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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吕x,被上诉人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某街29号(以下简称29号院)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三份遗嘱均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求,不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见证人、立遗嘱人等处的签名均为代书人杨某旺所签,且其已承认本案中遗嘱非杨某1、王某1所签,亦无法证明手印是否系本人所按。遗嘱见证人王某忠、杨某才、王某军、赵某臣等人与杨某某为多年牌友,杨某旺曾为杨某某丈夫的上司,杨某某丈夫曾为杨某旺的司机,遗嘱见证人、代书人与杨某某及其家庭有利害关系,使人对遗嘱产生合理怀疑。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杨某1名下,但实际为张某某父亲杨某2生前分家获得的财产,杨某2曾响应国家政策参军而使家庭获批新的宅基地盖房,后经家庭协商分家获得29号院内涉案房屋。
杨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房屋归杨某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与王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杨某2、次子杨某3、女儿杨某某。杨某2与张某1原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张某某,后两人于2008年离婚。杨某3与赵某某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杨某萍。杨某3于2010年去世,杨某1于2011年去世,杨某2于2012年去世,王某1于2016年去世。杨某1在29号院内有宅院一处,29号院内现有北正房五间,该宅院所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杨某1名下。
庭审中,杨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杨某萍通过和杨某某及王某1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放弃对杨某1遗产的继承。该《人民调解协议》中第7条注明杨某2之女已经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杨某1遗产。张某某认可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协议第7条的约定,称杨某2之女系张某某,但自己并没有放弃对杨某1遗产的继承,也没有参与《人民调解协议》的制定;
2.2011年8月12日的王某1和杨某1的代书遗嘱两份。证明王某1和杨某1生前留有遗嘱。该两份遗嘱均写明“遗嘱人与其配偶在29号院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五间,遗嘱人的日常生活得到女儿杨某某无微不至的照顾……在遗嘱人意志清醒时,遗嘱人愿将夫妻共有财产在百年后归其女儿杨某某继承,并委托杨某旺代书遗嘱如下:座落在29号院宅基地上的北正房五间及该房屋内的生活用具和院内附属物等财产,系遗嘱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遗嘱人将上述财产中依法律遗嘱人应享有的份额,在百年后全部归女儿杨某某继承……”。该两份遗嘱上见证人处有王某忠、杨某才及王某军的签名和手印。立遗嘱人处分别签有“杨某1”和“王某1”的名字并按有手印。代书人处有杨某旺的签名和手印;
3.2016年4月25日的王某1的遗嘱一份,证明王某1在去世前又订立一份遗嘱,该遗嘱明确将登记在杨某1名下的29号院内的属于王某1的财产由杨某某单独继承。该份遗嘱上见证人处有王某忠、杨某才及赵某臣的签名和手印。立遗嘱人处分别签有“王某1”的名字并按有手印。代书人处有杨某旺的签名和手印。
张某某不认可上述三份遗嘱的真实性,称2011年8月12日杨某1遗嘱中代书人所写的“杨某1”与立遗嘱人处杨某1签名笔迹一致,系同一人所写,不是本人签字;王某1的两份遗嘱上的签名与杨某某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王某1的本人签字也不同,可以证明两份遗嘱上王某1签字非本人所写。
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坐落及宅院的四至情况,以及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杨某1名下。张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涉案房屋归杨某某所有。
5.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某1与王某1生育子女的情况,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张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张某某提交一份其母亲张某1与杨某旺的对话录音,证明遗嘱上见证人的签字也都是杨某旺代签的,三份遗嘱均不合法。杨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审理过程中,经法庭电话询问杨某旺,杨某旺表示,涉诉的三份遗嘱都是其代写的,前两份是杨某1找他写的,王某1遗嘱上的签名不是王某1签的,但是王某1按的手印,杨某1好像是自己写的名字、按的手印。其在代写遗嘱的时候见证人不在场,但后来当天晚上自己在见证人及立遗嘱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念了遗嘱,没有人反对,见证人都是本人签的字,不是杨某旺代签的,上面的手印都是本人自己按的。其对张某1录音的情况表示,在张某1录音前其并不知情,是张某1后来才告诉他的,录音的内容其表示已经记不清了。
2.(2012)顺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某父亲杨某2在生前就与父母、弟弟进行过协商分家,将村东头五间新房归杨某3所有,村西头老房归杨某2所有。杨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有分家的事。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遗嘱三份、(2012)顺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三份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关于杨某某提供的三份遗嘱,经法院询问代书人杨某旺,杨某旺明确表示均系杨某1和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不是立遗嘱人本人签名,亦按有本人的手印。三份遗嘱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思写好后,在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读给所有在场人听,并由见证人本人签名按手印。法院认为该三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前后保持了一致,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张某某虽不认可该三份遗嘱的真实性,但就此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认定该三份遗嘱系杨某1与王某1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涉案房屋是否为杨某1和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29号院内的房屋,张某某主张杨某2生前曾与其父亲杨某1、母亲王某1及弟弟杨某3分过家,杨某2获分了29号院内的老房五间,但张某某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29号院内的房屋应为杨某1和王某1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1及王某1订立遗嘱,将杨某1及王某1夫妻所属的房屋及所剩财物,全部指定由杨某某继承。杨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全部由其个人继承,并未超过杨某1及王某1的遗产范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杨某萍已经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某1的遗产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某街29号内的全部房屋均由杨某某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10月22日张某1与杨某才的录音及整理文字说明,证明杨某才对遗嘱的事情不知情,遗嘱应属无效,遗嘱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杨某才的;2.(2012)顺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某2曾陈述杨某3结婚后哥俩已分家,涉案房屋分给了杨某2,已不属于杨某1与王某1所有,遗嘱应无效。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文字整理不完整,录音是偷录的,不合法;杨某才年事已高,说话糊里糊涂;一审中张某某也曾提交过偷录的录音。对证据2,已不记得民事裁定书的情况,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分过家。
审理中,杨某某申请遗嘱见证人、代书人出庭作证。见证人杨某才表示只记得见证过一次遗嘱,杨某1和王某1均表示将涉案房屋留给杨某某,其他的记不清了;见证人王某忠、王某军、赵某臣均认可曾见证遗嘱,立遗嘱人的意见是将涉案房屋留给杨某某;代书人杨某旺认可涉诉遗嘱都是其代写。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见证人均是杨某某爱人的牌友,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杨某某认可见证人、代书人的证言。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三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是涉案房屋是否为杨某1和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综合杨某某提供的三份遗嘱以及见证人、代书人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该三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杨某1和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虽不认可该三份遗嘱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三份遗嘱系杨某1与王某1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某主张杨某2生前曾与其父母杨某1、王某1及弟弟杨某3分过家,杨某2获分了涉案房屋,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应为杨某1和王某1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杨某某持被继承人杨某1、王某1订立的遗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由其个人继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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