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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请求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李某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2系李某唯一子女,李某2父亲已经去世。李某2已经离异,没有子女。母子俩相依为命过日子,所以李某相当了解李某2的经济状况。2018年3月25日,李某2猝死。之后,李某2遗产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10号楼1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室)由李某继承并办理过户手续。李某称,卖小房(行宫小区8号楼4层5单元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换大房;买大房之后给李某2结婚居住。李某称,李某2买宾阳小区的房子,李某2还居住了一年多,我还看到过房本,还写着我的名字。李某对此没有异议。李某称,在李某2去世后,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宾阳小区的房本,到建委核实是假的。以上说明李某认可自愿出售xxx室房,买大房给李某2结婚用。在李某2去世之前,李某相信李某2买房的事实。李某是否委托李某2买房的事实,这是本案的关键、核心。李某卖xxx室房是委托项某没有争议,委托项某卖房主要是征得李某2同意,李某2不同意,李淑琴也不会同意委托项某卖房。卖房动机主要是李某2欠外债,想卖房还债是真。买新房是借口。李某2隐瞒卖房真实目的,过错责任不在项某。卖完之后,李某买新房也是李某真实意思表示。谁去买?是李某自己去买还是委托李某2买房?根据李某在一审陈述,可以判断李某认可李某2代李某买房的事实。进一步说明,既然李某认可李某2替李某买房,就得问李某2买房的钱从哪来?李某2从项某处拿卖xxx室房钱,才能买宾阳小区的房。李某2从项某处拿xxx室房款是否用于买房?属于李某与李某2母子之间委托买房的法律关系,与项某无关。以上说明,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李某与项某委托卖房法律关系;卖房之后,李某与李某2委托买房法律关系。一审未审查如果存在李某2真实代李某买宾阳小区房事实情况下,买房资金来源及如何给李某2房款经过。可以判断李某同意项某给李某2房款的事实。李某2为了还项某债务,才卖xxx室房。这是项某知道的事实,但并不知道李某2如何与李某所述卖房的原因。通过一审审理得知,李某2很有可能存在隐瞒李某卖房真实的目的,这是引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李某存在重大误解或被李某2所骗。如果李某2存在欺骗手段卖房,责任在李某2,不在项某。项某只知道卖xxx室房,目的是还项某的债务。李某2要卖xxx室房,项某帮忙、介绍找买主。在卖房之前,项某与李某2已经协商达成还款计划。项某怕李某2卖房之后,不还项某的钱,故要求李某2办理公证,要求李某2母亲委托公证项某代收房款的权限,目的是保证项某可直接掌控房款,用于抵顶债务。项某与李某2之间的债务来源、金额问题。项某与李某2关系:2014年初,项某和李某2认识,都是密云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借款经过、借款金额:2014年5月8日,李某2与项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某2为了资金周转,要求项某帮忙,将李某2名下xxx室房屋过户项某名下,再以项某公积金贷款72万元。该72万元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划账李某2账户(开户人李某2,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密云支行,账号xxxxxxxxxx)。72万元的每月贷款均是李某2还的。2014.5-2016.6期间借款明细和金额:2014.7.19,借款3万元;2015.1.5,借款6万元(工行转账2万元):2015.1.25,借款2万元;2015.2.8,借款3万元(工行转账2.86万元);2015.12.23,借款6万元(农行转账5.4万元);2016.5.29,借款15万元;2016.6.9,借款4万元(工行转账0.5万元);2016.6.13,借款15万元(建设银行转账133800元,现金16200元);以上合计54万元。上述借款未还,借条在项某处,李某2已经还款的,借条被李某2收回或销毁。另借条之外,项某又借给李某2的资金往来59.84万元,2015.4.11,项某转账(农行卡号xxxxxxxxx)李某28万元;2015.4.15,项某转账(农行)李某25万元;2016.3.24,项某转账(农行)李某24.8万元;2016.5.7,项某转账(农行)李某24.8万元;2016.5.9,项某转账(农行)李某21.58万元;2016.7.2,项某转账(农行)李某22.85万元;2016.11.13,项某转账(农行)李某23万元;以上合计30.03万元。2016.11.13,项某转账(中国邮政储蓄卡号xxxxxxxxxxxx)李某25万元;2014.9.1,项某转账(工行卡号xxxxxxxxxxxxxx)李某24.8万元;2015.1.4,项某转账(工行)李某21.6万元;2015.1.5,项某转账(工行)李某22万元;2015.1.15,项某转账(工行)李某21.15万元;2015.2.8,项某转账(工行)李某22.86万元;2015.12.22项某转账(工行)李某20.4万元;2016.5.9,项某转账(工行)李某23万元;2016.5.29,项某转账(工行)李某22.8万元;2016.6.9,项某转账(工行)李某2,0.5万元;2016.8.6,项某转账(工行)李某21.9万元;2016.11.13,项某转账(工行)李某23.8万元;以上合计24.81万元。30.03万元+5万元+24.81万元=59.84万元。同时,李某2还项某部分本金及利息资金往来情况:2016.4.23,李某2转账(农行卡号xxxxxxxxxxxxx)项某5万元;2016.4.25,李某2转账(农行卡)项某0.22万元;2016.10.15,李某2转账(农行卡)项某2万元;2016.10.19,李某2转账(农行卡)项某1万元;2017.2.15,李某2转账(农行卡)项某4.8万元;2017.2.15,李某2转账(农行卡)项某30万元;以上合计43.02万元。2014.7.16,李某2转账(工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项某0.12万元;2014.8.16,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5万元;2014.8.17,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1万元;2014.9.13,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1.16万元;2014.11.1,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4万元;2015.2.4,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16万元;2015.2.15,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09万元;2015.2.26,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09万元;2015.3.5,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16万元;2015.3.9,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135万元;2015.3.16,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1.05万元;2015.3.25,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09万元;2015.4.5,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16万元;2015.4.5,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2.88万元;2015.5.15,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6万元;2015.6.16,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6万元;2015.7.16,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6万元;2015.8.16,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6万元;2015.9.16,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6万元;2015.10.17,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0.6万元;2016.1.23,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2.14万元;2016.10.8,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5万元;2016.10.11,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5万元;2016.10.13,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1万元;以上合计32.835万元。43.02万元+32.835万元=75.855万元2016.10.13,李某2转账(工行卡)项某1万元;以上合计32.835万元。43.02万元+32.835万元=75.855万元。项某买房与xxx室房的关系。2009年,项某与董某登记结婚。2014年5月,李某2的xxx室登记在项某名下,实际产权人是李某2的。2015年,项某与董某夫妇购买坐落于云秀花园小区牡丹园xx号楼x单元xxx室,该房屋登记在项某妻子董某名下。
  
