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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5。
上诉人蔡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2、蔡某3、蔡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1上诉请求:撤销(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对于被继承人蔡某6的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的遗产200076元,改判扣除蔡某1为被继承人蔡某6、杨某垫付的丧葬费88202元后,由蔡某1对剩余部分111874元按70%的比例进行继承,蔡某1对抚恤金该部分遗产继承总计166514元;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622号),蔡某2、蔡某3、蔡某5应当按该房屋1700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62.01平方米、蔡某2、蔡某3、蔡某5对该房屋享有遗产比例70%进行经济补偿,蔡某2、蔡某3、蔡某5共同向上诉给付房屋补偿金737919元。事实和理由:蔡某1在被继承人蔡某6、杨某生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蔡某2未照顾被继承人,应当在遗产分配和遗产房屋的分配比例上不分或者少分。蔡某5未赡养扶助其享有继承权的父亲蔡某7,也未代其父赡养扶助被继承人,应当在遗产分配和遗产房屋的分配比例上不分或者少分。
蔡某2、蔡某3辩称,一审的判决可以接受,虽然我方不认可该判决,我方不认可蔡某1的上诉请求,应该驳回蔡某1的上诉请求。
蔡某5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某1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2、蔡某3、蔡某5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通州区××622号房屋进行平均依法继承;2.请求法院判令分割蔡某6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共计200076元;3.请求法院判令平均分割蔡某6银行存款;4.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继承杨某银行存款;5.蔡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6(2016年11月1日去世)与杨某(2016年2月1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女蔡某2,长子蔡某7,次女蔡某1,次子蔡某3。蔡某7于2016年2月17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蔡某5,蔡某7去世前已离婚且未再婚。
2020年,蔡某4作为申请人,以蔡某3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1.宣告被申请人蔡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蔡某4为蔡某3的监护人。2020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2民特2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蔡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蔡某4为蔡某3的监护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继承人蔡某6去世后,其在西城区××中心留有抚恤金191576元,丧葬费5000元,补发工资3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某2、蔡某3、蔡某5提出调查申请,请求调查被继承人蔡某6与杨某去世时的银行账户余额。经法院调查取证,查明被继承人蔡某6去世时,其名下卡号为××1460的账户内有余额5051.47元,被继承人杨某去世时,其名下卡号为××1478的账户内有余额3229.65元。蔡某6与杨某去世后其银行卡均由蔡某1管理。
蔡某6、杨某婚姻存续期间,杨某购买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622号房产(以下简称622号房产)一处。
庭审中,蔡某1出具被继承人的工资卡明细、622号房产证、被继承人生前部分生活费、医疗费支出证明、被继承人丧葬费支出、墓穴购买费用证明、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合影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对被继承人蔡某6,杨某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蔡某2、蔡某3、蔡某5对此不予认可,称被继承人生前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自行支付相关费用。蔡某5出具照片一张、打车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其生前积极对被继承人进行探望。蔡某3出具残疾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蔡某3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关于622号房产,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产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7000元。经询问。蔡某2,蔡某3,蔡某5表示愿意接收622号房产,并对蔡某1予以经济补偿,蔡某1表示可以要622房产,也可以要补偿金。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与622号房产在同一栋楼上的612号房产由蔡某1在居住使用。
另查,蔡某1于2013年曾获得由北京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办公室颁发的“××区孝亲敬老之星”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孝星”荣誉证书。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国家表扬和鼓励子女孝敬父母。孝敬父母既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和家庭传统美德的体现,亦是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之间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共同孝敬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而不应当彼此斤斤计较。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待分割遗产未有涉及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首先应当说明,蔡某1称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举出被继承人的工资卡明细、622号房产证、被继承人生前部分生活费、医疗费支出证明、被继承人丧葬费支出、墓穴购买费用证明、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合影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蔡某2、蔡某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蔡某5亦对被继承人的工资卡明细、622号房产证、被继承人生前部分生活费的票据予以认可,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被继承人的相应证据来看,能够说明蔡某1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蔡某2、蔡某3、蔡某5虽能够举出部分涉及被继承人生前的证据,但从证据数量、质量上看,相对于蔡某1提交的证据显然不具备与之相当的证明力;从与被继承人居住的实际距离来看,可以进一步推定蔡某1在被继承人生前与被继承人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再结合蔡某1曾获得由北京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办公室颁发的“××区孝亲敬老之星”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孝星”荣誉证书等,综合以上显然能够认定蔡某1在被继承人生前确实对被继承人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虽然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经济能力的陈述和认可难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的所有花销均出自蔡某1,但亦不能否定蔡某1对被继承人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的事实,对此,法院对于蔡某1积极承担对被继承人赡养义务的行为予以肯定和鼓励。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院认为,本案中蔡某1作为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
