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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主张自己已经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戴某2、戴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2,上诉人戴某1,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戴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某不偿还杨某某借款260000元,戴某2在继承戴x喜遗产范围内(包括**区汤河口镇东黄粱村的山场等)对上述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戴x喜遗产老家翻建房欠款已停工,果园红枫树苗全部死亡,欠外债几百万元,王某某无收入,无行为能力,戴某2无工作,无收入。
戴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戴某1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戴某1已经放弃继承戴x喜所有财产,没有偿还戴x喜生前债务的义务。
杨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戴某2、戴某1连带清偿戴x喜从杨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自2020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戴某2、戴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戴x喜系夫妻关系,戴某2、戴某1系戴x喜夫妇之子。2001年11月15日,戴x喜从原怀柔县汤河口乡东黄梁村经济合作社承租了位于该村部分山场从事大农业综合开发,承租期限为2001年11月15日至2051年11月15日,项目四至为东至三道沟西坡外地沿往西,北至上尖至河沟,南至坡根往北(西南梁包生地棱里),西至兴道沟东坡外地沿往东,被至北上尖外地沿往下。戴x喜已于2020年去世。后上述山场主要由戴某2负责管理经营。在戴x喜经营该山场期间,戴x喜从杨某某处陆续借款数笔。2015年3月8日,戴x喜向杨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2014年壹拾陆万元整,2015年又增借壹拾万元整,共计合借款贰拾陆万元整。计260000元。”借款人戴x喜签字。2020年6月5日,戴某1在该借条签字“戴某1证2020.6.5”。
上述事实,杨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应存单、银行交易记录、录音及借条等予以证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戴x喜生前曾从杨某某处共计借款26万元,用于投资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上述债务应认定为戴x喜与王某某共同债务,王某某应负还款责任。戴某2,戴某1作为戴x喜的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杨某某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判决:一、王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260000元,戴某2、戴某1在继承戴x喜遗产范围内(包括**区汤河口镇东黄梁村的山场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王某某,戴某1,戴某2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继承人戴x喜于2001年11月15日承包涉案山场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3月8日,戴x喜向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先后于2014年、2015年分别向杨某某借款,共计借款26万元,戴某1于2020年6月5日亦在其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应属戴x喜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戴某2、戴某1作为戴x喜的继承人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戴某1称其已放弃继承戴x喜的遗产,无偿还戴x喜生前债务的义务,但从戴某1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是戴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与戴某2称其无力偿还外债的主张,不影响本案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某、戴某2、戴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2元,由王某某、戴某2负担5126元(已交纳);由戴某1负担512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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