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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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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原审被告:赵某2。
  原审被告:赵某3。
  
上诉人佟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及原审被告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霞,被上诉人赵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4、赵某5,原审被告赵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位于26号院(以下简称26号院)内的六间北房、东房二间由佟某继承;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6号院系赵某申请并建设。房屋建好后,佟某夫妇和女儿赵某2、赵某3均在此居住,佟某至今一直在此居住,且户口也在该院。赵某1不在该院落居住,户口也不在此。二、赵某1提交的婚约,并未约定佟某夫妇将26号院房屋赠与赵某1作为嫁妆或婚房。三、农村房屋所有权应从宅基地的申请取得及房屋建造两个方面综合认定。四、一审法院依据赵某1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认定26号院的房屋所有权归赵某1依据不足。佟某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登记为赵某1、王某。
  
赵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佟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某2述称,同意佟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某3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将父亲赵某的遗产赠与母亲佟某全权处置,自此不再参与赵庄的一切拆迁事宜。
  
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位于26号院内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以及位于49号院内的二层楼房(其中一层四间、二层四间)由我继承。事实和理由:我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赵某1、赵某2和赵某3三个女儿。位于**院内有六间**、东房二间,建于1989年;;位于**院原有**三间西房四间门面房建于1974年,2015年我和赵某将原有旧房拆除后翻建为现有的北房二层一座(其中一层四间、二层四间)。赵某于2020年2月12日去世。现因继承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赵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佟某的诉讼请求。26号院内房屋是我建的,有房产证可以证明,不属于遗产。49号院的二层楼房也是由我所建,我有建房的所有手续。我与赵某4是再婚家庭,我第一次结婚是在1992年5月12日,1992年3月3日逼我签的婚约,是包办婚姻。当时结婚的前提是女方家长为二人建房,房子建好后归我们夫妻二人所有,但是后来批了房场之后父母没有给建房,六间北房和两间东房都是我和我前夫王某所建,父母只是负责批了房场。关于49号院的二层楼房,我离婚之前一直居住在49号院原有的三间北房,2015年我建了现在的二层楼房,院内的西房四间在我建二层楼房之前就已拆除了。我当时给了我父亲2000元钱说我要盖房,表示这块地方买下来,我父亲当时也同意了,大家也都没有提出异议。
  
赵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佟某的诉讼请求,我应继承的份额也都给佟某。26号院是我父母所建,买的是旧砖。49号院的房子我父母也有出资,而且房产证也写的是我父亲赵某的名字。我不清楚赵某1所说的给了我父亲2000元钱房子归其所有的事。
  
赵某3向一审法院提交字据一张,载有“今有赵某3同意将父亲赵某的遗产赠与母亲佟某全权处置,至此不再参与赵庄一切拆迁事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赵某1、赵某2、赵某3三个女儿。26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赵某1名下。该块宅基地系由赵某于1989年申请获批。1992年,赵某1与王某结婚,当时约定王某带4000元钱进到赵家门,婚后赵某1、王某居住在该村中街路东五排49号院(以下简称49号院)的三间北房中,1992年7月份,赵某1户口迁出。26号院现有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约建成于1992年、1993年间。2020年2月12日赵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佟某称26号院房屋系自己和赵某共同出资建造的,赵某1也有出资,但具体金额不详。对此赵某1不予认可,称26号院房屋是自己和王某所建,只是前期的地基是和父母一起建设的。
  
49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名下,该宅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西房四间,为赵某、佟某夫妻共同财产。四间西房因早期坍塌而拆除,2015年赵某1出资,将原有北房三间拆除,翻建为现在的二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四间),并称自己给父亲赵某2000元人民币,买下了该院,大家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赵某1出资建房的事实,佟某表示认可,称赵某1当时缺钱,父母出了3万元给包工头,并称自己生病住院,赵某1结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
  
经法院向赵某3核实,其表示所交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将自己所继承遗产赠与佟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延庆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婚约、证人证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庆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新建翻建项目申请信息表》《新建翻建项目验收信息表》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26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赵某1名下。虽然宅基地申请人为赵某,且双方对出资大小存在争议,但从赵某1、王某的婚约以及该宅院土地使用者为赵某1以及民俗等事实考量,可以认定26号院房屋系给赵某1所建,赵某、佟某夫妇只是帮助赵某1建房。故本院认定26号院北房六间、东房两间归赵某1所有,不能析产分割和继承。双方争议的49号院土地使用者登记于赵某名下,该院原有的三间北房、四间西房属于赵某、佟某夫妻共同财产,虽经赵某1申请并于2015年出资翻建为两层楼房,存在贡献,但其不能据此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且赵某1称赵某同意其买下该院,没有证据证实。故法院认定49号院两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四间)仍为赵某、佟某夫妻共同财产。佟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及赵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赵某1、赵某2及赵某3作为赵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按照析产和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上述房屋。赵某3、赵某2均表示将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佟某,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另赵某1对翻建49号院房屋进行的投入,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49号院内两层楼房(其中一层四间、二层四间),其中八分之七的份额归佟某所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归赵某1所有;二、驳回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佟某提交了一份《民委员会村民特殊情况证明》证明26号院房屋是赵某夫妇申请批的,并出资出力建造,且一直在此居住,房屋是属于赵某夫妇的。赵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26号院是赵某以招女婿为名申请获批的。佟某申请赵某6、葛某出庭,证明赵某找他们建设26号院,赵某对26号院出资出力。赵某6陈述:“南院6间房是赵某夫妇建造的,我参与了盖房,记不清哪一年盖的了”。葛某陈述:“南院盖房时,赵某找的我装修,我干了20多天。不清楚南院给谁建的,佟某居住。”赵某1对于赵某6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葛某证言认可,称地基建好后,赵某1和王某建房。赵某1、赵某2、赵某3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佟某提交的《民委员会村民特殊情况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为26号院申请建设、居住情况,不能直接证明26号权属,本院不予采信。赵某6、葛某出庭说明其参与建设房屋情况,赵某1对于葛某的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上述证言能够证明赵某对于26号院房屋建设有贡献。
  
二审中,佟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延庆档案局调取26号院房屋的全部档案资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佟某并未向本院说明延庆档案局掌握26号院土地使用证的线索,且经本院向赵某1释明,其明确表示已至延庆档案馆询问,答复无26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外,现有卷宗中已有26号院审批表。故本院对于佟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佟某主张继承26号院内房屋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26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问题,赵某1仅提供了复印件,佟某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7月7日一审法院开庭时,承办法官询问双方“26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在谁手中?”赵某1回答“在赵某2手中。”赵某2回答“之前赵某1老找我要小红本,我就把小红本给了我母亲。”佟某回答“我找不到了”。通过双方陈述可知,26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实存在,曾在赵某2手中,后在佟某持有期间丢失。故赵某1仅能提供复印件符合常理,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采信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以“一户一宅”原则。佟某以26号院由赵某申请并参与建设为由主张继承26号院内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赵某名下已有一处宅院,即本案另涉的49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名下,根据“一户一宅”原则,赵某不再具有其他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其二,结合赵某1、王某的婚约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26号院系为赵某1申请,且登记在赵某1名下。家庭成员互相出资出力帮助建房符合我国农村习俗,赵某作为父亲帮助建房,不可据此主张相应物权。其三,鉴于赵某1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且登记为赵某1、王某,一审法院径行认定26号院北房六间、东房两间归赵某1所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最终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佟某主张继承26号院内房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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