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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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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冯×1。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冯×2。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3。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4。
  
再审申请人冯×1与被申请人冯×2、冯×3、冯×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1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2.确认协议书无效,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特向贵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再审申请人从北京燕化医院调取了其母铁××的住院病历,铁××早在2007年之前就已经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早已没有认知能力。
  
2022年4月6日,再审申请人从北京燕化医院调取了其母亲铁××2017年3月28日的住院记录。
  
该住院记录上明确载明:“记往史:家属述发现阿尔茨海默病10余年,未予治疗……”。通过再审申请人之母铁××2017年3月28日的住院记录,可以确定的是铁××在2017年之前就有10多年的“阿尔茨海默病”,也就是说铁××在2007年之前就已经患有“阿尔茨海默病”。
  
退一步讲,暂且不论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2007年9月1日《协议书》的真假,通过铁××2017年3月28日的住院记录便可以确定2007年9月1日铁××已经患有“阿尔茨海默病”(阿尔茨海默病主要表现为:记忆障碍、失语、失用、失认、视空间能力损害等),也就是说即使签订“协议书”时铁××在场,铁××也是没有任何认知辨别能力的,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就本案而言,涉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冯×5名下,系冯×5和铁××的夫妻共同财产,铁××的四名子女在铁××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其无行为能力之时,四人去协商签订所谓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显然侵害了铁××的财产权益,这显然与《民法典》相悖,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对铁××的赡养问题,作为铁××的四位子女即本案四位当事人对铁××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四位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而并不是拿被监护人铁××的财产去换取赡养义务(难道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须要以房或者以财换取),更不能将此行为视为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否则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将成为空话。显然本案四位子女在其母在世且无行为能力之时签订上述《协议书》是无效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归属依据为《协议书》,该协议书根据签订时间、签订人等内容指向,无法确定房屋完整权属的归属问题。《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当时冯×5已去世,铁××尚在世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人员为四子女,就该《协议书》确认内容,仅有冯×5去世后其作为被继承人的50%房屋份额。即虽然《协议书》中写明了“从今日起此房归冯×2拥有”,但属于母亲铁××的60%份额,是四子女无权处分的。另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应视为对铁××遗产放弃继承期待权”,该认定部分引用了“继承期待权”的概念,作为客观继承权,在订立《协议书》的时间点,即铁××财产部分继承发生前,继承人拥有的仅为继承资格,而非享有实际相应的权利,此时并不代表继承人能够确实无疑的取得继承财产,对于是否能够取得遗产仍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
  
故在此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拥有铁××财产部分的相应“继承期待权”,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说理过程中所引用、使用的“继承期待权”概念是错误且不符合本案案情的。既然结合本案案情,2007年四子女所拥有的是莫须有的“继承期待权”,那原审法院以错误的权利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显然错误。该《协议书》仅能认定四子女对于冯×5遗产的处分。如果原审判决书认定《协议书》的效力,就相当于认可本案四名子女私自对2017年尚在世且无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铁××的财产进行肆意分割侵占,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记录内容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中记录为“审理中,三原告认可自2007年起,铁××一直于冯×2共同生活,在签订三原告所主张的协议时,铁××在场……”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三原告中冯×1、冯×4从未表示,亦未认可订立《协议书》时,铁××在场。
  
退一步讲,即使铁××在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书》时在场,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没有任何认知能力,更不能以其本人在场认定其放弃继承或认可协议内容。且是否认可协议内容与是否在场并无直接关联及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3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书面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视作铁××对继承权的放弃。而且当时铁××无认知能力,作为铁××监护人的子女更不能侵害被监护人铁××的继承权。四、再审被申请人冯×2在一审中作虚假陈述。
  
铁××2017年3月28日的住院记录中家属签字处有冯×2的签字,也就是说再审被申请人冯×2在本案一审时对于铁××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是完全知晓的,但其在本案一审中作了完全与事实相反的陈述,其只作有利于独占涉案房屋的陈述,再审申请人不得不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侵占涉案房屋已是蓄谋已久之事了,为此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对案件事实故意作了许多虚假陈述。
  
又例如:1.作为燕化职工再审被申请人冯×2也分过一套房屋,而并不是冯×2与父母分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分给父母的,也给冯×2分了一套房屋,有再审申请人冯×1与再审被申请人冯×2的谈话录音为证(2020年7月22日通话录音第7页最后一自然段)。
  
2.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21年1月7日民事答辩状第3页第2自然段“2007年9月1日老母亲召集全家会议,母亲提出要我们四子女写个东西,保证在她身故后顺利办理房子的过户手续……”等内容也全是虚假的。
  
五、本案是再审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的分割请求,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具体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并未放弃继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3条、第34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书面作出,也可以在涉遗产的诉讼中向人民法院口头作出,但应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确认。本案中三原告都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法定继承纠纷的起诉状,并未书面放弃继承,也未在一审中口头放弃继承,当事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是案件情况的表述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2)再审申请人主张法定继承的时间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继承权的放弃应当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在遗产分割前向法院提出的明确的分割请求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当对涉案遗产依照法定继承依法进行分割。
  
(3)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对之前放弃声明即未实际履行的《协议书》的撤销。
  
依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对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也即在遗产处理前或者遗产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承认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如果是在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反悔的,对其资格不予承认。本案中一审原告在遗产处理前撤回了放弃继承的相关约定应属于对放弃继承的反悔,但是法院并未依照以上规定对撤回继承部分进行明确及审理。
  
