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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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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为父母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应由所有子女共同承担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4。
  
上诉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因与被上诉人崔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1、崔某2、崔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崔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崔某4没有赡养老人。关于崔某4所称的医疗费,其对医疗费的来源存在不一致的陈述,我方不能相信。且老人自己有存款也有工资,可以自行支付医疗费。崔某4领取了老人的丧葬费据为己有,现在又让我方来支付老人的医疗费,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崔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某1、崔某2、崔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母亲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均由我垫付,杨某去世后,应由其所有继承人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偿还。
  
崔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某1、崔某2、崔某3每人向崔某4支付欠款36765.47元;2.诉讼费由崔某1、崔某2、崔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崔某5与杨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崔某3、崔某2、崔某1、崔某4。崔某5于2013年去世,杨某于2021年6月30日去世。自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30日,崔某4垫付杨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31542.13元(包含杨素菊抽血、CT、核酸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崔某4为杨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由杨某的子女共同承担。故对崔某4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崔某1、崔某2、崔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崔某4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32885.53元;二、驳回崔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崔某1、崔某2、崔某3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4张及照片打印件8张,欲以此主张其三人每月都给老人钱,并在老人住院期间探望老人并给老人钱。对此,崔某4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微信转账记录,其中2020年2月1日转账的1500元是韩涛照顾老人的劳务费,2021年1月11日转账的1200元未包含在崔某4主张的费用内,2021年5月10日转账的4800元是各子女商量好的老人的赡养费,2020年8月12日转账的1000元已经转回去。关于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其中三张不认可,都是对方与医生在交流,且对方去医院探望是老人2020年12月6日住院的时候,与最后一次住院无关,照片里给钱也不认可,这个钱并非住院费用,而是子女协商的每人给老人1200元的赡养费。
  
庭审中,崔某4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老人及护工的录像、母亲主治医生的录音、2021年4月30日医院领导给崔某2打电话的录像、老人对对方的评价及崔某4与崔某2通话的录音、崔某4给对方发短信通知母亲病危但对方均未回复的截图,欲以此证明崔某1、崔某2、崔某3在老人最后一次住院期间,不支付医疗费用也不进行探望,老人自己表示过要起诉。对此,崔某1、崔某2、崔某3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老人的录像,但认为对方在诱导老人,且其见过护工,也探望过老人,录像是说去的少,并非没去。不能确认母亲主治医生的录音及医院领导给崔某2打电话的录音,认可崔某4与崔某2通话的录音及崔某4给其他人发短信,收到短信后去了医院。
  
经询,三上诉人表示,自己并非不愿支付母亲的费用,只是要求崔某4提供母亲的账号,想将钱款直接打到母亲的账户内,但崔某4只提供其爱人的账号,故三人未支付。
  
三上诉人主张该医疗费用可以二次报销,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杨某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由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共同负担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某自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30日住院治疗,期间崔某4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542.13元。崔某1、崔某2、崔某3称,因崔某4未提供杨某的账号,故没有支付相应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除支付赡养费用外,对于父母合理的医疗费用,亦应予以分担。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作为杨某的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包括负担杨某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支付部分赡养费和护理费的事实,经本院询问,三上诉人亦认可自己因崔某4未提供杨某的账户,未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用。
  
在崔某4向本院提交的杨某生前录像中,杨某也表明,如其子女不支付相应费用,自己将起诉。现该笔费用由崔某4垫付,崔某1、崔某2、崔某3均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崔某1、崔某2、崔某3给付崔某4相应费用,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该钱款系用杨某自己的财产支付,及医疗费可以二次报销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如确实发生二次报销的事实,崔某1、崔某2、崔某3可在取得二次报销的证据后,另行向崔某4主张返还已报销的该部分钱款。至于杨某的抚恤金、遗产等问题,双方均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崔某1、崔某2、崔某3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崔某1、崔某2、崔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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