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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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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自书遗嘱中夫妻双方都应签名并书写日期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3、周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北京市×××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归周某1所有;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503号房屋中属于周某6的遗产部分应适用遗嘱继承。案涉遗嘱由两位被继承人于同日共同签名、按手印,其中案涉遗嘱的订立日期位于文末,属于遗嘱内容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两位被继承人共同订立遗嘱的日期。一审法院仅以两位被继承人未分别订立日期为由认为案涉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对周某6遗产部分的分配错误。
  
上诉人长期承担被继承人的主要赡养义务,应酌情多分遗产。
  
目前北京房价下跌,上诉人继续按照一审时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基础支付房屋折价款,显失公平,应当组织专业鉴定机构对503号房屋进行价值鉴定。
  
此外,应在503号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后,上诉人再行支付房屋折价款,一审判决的给付期限无法律依据。
  
周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1.案涉遗嘱在立遗嘱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以及法定形式要件方面存在瑕疵,应为无效。2.上诉人仅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但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与就医都是各继承人共同照顾的,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也获得了更多的被继承人财产的使用利益。
  
3.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503号房屋价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在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款后才能取得503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一审判决的给付期间是正确的。
  
周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各继承人都有照顾被继承人,我照顾的多应该多分遗产。
  
周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虽周某1时常与父母居住,但未共同生活,亦未负责父母的饮食起居。平时父母都是由我们三人共同照顾,我也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此外,父母的房屋一直由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
  
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503号房屋归周某1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基础事实周某7与周某6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周某3、周某4、周某1、周某2。周某6于2006年10月22日死亡;周某6死亡后周某7未再婚,周某7于2018年6月29日死亡。周某7与周某6除上述子女外,无继子女和养子女。周某7与周某6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二)与房屋相关的事实1993年12月20日,周某7取得优宣字第×××号房产所有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5-503,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7。
  
(三)与遗嘱有关的事实2003年11月20日,署名为周某7、周某6的“遗嘱”,内容为:关于宣武区×××伍零叁两居住房给周某1所有。购房当时我们没钱,是以我们的名义购买的,钱是大女儿的,当时协议生前由我们二老居住,身故后此房归大女儿所有。现在此房由周某3给其妹周某1了。我们二老同意。希望公政处予以公政。尾部有周某7、周某6签名。同意人周某3、见证人娄某签名。
  
周某1、周某3、周某4均认可遗嘱是周某7按照周某1写的草稿抄的。
  
2004年2月22日,署名为周某7、周某6的《遗嘱》,内容为:宣武区×××503号产权人周某7,3间建筑面积73.48平方米,产权证号宣优字第×××号。此房属我们二人共同财产。为了防止我二人百年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1.购房当时我们没有钱,而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钱是大女儿周某3出的,当时协议是生前我们二老居住,身故后此房归大女儿所有。现在此房由周某3给其妹妹周某1了我们二老同意。2.将上述×××503号3间建筑面积73.48平方米在我们二老故后,遗留给我们的三女儿周某1继承。尾部有立遗嘱人周某7、周某6、同意人周某3签名;尾部签有日期2004年2月22日。
  
(四)与鉴定有关的事实2021年6月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委托我所对2004年2月22日遗嘱尾部“周某6”处指纹与2003年11月20日文件上“周某6”处指纹同一性进行鉴定。经审查,遗嘱尾部“周某6”签名处指印纹线模糊,稳定清晰的纹线细节特征少,无法满足检验条件。……我所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2021年6月11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贵单位因办理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需要,委托我中心对周某62004年2月22日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审查,该案鉴定要求超出我机构鉴定能力,……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2021年7月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需对案件卷宗中2004年2月22日遗嘱尾部“周某6”签字进行鉴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我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认为:由于本案现所提供的案前样本字迹仅为1份,依据现有材料我中心鉴定困难,故此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评价。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分别于2006年、2018年死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一)2003年11月20日,署名为周某7、周某6的“遗嘱”及2004年2月22日,署名为周某7、周某6的《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案涉两份遗嘱,从遗嘱内容和形式看为共同遗嘱,该遗嘱有周某7的签名并签写日期,但周某6只有签名没有标注签名日期,不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
  
关于案涉两份遗嘱是否为周某7本人书写并签名标注日期的问题,周某2、周某3、周某4虽然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周某3、周某4认可遗嘱是周某7按照周某1写的草稿抄的,且周某3也在遗嘱上签字,应视为周某3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鉴于周某2、周某3、周某4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对两份遗嘱系周某7书写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上述两份遗嘱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503号房屋为周某7和周某6的共同财产,周某7无权处分周某6的遗产份额,周某6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周某6于2006年死亡,其生前未签订有效的遗嘱,故503号房屋的1/2份额属于周某6的遗产,应由周某7、周某2、周某1、周某3、周某4共同继承,继承后每人分得503房屋产权份额的1/10。鉴于周某7享有503号房屋1/2的份额,故继承后周某7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6/10。
  
