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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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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兼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某1、刘某2一审反诉请求;2、支持刘某1一审中对刘某34.5万元未分配遗产的六分之一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刘某2要求分割刘某3遗产8万元,并要求刘某1支付给李某153333元,支付给刘某213333元,于法有据,但在整份判决书中并未阐明其适用的法律及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任何证据,仅仅罗列了争议双方早已审结的案件判决书原文部分,且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且李某1撤回起诉结案,因此该案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在双方原争议的案件中还是本案中,刘某1均多次说明8万元取款情况为:因刘某3患有眼疾,所以由刘某1陪同其去银行支取该8万元存款,支取的8万元为现金;取出后由刘某3保管并使用,主要用于刘某3与李某1的医疗及日常生活等开销。故该8万元现在是否依然存在尚不确定;即使存在,现由何人占有尚不确定;该8万元是从李某1的养老保险账户支取的,并非刘某3遗产;而且该案在起诉时诉讼时效就已超过法律规定,基于种种事实及法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现在由刘某1占有。因此一审法院在违反案件基本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作出由刘某1返还财产的判决,严重侵害了刘某1合法权益。2、刘某3于2017年6月24日去世,因此另案中刘某1应支付给李某1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5万元是刘某3及李某1共同所有之房屋所产生的收益,该部分占有使用费应为刘某3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对此4.5万元占有使用费的六分之一应享有法定继承权。3、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的8万元是否属于遗产及由谁占有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属于李某1、刘某2,但其二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无证据证明这一基本事实的存在。4、根据民法典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该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4.5万元不属于刘某3的遗产范围,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刘某1合法权益。
  
李某1、刘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1按照六分之一比例继承刘某3未分配的遗产25.75万元;2、诉讼费由李某1、刘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3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二人长子,刘某1系二人次子。被继承人刘某3于2017年6月24日死亡,除其配偶李某1、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1外无其他财产继承人。刘某3仍有遗产154.5万元未分配,其中150万元遗产来源于李某1诉王某1返还原物一案,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3与李某1于2014年出售二人共同所有房屋,得款1976044元,李某1将其中150万元交由王某1保存,后李某1讨要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最终达成调解,现王某1业已返还该款。该款为出售夫妻共同所有之房屋所得款,刘某1对此150万元账款的六分之一应享有法定继承权。其中4.5万元遗产来源于李某1、刘某2诉刘某1排除妨碍一案,该案中刘某1应支付给李某1的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5万元是刘某3及李某1共同所有之房屋所产生的收益,该部分占有使用费应为刘某3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对此4.5万元占有使用费的六分之一应享有法定继承权。刘某1与李某1母子之间并无间隙,仅与刘某2之间有矛盾,为防止刘某2转移财产,更为保护李某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某1、刘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首先,不同意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当初刘某1将李某1和刘某3的房屋卖了之后,拿着钱不还给李某1,并将李某1的退休费取光,只剩下100多元,因此李某1认为刘某1认钱不认人,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刘某1主张分割150万元部分,刘某3因刘某1变卖其与李某1的房屋并拒绝返还售房款等问题,自2015年开始便起诉刘某1,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权益。2016年9月刘某3更是再次起诉刘某1要求其搬走。其间刘某3和李某1一直由刘某2在外租房居住,并由刘某2照顾,直到刘某32017年6月24日去世。整个过程中刘某1所作所为仅是与刘某3争夺各项财产权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刘某1作为有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在刘某3在世时,未尽到抚养义务,反之其积极的在与刘某3争夺各项财产性利益。刘某1主张继承刘某3遗产明显与刘某3在世时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不予分割。再次,刘某1主张分割4.5万元部分,该部分款项系经法院判决对由于刘某1占用刘某3和李某1的房屋导致其在外租房居住所已支付的房租之补偿,并非刘某3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故不属于刘某3的遗产范围。该笔款项刘某1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付,李某1保留继续向刘某1主张2019年9月25日之后房屋占用费的权利。综上,为了维护李某1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刘某3还有未分割的遗产8万元,要求刘某1支付给李某153333元,支付给刘某213333元。刘某3还有丧葬费、抚恤金153376元未领取,希望法院一并分割。
  
刘某1在一审法院针对李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辩称,李某1有返还原物的诉讼,二审撤诉,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某1占有了该笔款项,且是2012年的时候,是否存在也不清楚。8万元是李某1的养老保险账户,并不是全部都是刘某3的遗产,最多有4万元是刘某3的遗产,钱的去向不清楚。抚恤金、丧葬费同意依法分割。刘某1本人认为本案中李某1的签字与之前调解案件中本案签字有差异,希望法庭确认是否是李某1本人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3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即刘某2、刘某1,刘某3于2017年6月24日去世。李某1系二级精神残疾人。
  
