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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虽身患疾病但有政府保障性住房待遇且有收入,不适用遗嘱必留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3
原审被告:丁某4
原审被告:丁某5
原审被告:丁某6
上诉人丁某1、丁某2因与被上诉人丁某3及原审被告丁某4、丁某5、丁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上诉请求: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的25%(一间房屋)由丁某1继承,办理单独房产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2010年底父母丁某9、刘某已经写遗嘱把房屋留给丁某1,且在遗嘱中已明确表明系最终遗嘱,请六位儿女遵守,该份遗嘱是父母亲笔所书,当时二位老人头脑清醒、身体健康,其他弟弟妹妹也已证实父母的该份自书遗嘱为真,应予以采信。丁某3对该份自书遗嘱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法院不采信的依据。第二,一审采信2014年的遗嘱错误。1.母亲刘某不是文盲,丁某3提供的公证遗嘱和鉴定意见书等法律文件上刘某的签名由丁某9代签,不符合法律程序。该份遗嘱不能被认定为刘某的真实意思表达。因为刘某已去世,文件上的指印是否为母亲刘某所印已无法得知,应让丁某3去调取医院和公证处的录像录音以证明。2.父母丁某9、刘某在某某市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做鉴定和公证处做公证都是2014年6月6日完成,在一天之内跑两个机构,完成这么多工作不符合常理。3.一审法院没有给丁某1鉴别和证明遗嘱真伪的时间。第三,父母盖房时所用资金将近10000元,其中丁某1出资1500元。
丁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丁某1称应当以其提交的2010年12月28日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为有效遗嘱,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的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丁某3提交的遗嘱形成于2014年6月,是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因此丁某1提交的形成于2010年的遗嘱无效,应当以丁某3提交的最后所立遗嘱为准。第二,丁某1对丁某3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律师见证遗嘱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丁某3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一审阶段已经过质证,丁某1明确表示对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丁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上诉理由推翻自己在一审的质证意见,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在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一审中的质证意见。
丁某2述称,认可丁某1的上诉意见。
丁某5述称,没有什么意见。
丁某6述称,反对丁某1的上诉,不认可其上诉,认可一审判决。
丁某4未作陈述。
丁某2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丁某3的诉讼请求或支持丁某2按照第239号公证遗嘱继承堂屋东起第四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代书遗嘱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丁某3提交打印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1.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生前就其去世后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系立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应为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陈述,而将立遗嘱人真实意愿代为书写在纸张或其他载体上,由见证人在场予以证实代书人是否按照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书写,固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丁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完全是用电脑打印,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2.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份打印的遗嘱系某某律师事务所以见证书形式出具,为打印件共3页,没有标注页码,遗嘱正文第1页没有见证人、立遗嘱人的签字、捺印,也没有注明年、月、日,根本无法证明遗嘱第1页与第2页是否为同一份完整的遗嘱。据此,丁某3提交的见证遗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遗嘱形式、3.丁某3提交的两份代书遗嘱关于遗产房屋的表述并不明确。丁某3提交的两份代书遗嘱在正文中记载,“有一套带院子的房屋。房屋在某某省某某市××街道××号,有69.78平方米。”该遗嘱内容并未明确遗产房屋的物理状况、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证号、产权情况、共有人情况等信息,无法证实与现实中的遗产房屋在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上一致。第二,丁某3提交的见证代书遗嘱,并非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刘某在2007年已经患上老年痴呆,丧失行为能力,根本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丁某3眼见被继承人刘某、丁某9身体濒临死亡危险,被继承人名下房屋面临拆迁,为了达到侵吞财产的目的而在被继承人病危期间违背被继承人刘某、丁某9的真实意愿,以被继承人名义而进行的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强制见证代书遗嘱。第三,丁某2有权继承被继承人丁某9、刘某的部分遗产。丁某2自小患上××,造成身体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经某某市某某区××人联合会评定为叁级肢体伤残,无法正常参加社会劳动,根本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丁某2由于身体××至今未婚,除了父母留下的房屋外,丁某2没有其他任何住处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丁某3提交的代书遗嘱有效,应为丁某2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丁某2将丧失基本生活条件,以至于无法生存。