周某7于2018年死亡,因其在案涉两份遗嘱中均同意将503号房屋给周某1,周某7在遗嘱中处分其本人所持有的产权份额部分有效,故周某7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6/10应由周某1继承。继承后周某1共享有503号房屋产权份额的7/10,周某2、周某3、周某4各享有503号房屋产权份额的1/10。
  
周某1主张由其本人继承503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对此法院予以准许。鉴于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均认可50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50万元,故503号房屋由周某1继承,继承后周某1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周某1应向周某2、周某3、周某4每人各支付一次性补偿款65万元。
  
(二)关于周某3是否支付购房款13500元的问题周某3主张其曾支付购买503号房屋的购房款13500元,对此周某1、周某4予以认可,案涉遗嘱中虽然陈述“钱是大女儿周某3出的”但并未明确具体数额,鉴于周某2不认可周某3曾出资13500元,且周某3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的数额,故法院对周某3要求返还出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继承人周某7的现金遗产22万元、抚恤金15.6万元,以及被继承人周某6的现金遗产13万元的继承问题,鉴于各继承人均认可上述款项的金额,并同意四人平均分配,且周某1认可上述款项均由其持有,故法院确认:周某7的现金遗产22万元、抚恤金15.6万元以及周某6的现金遗产13万元,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4的份额,由周某1向周某2、周某3、周某4每人各给付12.6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503号房屋由周某1继承,继承后周某1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周某1向周某2、周某3、周某4每人各支付一次性补偿款65万元;三、周某7的现金遗产22万元、抚恤金15.6万元以及周某6的现金遗产13万元,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4的份额,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某2、周某3、周某4每人各给付12.65万元。四、驳回周某1、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1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欲以此证明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周某2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真实性。两位证人分别是周某1的邻居与同事,与周某1关系十分密切,影响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周某3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父母身体好的时候,生活能够自理,生病后,都是由周某3在照顾,不是周某1单独照顾。周某4发表质证意见:不认识证人,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父母一直在照顾周某1,不是周某1在照顾他们,父母一直由子女们共同赡养。
  
经询,周某1称周某6去世后,其偶尔跟周某7居住,为周某7买菜做饭,其他子女基本一个礼拜来一次,住院时三个姐妹都照顾了,周某2基本没管。周某3称,周某6与周某7住院时由其24小时照顾。周某4称周某6与周某7由四个子女共同照顾,周某7退休后其每天都送三次饭。周某2称自己身体不好,周某6与周某7的日常生活管得少,但也给送过饭,周某7住院时由周某2之女周某5与其他子女轮流照顾,替周某2尽了赡养义务。对此,周某1、周某3、周某4予以认可。
  
另询,周某1称第一份遗嘱由周某7及周某6在家订立,周某3在家签字。第二份遗嘱由周某7在家书写后,由其拿到医院,周某6和周某3在医院签字。周某3则称订立第一份遗嘱时周某6病重住院,周某1让其在医院签署,周某6是文盲,周某1没有告知周某6遗嘱内容。第二份遗嘱周某3在家签字,周某6当时病重住院,不知道周某1是否告知周某6遗嘱内容。对此,周某1认可周某6系文盲,但表示其会写自己的名字,遗嘱内容是之前商量好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的效力认定及503号房屋的继承分配问题。
  
周某1上诉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遗嘱系周某7与周某6对503号房屋订立的共同遗嘱,应当按该遗嘱继承。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本案中,周某1提交的2003年11月20日“遗嘱”,并无周某7与周某6表示去世后房屋由周某1继承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二人的遗嘱。而2004年2月22日的遗嘱,虽有周某7、周某6二人的签名,但根据周某1与周某3陈述的遗嘱订立过程,周某1称其将遗嘱拿到医院让周某6签字前,已向周某6说明了遗嘱内容,周某3称其不在医院,不认可周某1所述已向周某6说明遗嘱内容的事实,周某1未能就此举证,加之周某1本人系遗嘱受益人,本院对于周某1主张其向周某6充分解释遗嘱内容的事实不予认定。鉴于该份遗嘱周某7书写时,周某6并未在场,结合周某6病重住院及文化程度等因素,本院难以认定周某6与周某7就该份遗嘱的订立已达成充分合意。故本院认为,遗产中属于周某6的部分因缺乏证据证明其是否为周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无效,遗嘱中属于周某7的部分按照自书遗嘱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对案涉两份遗嘱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503号房屋的继承分配,该房屋为周某7和周某6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周某7的部分按照遗嘱由周某1继承,属于周某6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周某1上诉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在法定继承中予以多分,并就此提交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根据自身的实际赡养能力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难以认定周某1对周某6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对周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503号房屋中属于周某6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均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503号房屋价值及房屋补偿款的给付期间,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均认可该房屋价值650万元,且周某1主张由其继承房屋所有权并给付周某2、周某3、周某4房屋补偿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6元,由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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