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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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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遗产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4    
原审第三人:朱某5
原审第三人:戚某1
原审第三人:戚某2
原审第三人:戚某3原审第三人:戚某4
    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因与被上诉人朱某4、原审第三人朱某5、戚某1、戚某2、戚某3、戚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1、朱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朱某3、被上诉人朱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朱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遗嘱书属于打印遗嘱且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遗嘱书应为无效。本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应根据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代书遗嘱多处违反《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应属无效。1.首先,该代书遗嘱形式仅有立遗嘱人章某捺的手印,没有立遗嘱人章某的手写签名和书写时间,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即使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有关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打印遗嘱也必须具有遗嘱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同样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捺手印和签名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相互取代。公证机关在公证程序中对于立遗嘱时不能自己手写签名的立遗嘱人的公证,有严格和详细规定。2.见证人必须不属于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三类人员之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有同样的规定,即规定了见证人不能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两位见证人为律师,其提供的见证服务为有偿服务,而根据朱某4提供的立遗嘱现场录像可知,被继承人章某立遗嘱捺手印前,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也并不认识见证律师,其仅是在遗嘱制作完毕后在见证委托书上按手印,其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并且章某年事已高,已不具有独立自主聘请律师的能力。一审已经查明两位见证人并非由委托人聘请,而是由朱某4聘请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见证费用。见证人是接受身为继承人朱某4的聘请而从事见证服务,并从中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其与继承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见证人主体资格的要求,该见证行为无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中关于“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理解,打印遗嘱也应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包括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以及见证立遗嘱人签字确认遗嘱内容、同时见证人自己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等。本案中,根据朱某4提供遗嘱中有关代书见证的内容、见证委托书代书见证的内容、立遗嘱现场录像,可以明确证明本案代书遗嘱的内容是在立遗嘱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并打印的,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两个见证人见证了整个打印遗嘱的订立过程,其中王某作为代书人,未在代书前听取立遗嘱人的陈述及要求,在书写完毕后也未将遗嘱的内容完整地进行宣读或交由立遗嘱人审核,反而由另一见证人进行大概意思讲解,没有客观地正确履行代书人的义务,见证行为无效。同时,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应当在同一时间完成自己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根据证人证言“章某按手印后,章某马上回家去”“难道留她吃饭”“我马上去电脑店刻录光盘去了”“我过了几个小时之后把遗嘱、见证书交给他小儿子”等内容结合录像,可确认二位见证律师并没有在章某在场的情况下签名并写上时间,而是在章某离开之后,也即见证活动结束之后,二位见证律师在事后某个时间各自签名的,由其中一名见证律师代签了立遗嘱人和时间。可见本案代书遗嘱不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全程由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完成的,即不具有时空一致性。同时因为章某仅仅捺了手印,章某死亡后无法对朱某4提交的遗嘱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确认。4.《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即遗嘱内容中所指向的财产应当是明确具体的个人财产。而本案立遗嘱时所处分的房屋当时并不客观存在,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当时仅是一种不确定发生的期待性利益,将来有可能会取得的财物。即遗嘱指向的内容不是客观存在的。同时,遗嘱内容中“自本人百年之后该安置房由我儿子朱某4继承”等内容意思表示不明确。“百年之后”无法确认为遗嘱的性质。“由我儿子朱某4继承"内容,可以理解仅仅是对继承权的确认,也没有表明是对安置房的全部份额的继承,还是部分份额的继承,无法达到朱某4全部继承的主张。5.该遗嘱无法确认为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①无法确认章某立遗嘱时是否神志清晰,医疗证明单中87岁的章某和当时86岁的章某不是同一人。②无法保证章某在立遗嘱前和立遗嘱时没有受到胁迫。出庭作证的律师明确表示没有对其是否受到胁迫进行询问,立遗嘱时全程由朱某4及家人所安排、参与,不曾给予章某独立自由表达其意愿的时间,其当时完全可能因为子女在场,不想讲、不敢讲、不敢反对。③律师在代书并公证之前,并没有得到章某的授权,始终未与其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即未取得合法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未进行代书前的询问并制作笔录、对其真实意愿进行确认;未当面完成代书活动;代书完成后,代书人也向其宣读遗嘱,没有让其签名并书写时间。遗嘱的制作过程及内容无法体现为章某自由意思的表示。6.该代书遗嘱为打印方式形成,不是手写形成,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代书人书写,目前为止没有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可以采用打印的方式。即代书采用打印的方式不具有合法性。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在民法典中是不同的立遗嘱方式,由不同的法律条文所调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遗嘱不属于打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故不能按照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判决,将案涉遗产进行合理分配。