丁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丁某2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丁某3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1.对于丁某3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一审阶段已经过质证,丁某2明确表示对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丁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上诉理由推翻自己在一审的质证意见,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在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一审中的质证意见。2.遗嘱是否有效,关键是看该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两位立遗嘱人在立遗嘱之前委托有资质的医院做了精神状态的司法鉴定,又请两位律师对遗嘱的订立过程进行了全程见证,其中询问笔录以及遗嘱上的签字综合证明了以上事实。本案的其中一份遗嘱虽然没有在每一页上签字,但是该遗嘱制作时间是2014年,当时民法典尚未实行,该形式的遗嘱往往被作为代书遗嘱,且该遗嘱上明确注明是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没有要求每一页上都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因此在立遗嘱当时主观上立遗嘱人与见证人并无过错,他们不可能考虑到民法典的实施以及对打印遗嘱的限制性规定。而且基于制作该遗嘱的询问笔录的每一页有立遗嘱人签字,而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和制作人恰好是见证人,很好的弥补了这一缺陷,能够证明该遗嘱订立时有两位见证人全程现场见证。而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并不在于遗嘱如何形成,而在于立遗嘱人对已经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这两个条件,以上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无论何种形式的遗嘱,最终都是为了确保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的法医学鉴定报告、律师见证书、询问笔录、遗嘱等文件,不难确定该遗嘱的真实有效性。3.遗嘱中对遗产房屋的表述具体到门牌号,且与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明确的确认诉争房屋,而且在一审中所有诉讼参与人对此均无异议。第二,丁某2虽有××,丁某3也为××四级,丁某3丈夫是××八级,但丁某3虽有××且身患癌症,依然自2011年开始在某某市独立赡养两位被继承人直至被继承人去世,给老人送终。因此,身患××不是法定的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理由。且据查明丁某2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待遇且月收入为2301.6元,已超出某某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不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丁某1述称,认可丁某2的上诉意见。
丁某5述称,没有什么意见。
丁某6述称,反对丁某2的上诉,不认可其上诉,认可一审判决。
丁某4未作陈述。
丁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区××号房屋(价值30万元)归丁某3单独继承;2.判令丁某1、丁某4、丁某2、丁某5、丁某6配合丁某3办理诉争房产过户手续;3.依法判令丁某1、丁某4、丁某2、丁某5、丁某6共同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丁某3与丁某1、丁某4、丁某2、丁某5、丁某6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亲丁某9、母亲刘某名下有一套宅基地位于某某区××号。2014年丁某3、丁某1、丁某4、丁某2、丁某5、丁某6的父母在某某市省某某市立下遗嘱,遗嘱载明该套房产由丁某3单独继承。后父亲于2016年4月去世,母亲于2021年7月去世,后丁某1、丁某4、丁某2、丁某5、丁某6拒不配合房屋过户义务,经协商未果,丁某3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丁某9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一生共生育子女六人,即本案丁某3(四女儿)、丁某1(长女)、丁某4(二女)、丁某2(三女)、丁某5(五子)、丁某6(六子)。丁某9与刘某于2011年12月份起随丁某3在某某市省某某市生活,由丁某3及其丈夫照料。2016年4月24日丁某9因病去世,2021年7月29日刘某因病去世。本案讼争四间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村××号,房屋产权证明书记载业主姓名为丁某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人为丁某9,庭审中丁某3与丁某1、丁某4、丁某2、丁某5、丁某6均认可讼争四间房屋系丁某9与刘某的遗产。丁某2系××人,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待遇,月收入为2301.36元,已超出某某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丁某3对赡养老人期间的花销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共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保姆费等合计105万余元,远远超出了父母的收入,且丁某3之丈夫许海忠系八级伤残,到庭丁某1、丁某2、丁某5、丁某6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青海省柴达木监狱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房房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21年西海岸新区保障性住房公示、某某官网政府信息专栏查询、丁某3的情况说明、许海忠××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一、丁某3主张讼争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丁某92014年6月6日所立《遗嘱》1份、某某律师事务所2014年6月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见证书》1份、2014年6月5日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份。其中《遗嘱》所载内容为“立遗嘱人:丁某9,男,某某日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街道××号。现住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幢××单元××室。。