从法律层面看,项某、董某夫妇名下有两套房,不再具备购房条件。2016年7月,密云房价上涨比较厉害,项某要买房,考虑没有购房指标,与李某2商量,要求腾购房指标和还钱。双方商量,xxx室房暂时过户至董某名下;之后,项某与董某办理离婚手续,项某才有买房资格。同时,李某2为了还款,承诺尽快卖xxx房,用于还项某债务和xxx室的公积金72万元贷款。为了xxx室尽快过户到董某名下,必须先提前还贷72万元。由于李某2没有经济条件提前还贷,故项某代为垫付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8月4日,李某2先给项某出具《收条》,收款70万元。之后项某代李某2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8月10日,项某通过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分三次存入19万元、35万元、15万元,共计69万元,为李某2偿还xxx室的贷款。另,项某给李某25现金1万元。2016年11月29日,xxx室在解押之后,由项某过户至董某名下。2017年3月1日,董某与李某2签订《房屋存量买卖合同》,将xxx室过户至李某2名下。2017年4月13日,项某办理了网签手续,购买了坐落于云秀花园小区牡丹园x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94平方米,235万元。李某2为了偿还项某债务,出售其母亲名下xxx室经过。2016年7月左右,李某2将与其母亲商量,卖xxx室还项某的债务。李某2让项某卖xxx室房,房款打到项某名下,直接用来抵扣债务。所以,李某2、李某、项某一起去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2016年9月21日,李某与孟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xx室房价款119万元。孟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210万元;余款109万元由项某收取。2016年年底至2018年3月期间,李某2猝死前,项某与李某2再无资金往来,也没有电话联系。双方债务已经抵顶完毕,互不相欠。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项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不同意关于李某有举证责任的意见,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项某主张他与李某2之间存在,无论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给了项某充分的时间让项某陈述理由,判决也给予了充分的回应。双方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项某也有一定买卖房屋的经验,他们之间有多次频繁的包括现金在内的往来,李某无法定性他们之间的关系。项某主张的结算,是针对借款还是针对他们之间其他关系,项某没有举证证明。
  