2015年10月,刘某3作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与李某1作为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刘某1要求返还售房款180万元及银行存款176044元,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5)海民初字第38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3、李某1售房款一百八十万元及存款十七万六千零四十四元,以上共计一百九十七万六千零四十四元。
  
宣判后,刘某1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刘某1提交了李某1的诊断证明,证明李某1精神状况正常,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需监护人,并且刘某1向法院申请宣告刘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京0108民特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1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刘某1的申请。由于刘某1在二审期间对原告李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李某1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认定,对本案审判程序、事实认定,证据效力的审理确定具有影响,故需查明李某1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证人证言等新证据材料,进一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了(2017)京01民终2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1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法院依法对李某1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告知法院刘某3已去世的事实。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有诉讼行为能力。因刘某3于2017年6月24日去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李某1撤回起诉,双方就刘某3遗产的分割另行起诉。
  
2018年,李某1、刘某2诉刘某1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27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认可需处理的遗产范围包括180万售房款,李某1名下被刘某1取走的存款累计176044元、刘某3名下银行存款以及刘某3名下房产一套。但对于上述财产的性质各持一词。对于180万售房款,李某1、刘某2主张此款为刘某3、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后继承,并认为此款在刘某1处。刘某1认为此款中有其个人财产,应当先将其份额析出后再进行继承,另外刘某1否认此款由其保管,此款由李某1交由其干儿子保管。对其主张,刘某1提交了:1、李某1于2016年12月3日本人书写的《返还原物纠纷案》情况说明,内容为:售房款180万元,其本人确实在2014年10月让刘某1去做理财之用。刘某1用其中150万元做了一个理财项目。现在此款的保管情况本人清楚,最终收益也知道。对于提取本人工资一事,刘某1自2014年8月搬回家与刘某3同住一单元,为了照顾刘某3摔伤后出院治疗的日常起居,房子年久失修,需要装修,这需要很大开支。刘某1向我提出支取我农行工资。刘某1垫付了刘某3的住院费用8万元,此款报销由刘某2经办。我清楚这17万6千元的用途,不需要他还这笔款项。2、李某1于2016年12月3日本人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本人李某1在2014年出售我名下房产所得全部款项中150万元整,我在2014年10月让二儿子刘某1做为理财之用。二儿子将这150万元作完理财后,在2016年4月份用现金状态交还给我。这笔钱现在我委托给我一信任的人手里帮我保管,希望大儿子刘某2、二儿子刘某1、老伴刘某3不要惦记着这150万元整的使用情况。本人卖房后的款项中有一笔是家具、家电、装修补偿款39万元,应该是二儿子刘某1的。因为这房子的装修、家电、家具和使用费用都是二儿子当年所花费用。所以我认可这39万元是二儿子刘某1的。对于上述二份证据,李某1质证意见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是刘某1草拟后强迫其抄写。刘某2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认可,不是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150万元钱款现在谁处保管双方各持一词,李某1、刘某2提供相应证据,刘某1曾认可钱是由其保管。
  
对于刘某3名下住房的归属问题,刘某2提交了刘某3于2015年3月31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刘某3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以下称某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上述房产是我与妻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过分割或约定。现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我占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们的儿子刘某2(1971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对于房屋的分割,李某1、刘某2表示按份共有。
  
法院认为,对于房屋的继承意见,刘某3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现李某1、刘某2同意按份共有,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刘某3名下存款,法院本着有利生活,便于处理的原则,判归刘某1所有。对于售房款180万元一节,在整个诉讼中,李某1分别作出了不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其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但180万元售房款及存款176044元系李某1与刘某3的共同财产,李某1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刘某3,且刘某3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故法院认定李某1自己部分的财产的处理意见有效,法院按此处理。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某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房由李某1、刘某2继承,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一百零七万九千三百四十元、给付刘某2三十二万九千三百四十元;三、刘某3名下北京银行账号×××内存款16.58元及利息,账号×××内有存款10.54元及利息归刘某1所有。
  