  朱某3辩称,同意朱某1、朱某2的上诉。
  朱某3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与朱某1、朱某2的上诉理由一致。
  朱某1、朱某2辩称,认可朱某3的上诉理由部分,本案宜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处理。朱某3直接要求确定补偿款是其权利。
  朱某4对朱某1、朱某2、朱某3的上诉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遗嘱在当时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蔡某、王某两名执业律师的见证下所立,并由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整个立遗嘱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可以确切地看出章某在立遗嘱过程中意识清晰,交流顺畅,意思表达明确,不存在胁迫等情形,所立遗嘱的内容完全是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见证律师王某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也真实、完整地陈述了章某立遗嘱的过程。因此章某所立遗嘱真实有效。二、案涉遗嘱书系以打印方式设立,遗嘱形式为《民法典》中的打印遗嘱,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案涉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应当认定有效。三、关于被继承人章某处分个人财产的问题,虽然章某在2013年6月5日立遗嘱时其享有的75㎡房屋的具体房号尚未确定,但早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某某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可以看出章某享有75㎡的安置房,应认定为其个人合法财产,故其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该个人财产,法律应当保护。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章某的儿子,更应当尊重自己母亲生前的决定,缓和兄弟之间的情感,团结友爱。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5、戚某1、戚某2、戚某3、戚某4均未作述称。
  朱某1、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二原告对母亲章某在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住宅小区的遗产中因法定继承各自享有该房地产52.88%份额中的四分之一不动产所有权,即各自享有该房13.22%份额的不动产所有权;二、判决二原告各自支付给被告该房屋安置成本价16619.99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某(已故)与章某(2015年4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共生育四子两女,即儿子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女儿朱某6、朱某5。2011年11月,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木桥自然村征收,章某靠入朱某4户进行拆迁安置,拆迁领导小组同意朱某4户高靠25㎡安置。2011年11月23日,朱某4(乙方)与某某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朱某4同意于2011年12月19日前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木桥)的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完毕,并交甲方验收和拆迁;朱某4户可获得征迁房屋经费补偿490596元,征迁房屋安置按农民(农居混合户)类型安置,安置人口结构组成为朱某4(户主、农)、陈某某(妻、居)、章某(母、靠入、居)、朱某某(独子、农),按五人户安置,安置面积400㎡(375+25),安置地点某某。
  2017年11月20日,朱某4(乙方)与某某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市私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甲方同意在某某住宅小区的新房计建筑面积128.82㎡、地下车位13.75㎡、地下储藏室9.22㎡,予以产权调换,朱某4应支付甲方差价45171元。2018年6月21日,朱某4(乙方)与某某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市私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甲方同意在某某住宅小区的新房计建筑面积153.47㎡、地下车位13.75㎡、夹层储藏室9.69㎡,予以产权调换,朱某4应支付甲方差价57427元。2013年6月5日,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某某律师见证书一份(包括附件一、见证委托书;附件二、《遗嘱》;附件三、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证明和财产证明等;附件四、立遗嘱现场录像)。律师见证书载明:1.立遗嘱人章某自愿于2013年6月5日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06办公室内订立《遗嘱》一份;2.以上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章某在头脑清晰、意志清醒,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3.因立遗嘱人章某无法书写自己名字,故该《遗嘱》上的签名由蔡某律师代签,手印是立遗嘱人章某亲自所按;4.该遗嘱系立约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为合法之民事法律行为。见证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蔡某、王某律师作为我订立《遗嘱》的见证人,同时我保证我所陈述的为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保证我所提供的材料全部真实”。《遗嘱》内容如下:章某因考虑年龄及身体因素,为妥善处理本人名下之合法财产,故立遗嘱如下:一、因某某市某某街道木桥村土地被某某市政府依法征收,依征收政策本人享有75㎡的安置房一套(该房屋尚未经政府分配,已靠户至我儿子朱某4名下),自本人百年之后该安置房由我儿子朱某4继承;二、本人名下的其他一切合法财产自本人百年之后均由我儿子朱某4继承;以上都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保证其合法、有效,特委托蔡某、王某为见证人,委托王某为代书人。立遗嘱地点: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06办公室。立遗嘱人一栏由蔡某代签“章某”并由章某摁指印,在场人一栏由蔡某、王某签字;代书人一栏由王某签字,并在遗嘱上签署2013年6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案涉房屋系章某靠入被告朱某4户进行拆迁安置后获得,虽然立遗嘱时其享有的75㎡的房屋具体房号尚未确定,但根据《某某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章某享有75㎡的安置房系确定的,应认定属其个人合法财产,故其依照继承法规定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该个人财产。
