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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基于亲属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合法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彪与孙某修建房屋后长期在某某市打工,故未于湟中常住。2.修建房屋时雇佣工匠采用的包工包料方式,不需要李某彪的亲属帮忙,不存在郭某主张的还有李某彪的哥哥照看房屋的情况。3.孙某与李某彪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郭某明确知晓二人的结婚事宜。4.李某彪的死因与孙某无关,李某彪生病入院后一直是孙某在照顾和支付医疗费。5.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某彪,与郭某无关,该房屋系李某彪与孙某结婚后借钱修建,郭某及其亲属未参与过房屋修建。6.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李某彪手写便条与离婚协议均具有真实性,便条与协议内容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可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规定归孙某所有。
郭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归还孙某对毛一村李某彪(郭某之子)名下位于某一村095-1号房屋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孙某与郭某之子李某彪经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9日在某某市市城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孙某与李某彪在位于某某市某毛一村095-1号院内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共五间。2018年1月,孙某因照顾其与前夫的孩子与李某彪发生矛盾。2018年7月27日,孙某与李某彪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盖房所借外债100,000元由李某彪负责偿还(不定期);位于某一村095-1号院内房屋(五间)归李某彪所有。2021年2月24日,李某彪因继发性高血压去世。2023年9月15日,孙某以其与李某彪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彪名下位于某某市某一村095-1号院内的房屋五间及位于河滩的地块归其所有,由其照顾李某彪生活起居。及李某彪在生前留便条托付原告照顾院子及支配出售房屋后所得的价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孙某虽然提交协议、便条,但未提交其他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基于孙某与李某彪已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家庭财产及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且郭某不认可协议及便条系李某彪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现李某彪已去世,协议及便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在孙某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该协议、便条系李某彪本人书写签名。孙某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孙某依据协议及便条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郭某返还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负担。
二审中,孙某申请证人罗某元出庭,拟证明李某彪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由孙某照顾,李某彪的家人郭某等人并未到医院看望或照顾。证人罗某元陈述:其与李某彪系朋友关系,李某彪在世时与其同住在百韵华居小区,李某彪生病住院时其曾前往医院探望,期间未见李某彪的家人照顾。
经质证,孙某对证人罗某元陈述的事实认可。郭某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罗某元,不清楚所述事项。
经审查,证人证言能够与孙某一审提交的《协议》相印证,可以证明李某彪与孙某同居期间及李某彪住院后由孙某照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9年11月7日登记于李某彪名下,权利人为李某彪。孙某某一村村民。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要求郭某归还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孙某其与李某彪达成的协议中关于李某彪名下位于某某市某一村095-1号院内的房屋五间及位于河滩的地块归其所有,由其照顾李某彪生活起居的内容及李某彪所写便条托付孙某照顾其宅院等为由主张权利,因便条及协议均提及案涉房屋,而协议形成于便条之后,应以协议内容作为李某彪的最终意见。但该协议仅约定由孙某照顾李某彪的生活起居,并未约定由孙某承担生养死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该协议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要件。且孙某虽在李某彪生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照顾并支付医疗费,但其丧事由其兄姐办理,费用也由其兄姐平摊,实际未尽到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死葬”义务,故孙某关于案涉房屋可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规定,判决归孙某所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此外,遗赠扶养协议内容须真实、合法、可行,协议条款应当完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设定是为了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的,故只有农村村民可取得宅基地。虽然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合法继承,但仅对基于亲属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有特殊认可。因此,不具有某某市某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孙某,不能通过遗赠的方式取得李某彪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李某彪名下,李某彪去世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继承了案涉房屋,孙某要求郭某归还李某彪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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