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清偿项某债务124万元;2.判令李某给付项某因迟延给付借款124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2于2018年3月25日去世。李某系李某2之母。据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的(2018)京渔阳内民证字第230号《公证书》记载,李某2之父李建忠于2005年11月24日死亡并于2006年1月20日户口注销。李某2生前与配偶孙海燕登记离婚,无子女。李某继承了李某2遗留的财产:(一)桑塔纳小型轿车;(二)xxx号房屋。2018年4月25日,xxx号房屋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方式由李某2转移登记至李某名下。
  
项某称其与李某2系朋友关系,其应李某2帮忙周转资金的要求,于2014年5月8日与李某2签订了关于购买xxx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该买卖行为系帮助李某2获得项某的公积金贷款,首付款18万元未实际给付,房屋一直由李某居住并未实际交付。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在贷款偿还完毕之前均由李某2持有,每月贷款3730元均系李某2偿还。办理以上事项时,李某2表示如果挣钱将给其好处费,但数额未定且未实际给付。直至2016年6月,其又陆续向李某2出借54万元。后因其自行购房需要腾出指标,李某2表示将出售李某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行宫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xx的房产(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用于偿还xxx号房屋贷款及借款,并于2016年8月4日书写了70万元收条,故其垫资69万元为李某2偿还了xxx号房屋的全部贷款,另给付李某21万元现金。上述70万元应系李某2借款,但未订立借条。后其将xxx号房屋过户到其妻董某名下,再与董某办理离婚,腾出购房指标,于2017年购买了房屋。至于xxx号房屋,是在其代李某出售xxx号房屋并收取房款,与李某2于2017年2月15日清账后,于2017年3月以李某2与董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转移过户至李某2名下的。合同价款40万元未实际支付,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后因法院判决其返还李某xxx号房屋售房款,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某代李某2偿还欠款。
  
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签订地点为北京吉永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显示:出卖人李某2,买受人项某,房屋坐落即xxx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0万元,其中自有交易结算资金为人民币18万元,买受人应将房款人民币18万元存入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2万元……。
  
2014年5月21日,xxx号房屋通过存量房屋买卖方式由李某2转移登记至项某名下。
  
2014年6月23日,甲方(借款人)项某与乙方(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订立合同,约定借款72万元,于合同生效当日划付李某2于中国银行北京密云支行设立的账号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39年6月23日,借款用途仅限于甲方购买xxx号房屋,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改变用途,借款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xxx号房屋……每月还款时间为每月23日,采用自由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3730元……。同日,甲方李某2、乙方项某、丙方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账户名:xxxxxxxxx(网签合同编号),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作为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自愿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自有交易资金存入该账户。……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为:李某2,账号为xxxxxxxxxxxxxx,交易完成时作为自有资金收款账户。乙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为项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交易失败时,自有资金划付至该账户……。
  
项某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5月19日,项某向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账户存入18万元;李某2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5月21日,李某2账户由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转账存入18万元;2014年5月23日,李某2转账存入18万元至项某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账户。
  
依据项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显示,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该账户每月23日转账支出3730元,摘要为中间业务缴费,除6笔资金来源为ATM转账(对方账户李某2)外,其余为ATM存款;2016年8月10日,该账户分别入账15万元、35万元、19万元;2016年8月11日,转账支出68.746734万元,摘要为中间业务缴费。
  
据xxx号房屋抵押权登记信息材料记载,2016年8月31日,因贷款已经结清,房屋抵押权登记予以注销。
  
2016年8月9日,李某签署《委托书》,委托人为李某,受托人为项某,具体内容为:“在我(委托人李某)名下登记有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一处。现我自愿出售上述房产,因我事务繁忙,特自愿委托项某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办理以下事项:1.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该房屋档案……4.代为签订买卖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5.办理该房屋的网签手续和注销网签手续等事宜……9.代收房款并签署相关文件,贷款尾款打入受托人项某名下【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市密云县车站路营业所,卡号:xxxxxxxxxxxxxx】;10.如买方需要办理贷款,则有权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手续……”。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6年8月9日出具(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xxxxxx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某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016年9月21日,项某作为李某(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孟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孟某购买xxx号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16万元,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
  
