效,故张某1无权索要涉案房屋的产权材料等。此外,经一审法庭询问,涉案双方均答复被继承人彭某去世后,双方未就涉案房屋的处置进行家庭协商或就此遗产继承问题获得法律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被继承人彭某就相关房屋的处置留有多份遗嘱,但法律规定“立有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现涉案之被继承人彭某2018年间手书之《声明书》均为涉案双方当事人认可,依据该声明的内容“此前我对上述房产的处置决定,包括口头的,书面的(遗嘱),现声明全部作废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涉案依据有关2014年间打印遗嘱主张涉案诉求于法无据,且涉案房屋的产权继承问题没有最终结论,张某1以持有涉案房屋权利要求张某2移交产权材料为时尚早。综上,一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查了涉案证据及充分参考涉案各方的诉讼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案情,认为张某1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诉求的合理性,故判令驳回其诉求。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张某1涉案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1诉请张某2移交涉案房屋产权材料,但据双方均认可《声明书》所载内容,被继承人彭某表示于《声明书》前处置涉案房产的决定全部作废和无效,故在本案张某1仅诉请房屋产权材料移交,而未主张继承权的情况下,涉案房屋权属尚无法认定。而移交产权材料作为房屋权属转移的附随义务,在涉案房屋权利主体尚未明确,房屋权属移转主义务尚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予以确认,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张某1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要求张某2移交产权材料为时尚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程序并未存在剥夺张某1诉讼权利之情形,本院对张某1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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