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王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唐某代书遗嘱如下:一、我今年85岁,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二、本人现有财产主要如下:有一套带院子的房屋。房屋在某某省某某市××街道××村××号,有69.78平方米。是夫妻共同财产。三、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虽然我有二子四女,但我生前的生活都是由我的四女儿丁某3照顾,我不在后,以上房屋50%属于我的部分由四女儿丁某3继承。四、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五、本人遗嘱一式四份,由我本人、代书人、见证人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立遗嘱地点:某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立遗嘱人:丁某9,2014年6月6日,代书人:唐某,2014年6月6日,见证人:王某、唐某,见证人:曹某,2014年6月6日。”,该份遗嘱系打印件,由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尾部进行签字及捺印。其中《询问笔录》载明的主要内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王某询问丁某9立遗嘱的相关事宜,其中丁某9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丁某9于2011年12月就从老家来到某某市和四女儿住在一起,该期间其他子女都没有寄生活费给他们,涉案房屋是他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死后留给丁某3,他的子女没有不能独立生活的,以前也立过遗嘱,但其表示以某某律师事务所代书遗嘱为准。其中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所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丁某9自愿将位于某某省某某市××街道××村××号,面积69.78平方米中的50%所属于自己部分逝世后全部由四女儿丁某3继承。经审查:丁某9的遗嘱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合法,签名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已经某某律师事务所见证。2014年6月6日,某某律师事务所公章、见证人唐某、王某签字。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丁某9无精神疾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某1、丁某5、丁某2、丁某6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丁某4未予质证。2.提交刘某2014年6月6日所立《遗嘱》1份、某某律师事务所2014年6月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见证书》1份、2014年6月5日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份。其中《遗嘱》所载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某,女,1935年1月30日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街道××号。现住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王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唐某代书遗嘱如下:一、我今年79岁,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二、本人现有财产主要如下:有一套带院子的房屋。房屋在某某省某某市××街道××村××号,有69.78平方米。是夫妻共同财产。三、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虽然我有二子四女,但我生前的生活都是由我的四女儿丁某3照顾,我不在后,以上房屋50%属于我的部分由四女儿丁某3继承。四、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五、本人遗嘱一式四份,由我本人、代书人、见证人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立遗嘱地点:某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立遗嘱人:刘某,2014年6月6日,代书人:唐某,2014年6月6日,见证人:王某、唐某,见证人:曹某,2014年6月6日。”,该份遗嘱系打印件,由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尾部进行签字及捺印。其中《询问笔录》载明的主要内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王某询问刘某立遗嘱的相关事宜,其中刘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刘某于2011年12月就从老家来到某某市和四女儿住在一起,该期间其他子女都没有寄生活费给他们,涉案房屋是他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死后留给丁某3,他的子女没有不能独立生活的,以前也立过遗嘱,但其表示以某某律师事务所代书遗嘱为准。其中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所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刘某自愿将位于某某省某某市××街道××村××号,面积69.78平方米中的50%所属于自己部分逝世后全部由四女儿丁某3继承。经审查:刘某的遗嘱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合法,签名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已经某某律师事务所见证。2014年6月6日,某某律师事务所公章、见证人唐某、王某签字。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刘某无精神疾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某1、丁某6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丁某5、丁某2认为其母亲2007年的时候就已经老年痴呆,连自己家都找不到,他们不知道刘某是在什么情况下立的遗嘱,丁某52011年回家的时候她的状况写不出这种遗嘱,笔录中她是怎么回答的不清楚。丁某4对该宗证据未予质证。3.