六、一审法院的剥夺了一审当事人的诉讼救济途径,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中判决中明确记载了2007年考虑到要照顾已老年痴呆的铁××,证人郝国胜提出了冯×4和冯×3放弃父母的房子,冯×1没有放弃,由冯×2夫妇过来与铁××一起住,照顾铁××,冯×2给冯×15万元,冯×4、冯×3放弃,协议的内容是这样的,前提是冯×2照顾铁××,该协议在冯×2处。从该表述中已经表明了冯×1在《协议书》签订时就不同意放弃继承,一审法院对该处的不清部分未进行任何审查,属于审理事实不清。并且在当事人明确提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该部分即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侵犯了冯×1的合法权益,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保护。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并非再审申请人冯×1和一审原告冯×3、冯×4三人签字,系再审被申请人伪造。
  
再审申请人现要求对再审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再审申请人现已找到多份签名的检材以供鉴定使用,完全具备鉴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取得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含糊其词地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显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书驳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审不当。
  
冯×2的答辩意见为:1.不同意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3.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号房屋产权依据《协议书》内容,归属冯×2所有。4.本案发生一切相关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本案一审是在原告被告所有当事人,双方证人全部到庭的情况下,公开公正,依法判决。
  
三原告在法院已经留有用于鉴定的“签字样”,后来是原告自己主动申请,放弃做司法鉴定的,故这里不存在法院“侵犯其合法权益”问题,也不存在《协议书》造假之说。
  
申请人提出的,对“冯×2”签名的笔迹鉴定,没搞明白?我本人对《协议书》内容及签字完全认可,是三位原告认为伪造,所以是不是应该把三位原告留在一审法院的预留签名,送去做司法鉴定呢?2、一审原告冯×1提供的母亲铁××2013年称诊病例和2017年住院病历,不足以证明老人6年前的身体状况,2007年前后,母亲虽然行动有些迟级,但思维意识清晰,每天能遛弯买菜,与邻里沟通,完全不属于“没有任何认知辨别能力,且无行为能力人”,直到2012年3月才被确诊为阿尔茨海默症,之后又生存了7年,于2019年3月,84岁高龄去世。
  
阿尔茨海默症(老年痴呆症)是一种渐进性老年综合症,从无到有,从轻到重,病程大多5-10年。《协议书》是2007年9月在母亲的召集下姐弟四人共同签订的,是母亲真实意愿的清晰表达,这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冯×4及证人郝××已明确认可,只是他们时隔太久,对协议内容有所疑义。
  
这里也不存在本人在“一审中做虚假陈述”,因为我不是医生,确实不知道什么是“阿尔茨海默症”,在我眼里,2007的母亲与同龄的其他老人没什么区别。3.关于《协议书》内容无法确定房屋完整权属问题,本人冯×2对该房屋应有完全所属权,理由有四:(1)该房屋本身从最初分配所得,就有本人的份额,1997年燕化厂区改造,集体搬迁,按家庭人口数福利分房,当时有父母允许带子女政策,按我家庭人口数分得两套住房,因原告冯×1已婚,父母决定将××室,直接写在了冯×1名下,三里××室写在了父亲冯×5名下,由父母和本人共同居住至今。
  
这个事实在一审中原告冯×1已认可。
  
(2)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愿就是,该房屋将来就是留给本人冯×2的,两个儿子每人一套,一审中被告证人郜××已做明确表述。
  
(3)该《协议书》是在母亲铁××的召集下,共同签署的,是对房屋所属的整体处置意见,其中完全包括冯×5和铁××所有权的全部,并没有涉及任何份额的另行处置表述,四人亲笔签字认可。(4)
  
原告及证人郝××在一审中着重强调,这个协议内容对应的是“老人归冯×2赡养”“因为他们照顾老人,房子将来归他们”,不能我们辛辛苦苦把老人伺候走了,你们就翻脸不认账了,为什么老人在世时,你们不提出来,老人刚走一年就那么用心设圈套,搞证据起诉我,良心何在,契约精神何在?4、关于再审申请人冯×1认定自己并未放弃继承,且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救济途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问题。

原告冯×1所说的并未放弃,是源于原告方及证人所提到的莫须有的“另外的协议”,而那份“协议”按原告证人描述,对被告本人更加有利,因为那个协议只需要付给冯×15万元,两个姐姐放弃继承,所以需要原告努力找到那份协议,才能再议,否则姐弟四人亲笔签字认可的这份《协议书》即为具实有效证据。
  
5.关于申请人提供的三段电话录音证据,不知是想证明什么?是否与本案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相关?2020年7月和10月的两段,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本人之前的录音,我现在才明白,原来都是冯×1处心积虑,刻意来激怒我,录下来希望作为呈堂证供,我承认,当初我是想在《协议书》之外,再多给点钱,但现在这个想法没有了,一点都没有了,我要再多给一点,我都对不起人民法院;2021年3月的录音,是一审判决之后的,三原告还是纠结《协议书》的签字,还骗说“一审放弃鉴定是怕我坐牢”,无稽之谈,所以还得烦请法院帮忙做原告三人的笔迹鉴定。
  
另外,在判决生效的一年多里,原告冯×1几次三番,电话骚扰,到我家里骚扰,在我们家族的微信群里谩骂,并且扬言如果我敢起诉,就弄死我全家,吓得我在疫情期间就把女儿送学校去了,我不会使手机录音,他每次都是突然的来电来访,我没有任何准备,所以我也没法提供给法院证据,我只希望法院尽快审理我于2021年12月关于《认定协议有效,明确房屋产权》的诉讼申请。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各方所提交证据,对基本事实予以了认定并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且本案中冯×1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两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冯×1收到(2020)京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21年3月12日,未上诉,申请再审时间是2022年4月11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冯×1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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