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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是立遗嘱人自愿捺指印后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原审被告:李某3。
原审被告:李某4。
原审被告:李某5。
李某4、李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6(李某5、李某4之母),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霞、周庆领、被上诉人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原审被告李某3、原审被告李某4、李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在遗产中扣除我为王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死后的丧葬费及房山区×××502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装修家居费用共计70150.52元后按照法定继承继承502号房屋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首先,立遗嘱时,李某7和王某的年事已高,不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因此不可能订立案涉遗嘱。此外,本案中的遗嘱有与现实不符合之处,如二老人还有别处房产,不止遗嘱中提到的该处房产。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未表明自己的身份和相关信息,我无法验证其是否有见证能力。再者,见证人向二老人表述的内容是事先准备好的内容,而不是根据老人表述记录的内容,故案涉遗嘱不是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从录像中可以看到,李某7在订立遗嘱的时候多次哭泣,李某7的签字是由王某代替李某7签的,李某7的手印也是由见证人拿着她的手摁上去的,这些都表明订立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为真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李某2对二老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更是为了霸占老人的财产强行入住502号房屋,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502号房屋。3.我支付了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死后的丧葬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债务予以处理。4.我对二位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二位老人住院前的手续均由我办理,我也长期陪伴照顾二位老人,由于案涉遗嘱无效,我要求法定继承502号房屋。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遗嘱为真实有效遗嘱,案涉遗嘱的见证人是二位老人在生病住院期间找的两位病友,代书人是二位老人找的一位律师。在签字的时候,由于李某7患有疾病,不能够书写,由王某代为签字,摁手印的时候,也是经过李某7的同意,由他人搀扶摁的,案涉遗嘱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遗嘱。至于上诉人所述债务问题,其一审中未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也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
李某4、李某5、李某3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2继承取得位于502号房屋的所有权;2.判决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向李某2腾退502号房屋;3.诉讼费用由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7(于2018年4月27日死亡)与王某(于2020年1月2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李某8(于2009年死亡)、次子李某2、三子李某9(于2021年4月14日死亡)、长女李某1。
李某8与其妻育有一女李某3。李某9与李某6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某4、一女李某5,双方于2016年离婚。
经查,李某7名下登记有502号房屋一套,系李某7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1月6日,李某7和王某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其中载明“因二老年事已高,又都有病,怕去世后儿女因财产问题产生矛盾,所以立此遗嘱。二老的财产就是现住的×××502室这套房子。我们现有儿子、次子(长子已去世)李某2,三子李某9、女儿李某1。我们二老的心愿是将这套房子全部给我的次子李某2继承,其他儿子分文不给。因为我们的次子李某2对我们最好,也最孝顺。此遗嘱是我们二老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如果其他儿女违背我俩的遗嘱就是大不孝。”立遗嘱人王某,代书人刘某,证明人韩某、张某签字确认,上述遗嘱的立遗嘱人处李某7的签字系由王某代签,李某7摁印确认。遗嘱中所载房屋即案涉502号房屋。
现502号房屋由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管理使用,已出租给案外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该均等。
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遗嘱在是否真实有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李某2提交遗嘱以及立遗嘱当天所拍摄录音录像资料用于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认定该份代书遗嘱系李某7和王某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应认定为李某7和王某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现李某2主张502号房屋由其继承,于法有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案涉房屋现已出租给案外人居住使用,故对于李某2直接要求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腾退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
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辩称案涉遗嘱并非李某7和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予以证明,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502号房屋由李某2继承所有;二、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1、任某出庭作证。刘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人证言:李某7和王某住院期间系李某1办理住院手续。任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人证言:502号房屋是李某1父亲单位的福利分房,李某1夫妻在分房的时候负责和单位进行沟通,争取更大利益。李某7在临终前记忆力有些迟钝,说话不是很利索。李某2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两位证人和李某1平时来往密切且两位证人和李某7、王某没有一起长期生活,不可能了解到二位老人平时的生活和购房情况。李某3、李某4、李某5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遗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案涉遗嘱由两名见证人见证,由代书人代为书写,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李某7的签字由王某代签,但是其在遗嘱上摁有手印,根据一审中李某2提供的录像,李某7在人辅助下在遗嘱上摁手印系其自愿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遗嘱为李某7和王某的夫妻共同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上诉称李某7和王某在签订遗嘱时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及案涉遗嘱并不是李某7和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因李某1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1关于法定继承502号房屋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某1上诉请求在遗产中扣除其为王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死后的丧葬费及502号房屋装修家居费用共计70150.52元,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经询,李某2不同意调解。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中对此不予审理,李某1的该项主张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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