刘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01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刘某1提交了一份《租住房协议书》与《入住合约》,用以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某里某号楼某层某-某1号房屋是刘某1花10万元购买,应归刘某1所有。李某1、刘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某1、刘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案外人王某1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李某1曾交给他150万元让其保管,目前150万元在其处。李某1、刘某2对此不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由刘某1给付李某1、刘某2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一审判决第二项处理的款项包含两部分:北京市丰台区某里某号楼某层某-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售房款以及刘某1支取的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2014年刘某3、李某1委托刘某1出售李某1名下某1号房屋,所得共计180万元:李某1名下尾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入账176万元(刘某1于2014年8月14日将176万元转入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刘某1收取定金2万元及物业交割保证金2万元。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某1号房屋属于刘某3、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主张该房屋是其购买归其所有依据不足,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某1号房屋的售房款180万元亦属刘某3、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刘某2主张上述款项全部在刘某1处,应由刘某1给付李某1、刘某2。但综合当事人陈述、李某1于2016年12月3日书写的材料、王某1接受询问时的意见等在案证据,该院认为目前180万中的150万元并不在刘某1处,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该院将对在刘某1处的30万元及其支取的176044元予以分割处理。该两笔款项属于刘某3、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3去世后,其中的一半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李某1在诉讼中对于相关款项的处理作出了不同的意思表示,对其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但其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刘某3。该院综合刘某3的遗产范围、李某1对其个人部分财产的处理意见以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刘某1应给付李某1、刘某2的具体数额分别为79340元。此外,法院另需说明的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就相关款项分割产生的争议持续已久,现刘某3已经去世,李某1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法院希望各方当事人之间能够念及亲情,加强沟通,理性平和地解决各自之间的分歧。
  
一中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7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7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七万九千三百四十元、给付刘某2七万九千三百四十元;四、驳回李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2016年9月26日,原告刘某3与被告刘某1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34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刘某3。
  
2019年,李某1、刘某2诉刘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42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腾空并交还李某1、刘某2;刘某1向李某1支付房屋占用费112500元;向刘某2支付房屋占用费67500元。刘某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刘某1称上述房屋占用费尚未支付。
  
2019年,李某1诉刘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1返还李某1存款80000元及利息。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6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京0108民初54号民事判决,准许李某1撤诉。
  
2019年,李某1诉王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358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王某1于2019年9月11日前偿还李某1150万元。经询,该笔款项王某1已归还,现在李某1处。
  
2020年8月13日,某所人事处出具《丧葬费抚恤金领取单》,内容为:我所退休干部刘某3于2017年6月24日去世,经确认,截至2020年8月,其家属才就如何分配其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达成一致意见,现在为其家属发放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一、丧葬费5000元;二、抚恤金148376元。总计发放153376元,所经费支付。经询,上述丧葬费及抚恤金尚未领取。刘某2主张丧葬费共花费2050元,应从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刘某1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王某1向李某1归还的150万元系李某1与刘某3之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3去世后,其中的一半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现李某1年事已高且为残疾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对于属于刘某3的遗产75万元,法院酌定为李某1继承五分之三,刘某1、刘某2各继承五分之一。
  
刘某1主张分割在李某1、刘某2诉其排除妨碍一案中的其应支付给李某1的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笔款项不属于刘某3之遗产,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刘某2要求分割刘某3的遗产8万元,要求刘某1支付给李某153333元,支付给刘某213333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1、刘某2要求扣除已支付丧葬费2050元后,分割刘某3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53376元。对此,法院认为,抚恤金系在死者去世后,国家或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丧葬费是指用于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公残废退职之后死亡时丧葬事宜的一次性费用,由原工作单位支付。抚恤金及丧葬费虽不是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所有近亲属均应当等额享有对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所有权。经询,刘某2称2050元丧葬费系由其支付,故对于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后剩余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51326元,李某1、刘某1各分得50442元,刘某2分得5249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150000元,给付刘某2150000元;二、刘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53333元,给付刘某213333元;三、留存在某所处刘某3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53376元,由刘某2分得52492元,由李某1、刘某1每人各分得50442元;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1、在(2020)京01民终831号案件中,李某1、刘某2主张因涉案房屋被刘某1侵占,导致李某1由刘某2长期租住他处赡养,两名老人自2016年6月29日被迫开始租房居住。李某1、刘某2就此提交了承租人为刘某2,租期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支付房租的收据及交纳租住房屋水电费的支付宝缴费回单。
  
2、在二审中,刘某1陈述,“因刘某3有眼疾,所以由刘某1陪同其去银行支取8万元,8万元取出后当时就交给刘某3了,刘某1没有拿走这8万元,也没有使用这8万元,取款只有刘某1签字,因为父亲刘某3当时有眼疾,所以就刘某1一个人签字,但存折一直保存在父母手里”。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刘某1不同意给付李某153333元,给付刘某213333元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刘某1从银行支取8万元,刘某1虽主张,因刘某3有眼疾,所以由刘某1陪同去银行支取8万元,且已交给刘某3,但刘某1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刘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1主张,法院判决刘某1应支付给李某1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5万元是刘某3及李某1共同所有之房屋所产生的收益,该部分占有使用费应为刘某3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对此4.5万元占有使用费的六分之一应享有法定继承权一节,因刘某1占用涉案房屋,法院综合考虑李某1、刘某2提交的承租人为刘某2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判决刘某1支付房屋占用费,刘某1所主张的房屋占用费4.5万元不属于刘某3遗产,并且刘某1尚未支付该笔房屋占用费,故对刘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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