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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案件参照共有财产分割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尹某继承杨某遗留下某2村及某3村全部股权,某1村股权应加入赵某股权重新分配。2.依法判决按继承法继承杨某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某1村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的份额(北屋五间,东西屋各两间)。3.依法继承属于杨某(三十亩地名称)承包土地平原造林一亩地每年2500元钱及(小桃园名称)1.8亩地产值年收入2万余元。4.依法重新分配杨某与赵某婚后财产及在住院期间被盗财物、赔偿谅解金。5.重新分配杨某婚后家电生活等物品。6.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有误,杨某在流村镇某3村、某2村股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作为杨某之子的尹某应当全部继承。某1村股权为杨某与赵某婚后共同财产,分配时应加上赵某股权重新分配。2.杨某在某号院的份额(北屋五间,东西屋各两间)应当重新分配。3.某1村三十亩地平原造林一亩地每年2500元,以及1.8亩地产值年收入2万余元均为长期收益,应将杨某份额进行继承分割。4.赵某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应当减少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赵某应当归还家属赔偿金5000元,区中医院慰问金1000元,被盗款5865元应算入婚后财产中重新分配。5.赵某一审所述不是事实。
赵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母亲杨某遗留的存款39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南口支行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流村镇支行);2.电动三轮车、汽油三轮车、冰箱、空调、电视机、床、沙发归尹某所有;3.位于某号院内房屋北屋五间、东西屋各两间归尹某所有;4.继承母亲杨某在某1村、某2村、某3村遗留的股权份额。5.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与杨某于1995年结婚并于1995年2月27日户口迁入某号院,婚后二人再无生育子女,尹某经常往来杨某家看望帮助杨某及赵某。2018年12月5日至21日杨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到天坛医院看病全程由尹某照顾,住院期间赵某不愿意出钱还说看病那么费钱等话语,后经杨某姐姐讨要才不情愿给,赵某从未到医院照顾杨某。赵某诱导说吃药不好不管用等话语,导致杨某于2021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在家中晕倒,晚上19:25分接到赵某电话说杨某晕倒并送往医院,尹某赶紧赶到昌平区中医院询问病情,赵某说下午15时出门到18时返回时叫杨某开门已经没有回应,简单询问后中医院急诊科大夫告知情况不好只能保守治疗。杨某于当晚22时许转往宣武医院,晚上23时许到达宣武医院,医生会诊后说情况不好,当晚赵某返回家中并未一起到医院陪同,全程只有尹某一人检查交费拿药。杨某于2021年3月27日当晚21:36分时许从宣武医院返回家中当晚23:04分离世,后事办理由尹某进行全程办理。因为考虑赵某一人今后生活把杨某存款全部转入赵某的名下,每隔2天左右都会问赵某生活情况需要什么生活用品等,7天左右就会看望一次赵某,由于赵某耳朵听不清楚还给赵某买了助听器,之前和赵某关系融洽。2021年6月5日赵某在出席完外甥孙女的酒席后,给尹某打电话说了一些以后别来之类的难听话,尹某期间多次回家联系赵某躲避不见,尹某想拿回自己的物品赵某不给,只能报警。在多次与赵某沟通未果情况下,请求法院按继承法继承分割已故母亲杨某与丈夫赵某婚后财产及房产。
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尹某起诉书中所述并非事实。赵某与杨某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互相扶持,因赵某患有脑梗多次住院治疗,导致口齿不清行动不便且有严重听力障碍,本人文化水平极低,根本无法去医院帮助照顾杨某并办理医院相关手续,所以住院期间由尹某照顾并办理手续,不存在尹某起诉书中所述诱导杨某,不关心杨某的情况。除了住院期间,都是赵某与杨某二人共同生活长达26年,如果有上述情况也不可能共同生活下去。二、某号院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赵某父亲赵某4名下,系赵某婚前建设,属于赵某婚前财产,不属于杨某遗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三、杨某名下财产系双方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再由尹某、赵某继承。对杨某名下的股权情况认可。对于尹某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尹某应提交购买票据和价值票据,同意上述家具家电归尹某,尹某按份额给赵某折价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杨某(于2021年3月27日死亡)于1995年结婚,赵某系初婚,杨某系再婚,杨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尹某,杨某之母陈某于2016年去世,杨某之父杨某2于2005年去世,赵某之母张某于1998年去世,赵某之父赵某4于2001年去世。
某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赵某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23100007号,用地面积为237㎡,四至为东至大街中3米,西至本户墙外根,南至小街中1.8米,北至本户房后墙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1993年4月25日颁发,涉案院落内现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庭审中尹某称北房4间系1993年建造,西房2间和东房2间系赵某与杨某夫妇于1995年建造,2010年又加建了北房1间。庭审中赵某主张该院落内房屋系赵某与其父母于1991年一同建造,其父母亦在该院落内居住,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某1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位于我村东街39号宅院建于1991年,情况属实。落款处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及张某4的签字。
另查一,法院依据尹某的申请查询了赵某、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款明细,赵某账号为020********的账户显示有三笔钱款,分别为48500元(2019年1月10日开户,2021年7月27日销户)、10000元(2019年7月26日开户,2021年7月27日销户)、101444.1元(2021年3月30日开户,2021年7月27日销户),杨某的账号为020********的账户显示截止2021年7月29日余额为0元,账号为020********的账户内有五笔钱款,分别为10000元(2017年9月15日开户,2020年12月11日销户)、35091.42元(2020年12月11日开户,2021年3月30日销户)、20000元(2017年9月17日开户,2020年12月11日销户)、43961.83元(2019年10月26日开户,2021年3月30日销户)、22000元(2018年9月25日开户,2021年3月30日销户)。
另查二,赵某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06********)于2021年3月30日收入28253.52元(对方户名为杨某),于2021年7月29日支取28253.52元并销户,赵某于2021年7月29日从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417-100001)支取2万元、从(账号:×××358********)支取1万元、从(账号:×××152********)支取1万元、从(账号:×××373********)支取1万元、从(账号:×××216********)支取2万元、从(账号:×××646********)支取2万元、从(账号:×××933********)支取2万元,赵某将上述账户内钱款支取后并销户;赵某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0849-000156)显示其于2021年7月29日将账户内钱款14万元支取;赵某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8138)截止2021年3月27日余额为1529.69元、(账号为622********)截止2021年3月27日余额为83.28元,赵某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060********)截止2021年3月27日余额为1529.69元、(账号为0608********)账户截止2021年3月27日余额为1293.3元、(账号为060********)账户截止2021年3月27日余额为83.28元。
另查三,尹某提交的其为杨某垫付的医疗费(凭票据)6427.89元、丧葬费(凭票据)3450元。
