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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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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仅在遗嘱上留下手印,则持遗嘱人应证明该手印为立遗嘱人所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4,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3,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1,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2,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邢某4因与被上诉人邢某3、邢某1、邢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上诉人邢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李x益,被上诉人邢某1,被上诉人邢某2以及被上诉人邢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利、蔡x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驳回邢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邢某3、邢某1、邢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代书遗嘱无效系对事实认定错误。被继承人范x珍不会写字导致其客观上无法签名,因此造成代书遗嘱存在形式瑕疵,但综合两位见证人的证言、范x珍的视频及其生前主要由我赡养等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将全部遗产留给我是被继承人范x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代书遗嘱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剩余遗产金额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于遗产金额系酌定,无任何法律依据。虽然我在一审中曾拒绝提供银行明细,但同时向法院说明此举原因是相信代书遗嘱有效,我有权对遗产进行分配,故并无向法院提供银行明细的必要。一审法院若认定代书遗嘱无效,应当调取银行明细或向我释明后要求我提供相关证据。3.邢某2已经收到其应继承的份额并对此表示认可。即便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代书遗嘱无效,也不应判令我给付邢某2款项。
  
邢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邢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关于鉴定,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但邢某4不申请鉴定。2.关于财产,邢某4和被继承人的财产是混同的状态,法官让邢某4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其拒绝提供,不利后果应由邢某4承担。范x珍每月有退休金4000元左右,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范x珍的必要生活支出,将20万算作生活支出并无不当。3.关于遗嘱见证人,见证人都出庭接受质询,有的见证人根本没看到代书遗嘱书写过程。4.关于视频录像,视频并非遗嘱形成过程而是事后补录。
  
邢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邢某4确实给了我10万元,我也写了保证书,但保证书是邢某4逼迫我写的,我考虑到亲情没有起诉,现在各方已就遗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我同意一审判决。
  
邢某1辩称,我不清楚一审判决结果,也未提起上诉。邢某4一审确实是我的诉讼代理人,但其向我隐瞒判决结果,我对其在一审发表的意见不知情,遗产应当有我的份额。
  
邢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范x珍去世后留下的存款274万元(卖房款262.5万元及父母存款11.5万元);2.诉讼费用由邢某1、邢某4、邢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x珍与邢x刚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邢某1、邢某3、邢某2、邢某4四个子女。2016年2月27日,邢x刚去世。2019年12月11日,范x珍去世。
  
2015年8月7日,邢x刚立有遗嘱,载明“我今年九十一岁年事已高,为了家庭和睦,做如下安排,南菜园的房产是我和妻子范x珍的共同财产,由三子邢某4出资所购房改房,在我辞世之后,该房产由我妻子范x珍全部继承,妻子范x珍生存期间,不能将该房产卖掉,该房租作为我妻子范x珍养老和三子邢某4租房之资。我妻子范x珍谢世之后,如三子邢某4未买到自己的房,五年之内租金归邢某4使用,五年之后,该房可以择机卖出,售房所得总房款分为五份,邢某1、邢某3、邢某2各分得全部房款五分之一,三子邢某4分得五分之二的售房款。假如我辞世之后,我妻子范x珍大病需大笔资金救命时,子女无力筹措时,可卖该房救命,妻子范x珍在得到50%全部售房款的基础上,我那50%售房款分为六份,妻子范x珍、女儿邢某1、长子邢某3、次子邢某2各分得一份,其余两份由三子邢某4所得”。范x珍、邢x刚、邢某1、邢某3、邢某2、邢某4均在该遗嘱上签字确认。
  
2017年3月,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建功南里6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售得房款4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售房款已经按照前述遗嘱的约定分割完毕,即范x珍分得262.5万元、邢某1、邢某3、邢某2各分得37.5万元,邢某4分得75万元。
  
经询问,双方均同意邢x刚去世时遗留的存款按照10万元计算。
  
邢某4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的代书遗嘱,载明“儿女们,我今天叫养老院的领导给我做个证明,我百年之后所有花剩下的钱都留给建华,这几年他照顾我们两口子最辛苦,到时候剩下的钱由建华怎么分,由建华做主,希望儿女们别有意见”,立遗嘱人范x珍,代理人张x,证明人李x菊。邢某4称该遗嘱由张x代书,范x珍不会签字,故在姓名上按捺手印,张x、李x菊均出庭作证称二人为前述遗嘱的见证人,该遗嘱由范x珍口述、张x代书而成,但均记不清范x珍按手印所用的具体手指。邢某3称邢某4提供的代书遗嘱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遗嘱中无老人签字,证明人也没有注明时间,遗嘱内容也不明确具体,遗嘱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证人证言,邢某3称二者与邢某4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
  
邢某4提交了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的录像副本,录像中范x珍强调其去世后财产由邢某4分配。邢某3以提供的并非原始载体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并称邢某4是利害关系人,不认可录像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于不能提供原始载体的原因,邢某4称该录像实际生成时间应该在代书遗嘱之后的几天,原始载体灭失了,当时刻录了光盘,用光盘转存到手机里形成的副本。
  