提交丁某9、刘某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撤销遗嘱声明书》1份,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公证书》1份,其中《撤销遗嘱声明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声明人丁某9、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某某市某某市街道办事处王家某某有房屋一处(平房四间,住宅建筑面积69.78平方米,房屋所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某9),上述房屋是丁某9与配偶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声明人丁某9、刘某夫妻于2002年4月3日在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立遗嘱(代书共同遗嘱):不论哪一方先死亡,其遗产由在世一方继承,后死亡者去世后,其遗产由小女儿丁某3继承堂屋东起第一间,二女儿丁某4继承堂屋东起第二间,大女儿丁某1继承堂屋东起第三间,三女儿丁某2继承堂屋东起第四间,并办理了代书共同遗嘱《公证书》。现在,我们声明:我们自愿撤销2002年4月3日所立的经某某市公证处公证的遗嘱,。我们的房产份额不作任何处分。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无讹,如隐瞒事实,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6月18日,声明人:丁某9、刘某签字及捺印。其中《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010)某某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载有丁某9、刘某2010年6月18日到公证处作出的《撤销遗嘱声明书》上的签名、捺右手拇指印系其本人所为。丁某1、丁某5、丁某2、丁某6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明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丁某1针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0年12月28日丁某9、刘某出具的遗嘱1份,该份遗嘱载明的主要内容:我丁某,我刘某,去世后我俩名下所有房产、财产归大女儿丁某1所有。房产若拆迁,所有补偿、赔偿房产归大女儿丁某1所有。本文为最终遗嘱,请六子女遵守。丁某9、刘某,2010年12月28日。该份遗嘱盖有丁某9、刘某的私人印章。另标有“知道了,丁某6”的字样。丁某3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民法典规定,同时有多份遗嘱的以最后一份为准。丁某6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该份遗嘱下面“知道了丁某6”不是丁某6写的,丁某6不知道这件事情,这个证据的落款“丁某9、刘某”笔迹应该是丁某6父母的。丁某5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应该是丁某5父亲的笔迹,“刘某”的笔迹是丁某5母亲的。2010年的时候丁某5父亲81岁了。丁某2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是不是丁某2父母的笔迹丁某2不清楚。丁某4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
三、丁某5针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立家单》1份,该份立家单载明的内容:立家单,时间:1991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地点:村委会办公室,参加人员:王某9、宋某9、韩某9、丁某9、张晓升。主要事宜:一、丁某9现有正房四间,属父母所有,百年后有父母安排;二、丁某9之长子丁某5自建南房东两间与正房齐,再在南屋屋后向北1.5米拉墙,放车、粮、草等;三、一切费用由丁某5自理,产权属丁某5所有;四、养老,每月15元,分二次付清,每次90元,以上四条望认真遵照执行。王家某某村委会(盖有“某某市某某镇王家某某村民委员会”章),1991年8月22日。丁某3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由一人书写,并没有权利人的签字确认,无法查明是否是在村委形成,另外原告手上留存有该证据的复印件一份,并无村委会的印章,因此原告怀疑该印章是后期假冒制作的。丁某1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丁某1以前看见过这份立家单,但上面确实少一个章,丁某1看到的上面有两个章,内容就是这样的。丁某6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丁某6不知道这件事情,丁某6没见过该立家单,最早的时候好像有说过这个问题,但因为丁某6的姐姐都在外地,所以根本没有执行过。丁某2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丁某5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丁某4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
四、丁某2针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明:1.丁某2提交2002年4月3日由某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遗嘱1份,该份公证遗嘱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丁某9、刘某在2002年4月3日,经代书人李月玲、见证人崔玉萍见证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丁某9、刘某于1956年6月结婚,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两人在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王家某某(原某某县王家某某)有房屋一处(平房四间,住宅建筑面积69.78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某9),上述房屋是丁某9与配偶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两人的子女都已成年且生活有保障,为避免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夫妻二人留下共同遗嘱:不论哪一方先死亡,其遗产由在世一方继承,后死亡者去世后,其遗产由小女儿丁某3继承堂屋东起第一间,二女儿丁某4继承堂屋东起第二间,大女儿丁某1继承堂屋东起第三间,三女儿丁某2继承堂屋东起第四间,他人不得干涉。并办理了代书共同遗嘱《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丁某9、刘某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丁某3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该公证书已经被撤销,根据民法典规定,同时立有多份遗嘱的以最后一份为准,所以对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丁某1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该公证遗嘱已经撤销了。丁某6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意见,丁某2的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了,当时丁某6和丁某1陪同父母一起去办的。丁某5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丁某5不清楚这件事情,其只知道父亲给丁某2留过一间房子。