2016年10月17日,xx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孟某名下。
  
2016年12月9日,项某将其名下的xxx号房屋通过夫妻间转移登记转移给董某。
  
2017年3月1日,董某与李某2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董某将xxx号房屋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某2。

2017年3月13日,xxx号房屋通过存量房屋买卖方式由董某转移登记至李某2名下。
  
另,2017年5月2日,坐落于密云区云秀花园牡丹园xx幢x层x单元xxx号房屋登记至项某名下。
  
庭审中,项某主张李某2生前欠其124万元的具体构成为:其通过向朋友出借、自己积蓄、拆迁所得等凑钱为李某2垫付的公积金贷款69万元并给付李某2现金1万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2向其借款54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项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金额为现金3万元;2015年1月5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金额为现金6万元;2015年1月25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金额为现金2万元;2015年2月8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金额为现金3万元;2015年12月23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金额为现金6万元;2016年5月29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金额为现金15万元;2016年6月9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金额为现金4万元;2016年6月13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金额为现金15万元。以上8张借条、收条中,借款人、收款人处均有“李某2”签字字样,部分按捺有手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不等,未约定利息。
  
2.项某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
  
项某依据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列明的转李某2款项表主张:其于2014年7月19日向李某2转账4500元,另分四次取款5000元,上述记录与2014年7月19日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相对应;于2015年1月5日向李某2账户转账2万元,与2015年1月5日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相对应;于2015年1月15日向李某2账户转账1.15万元,与2015年1月25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相对应;于2015年2月8日向李某2账户转账2.86万元,与2015年2月8日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相对应;于2015年12月23日向李某2账户转账5.4万元,与2015年12月23日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相对应;于2016年5月7日向李某2账户转账4.8万元、5月9日向李某2账户分别转账1.58万元及3万元、5月29日向李某2账户转账2.8万元及取现2万元,与2016年5月29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相对应;于2016年6月9日向李某2账户转账5000元、取现2万元,与2016年6月9日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相对应;于2016年6月13日向李某2账户转账13.38万元,与2016年6月13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相对应。借条金额与上述转账及取现金额未对应部分均以现金形式给付李某2。
  
除上述款项外,项某与李某2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项某与李某2资金往来密切。项某表示,其与李某2的交易数额远比借条、收条记载的数额多,其借款给李某2一般收取二分到三分利息,李某2向其转账的每笔交易具体对应哪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时间长无法说清。经其统计,其转账给李某2的金额总计为83.67万元(不包括代其偿还的贷款),李某2转账给其的金额为75.475万元。除此之外双方还互有现金给付的部分。
  
3.2016年8月4日收条,记载:今收到项某处交来行宫小区8号楼4单元401号买房首付款70万元整,其余40万元尾款做完一切手续一次性给清(首付款由李某2代李某收),收款人处有“李某2”签字字样及手印。
  
4.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客户(代理人)签字处有“项某”签字字样的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凭证2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
  
项某表示,上述收条及银行凭证即为李某2欠其70万元的证据,具体情况为:因李某2无钱偿还欠款,提出由项某以李某代理人身份出卖xxx号房屋,并由项某收取售房款以偿还欠款。收条中房号x单元xxx号系笔误。李某2表示房价保底出卖110万元就行,故在收条中将房款金额书写为110万元,实际xxx号房屋成交价格为119万元,项某收取109万元。因项某需要先行偿还xxx号房屋贷款,故李某2在xxx号房屋出售前向其出具上述收条。
  