  案涉遗嘱书内容系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原继承法并未对以打印方式所立的遗嘱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对打印遗嘱作出了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虽案涉遗嘱书系2013年所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本案遗嘱书效力的认定适用民法典规定。本案遗嘱书属打印遗嘱,该遗嘱系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蔡某、王某作为见证人的见证下所立,立遗嘱人章某在遗嘱上捺指印和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故应依法认定有效。章某已经将其所享有的基于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获得的拆迁安置权益即75㎡安置房通过遗嘱方式确定由朱某4继承,故朱某1、朱某2及朱某3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朱某5、戚某1、戚某2、戚某3、戚某4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朱某1、朱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朱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1462元,由朱某1、朱某2负担;诉讼受理费2150元,由朱某3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围绕朱某1、朱某2、朱某3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是否有效。
  一、关于案涉遗嘱的形式。朱某1、朱某2、朱某3主张案涉遗嘱为代书遗嘱,但涉案遗嘱实际系打印后形成,并非由代书人手写后形成,应属打印遗嘱无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即打印遗嘱的规定。案涉遗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审查其效力。
  二、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首先,关于见证人资格。民法典之所以规定订立打印遗嘱需要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其实质是要求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确认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见证人蔡某、王某系律师,其因见证、制作遗嘱而收取一定费用,与遗嘱内容并无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关于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三种情形,其见证合法有效。见证人王某虽未出现在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中,但另一见证人蔡某多次提到王某,并明确摄像人为王某,两位见证人还在遗嘱上签名确认,且王某亦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结合录音录像,可以确认见证人蔡某、王某在订立遗嘱时确在场见证。其次,关于遗嘱订立的过程。案涉打印遗嘱并不是一蹴而就,有一个订立的过程。2013年6月5日订立遗嘱之前,章某前往某某市人民医院开具证明自己神志清晰的医疗证明单,表明其可以清醒地表达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愿。律师见证人蔡某与章某沟通交谈、询问身后财产的分配意愿,律师见证人王某根据章某口述内容制作并打印出遗嘱。见证人王某用手机将遗嘱的签署过程录音录像,期间蔡某就打印遗嘱的内容与章某进行说明确认,因章某本人不会写字,经章某同意,蔡某代为书写章某的名字及日期,由章某捺印确认,两位见证人后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最后由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见证书一份。可见,整个打印遗嘱订立、见证过程,章某神志清醒、全程参与并经其确认,遗嘱、见证书及录音录像就遗产归属指向明确,可以互相印证。案涉打印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是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1、朱某2、朱某3主张立遗嘱时章某86岁,与医疗证明单中年纪87岁不符,不能证明章某神志清晰。对此,医疗证明单的日期与订立遗嘱日期相同,姓名及住址亦与立遗嘱人章某符合,虽年龄相差一岁,应属虚岁与周岁的区别,并不影响案涉遗嘱的效力。再次,关于遗产性质。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三条的规定,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遗产范围。案涉遗嘱中载明的遗产为立遗嘱人章某依征收政策享有75㎡的安置房一套(该房屋尚未经政府分配,已靠户至其子朱某4名下)。2011年11月23日,朱某4与某某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某某市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朱某4户的安置人口为包含章某在内的五人,安置面积合计375㎡+25㎡,其中300㎡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朱某4户可凭上述协议择定安置房。根据上述协议,某某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将交付给朱某4户相应的安置房和其他补偿款项,同时结合拆迁安置政策,章某作为朱某4户的安置人口之一,对某某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享有75㎡安置面积对应的债权,该债权属于章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可以自行确定财产继承人。最后,关于遗嘱内容的表述,遗嘱载明“……本人享有75㎡的安置房一套……,自本人百年之后该安置房由我儿子朱某4继承;二、本人名下的其他一切合法财产自本人百年之后均由我儿子朱某4继承”。“百年之后”系死后的委婉说法,“由我儿子朱某4继承”亦无歧义,故遗嘱内容明确、合法。
  综上所述,朱某1、朱某2、朱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上诉人朱某1、朱某2负担2924元,上诉人朱某3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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