再查一,杨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某1村个人持有股份332323.15股、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某3村个人持有股份4445.43股,另根据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某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某在该村个人持有股份8833.84股。
再查二,2013年1月,赵某与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某1村民委员会签订《昌平区农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书》,赵某将自己承包的地块名为三十亩地的承包地1亩出租给某1村委会用于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收益2500元。
庭审中尹某主张赵某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电动三轮车1辆、汽油三轮车1辆,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1台、荣声冰箱1台、海尔冰箱1台、厨房净水机1台、沙发1台等家具家电,考虑折旧现值约为1.8万元,并同意涉案家具家电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其折价款1万元,赵某则认为上述家具现值约为1万元,并要求上述家具家电分给尹某,尹某按份额给自己折价补偿;庭审中尹某主张给其母亲杨某看病垫付了医疗费、饭费、丧葬费等共计31126.6元,并认可赵某已向其给付1万元,故要求在遗产分割时一并扣除;庭审中尹某还要求分割赵某与杨某2.8亩承包地每年的收益2500元,赵某称承包地的收益款项都已存入银行,且此笔收益中亦包含其父母的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范围以及该如何进行分割。
第一,关于某号院内房屋的继承问题。涉案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赵某之父赵某4名下,尹某虽主张该院落内北房1间及东西房系其母亲杨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中的北房4间在赵某与杨某婚前建造,有可能涉及到赵某之父赵某4的其他继承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上述房屋继承问题,双方可待房屋权属明确后再行解决。
第二,赵某与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杨某名下的股权分割问题。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赵某、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杨某名下的股权均系属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中一半应为赵某所有,其余的应作为杨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赵某与杨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酌情确定尹某分得7.5万元。
第三,关于杨某名下的股权,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赵某享有75%的份额,尹某享有25%的份额。
第四,关于赵某与杨某在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电动三轮车1辆、汽油三轮车1辆,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1台、容声冰箱1台、海尔冰箱1台、厨房净水机1台、沙发1台等家具家电,其中一半应属于杨某的遗产,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对于上述财产的价值意见以及从有利于生活需要、发挥遗产的最大效用角度出发,酌定上述家具家电归赵某继承所有,赵某给付尹某折价补偿4000元。
第五,尹某要求分割赵某与杨某1亩平原造林地每年的收益2500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该平原造林合同系赵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杨某在世期间所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尹某可继承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但涉案地块已发生的收益已在赵某与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中业已处理,故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关于涉案地块今后的收益,因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该涉案地块今后的收益应归赵某享有,不属于杨某的遗产范围,与尹某无关。
第六,关于尹某主张其给母亲杨某看病垫付的医疗费、饭费、丧葬费等共计31126.6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发票法院认定的金额为9877.89元,庭审中尹某认可赵某已给付自己1万元,故法院对尹某的该部分主张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在继承杨某银行存款以及家具家电范围内给付尹某折价补偿款7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继承人杨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某1村个人持有股份332323.15股、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某3村个人持有股份4445.43股、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某2村民委员会个人持有股份8833.84股,由赵某享有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尹某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三、驳回尹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尹某提交杨某医院看病记录,证明目的是赵某知道杨某生病后,未尽到扶养义务,应当减少赵某的继承遗产份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尹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前,在一审中未提交,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因扶养义务具有长期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范围及分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赵某、尹某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关于杨某持有的某3村及某2村股权分割问题,股权证载明某3村股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6日,某2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某在该村个人持有股份8833.84股。尹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股份系杨某的婚前财产,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判决上述股份及某1村股份由赵某享有75%的份额,尹某享有25%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某号院内房屋份额的继承问题。尹某主张实际建设和居住者只有赵某及其父母,赵某的兄弟姐妹未参与建设房屋,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应由尹某继承杨某应有的北屋五间、东西屋各两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赵某之父赵某4名下,子女对房屋的建设视为对父母的帮扶,不影响物权归属,因可能涉及到赵某之父赵某4的其他继承人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上述房屋继承问题,双方可待房屋权属明确后再行解决,处理正确。此外,遗产分割案件参照共有财产分割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尹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婚后财产的分割问题。尹某对于赵某没有尽到扶助义务,应减少继承份额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某主张其给母亲杨某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发票予以认定,因庭审中尹某认可赵某给付1万元,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杨某婚后家具家电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尹某主张分割家属赔偿金、医院慰问金及被盗款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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