5.2020年1月16日法院另案开庭笔录中记载的证人韩某的证言及在该案中韩某提供的收条。在该案庭审中,韩某表示其与李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4年其与李某2认识了项某,但到2016年,李某2和李某2想开饭店才向项某借钱,具体数额不详。李某2跟其说过已将花园的房子(即xxx号房屋)出卖、现在项某名下、有房贷70万,让其帮忙赎回。后又听李某2说卖行宫的房子(即xxx号房屋)赎回花园房子,剩下的钱还项某的欠款,但其并不清楚行宫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行宫房屋出卖一事其并不清楚,其仅知道花园的房子在项某名下,需要还清贷款才能过户。2017年2月某日傍晚五点钟,在李某2位于华远澜悦小区x层的家,李某2约大家解决花园房屋与行宫房屋互抵一事。其本人、李某2、李某2、项某还有董某在场。商议结果是出卖行宫房屋,卖房款偿还花园房屋的贷款后过户,剩余钱款偿还项某的借款,因当时项某没有带欠条,于是项某和李某2协商书写收条,用房子和欠项某的钱结清,但是否对账其并不清楚,关于李某2与项某的借款数额、资金往来其均不清楚。韩某一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收拾李某2遗物时发现的收条,其上记载:今收到李某2处交来房款120万元整,收款人董某,2017年2月15日。该收条下半部分记载:即日起李某2处欠款全部结清,证明人项某,2017年2月15日。
  
关于收条情况,项某表示:2017年2月,李某2与其在李某2朋友李某2位于华远澜悦的家中对二人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在场人有李某2及其女朋友韩某、李某2、其本人及董某。关于对账情况,项某表示李某2欠款金额为其垫付的贷款70万元及借条记载的54万元,共计124万元。其收到李某2还款金额为xxx号房屋的卖房款109万元,及李某2当天转账的34.8万元。因当天其未携带8张借条,又因xxx号房屋当时登记在董某名下,故由董某向李某2出具了收取xxx号房屋房款的收条,实际上120万元未实际给付。李某2要求其写欠款全部结清,故其以证明人的身份予以书写,从此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资金往来。收条原件在李某2处。关于项某主张的欠款总额124元万与房款收条上书写的120万元数额不一致之情况,项某表示因双方系朋友,多一点少一点均可以。
  
对证据1、3,李某均表示是否系李某2的签字无法明确,但其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李某认可真实性;对证据4,李某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李某认可真实性,但认为韩某对李某2的债务情况均系从李某2处听说,且李某2去世后,韩某与其有经济纠葛,故为项某作证,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2019年4月25日,李某将项某、第三人孟某诉至法院,要求项某给付其出售xxx号房屋的购房款119万元并支付利息。
  
在该案中,法院查明:孟某于2016年8月4日向项某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6年8月5日向项某转账支付2万元、于2016年8月9日向李某2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向项某转账支付10万元,孟某之夫张某1于2016年9月13日向项某转账支付2万元。此外,孟某称其2016年8月底9月初分二笔以现金方式给付项某10万元,项某对此不持异议。2016年10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区支行(贷款人)与孟某(借款人、抵押人)、张某1(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并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孟某账户划付至项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2016年11月11日,项某收到上述孟某贷款资金80万元。项某与孟某均认可涉诉房屋实际交易价款为119万元,项某收取房款109万元,李某2收取房款10万元。后法院作出(2019)京0118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项某给付李某房款109万元并支付利息。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9年11月26日撤回上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现继承人李某表示对被继承人李某2生前债务不认可,故项某应当对其与李某2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主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项某主张李某2共欠其本金124万元,具体构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8张借条金额54万元;2016年8月11日替李某2偿还xxx号房屋贷款支付的69万元及给付李某21万元的现金,该笔借款的证据为2016年8月4日李某2书写的70万元收条。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8张借条,根据借条内容显示均为现金借款且未记载利息,依照项某的银行记录显示与部分借条重合的日期存在银行转账,但数额均无法与借条所载数额一一对应,虽然项某表示不一致的部分均为现金给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根据项某、李某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上述期间双方资金来往密切,互有转账且数额不等。在每张借条显示的日期之后,均有李某2向项某转账的记录,项某另表示除了银行转账外,双方亦有现金往来,因双方的借款系循环产生,且利息计算方式不同,故无法说明双方每一笔资金的具体用途、性质。并且,项某表示其与李某2在2017年2月15日进行了对账,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于当日结清,但当天其未携带借款凭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项某出具的8张借条显示的借款实际存在且尚未还清。
  
