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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法定代理人:杨某(王某2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4。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被上诉人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诉争15万元为被继承人生前处分,非遗产的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述款项虽然在被继承人生前转入王某4名下,但并不意味该财产已经处置。该款项转入王某4名下时,被继承人并无处分的意思表示,且系王某4一人操作,被继承人并不在场。从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证言可以认定,前述行为并非处分该款项,而是由王某4帮助理财。被继承人生前留下证言并多次索要该款项,足以证明该款项并非被继承人生前处分。一审中王某2、王某3、王某4都主张诉争款项为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王某4,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2、王某3、王某4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王某5存款,其中5万元归王某1继承所有;2.判令王某4将5万元给付王某1;3.判令王某2、王某3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5与王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系王某2之女。2020年6月27日,王某5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至王某4账户,王某4在银行凭单用户签章处签名。2020年7月30日,王某6去世,2021年4月8日,王某5去世。
王某1认为涉案15万元系王某5的遗产,要求分割,其中5万元归其继承所有。王某2、王某3、王某4均不予认可,认为系王某5生前给王某4的,不是王某5的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6系2020年7月30日去世,王某5系2021年4月8日去世。而王某1要求分割的15万元是在2020年6月27日转至王某4账户中,转账发生在王某6、王某5生前,系王某5生前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并非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对该部分财产不享有继承权。王某1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的15万元系王某5的遗产,故对于王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某2、王某3、王某4提交:证据1,王某3落款签名的书面证明,证明王某1不赡养父母,而且王某5去世的原因是给王某1喂狗,然后骨折导致肺部感染;证据2,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王某5给王某1喂狗,被狗绊栽了。王某1表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而且王某3系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王某5的死亡原因应按死亡证明载明的情况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1主张涉案转账15万元系王某5的遗产并要求分割,王某2、王某3、王某4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款项系王某5生前给王某4的,不属于王某5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62020年7月30日去世,王某52021年4月8日去世,王某1要求分割的15万元是在2020年6月27日转至王某4账户中,转账时间发生在王某6、王某5生前,系当事人生前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并非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5万元系王某5的遗产,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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