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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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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留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4。
  
上诉人程某1因与被上诉人程某2、程某3、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云,被上诉人程某2、程某3、程某4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程某1合法继承应有份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程某1“放弃其在1046号院内继承的两间北房”与事实不符;2.一审以尚未产生法律效果的判决书为依据判决,违背法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程某2、程某3、程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沙峪村x号正房四间、东厢房四间由程某2继承。2.责令程某1、程某3、程某4配合办理房屋权属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x得与李x芝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程某2、程某3、程某1、程某4。程x得于1983年7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李x芝于2010年1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怀政地字第x号《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载明:户主姓名:程x得,住址:沙峪公社沙峪大队x队,坐落:村南。批准面积:原基拆叁间建肆间。该房屋现对应的门牌号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沙峪村x号。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涉案x号院内有北房四间,东西长12.4米,南北长5.37米,院落南北长20.5米。另有东厢房四间(含门道),当事人均认可系程某2所建。
  
另查,涉案x号院西侧x号院也属于程x得与李x芝的夫妻共同财产,x号院内有北房四间。2021年8月5日,程某4诉至法院,主张x号院内四间北房由其继承。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程某1放弃了其在x号院内继承的两间北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案x号院属于程x得与李x芝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显示二人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程某2所称的程某2与程某3分得x号院、程某1和程某4分得x号院,兄弟之间谁出去盖房就把自己的份额留给对方的陈述符合常理,也与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程某2主张涉案x号院内正房四间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厢房四间系程某2个人建设,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程某2要求判令程某1、程某3、程某4配合办理房屋权属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程某2未举证证明程某1、程某3、程某4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沙峪村**院、在怀政地字第x号《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载明的房屋面积范围内的正房四间由程某2继承所有;二、驳回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程某2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x号院属于程x得与李x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有证据显示二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程某2所称“程某2与程某3分得x号院、程某1和程某4分得x号院,兄弟之间谁出去盖房就把自己的份额留给对方的陈述”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与各方常年生活状况相符,程某3、程某4均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x号院内正房四间由程某2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某1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以及一审程序问题,经核实,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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