其次,关于项某主张替李某2偿还xxx号房屋的贷款所形成的70万元债权,目前从证据上来看,项某提交了其与李某2关于x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及银行贷款合同,从证据内容上体现的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为项某,每笔贷款也是通过项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进行偿还。项某主张该银行卡在贷款清偿前一直由李某2持有并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反映其中6笔还款的转账人为李某2,不足以证明银行卡由李某2持有以及其他月份还款人均为李某2。退一步讲,即便每笔贷款的还款人实际为李某2,也不能就此推定李某2即为该贷款的借款人。另外,项某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8月11日清偿贷款的为其本人,同时提供2016年8月4日李某2的收条作为其主张70万元债权的依据,但从70万元收条内容来看,并未反映借款情况,而是关于李某2收取行宫小区8号楼4单元401号(项某主张应为xxx号房屋)买房首付的情况,同时该收条出具时间早于项某清偿贷款时间,亦早于项某代李某出卖xxx号房屋时间,与项某主张事实不能互相对应,且李某2在项某尚未清偿xxx号房屋贷款、xxx号房屋亦未买卖的情况下,出具收到70万元房款收条有悖常理,故对于该收条的证明目的法院难以采信。
  
最后,项某主张2017年2月15日其与李某2进行了对账,李某2当天对124万元欠款已经清偿完毕,其为李某2出具了“即日起李某2处欠款全部结清”的证明。项某另主张,李某2向其偿还借款的资金实际来源于其收取的xxx号房屋卖房款109万元以及李某2当日转账给其的34.8万元。此后,两人再无任何资金往来。后因法院判决其返还李某xxx号房屋房款109万元,故其要求李某在继承李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124万元借款。对此法院认为,上述主张系项某提起本案诉讼的重要事实依据,但项某除其本人陈述外,仅提供了韩某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而通过韩某的陈述可知,韩某对李某2与项某之间借贷详情并不了解,对2017年2月15日当日双方对账情况亦不清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韩某孤立的证人证言,无法支持项某主张李某2系用xxx号房屋卖房款清偿其债务的主张,继而无法证明李某2尚欠项某款项的事实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元,由项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项某要求李某清偿李某2生前债务124万元及利息,项某应当对其与李某2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项某主张李某2共欠其本金124万元包括: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8张借条金额54万元以及2016年8月11日替李某2偿还xxx号房屋贷款支付的69万元及给付李某21万元的现金。关于项某主张的借条金额,项某提交的银行记录虽与部分借条日期重合,但数额均无法与借条所载数额一一对应,项某表示不一致部分均为现金给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项某、李某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述期间双方互有转账且数额不等,项某亦未说明双方每笔资金的具体用途、性质,且项某表示双方在2017年2月15日进行对账,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于当日结清,其但当天其未携带借款凭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项某出具的8张借条显示的借款实际存在且尚未还清,项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项某主张替李某2偿还xxx号房屋的贷款所形成的70万元债权。首先,项某主张该银行卡在贷款清偿前一直由李某2持有并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银行卡由李某2持有以及其他月份还款人均为李某2,亦不能就此推定李某2即为该贷款的借款人。其次,项某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8月11日清偿贷款的为其本人,并提交2016年8月4日李某2的收条作为其主张70万元债权的依据。但根据收条内容来看,仅仅反映李某2收取行宫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项某主张应为xxx号房屋)买房首付款的情况,并未反映项某所主张的李某2向其借款的情况,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亦早于项某清偿贷款的时间以及项某代李某出卖xxx号房屋时间,与项某主张事实不能互相对应,李某2在xxx号房屋尚未买卖、项某亦未清偿xxx号房屋贷款的情况下向项某出具收到70万元房款的收条有悖常理,项某亦未就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项某认可2017年2月15日其与李某2进行了对账,李某2当天对124万元欠款已经清偿完毕,其为李某2出具了“即日起李某2处欠款全部结清”的证明。关于项某主张李某2系用xxx号房屋卖房款清偿其债务一节,项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通过韩某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可知韩某对李某2与项某之间借贷详情并不了解,对2017年2月15日当日双方对账情况亦不清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韩某孤立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认定项某主张李某2系用xxx号房屋卖房款清偿其债务的主张成立。故在项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某2尚欠其款项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项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项某要求李某在继承李某2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124万元债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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