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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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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的居住权不能通过继承取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3。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2、胡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胡某1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胡某1的诉讼请求是对涉案房屋的平等居住权,而非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承租权。第二,公有住房上的合法的居住权利应属遗产范围。公房是国家分给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一种社会福利,其中凝聚了承租人对于所在单位做出的贡献价值,属于承租人的合法的财产性权益。胡某1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并非要通过诉讼取得涉案公房的承租权或登记为承租人,在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之前,作为继承人的胡某1,应当与胡某2、胡某3拥有居住涉案房屋的相同的权利。第三,已有类案对于继承公房居住权作出支持的判决。(2019)京0108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法院虽对公房承租权无法处理,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并未进行变更,在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应享有平等的居住使用权,并支持了继承发生后至判决生效前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胡某2、胡某3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胡某1的上诉请求。
  
胡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胡某1对坐落于北京市a区x胡同13号73-75,121,122房屋享有平等的居住使用权;2.胡某2、胡某3应按胡某1继承权的份额将上述房屋的1/5腾空后交付胡某1;3.胡某2、胡某3共同向胡某1支付房屋使用费122200元(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4.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由胡某2、胡某3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胡某2、胡某3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胡某1主张的坐落于北京市a区x13号73-75,121,122的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公有,而公有住房的承租和使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胡某1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平等的居住使用权并基于此要求胡某2、胡某3腾空相应份额的房屋和支付相应比例的房屋使用费,本质上是欲通过诉讼取得涉案公房的使用权,但是否符合使用公房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对胡某1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某1的起诉。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胡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涉案房屋产权性质为公房,不属于继承的遗产范围,且是否能够取得涉案公房的居住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胡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某1的起诉并无不当。胡某1所提类案与本案的基础事实存在差异,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胡某1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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