五、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察勘并制作了笔录、拍摄了照片4张,现场状况为:讼争房屋目前空置,丁某5抗辩所称的南屋两间并未建设,系空场,南屋西两间丁某6称系其父母所盖。丁某3与丁某1、丁某4、丁某2、丁某5、丁某6对涉案房屋现状均无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丁某3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讼争四间房屋应系被继承人丁某9、刘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丁某9、刘某先后去世,继承已经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就本案而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丁某1、丁某5、丁某2均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丁某9、刘某所立最后一份遗嘱系伪造的遗嘱或系受欺诈、胁迫非被继承人丁某9、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立的遗嘱等情况下,丁某3所提交的被继承人丁某9、刘某针对自己的合法财产经某某律师事务所见证的代书遗嘱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故丁某3主张讼争四间房屋归其一人单独继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某1的抗辩,丁某1庭审中认可讼争四间房屋系其父母的财产,虽其提交了2010年12月28日被继承人丁某9、刘某所立的遗嘱1份,但该份遗嘱并非其父母的最终遗嘱,且丁某3对该份遗嘱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丁某5的抗辩,虽其提交《立家单》1份,但根据该份《立家单》载明的内容看出,被继承人处分的仅仅系正房四间房屋,并未涉及南屋,且经法院现场勘察,《立家单》所称的南屋并未进行建设,即《立家单》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丁某5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丁某2的抗辩,其提交的公证遗嘱已被丁某9、刘某公证撤销,另丁某2虽提交××证证明身体存有××,但据法院查明丁某2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待遇且月收入为2301.36元,无需留有遗产份额,故对丁某2的抗辩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丁某3主张由丁某1、丁某4、丁某2、丁某5、丁某6协助丁某3办理讼争房产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其设立目的是防止集体土地流失、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权利。虽丁某3依据继承享有涉案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故对丁某3主张由丁某1、丁某4、丁某2、丁某5、丁某6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丁某4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判决:一、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街道××号房屋四间房屋归原告丁某3单独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某1提交丁某9的学习笔记,证明2010年的自书遗嘱是父亲丁某9亲自书写的,丁某3提供的遗嘱上面母亲刘某的签名及年月日是丁某9签的。丁某3认为学习笔记没有署名也没有签字,没有比对材料无法确认笔迹是丁某9所写,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事项也不予认可。丁某5认可学习笔记是父亲丁某9的笔迹;丁某6对学习笔记是否为父亲丁某9的笔迹不确定;丁某2认可学习笔记是父亲丁某9的笔迹。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某1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丁某1提交的2010年12月28日遗嘱是否有效;丁某9、刘某2014年6月6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丁某9、刘某2014年6月6日所立遗嘱是否需要为丁某2保留必要的份额。
根据丁某3提交的丁某9、刘某2014年6月6日立遗嘱时的询问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可以确认丁某9、刘某2014年6月6日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系丁某9、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丁某1、丁某2上诉主张该遗嘱非丁某9、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丁某9、刘某2014年6月6日所立打印遗嘱第一页缺少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名及注明时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看,该遗嘱形式上存在稍许瑕疵,但该打印遗嘱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根据见证书可以确认见证人见证了整个立遗嘱过程。综上,丁某9、刘某2014年6月6日所立遗嘱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丁某1提交的2010年12月28日遗嘱的内容与丁某9、刘某2014年6月6日所立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应以丁某9、刘某2014年6月6日所立遗嘱为准。故丁某1上诉主张依据2010年12月28日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一间,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2虽身体存在××,但其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待遇且月收入为2301.36元,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本院对丁某2关于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1及上诉人丁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人丁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丁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人丁某2已预交),由上诉人丁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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