其次应当说明的是,蔡某3和蔡某7身体状况存在一定缺陷,在孝敬父母方面存在一定的客观能力不足,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蔡某3和蔡某7享有平等继承的权利。另外,结合查明的事实,蔡某2虽早年出嫁,但亦不存在其他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情形,故蔡某3、蔡某7、蔡某2在分割遗产时彼此均等为宜。又因蔡某7早于被继承人蔡某6、杨某去世,其子蔡某5应当代位继承蔡某7应当继承的遗产部分。
关于被继承人蔡某6去世后,其在西城区××中心留有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共计200076元,蔡某1、蔡某2、蔡某7、蔡某5按照31%、23%、23%、23%的比例每人分别继承62023.56元、46017.48元、46017.48元、46017.48元。
关于622号房产,该房产存在一定居住使用价值的客观情况,为尽量化解家庭矛盾,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关系,法院对于该房产予以分割,结合当事人意见,622号房产应当归蔡某2,蔡某3,蔡某5共同居住使用。同时蔡某2,蔡某3,蔡某5应向蔡某1进行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7000元为宜。因622号房产现由蔡某1实际占有使用,为彻底化解当事人纠纷,法院对于房产交付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继承人蔡某6去世时卡号为××1460的账户内有余额5051.47元,由蔡某1继承1567元,蔡某2、蔡某3、蔡某5各继承1161.49元;被继承人杨某去世时卡号为××1478的账户内有余额3229.65元,由蔡某1继承1002元,蔡某2、蔡某3、蔡某5各继承742.55元。因上述银行卡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均由蔡某1管理,故蔡某2、蔡某3、蔡某5应当继承的份额由蔡某1支付。
蔡某1关于被继承人墓葬费用及奖章等辩称,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继承人可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友好协商处理。
法院希望各方当事人能够珍惜彼此亲属关系,继续践行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履行法定义务,共建美好和谐家庭生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蔡某6在西城区××中心留有的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共计200076元,由蔡某1继承62023.56元,由蔡某2继承46017.48元,由蔡某3继承46017.48元,由蔡某5继承46017.48元;二、被继承人蔡某6卡号为××1460的账户的余额由蔡某1继承1567元,由蔡某2继承1161.49元,由蔡某3继承1161.49元,由蔡某5继承1161.49元,蔡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蔡某2支付1161.49元、向蔡某3支付1161.49元、向蔡某5支付1161.49元;三、被继承人杨某卡号为××1478的账户的余额由蔡某1继承1002元,由蔡某2继承742.55元,由蔡某3继承742.55元,由蔡某5继承742.55元,蔡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蔡某2支付742.55元、向蔡某3支付742.55元、向蔡某5支付742.55元;四、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622号房产由蔡某2、蔡某3、蔡某5共同居住使用,蔡某2、蔡某3、蔡某5共同向蔡某1给付房屋补偿金人民币32679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五、蔡某1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622号房产腾退并交付给蔡某2、蔡某3、蔡某5居住使用,于蔡某2、蔡某3、蔡某5履行完毕判决第(四)项的义务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蔡某2负担2200元(已交纳)、蔡某3负担2200元(已交纳)、蔡某5负担2200元(已交纳)、蔡某1负担2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某1提交:第一组证据、证人联系方式及聊天记录,欲证明蔡某2并未向被继承人履行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在分配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第二组证据、房产证、部分生活费医疗费支出证明,欲证明蔡某7生前无能力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扶助义务,而是由被继承人提供其日常生活费及房屋。蔡某5未对其父蔡某7、也未代其父向被继承人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蔡某2、蔡某3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蔡某5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蔡某5提交:租赁协议、与租户聊天记录,证明蔡某1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出租(租金每月2800元)并霸占房屋租金,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有意侵吞遗产,其无权要求按照70%比例多分遗产,一审法院认定的继承比例无误。蔡某2、蔡某3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该观点。蔡某1的质证意见为:房屋租赁协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蔡某5代其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蔡某1应分得遗产的比例是否正确;蔡某1主张其为被继承人垫付丧葬费应从蔡某6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中扣除,是否应予支持。
孝敬父母既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和家庭传统美德的体现,亦是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之间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共同孝敬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共有四名子女,蔡某3和蔡某7身体状况存在一定缺陷,在孝敬父母方面存在一定的客观能力不足,蔡某2虽早年出嫁,与父母来往的次数少于蔡某2,但不足以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少分、不分遗产的情形,而蔡某2与被继承人居住地点较近,在被继承人生前确实对被继承人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各继承人分得遗产的比例,并无明显不当,蔡某2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关于蔡某1主张其为被继承人垫付丧葬费应从蔡某6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中扣除一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被继承人蔡某6、杨某夫妇生前有正式工作,且有稳定的退休金,有能力应付自身的正常生活开销,生前、身后并不需要儿女进行较大力量的支持,且老人在有经济能力时要求子女垫付大量费用不符合常理,再结合诉讼中查明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数额,本院无法得出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支出全部为蔡某1个人负担的结论,故蔡某1要求从蔡某6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中先行扣除其垫付的丧葬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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