邢某4以无可供比对的样本为由,不申请对代书遗嘱中范x珍的手印是否为本人所按申请鉴定。经询问,邢某1称若遗产中有其份额,则给邢某4。
  
关于范x珍去世时的遗产数额,邢某4称均存在其个人账户中,与个人财产混同,无法区分,亦拒绝提交相关账户的银行流水。关于范x珍所得售房款的去向,邢某4称范x珍三年期间花费20多万元,因所出售的房屋系由邢某4购买,范x珍生前承诺给其100万元,扣除100万元后,剩余款项介于140万到150万元之间。邢某3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范x珍生前居住在养老院,每月支出4000多元到6000多元不等,养老服务中心联系人均预留邢某4的联系方式,邢某3称范x珍生前每月退休金4000元左右。
  
庭审中,邢某1认可收到了邢某4给付的10万元,邢某4称从遗产中给了邢某1的孩子5万元,给了邢某210万元,给了邢某2的儿子20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邢某4提交的遗嘱由他人代书,虽代书人、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但范x珍姓名并非本人所签,且邢某4未举证证明该遗嘱中手印为范x珍本人所按,经询问,邢某4亦不就该手印是否为范x珍本人所按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邢某4提交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至于邢某4提交的录像,所录内容并非前述遗嘱的形成过程,且无法提供该录像的原始载体,在邢某3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遗产,双方均认可邢x刚去世时遗留存款按照10万元计算,法院不持异议,因此,析出范x珍应得的5万元后,各继承人平均分得1万元。关于范x珍遗留的存款,虽范x珍分得售房款262.5万元,加上前述存款6万元,但从范x珍取得前述款项至去世约3年时间,考虑到范x珍的日常支出及办理丧葬费用应当有一定的支出,邢某4的抗辩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个人财产与范x珍存款混同,且拒绝提交账户流水供法院审查,故法院对范x珍的存款扣除必要开支后酌定为250万元。邢某4称范x珍生前承诺给其1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从证人证言及养老服务中心预留的联系方式、庭审陈述等方面,能够认定邢某4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法院酌定由邢某4继承85万元,邢某1、邢某2、邢某3各继承55万元。加上邢某1、邢某2、邢某3应继承邢x刚1万元,鉴于款项均由邢某4持有,故邢某4应分别支付邢某1、邢某2、邢某356万元。现邢某1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由邢某4继承,法院不持异议。邢某2答辩意见中自认已经收到了10万元,应从其应继承的份额中扣减。关于邢某4称已支付给邢某1孩子、邢某2儿子的款项,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且邢某2未明确表示支付其子的款项等同于支付于邢某2本人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予以扣减,若就该款项存在争议,邢某4可以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邢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邢某3560000元;二、邢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邢某24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邢某4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欲证明邢某4已与邢某1、邢某2达成一致,分割给邢某110万元,邢某1的孩子5万元,分割给邢某210万元,邢志程20万元,邢某4按照此分割方案实际履行。第二组,住院费用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养老服务合同、丧葬费票据,欲证明2017年1月售房后,范x珍住院费用共计26966.51元,看病费用共计15637.64元,住院期间护工费共计23760元,养老院费用共计169800元,范x珍过世后丧葬费用共计20064元。经质证,邢某3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不是原件,且老人有医保,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老人有存款100多万,当时仅以10万元计算,分配遗产时已经把老人的生活支出扣除。邢某2及邢某1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据邢某4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范x珍去世后遗留存款所作分割是否适当。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邢某4主张被继承人范x珍生前留有代书遗嘱,范x珍不会写字导致其无法签名,因此造成代书遗嘱存在形式瑕疵,但依据见证人的证言、范x珍的视频等证据能认定遗嘱系范x珍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遗嘱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邢某4虽提交了被继承人范x珍的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中范x珍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各方虽均认可范x珍不会写字,但在没有相应鉴定结论或视频录像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前述遗嘱中范x珍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按。邢某4虽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录像副本,但因并未提交录像副本的原始载体以及录像内容并非前述遗嘱的形成过程,并不足以弥补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的形式瑕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前述情况,在其他各方不认可前述遗嘱的情况下,对该代书遗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邢某4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继承人范x珍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其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关于被继承人范x珍的遗产范围,现邢某4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遗产金额,所作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邢x刚去世时遗留存款按10万元计算。邢x刚去世后,前述存款范x珍应分得6万元,邢某3、邢某1、邢某4、邢某2各分得1万元。故范x珍遗留存款金额应为售房款262.5万元及前述6万元存款之和扣除其合理生活支出及丧葬费的部分。由于邢某4一审中认可其个人财产与范x珍的存款混同,且拒绝提交账户流水供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范x珍取得款项至去世时的时间、日常生活支出及丧葬费用,认定范x珍的存款扣除必要开支后为250万元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期间,邢某4虽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养老服务合同等证据欲佐证范x珍生前及去世后的花费比一审认定数额高,但前述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由邢某4使用售房款实际支付,加之邢某3等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邢某4的前述证据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范x珍遗留存款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基于邢某4对被继承人范x珍的生活起居照顾相对较多,经济付出相对较大的客观情况,酌情由邢某4适当多分遗产,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邢某4上诉主张其与邢某2、邢某1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其不应再给付邢某2款项,并提交了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邢某2认可收到邢某4给付的10万元款项并出具字条,但依据该字条内容无法认定邢某2具有放弃继承以及将自己放弃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邢某4所有的意思表示,故邢某4据此主张其不应再给付邢某2款项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邢某2收到的10万元从其应继承份额中予以扣减,认定邢某4支付邢某24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如邢某2就给付案外人之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邢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邢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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